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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檢控專員就王見秋事件發言

為法律遊戲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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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今日(二月三日)在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就王見秋事件的發言稿(中文譯本):

主席女士、各位委員:

  今天很高興有機會向委員會闡明不檢控王見秋先生的決定。

 
 對於有投訴指王先生在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時,三度蓄意不當地向政府申請發放他與妻子在一九九八年至二○○一年期間乘坐飛機外遊的度假旅費津貼,本司在廉政
公署完成調查後,曾就此案尋求兩位資深律師的意見,一位是香港的律師,另一位是倫敦的律師。兩位律師專長的範疇是商業罪案和涉及貪污罪行的案件。

 
 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先生由一九九五年開始,主管專責處理商業罪案和廉政公署案件的組別。他認為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對王先生提出檢控。倫敦的御用大律師韋
爾森先生熟悉香港的情況,過去曾在香港司法管轄區擔任檢控人員和辯方律師。他認為控方掌握的證據,不足以構成達至定罪的合理機會。他們各自分析證據,得出
相同的結論。

  一如以往的做法,我處理這宗案件時抱持開明的態度,不懷成見。只要有充分證據,我會完全信納應提出檢控。不過,我覆檢過
調查結果及所有案情和考慮過兩位專家的意見後,認為整體證據未能確立有關刑責,不符合所需的舉證標準。換句話說,所得證據未能證明王先生在關於機票或申請
發放津貼方面,不誠實地行事。在這情況下,我顯然有責任停止對本案採取進一步行動。

  王先生是高等法院法官,每年可為自己與妻子申領航
空旅費津貼。當然,這項津貼不是沒有限度的,庫務署有一套計算應享津貼額的制度,確保申領津貼的法官所獲發還的金額不會超過他每年應享有的津貼額的結餘。
王先生曾分別於一九九八年、二○○○年和二○○一年申請發放津貼,並獲發還共171,666元;該三次申請正是廉政公署的調查因由。庫務署當然不會在沒有
看過有關單據或發票的情況下,發放款項予申領人。事實上,王先生已按規定提供了有關文件。  

  王先生透過律師向控方提供的資料,與廉政公
署調查所得並無矛盾之處︰他的女兒為父母安排旅遊事宜,而且每次皆與他們同行。雖然有人提出,在一九九八年、二○○○年和二○○一年的旅程中,也許另有人
而非王小姐,與王先生夫婦一起同行,但廉署的調查結果並未能支持這個說法。有關的調查亦未能令人相信,本案所涉的機票是第三者送贈給王先生的禮物。相反,
所得的資料顯示是王小姐為父母安排旅遊事宜,而王先生則以為女兒支付購物費用的方式來代替償還款項。

  一如剛才所述,王先生曾透過其律
師表示已履行與王小姐的協議,償還墊付的開支,並且提交了文件,以茲證明。他提供了一張於二○○○年十二月一日開發給一名商人的支票。該支票用以購買女士
首飾,款額為215,000元,以支付一九九八年和二○○○年外遊的旅費。王先生也提供了一張日期為二○○一年九月二十日的帳單,顯示他曾於二○○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用其信用卡向一家名貴手袋供應商購買價值139,865.65元的手袋,款額足以支付二○○一年外遊的旅費。這兩次購物所用的款額,足以支付三
次外遊的費用有餘。

  本案中有一點或許令人覺得奇怪,就是王小姐身為公司董事,經濟獨立,為何王先生會以他聲稱的方式把款項償還給女
兒。話雖如此,父母以其他方式代替還款給子女也並不罕見。在調查過程中,沒有發現任何證據可反駁王先生和王小姐就這一點所作的陳述。根據王小姐所作的陳
述,她曾拒絕接受父親以支票還款的建議,而且他們兩人是父女關係,基於互相信任是無須作出硬性規定的。她始終認為以其他方式代替還款是較好的做法。

 
 王先生向女兒付款或償還款項的方式流於隨意,也不穩妥,而他又申請發放度假旅費津貼,像王先生這樣地位的人,如此行事或會被視為不智。申請發放旅費津貼
時,最理想是提供巨細無遺的證明。不過,若要控告王先生作出虛假申報,我們須如韋爾森先生所指般,證明王先生沒有將發放的款項償還給王小姐;以及當王先生
申請發放旅費津貼時,他並沒有還款給王小姐,也不打算這樣做;以及他不誠實地這樣做。關於有人指王先生的行為不誠實,並且於心有愧這點,由他向女兒償還款
項一事來看,事實正好完全相反。

  根據王先生所申述的立場,他的女兒代他安排旅遊事宜,他從未與代訂機票的旅行代理商聯絡。據他所知,
帳目文件真確無誤,而政府無論如何都只會向他發放不超過其應享旅費津貼的款項。他覺得王小姐代他向旅行代理商付款,是沒有問題的;他也認為在收到政府發放
的旅費津貼後,為女兒支付購物費用以代替償還款項,並無不當之處。我肯定王先生回想這件事時,會希望他是以其他方法處理。這樣他必定不會弄至心力交瘁,飽
受批評。不過,不管王先生處理此事時多麼不智,我最終的結論是麥禮諾先生給我的意見是正確的;他認為整體證據未能證明王先生意圖欺騙他的主事人,不符合所
需的舉證標準。同樣,韋爾森先生給我的意見也是正確的;他認為控方掌握的證據最多只能令人產生懷疑。

  我在全面覆檢本案後,認為整體證
據並不足以提出檢控。麥禮諾先生、韋爾森先生,還有黃仁龍司長與我均持相同見解,使我再次肯定自己所作出的困難決定。正如前英格蘭及威爾斯刑事檢控專員御
用大律師David Calvert-Smith爵士曾經解釋,「檢控工作是一門涉及要對多個可能性作出推斷的技巧;必須確有證據才可以提出檢控。」

 
 我們身為檢控人員,是刑事檢控制度的把關人,肩負神聖的任務,就是確保只有證據充分而穩妥的案件,才可交付法庭審訊。乾脆把我們認為證據不足的案件交由
法院裁斷,以避免爭議,可能是最簡單的解決方法。雖然這種做法有時的確十分誘人,但假如我們採取這種做法,便會對法治造成沉重打擊,而且等同逃避責任,十
分可恥。在我任內,我絕對不會讓這種情況出現。正如法官必須明察秋毫,保障接受審訊的被控人的權益,同樣,檢控人員必須保持警惕,捍無須接受審訊的受疑
人的權益。

2006年2月3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2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