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議員進入會議廳受特權法保障 行管會無權驅逐

議員進入會議廳受特權法保障 行管會無權驅逐

題為編輯所擬。

1. 本來我一度以為立法會行管會可以地主的身分,行使普通法或香港法例第443章 《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10(1)(a)條下「處置任何類別的財產」的權力,控制或阻止任何人(甚至包括議員)進出立法會物業的行為。然而,經進一步參詳後,正確解讀下的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條例》)明顯否定此理解的可能。

2. 根據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一案的裁決[1],《條例》及其下的《行政指令》可被視為設立了一個規限進出會議廳範圍的法定架構,而此法定架構確認了立法會人員進入及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 (right)」。
 
3. 李義法官於該案中指出,由於《條例》第8條只限制「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所以立法會人員進入及逗留在會議廳範圍,是在行使其按法律享有的權利[2],事先毋需得到立法會主席的批准,亦不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決議所規限[3]。同樣地,違反第20條進入及逗留在會議廳範圍所招致的刑事責任,亦明文規定只適用於「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的公眾人士[4]。
 
4. 李法官認為,如果《條例》有意對立法會人員的權利施加任何限制,《條例》應會明文作出規定[5]。既然《條例》沒有此等規定,即立法會人員進入及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權利不受限制。
 
5. 鑒於上述用以證明立法會人員進入及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權利不受限制的所有條文,皆同時豁免「議員」及「立法會人員」受相關條文規限,終審法院所確認、不受限制的「進入及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立法會議員顯然亦同樣享有。
 
6. 此結論亦獲《條例》第19(a)條支持。該條以寬泛和不受制約的措辭,賦予了議員不受妨礙地逗留於會議廳範圍的權利:
 
「凡任何人 ——
(a)襲擊、妨礙或騷擾 ... 在會議廳範圍內的任何議員 ...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
 
7. 誠然,「會議廳範圍」一詞的意涵經1994年立法局的修改後,***原意***只限於「立法局或其屬下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 ***的立法局會議廳、立法局辦公室及任何毗連的樓座等地方」[6]。這或許正是行管會將死線定於今天午夜的原因。
 
8. 但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於T v Commisioner of Police[7]一案中解釋,無論條文背後的政策和目的為何,條文的解釋也必須被其本身所用的準確字句限制,法庭不得賦予條文一個其語言不能承載的解釋。

《條例》第2(1)條「會議廳範圍」一詞的定義中,很清楚地只有「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此等和「會議廳」沒有直接關係的地方,才會只「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被納入「會議廳範圍」。另一方面,「會議廳」本身必然是「會議廳範圍」一部分,定義上沒有任何時間限制。[8]
 
9. 因此,行管會指使立法會保安趕走逗留在會議廳的議員,無論是在午夜前還是午夜後作出行動,否則似乎均屬違反議員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所享有的權利。[9]
 
[1] [2018] HKCFA 2; (2018) 21 HKCFAR 20 第30段。英文原文為:‘The LC(PP)O and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s therefore lay down a statutory scheme for regulating admittance which affirms the right of officers of the Council to enter and remain within Legco’s precincts. ...‘
[2] 《梁曉暘》第26段。英文原文為:'... Thus, the right of officers of the Council to enter or remain within the precincts of the Chamber is enjoyed without being subject to such Rules or resolutions. ...'
[3] 《梁曉暘》第26-27段。
[4] 《梁曉暘》第28段。
[5] 《梁曉暘》26、29段。
[6] 布政司辦公室行政署 ,《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香港法例第382章);1994年立法局(權力及特權)(修訂)條例草案》(1994年1月26日)檔號:CSO/ADM CR 11/1136/91 (93) Pt.2,第5段。英文為:'... the Chamber, offices of the Council and any adjacent galleries etc on the day when there are sittings of the Council or its committees.'
[7] (2014) 17 HKCFAR 593 第12段。
[8] 有關的定義為:「會議廳範圍 ( precincts of the Chamber )指會議廳及立法會辦事處及毗鄰的旁聽席以及供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的代表使用或用以容納他們的地方,而除主席根據第(2)款作出例外規定者外,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此詞亦包括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
[9] 至於立法會主席在***會議期間***引用《議事規則》第45(2)條,以個別議員行為極不檢點為由,命令其立即退席,並授權秘書採取行動(實際上通常由秘書處聘用的保安出手),可視為主席行使《基本法》第72(1)條「主持會議」、按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75(2)條自行制定的《議事規則》確保會議有秩序進行的憲法職權:參見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2014) 17 HKCFAR 689 第2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