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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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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啟者

關於︰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查詢

就本人所知,在下列日期,立法局及臨時立法會,曾通過與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相關的決議,制訂相關的法律框架,見第2A章《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a. 1982年1月20日立法局決議【FC B.177 號文件goo.gl/uNgYvn 及當天會議紀錄 goo.gl/suS1f8 】
b. 1983年7月27日立法局決議【當天會議紀錄 goo.gl/W7upnO 】
c. 1985年5月15日立法局決議【當天會議紀錄goo.gl/pcGvN6 】
d. 1997年12月17日臨時立法會決議【當天會議紀錄goo.gl/XgzVRn 】
e. 第2A章《基本工程儲備基金》【 goo.gl/FkW2NN 】
f. 第2章《公共財政條例》【 goo.gl/WENn7K 】

同時在下列日期,立法局財委會及立法會財委會,曾通過與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相關的決議,轉授核准修改預算之權力予財政司及財政司司長,或修訂此權力之限制(核准工程預算費上限)。
g. 1983年3月9日立法局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150萬)【FC B.170號文件 goo.gl/uNgYvn 】
h. 1987年12月9日立法局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300萬)
i. 1989年4月12日立法局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500萬)
j. 1991年8月9日立法局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1,000萬)
k. 1995年1月6日立法局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1,500萬)
l. 2007年11月2日立法會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2,100萬)【相關議程文件goo.gl/nPpt2p 及當天會議紀要goo.gl/vlbr6N 】
m. 2012年7月13日立法會財委會決議(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3,000萬)【相關議程文件 goo.gl/OxXVN9 及當天會議紀要 goo.gl/Ob2U5E 】


本人希望得知︰

(一)臨時立法會過渡問題

1. 1995年 1月 6日立法局財委會所通過之決議,即,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由1,000萬提升至1,500萬,到1997年7月1日之際,其法律效力按何法例或程序得到延續?

考慮到

.1997年12月17日臨時立法會決議之內容,與1995年 1月 6日立法局財委會所通過決議之內容,有實質差異;

.及,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成立後,及立法會於1998年正式成立後,並沒有就1995年 1月 6日立法局財委會所通過決議再作正式授權;

請提供秘書處之法律意見、律政司司長及外聘獨立大律師之法律意見,予本委員會參詳。



2. 承上,2012年7月13日立法會財委會決議(即目前被認為生效中之決議)及2007年11月2日立法會財委會決議,甚至上述之(h)項至(l)項決議,其內容俱為修訂既有授權,即既有授權有效乃該授權有效之前提,即1995授權於1997年7月1日後必須有效,今天沿用之授權方為有效。

然而,眾所週知,主權移交至少導致立法局名義改為立法會名義,財政司名義亦改為財政司司長,政府部門架構亦已修改。

目前法例中,按本人所知,《立法會條例》及《香港回歸條例》亦無述及「決議過渡」問題。即便第2A章《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包括臨立會1997年12月決議)亦只指涉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的整體機制,而無具體指涉1,500萬上限;臨立會大會決議能否代替立法會財委會授權,亦屬甚大疑問。

即,香港法例及附屬法例透過臨時立法會及《香港回歸條例》實踐過渡,基本工程儲備基金之一般(general)機制亦隨法律過渡而繼續生效(見第2A章《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然而,應具有法律效力,卻沒有按《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條成為附屬法例的、特定的(specific)1995授權上限決議,則本人未了解,根據哪次會議的哪個決議,或哪條法例,而順利於主權交接後延續效力。

循此,本人希望當局澄清,如今,財政司的轉授權力的修訂上限決議,是否及為何有效?請提供秘書處之法律意見、律政司司長及外聘獨立大律師之法律意見,予本委員會(財委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參詳。


(二)「工程」定義

屬於同一項目(例如蓮塘口岸或皇后山項目)之不同小型工程合約,是否應視作多項丁級工程,抑或一項工程?即,前述提到的轉授權力予財政司司長決議,是否應被理解為每項小型工程的「上限」俱為3,000萬,抑或一個項目中多項丁級小型工程合約的「上限」只有3,000萬?此「工程」之定義,有否文件清晰說明?1983年3月9日立法局財委會決議中,對此的定義為何?

本人注意到的是,任何一項大型工程,均可切開為,或牽涉到,多個開支低於3,000萬的丁級小型工程項目。「工程」的定義,若政府詮釋得過於寬鬆,將令此「上限」失去意義。若然,則政府涉嫌違反1983年3月9日立法局財委會之決議原意——給予政府一定之行政權宜——,更涉嫌違憲,因此項行政權宜操作,必不可剝奪《基本法》第73條中賦予本委員會(財委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審議及批准公共開支之權力。


請提供秘書處之法律意見、律政司司長及外聘獨立大律師之法律意見,予本委員會(財委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參詳。


(三)總目701(包括分目1004CA及分目1100CA)的不設上限情況

本人亦希望了解總目701(包括分目1004CA及分目1100CA)的不設上限情況,其歷史討論文件。此情況並不合理,因大型項目之土地徵用,爭議性極高,若放於整體撥款中綑綁討論及表決,極容易出現類似如今橫洲項目之爭議。正如早前本人致財委會工務小組委員會主席盧偉國議員之信件中指出,把爭議項目與無爭議項目,混在整體撥款中,作綑綁式討論及表決,實質上是剝奪了《基本法》第73條中賦予本委員會(財委會及工務小組委員會)審議及批准公共開支之權力。


(四)立法會換屆及重新授權

立法會為70人組成之法定政體,每屆之70人均有別於上屆。本人認為,最理想之做法,應於每屆當選後,就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審批事宜及基金運用限制,重新授權予財政司司長。

今年之基本工程儲備基金整體撥款,因牽涉橫洲項目及多個爭議項目,日前於工務小組委員會階段已爭議甚多。特別就整體撥款目前之綑綁方式,不少議員俱極感不滿。

唯一恰當及公正之審議方法,為即時於財委會先行討論審議方式,並於討論上述爭議、及釐定合理之限制後,重新授權予財政司司長。此為本委員會應有之權力,望主席閣下盡快回覆,立即處理。

就上述爭議,本人認為立法會財委會於工務小組委員會下週續審「基本工程儲備基金」前,有責任作法律上之清晰跟進;本人作為民選議員及公職人員,亦保留法律上跟進之權利。

  此致
立法會財委會主席陳健波議員
立法會財委會工務小組委員會主席盧偉國議員

立法會議員朱凱廸 謹啟
2017年2月10日

副本抄送︰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