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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後首宗煽動案上訴 快必:須證明煽暴才可入罪 「光時」屬含糊口號

國安法後首宗煽動案上訴 快必:須證明煽暴才可入罪 「光時」屬含糊口號

(獨媒報導)已退出人民力量的前副主席譚得志「快必」,被指在2020年1至7月期間在不同街站叫喊「光時」、「黑警死全家」等口號,被裁定「發表煽動文字」等11項罪成,合共判監3年4個月。他就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為國安法生效後首宗煽動案上訴,今(4日)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方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才能符合「煽動罪」的定罪門檻,否則將會對表達自由的權利造成不合比例的限制。上訴方又指「光時」是一個含糊的口號,可載有多種意思,煽動並非唯一意圖。律政司代表周天行則指隨著科技發展﹐非暴力的手法也可以危害到國家安全,例如網絡攻擊,甚至網絡恐怖主義,控罪的合法目的是維護國家安全,同時容許市民合法地批評政府,乃合乎比例。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表示會在9個月內頒布判決。

上訴人為「快必」譚得志,他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1項「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1項「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1項「舉行未經批准公眾集會」及1項「拒絕遵從或故意忽略遵從獲授權人員作出的命令」罪成,涉及2020年1月至7月期間不同地區街站的言論,合共判監3年4個月。譚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今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大律師譚俊傑和董皓哲代表。

根據譚得志的Facebook 專頁,他已就此案服刑完畢,現時仍就初選案還柙。他早上由囚車押送往法院應訊,休庭期間,社民連曾健成一度向譚打趣道:「你唔值一百萬呀!」惹旁聽人士發笑。

答辯人為律政司,由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陳穎琛代表。

案件由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和彭寶琴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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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左)、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右)

上訴方:「煽動罪」屬普通法罪行 須證明煽動暴力才可入罪

代表譚得志的資深大律師戴啟思指,「煽動罪」屬普通法下的控罪(common law offence),所以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暴力,才能符合「煽動罪」的定罪門檻,惟原審時控方缺乏證明此控罪元素。

戴啟思又指,若上訴庭不接納「煽動罪」屬普通法控罪,上訴人仍會爭議「煽動罪」違憲,因相關法律紅線將影響自由及權利,包括通訊權利、學術論述和宗教信仰等。

上訴方指,若果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煽動暴力,便足以入罪的話,「煽動罪」將會對表達自由的權利造成不合比例的限制,惟原審法官陳廣池錯誤地裁定控罪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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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啟思

上訴人: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光時」具煽動性 強調非唯一意圖

另一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譚俊傑就事實層面陳詞,指原審法官陳廣池錯誤地裁定「光時」口號具煽動性。譚俊傑指,控方專家證人、嶺大歷史系教授劉智鵬,以及辯方證人、香港大學語言學教授梁曉姿,均指「光時」口號能夠(capable of)煽動他人, 但梁曉姿同時認為煽動並非該口號唯一的意圖。

譚俊傑指「光時」是一個含糊的口號,可載有多種意思,而梁曉姿亦指「香港人加油」是否具煽動性須視乎語境,她又列舉「光復上水」和「光復屯門」等例子,指可帶有多種可能的意思。

至於譚得志是否具有煽動的意圖,譚俊傑引用羊村繪本案,指法官郭偉健在該案裁定控方除了須證明刊物有煽動意圖之外,亦須證明被告有煽動意圖。但其後在法官彭寶琴的提問下,譚俊傑指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發表煽動文字時,是明知(knowingly)該些文字具煽動性。

刑罰上訴方面,譚俊傑提到原審法官陳廣池以2年監禁作為「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的量刑起點,但在同類的潘榕偉覆核案件中,潘以網名「金正恩」在網上發表有關新屋嶺扣留中心的言論,而潘自己也不相信該些陳述是真實,比譚得志的案情更嚴重,上訴庭則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譚俊傑指譚得志的判刑應低於15個月。

上訴人:區院無權處理「煽動罪」

此外,上訴人爭議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煽動罪」。上訴人指《國安法》第41條第3段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上訴人認為,當罪行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時,便須遵從《國安法》第41條第3段規定,循公訴程序進行審訊。

據《裁判官條例》第88條,若某人被控「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當該罪行屬附表2第III部以外的罪行類別,裁判官才可以把控罪移交至區域法院,然而上訴人指「煽動罪」被列在附表2第III部之內,因此裁判官無權移交至區域法院,區域法院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相關控罪。

上訴人指,原審法官陳廣池錯誤地以《國安法》第45條駁回辯方,裁定區院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煽動罪」。該條文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級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區的其他法律,處理涉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刑事檢控程序。上訴人則指,《國安法》並沒有改變普通法罪行及成文法罪行之間的分類,又指「煽動罪」的陪審團審訊延續普通法傳統,同時不會與《國安法》不相容。

律政司:「煽動罪」屬成文法而非普通法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則指「煽動罪」屬簡易程序罪行(summary offence),而不是普通法罪行(common law offence),他們依賴1952年的《大公報》案件,指控方沒有需要證明被告懷有普通法下的「煽動意圖」,由此可見「煽動罪」是成文法(statutory law),而無論《國安法》生效前後,這性質也不曾改變。

至於「煽動罪」是否根據《國安法》第41條第3段屬「可公訴罪行」,律政司依賴法官郭偉健在陳泰森煽動案中的裁決,指區院有權處理「煽動罪」;又引用蔡玉玲案,指法律條文中的「shall」並不代表「絕對」的規定,仍需視乎不同的情況而定。

首席法官潘兆初指出,《國安法》第41條第3段「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審判循公訴程序進行」的英文譯本中,既沒有「shall」也沒有「may」。周天行回應,須視乎不同情況及如何解讀條文,重申「煽動罪」是成文法。

上訴人指控罪含糊 律政司:依法規定原則並不是絕對

律政司又引用Wallace Johnson V. The King一案,該案涉及出版非法報紙,含針對殖民地政府的煽動性內容,周指關於控罪詳情含糊的爭議在每一宗案件均會出現,法庭可考慮罪行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情況,法律對自由施以的限制須符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原則並不是絕對,要求條文完全清晰亦是不可能,況且《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提供了免罪辯解。

律政司:控罪目的維護國家安全 同時容許合法批評政府

關於控罪合憲性,周天行指,當全國人大常委會制訂《國安法》時,他們已留意到及檢視了《刑事罪行條例》下的「煽動罪」,並強調《基本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人權,在維護國家安全時仍會得到尊重,相關原則亦寫在《國安法》第4及5條中。

律政司認為「煽動罪」合乎相稱性。周天行指,雙方不爭議維護國家安全是「煽動罪」的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對於上訴人指控罪毋須證明煽動暴力的意圖,是對自由權利帶來不符比例的限制,周天行則指隨著科技發展﹐不只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非暴力的手法也可以危害到國家安全,例如網絡攻擊,甚至網絡恐怖主義(cyber terroism)。周總結指,現時社會有強烈及迫切需要維護國家安全,控罪同時不會削弱市民合法批評政府的權利,因此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控罪明顯合乎比例。

原審法官陳廣池裁定控罪合憲,已作出了相關平衡,不屬範圍過闊及無時限,周天行認為原審法官裁決沒有出錯,需要彈性地檢視罪行時間、地點及環境。

律政司:原審裁決清晰、準確

事實裁定方面,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專家證人劉智鵬的證供多於辯方專家證人梁曉姿的證供,以及未有明確指出譚使用哪些具煽動性字眼。對此,周天行引述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包括列表列出譚得志於不同場合的言行,不認為裁決有不準確或含糊的地方。

刑罰上訴方面,周天行提到譚宣傳大埔遊行的對象是中學生,相關影片事後在網絡上流傳,構成加刑因素。

案件編號:CACC6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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