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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協會不能葬送教師權益保障

戚本盛

資助學校推行校本管理,在於教育局的角色改變,其中一點,是在教師權益保障上,教育局的角色已消減於無形。

隨著全港資助學校均須成立法團校董會,《資助則例》也改為「設立法團校董會的學校適用」的版本,過去一直沿用多年的《資助則例》將成為歷史。魔鬼在細節裡,比對新舊版本,關於教師權益的一項重大保障,就被竄改了,對此,教協會這個以捍衛教師權益為基本使命的工會,竟然沒提醒教師,更不要說抗爭。筆者不知道是他們早得悉改變,只是以為不成問題,抑或根本沒有留意,總之就是哼也沒哼一聲。

給竄改的是中關於解僱程序的條文。舊版的《資助則例》列明解僱教師的程序(小學版見附錄八,中學版見附錄七,特殊學校版見附錄八),包括(1)在不滿教師工作時給予警告,(2)一段恰當時間後沒改善則可予正式的書面警告,兩次警告均須紀錄在案,而書面警告須同時送交教育局常任秘書長,(3)常秘收到後須展開調查,(4)在一段通常不少於一個月的恰當時間後若仍無改善,校方若想解僱或不再續約,須依規定的通知期,同時也須通知常秘。

這個過程中最重要的一個程序,是書面警告送交常秘後,常秘須展開調查。舊版《資助則例》的寫法是 “On receipt of this letter the Permanent Secretary shall investigate the circumstances.” (收到這信後常任秘書長須調查該事。)當中的「信」即有關書面警告,而條文中的shall,是法律用法,即條文加之於常秘的一種責任,在這裡,即調查的責任,而履行這個責任的時間,是在收到書警告後,和在(若仍無改善的)正式解僱前。

可是,到了適用於有法團校董會學校的新版《資助則例》中,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的角色卻完全改變了,在新版《資助則例》(附錄的第六部份)所列明的解僱程序,則為:(1)不滿教師工作時給予書面警告,並記錄在案;(2)如在通常不少於一個月的一段恰當時間內,有關教師的工作沒有改善的話,則可發出列明相關批評的第二次警告,並記錄在案,(3)如在通常不少於一個月的一段恰當時間內,有關教師的工作沒有改善的話,則可以解僱或不予續約,法團校董會應通知常秘。

比對之下,當可發現,常秘在最後解僱之前的一段恰當時間作出調查的責任被刪掉,而且校董會通知常秘的程序,也只是「應該通知」(should inform)而不是「有責任通知」(shall inform)。

原來資助學校教師的解僱程序,因為教育局因《資助則例》的規定而具備一定的調查角色,雖然說局方有時也未必做得好這個責任,但作為一個行事和決定受到一定程序約束,並須接受問責的政府部門,可以擔當教師和校方的僱傭糾紛之中的第三者功能,在無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能夠起到一定的仲裁甚至是公證的作用。

換言之,刪除教育局這個調查的責任,已實質上把資助學校教師的權益保障還原至《僱傭條例》,但目前《僱傭條例》的保障又極其有限,資助學校的教師權益已在實質上受到大幅刪削,可惜的是,教協會空有雄厚實力與教育局周旋,卻對此視若無睹,實在使人扼腕再三。我建議,教協會應該爭取把新版《資助則例》的相關條文,還原為舊版列明的程序,起碼是不能改變教育局調查的角色。這應該是教協會新一屆理事會的首要任務之一,也是會長馮偉華說服教師選民他可勝任教育界立法會議員的業績之一。若任由教育局金蟬褪殼,就是葬送自文憑教師抗爭以來爭取回來的保障教師權益的功業。(2012.03.11)

資助則例(小學)附錄8
http://www.edb.org.hk/EDNEWHP/resource/edu_doc/coa/pri_coa/App08.htm
資助則例(中學)附錄7
http://www.edb.org.hk/EDNEWHP/resource/edu_doc/coa/sec_coa/App07.htm
資助則例(特殊學校)附錄8
http://www.edb.org.hk/EDNEWHP/resource/edu_doc/coa/ss_coa/ss1_coa/App08.htm
適用於法團校董會的資助則例
http://www.edb.gov.hk/FileManager/EN/Common/compendium%201.6.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