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警權被濫用!怎辦? (上)

一串個案
個案一:
灣仔利東街示威者在警署被要求脫光搜身。男的脫光後被要求撩起陽具,女的被要求蹲下挺起臀部。當中更有女示威者在搜身過程中見男警員經過,問為何發生女警啞然。
個案二:
議員助理謝柏齊跟進被迫遷長沙灣居民,拒絕警察離場要求。警員邊大力推撞站立不動的柏齊,邊高喊 “你襲警!你襲警!” 。
個案三:
性工作者遇劫到警署報案,被警員要求脫光搜身,還要貼牆作 “殭屍跳”。

《警察通例》第49章: “被警方扣留人士”
在04項第2條談搜身目的。…以確保被羈留人士並未藏有:
(a) 任何有可能傷害自己或其他人的武器或物品或有助其逃走的工具;及/或
(b) 任何與被拘捕的罪名或控罪及其他罪行有關的重要證據;及/或
(c) 任何可用作干犯其他罪行的物品,例如惡意破壞財物或服用或分發危險藥物等。

第3條,搜身分3類:a: 無需脫去衣服;b:脫去衣服;c: 脫去內衣。
第4條:在搜查被羈留人士前,值日官(或他不在時的指定副值日官)須向被羈留人士解釋將會進行的搜查的原因及範圍。
第5條:在進行搜查前,值日官須確保向被羈留人士發出一份「羈留搜查表格」(Pol. 1123) 。
第6條:值日官(或他不在時的指定副值日官) 須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在完成對每名被羈留人士的搜查後盡快在通用資訊系統內記錄下列事項︰
(a) 搜查的原因;
(b) 搜查的範圍;
(c) Pol. 1123的發出和簽署事宜;
(d) 進行搜查的人員;
(e) 見證搜查的人員;
(f) 進行搜查的地方;以及
(g) 被警方羈留的人士就有關搜查的任何關注及警方因應其關注所採取的行動。
第8條:搜查須由警務人員按下列情況進行︰
(a) 在進行搜查期間,只有與被羈留人士同一性別的人員方可在場;
(b) 只有與被羈留人士同一性別的人員方可進行搜查;
(c) 最少有兩名與被羈留人士同一性別的人員在場;以及
(d) 只可在能保護合理私隱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9條:如須脫去衣服(包括內衣)搜查,人員︰
(a) 不應要求被羈留人士同時脫去所有衣服,例如︰如有關人士已脫去腰部對上的衣服,應讓該人士穿回該些衣服後才脫去腰部對下的衣服;
(b) 應盡速進行搜查;
(c) 應在搜查程序完成後,盡快讓被羈留人士穿回衣服;以及
(d) 應在其他人不可看到(進行、見證或監督搜查的人員除外)的地方進行搜查。在進行搜查期間,應把用作搜查的地方的門鎖上或限制進入該地方。
第10條:搜查被羈留人士絕不應作為懲罰性措施,尤其不應例行地進行涉及脫去內衣的搜查,該等搜查只可在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方可進行。警務人員每次進行搜查時,均須適當地顧及被羈留人士的私隱及尊嚴。在搜查過程中,值日官應盡量避免會令被羈留人士尷尬情況,並且取得被羈留人士的合作。

《警察通例》被公然違反
從以上個案,我們可看到根據《警察條例》制訂的《警察通例》已被公然違反。例如示威者與被劫性工作者的脫光搜身都極不合理。難道他們會攜帶武器、逃走工具、罪証、危險藥物去示威或報警?多麼荒唐!

此外,當要求脫光搜身,為何沒有根據指引先脫上半身,待穿回上身衣服再脫下半身?更要男示威者撩起下體,女示威者挺起臀部,性工作者作殭屍跳?這些都明顯違反搜身原意,而更像是懲罰性措施,對被搜身人士的私隱及尊嚴作出傷害。

還有,有女示威者被搜身時見男警員經過,根據《警察通例》49-04,第6條 (g) 指引,值日官應把相關事項紀錄下來,而不是女警啞然後不了了之!

投訴警察有用嗎?看一個 “監警會” 個案
當市民遇到警察濫權問題,投訴的兩個主要渠道是隸屬警務處的警察投訴課,和最近成為獨立法團的 “監警會” (前身為 “警監會”,兩者最大分別是“監警會” 的秘書處自行聘任,而不是由公務員借調) 。警察投訴課的權力包括受理投訴、作出分類、進行調查、還有處分權,而 “監警會” 的全名 “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已告訴大家,其權力只能是監察 “警方怎樣處理投訴” ,本身是沒有獨立調查權的,只能對 “警察投訴課” 的個案進行覆檢,並可對案件的分類、調查、處分等問題提出意見。

以下是 “監警會” 官方網頁上的一個個案,提目是: “警監會討論一宗投訴: 警方向被拘留人士進行不必要搜身的個案” http://www.ipcc.gov.hk/images/tc/PressRelease20080718.pdf
此個案的事主向投訴課和警監會作出投訴,指五名女警濫用職權,在她留期間(三度進出留所),於短時間內六度進行脫衣搜身 (還有另一項指控,撤回,故略過)。
警察投訴課的調查指五名女警承認六次搜身,但否認曾作脫衣搜身,並且六次搜身都按《警察程序手冊》進行,故把指控列作 “無法証實” 。
警監會核實資料後,認為事主離開留室的三次搜身(不論任何形式) 都是不恰當。故把這三項指控由 “無法証實” 改為 “証明屬實” ,涉及上述指控的三名女警將被訓諭日後須遵照《警察程序手冊》中對被扣留人士進行搜身的規定。
警監會滿意投訴課的回應,並通過這宗投訴的調查報告。

咁都滿意?
單是這個案例最初被判為 “無法証實” ,已是不能接受。據《警察通例》49-04第5條:在進行搜查前,值日官須確保向被羈留人士發出一份「羈留搜查表格」(Pol. 1123) 。第6條更要求值日官盡快在通用資訊系統內作記錄。當個案事主跟五名女警各說各話,只能有一方是說真話時,把紀錄拿來查看不就一清二楚了嗎?若女事主說謊,就是誣告女警,怎能放過?若是女警說謊,就不單是濫權問題,而更是作假証供了。

若然事主沒有填寫「羈留搜查表格」(Pol. 1123) ,或是通用資訊系統沒有相關紀錄,則可能是值日官失職了。怎能夠不追究?

若然有紀錄,警察投訴課作為擁有調查權的機構,卻不把有關紀錄作為判斷事實的証據。要不証明事主說謊,要不証明女警說謊,任由個案以 “無法証實” 作結,難道也不算是失職嗎?若投訴課曾經翻查有關紀錄,卻不提相關紀錄,大概原因只有一個,就是紀錄對警務人員不利。這樣的話,不提相關紀錄,警察投訴課實在有相當大嫌疑偏袒警務人員。警監會怎能不了了之?

警監會對該個案表示滿意並通過調查,實在叫人失望。只是,香港的警察監察制度出了甚麼問題呢?下回再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