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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的「of」 vs 「by」

法治中的「of」 vs 「by」

一直以來,香港法律界(包括楊鐵樑的《楊官教室》)都沒有清晰準確地向公眾解釋「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這兩個概念。今日,讓我們把「法治」弄個清楚,once and for all。

首先必須了解,民主社會使用的是「rule of law」,always。

次之,必須承認的是漢語先天上不能捕祝這個西方文明社會的概念。由於語言上的缺失,致使中華文明從根本上便在概念的釐析上弱於歐西文明,高下立見﹔同時亦做成中華文明的落後,頻頻出現袁世凱﹑毛澤東﹑鄧小平﹑江澤民﹑習近平等這類孤家寡人式的獨裁者。

漢語「法治」一詞,完全說不清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 rule of law 的真諦。顯然,在中文世界中,rule of law 是「法治」,rule by law 也是「法治」,因為漢語文法不辨 of 與 by。要了解兩者的分別,必須從英語的前置詞 (preposition) 講起。

所謂「preposition」就是「pre-position」的意思,即放在前面的位置。英語文法中的前置詞通常用於名詞或代名詞之前,以表達置於其(前置詞)後與置於其前的語詞兩者之間的一個關係。

「of」和「by」就是這種性質的前置詞。「of」乃屬於之義,而「by」則使用之義﹔非常簡單。譬如﹕

(1) He is a man of principle﹕即他是一個有原則的人,亦即他按原則處事,換句話說,原則規範了他做人的態度﹔

(2) She paid for something by credit card﹕即她用信用卡付款,換句話說,信用卡是一個付款工具,如不用信用卡,也可用現金或支票等等。

那便很清楚了。

Rule of law 就是受法律規範的意義﹔在這樣的一個「法治」社會裡,整個社會 (包括立法者和執法者) 都「屬於」法律,為法律所規範/管治。

Rule by law 則是以法律為管治手段﹔在這樣的一個「法治」社會裡,統治者 (包括立法者和執法者) 站在「法律」之外,用作為一個手段的法律統治整個社會。

所以,rule of law 是原則性的「法治」,而 rule by law 則是手段性的「法治」。

在現代民主社會裡,法律用來規範權力的行使,並以公平﹑等權﹑自由等理念為建立和演化的標的,此為法治,並因而有良法和惡法的區分。

在獨裁專制的社會裡,法律則是權力擁有者統治眾人的手段,並以如何有效長期統治眾人為設置和玩弄的標的,並因而無良法和惡法的區分,僅有因時制宜的手段。

香港中聯辦主任駱惠寧的近期言論,譬如反對派 (泛民﹑本土等) 在選舉中贏得立法會大多數議席就是「奪取管治權」(那這個選舉制度1不就是一個統治工具嗎﹖﹗)﹔「中聯辦不是一般意義上的中央政府所屬各部門」,因此不違《基本法》第22條「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不得干預香港自治」一項,所以有權對香港行使「監督權」等,便連最基本的邏輯思維不懂,閱讀法律文本的常識亦無﹗

何也﹖

Rule by law 也﹗

後記﹕建議漢語中的「法治」只能用來翻譯「rule of law」﹔「rule by law」則應翻作「刑治」,因為 rule by law 的本質就是以刑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