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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燒男子案 夫婦涉事前指罵脫罪 高院裁原審裁判官出錯 須重新考慮裁決

火燒男子案 夫婦涉事前指罵脫罪 高院裁原審裁判官出錯 須重新考慮裁決

【獨媒報導】2019年11月11日網民發起「黎明行動」,各區出現堵路示威,其中馬鞍山一名男子遭淋易燃液體並放火燒傷,兩夫婦被指大聲責罵該老翁,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經審訊後二人獲裁定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脫,惟律政司不服裁決,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今(9日)宣布裁決,指原審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老翁和圍觀者相當可能動武,不認同在場人士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她又指案發當日正值反修例高峰期,然而原審裁判官未有予以考慮,二人的喧嘩行為可謂「火上加油」,相當可能導致事主或其他人使用暴力。原審裁判官須依據高院所裁定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二人是否有罪。

官:不必考慮指罵者本人是否會動武

上訴人為律政司;答辯人為陳海雲和鄺耀文。原審裁判官林希維指,被燒傷的事主選擇逗留與圍觀者互罵,雙方言語粗鄙程度不相伯仲,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顯示事主並不害怕被告會威脅到他的人身安全。他亦對於被告的指罵言語與其後的點火事件是否有關,有所保留。

法官張慧玲認為,原審裁判官不必考慮兩名被告在作出指罵行為時,他們本人是否相當可能使用暴力,也毋須考慮實際上有人點火燒傷事主,以及另一目擊證人確遭波及燒傷下肢。

官認為事主被挑釁下有相當可能動手

律政司提出,從事主的反應可見他在挑釁下有相當可能動手,其他圍觀者也有相當可能向事主威脅或施以暴力。就此,張官認同律政司陳詞,原審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上述兩方人士的反應,張官亦不認同原審裁判官所指在場人士屬「克制和動口不動手」的一群,尤其是「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行屬預防性質。

張官同意律政司一方所指,兩名被告作出喧嘩行為之前,事主與另一名人士有肢體衝突,當他拉到一名人士的衣領,對方隨即踢開事主,事主當時情緒明顯激動,在場亦有8至10名情緒激動人士,雙方以粗言穢語互罵。陳海雲至少兩度大嗌:「返大灣區啦」,鄺耀文則叫:「你走啦,中國人,你走啦!」二人的說話令原本打算離開的事主轉身,走回二人面前,此時有一名旁觀者擋住事主,並稱:「講還講,唔好郁手。」張官指此反映旁人認為事主相當可能出手動武,才會作出上述勸喻。

官:二人喧嘩行為「火上加油」 可致他人用武

張官亦同意律政司所指,原審裁判官應考慮當時社會環境情況,涉及不同政見人士的衝突時有發生,案發當日正值反修例高峰期,加上事主是被黑衣人打傷後,才會追逐至案發現場的天橋。

張官指,事主在庭上作供時,曾稱留在現場比離開更安全,因當時被眾人圍著,他「預咗」被別人打,亦有指出「走咗畀人打仲慘」,反映他不是沒預期被在場吵架人士襲擊。張官認為,事主及在場人士情緒高漲,加上當時社會氣氛,兩名被告的喧嘩行為可謂「火上加油」,相當可能導致事主或其他人使用暴力。

官:原審裁判官忽略有動武風險足以入罪

此外,律政司指法庭只要肯定二人的言行會造成實際或迫切風險(real or imminent risk)導致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便足以入罪,惟原審裁判官卻沒有充份考慮此點,反而錯誤地考慮圍觀者是否實際上已對事主「威脅動手」和有「實際襲擊」行動,以致把「相當可能」的門檻定得過高和過窄。

張官亦指出,事主與人群互相對罵,他「預咗」會被人打,二人「火上加油」的「喧嘩」行為帶挑釁性,客觀上相當可能導致事主及其他在場人動武、破壞社會安寧,裁定原審裁判官忽略有實際風險便已符合定罪門檻,犯了錯誤。

官:考慮「破壞社會安寧」不須限於可預計形式

原審裁判官指,影片顯示黑衣人是在二人講完說話之後,才從後方突然「閃出」點火,故此難以肯定該黑衣人是否因為二人的說話而對事主點火。對於屬意料之外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張官裁定,裁判官在考慮「破壞社會安寧」元素時,是毋須局限於現場人士可預計的形式,即使現場圍觀者或被告針對的人的反應出乎意料之外,但被告仍須接受。

不過張官提到,無證據顯示該黑衣人是圍觀的「在場人士」,或耳聞目睹二人作出喧嘩行為,證據也不顯示黑衣人向事主潑易燃液體及點火是受二人的喧嘩行為影響;然而,法庭要考慮的是喧嘩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事主或其他在場人士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

張官另裁定,裁判官不必考慮「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是否「全程在場」或「了解事情始末」,因問題的範圍太廣闊,每宗案件的案情都不同,難以界定何謂「全程在場」和「事情始末」,不能一概而論。

張官指,原審裁判官只須根據他已裁定的事實,依據張官裁定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兩名答辯人是否有罪,而非重新聽取證供來審理案件,對二人沒有造成不公。張官亦應律政司申請,在等候裁決結果期間,向兩名答辯人施加擔保條件,包括交出1,000元保釋金、不得離港,以及每周到警署報到一次。

控罪指兩名答辯人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馬鞍山公園連接馬鞍山廣場的行人天橋,作出喧嘩及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案件編號:HCMA22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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