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七十年代初
在七十年代初,香港警隊貪污猖厥。上至總警司葛柏,下至一般警務人員都視收受利益為常態。當時警隊沒有反貪機制嗎?不是,警務處內設有 “警方檢舉貪污組” 。可是對打擊警隊貪污沒有成效。為甚麼?因為 “警方檢舉貪污組” 是警務處的內部機制,結果處理貪污問題便成了 “自己人查自己人” 。葛柏貪污金額是其薪酬六倍,當時可算是超級富豪,而很多前線警員則集體地跟黃賭毒犯罪集團串通,同時欺壓小商戶,利用職權收取利益。
問題要待1974年廉政公署成立,以獨立身份進行調查,才算真正打擊警隊的貪污問題。就在75年葛柏因受賄罪被引導回港受審判刑,廉署同時對整個警隊進行反貪調查。當矛頭指向一般警務人員,三千多名警察到警察總部抗議,其後過百警員 (有說逾千) 衝擊廉署總部,打破大門,毆傷廉署職員。當時港督麥理浩無奈宣佈 “局部特赦” ,廉署停止調查八十多宗涉及警務人員的貪污個案。麥理浩最後把三千多名曾到警察總部抗議的警員辭退。這樣,警隊貪污問題才從制度上 (獨立於警務處的 ICAC) 和文化上 (進行集體換血) 作出根治。
回到今天
現今警察濫權嚴重,莫非是沒有法例規範嗎?回看上文就搜身程序的討論,可看到法例本身是有頗全面的規範指引的。那麼,為何前線警員有法不依?當女警被問為何男警員出現在女示威者被搜身的過程中,為何只是啞口無言?
問題難道不是跟七十年代初的警隊貪污問題一樣, “警察投訴課” 作為擁有調查權的投訴警察機制,在 “自己人查自己人” 的結構性問題下,從來沒有真正做好監察警隊的監察作用。問題癥結之一,是警察身份會使調查員總是從警察、警權角度 (而不是人權角度) 看待投訴問題。還有,今天某警員被調進投訴課,處理的投訴對象可能是昔日的同僚、下屬,甚至上司,他朝若調離投訴課,則可能跟被投訴警員共事。利益關係如此密切,中立性、公正處理 (保安局官員口中每個個案的處理都是公正的) 談何容易?
事實上,若到警務處網頁,可發覺其轄下的 “警察投訴課” 是高度神秘的。唯一公開資訊是投訴電話熱線和傳真號碼,其他一概欠奉。要找警察投訴的資訊,便要到 “監警會” 網址。單從統計數字,我們可看到過去三年的投訴是三千多至四千多,可最後被 “證明屬實” 的投訴個案只有二至三巴仙。為甚麼?就舉上文提到 “監警會” 個案為例,女事主被六次脫衣搜身個案最初也是判定為 “無法証實” 。然而根據 《警察通例》指引,警局值日官是有責任把搜身的原因、範圍等資料紀錄下來。怎會可能是 “無法証實” ?而 “無法証實” 竟佔過去三年投訴課個案達十七、八巴仙。還有另一大項,每年達四成多至一半個案的,是 “投訴撤回/無法追查” 。首先,個案為何 “無法追查” ?從《警察通例》,我們可看到搜查濫權的一個重要証據來源,是來自警隊的 “通用資訊系統”。但是,從 “六次脫衣案” 的實踐案例中,我們看到這重要証據來源是被投訴課有意或無意地忽略掉的。很多個案自然就 “無法証實” 或 “無法追查” 了。至於 “投訴撤回” 部份,從紫籐的報道得知,很多往投訴課投訴的姐仔經常被針對性滋擾,甚至恫嚇退回投訴。在 《警察通例》26章:投訴警察個案及內部調查定義部份,清楚列明 “警務人員在接獲投訴警察個案時,一律不准向被投訴人或任何其他人士透露投訴內容或投訴人的身分” 。投訴人受滋擾,難道不正是投訴課的保密工作出了問題。當 《警察通例》26章不能保障投訴人權益,甚至使投訴人陷於困境,投訴人撤回投訴自然佔上投訴個案很大百分比了。
監警會有用嗎?
當 “警察投訴課” 擺脫不了七十年代 “警方檢舉貪污組” 的問題,市民對監察警權的寄望也許便落在今年 7月12日成為法團的監警會身上。監警會能肩負此重任嗎?
在 “警監會” 改稱為 “監警會” 的法案審議上,立法會議員涂謹申曾提出六十四項修訂,結果全被否決。回看這堆修訂,大概能讓我們對 “監警會” 的組成、職能和局限作一個概觀式認識。
修訂案首先試圖把警監會納入申訴專員條例規管。除了提出警監會花的是公帤,具行政職能等條件符合申訴專員條例,修訂最重要部份是把 “公開資料守則” 引入警監會。回看 “六次脫衣個案” ,警察投訴課沒有把 “通用資訊系統” 的搜身紀錄列作判案証據,難道不正是申訴專員條例下的 “行政失當” 嗎?可惜,修訂以 “out of scope” (超出審議範圍) 被駁回。
修訂案其後對警監會的組成提出多項要求,包括警監會的主席任命須由立法會批准,三名副主席的其中兩名由立法會互選,而不是主席和副主席全數由特首委任。
委員組成部份,修訂要求加入廉政專員和申訴專員。對於五位特首委任成員,修訂要求委任一些 “對刑事訴訟、刑事調查、醫學、社會工作及少數族裔事務有知識、經驗或閱歷的人士” 。另修訂要求警隊直系親屬不能成為警監會成員,而不是曾任職警員的才不能擔任。
在職能部份,要求加上警監會的目的是 “防止警察濫權”, 而不單是 “為了處理投訴” 。亦要求警監會有權就 (警務) 處長呈交投訴列表的相隔時間、決定投訴是否鎖屑無聊、過期個案是否嚴重、投訴個案的最終歸類、調查報告需要甚麼資料等問題作出決定,而不全是由警務處長決定。
對於披露受保護資料,修訂要求加入以下三類:i, “為了披露警隊成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ii, “為了披露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和iii, “為了公眾利益” 。容許必須時披露被投訴人,警隊成員的身份。現在的情況是,明知某警員貪污,也不能把其身份轉介廉署。
就觀察員方面,修訂要求 (八十多名) 觀察員由警監會自行委任,而不是保安局局長委任,同時亦要求警隊的直系親屬不能成為觀察員,而不單是現在的警隊成員。
無牙老虎?
縱使諮詢組織 “警監會” 已升格為現在的法定機構 “監警會” ,民間團體卻大多不予厚望,只視之為無牙老虎的延續。從涂議員的修訂案看到,監警會的組成跟原來沒有甚麼分別,主席、副主席和部份委員仍然是由特首任命,觀察員則由保安局長任命。警務處長從何時呈交投訴表、案件分類,到個案調查、呈交那些資料、個案最終歸類、處分等事項都擁有決定性權力。也許 “監警會” 的全名應改為 “無力監察警察濫權委員會” 會更貼切吧!
和諧社會?高層次還是低層次的?
前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黃文放曾說過一些話,大意是在香港六七暴動和連串社會運動發生下,英國調來了一位政治家,而不是殖民官管治香港。這位黃文放口中的政治家是誰?相信大家已猜到是麥理浩。
何謂政治家?黃文放沒有詳細解釋。但從麥理浩的施政讓我們看到,九年免費教育提升社會潛能,十年建屋計劃解決基本民生,ICAC的成立遏止政府以至社會的貪污歪風,為七十年代冒起的香港身份認同奠下堅實的制度基礎。社會和諧,來自於市民對當時管治理念與方向的認同。
相反,現在政府不斷高喊和諧社會,我們卻總覺社會不和諧。為甚麼?因為我們只看到特區不斷利用政治權力保障小圈子利益,利用警權把不同的社會聲音壓制,再以任人唯親的所謂監察充當政治花瓶。最後社會也可能 “和諧” ,但這種以壓制為手段而達致的和諧,只能是表面平靜但內裡沸騰的低層次和諧。社會不滿能量總會籍不同事件作出宣洩。這就是我們追求的香港社會嗎?
怎辦?
本文的題目是 “警權被濫用!怎辦?” ,自然要對怎辦問題提一些說法。
當警權不斷被濫用,受害的除了市民的人權,還包括許多原本對警務工作充滿抱負的警務人員。他們將被迫在人格分裂的狀態下執行警務工作。在政制未能民主化,特首只顧親疏有別的環境下,這些警員可成了帶動糾正歪風的不容忽視力量 (這些警員是許多警察違規行為除受害者以外的唯一証人)。就像醫生有醫生組織、律師有律師公會,這些組織的功能,除了保障業界利益,對社會言更重要的功能是建立 “職業倫理” 。正如大律師公會在反對廿三條立法上發揮的特殊作用,除了反對廿三條對人權的侵害,更重要是建立背後隱藏的 “職業倫理” 。投身某職業不單是 “打份工” ,更要對這份職業的社會功能、社會價值負責 (當然價值問題可作討論,但總不能擱置) 。正如今次立法會選舉有候選人說認識的警察朋友都是真誠服務市民,有個人操守的。如何把這些有操守的警員凝聚起來,帶動警隊內不願同流合污的警員一同對濫權行為作出監察,或至少把這些問題曝光,而不是任由政府和保安局官員自欺欺人,把濫權行為說成是極個別警員行為。這是民間社會值得努力的方向。
當然,從文化角度解決只是一條腿,另一條腿是制度制衡。只有兩條腿同時健全運作,警察濫權問題才能真正解決。
後記:
寫文時也在想馮炳德被連環檢控的個案。此個案很大程度上已不單是警察濫權問題,而是政治濫權問題。把關的,包括每晚新聞前叫大家緊守各自崗位的黃仁龍。黃仁龍,你緊守了你的崗位了嗎?
回應
以下是修訂案文件
每項包含修訂內容,修訂理由,和政府的駁回論點。
《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條例草案》
涂謹申議員
辯論重點(以表決次序排列)
條文 修訂內容 民主黨論點 政府論點
44(1)(2) 將警監會例入受申訴專員規管(將其列入申訴專員條例附表1第1、2部) (被主席以out of scope 否決) Ø 申訴專員亦同意,警監會符合所有政府部門及現有18個法定機構的共同點:-營運經費主要由政府一般收入或法定收費資助:-肩負行政職能,而非純屬諮詢、仲裁或上訴性質;-在行使職能時會接觸或影響市民大眾。所以亦應將警監會列入管轄範圍Ø 警監會應具透明度,應受公開資料守則監管 Ø 例入申訴專員管轄範圍或受公開資料守則監管與否,並不是條例要處理的事宜,應在其他場合討論該政策Ø 列入第44條只是相應修訂
4(1) 規定警監會主席的任命須由立法會批准 Ø 政府委任的警監會主席,缺乏問責性,難以讓公眾信任Ø 不是每個被政府委任的警監會主席也跟黃福鑫一樣有膽色向政府提出不滿Ø 以政府委任的警監會主席負責監察屬於政府的警隊,有不公正之嫌,影響公信力 Ø 特首委任的警監會主席一直有效監察警察投訴課,現時條文反映現行制度Ø 很多法定機構的主席都是特首委任
4(1) 訂明警監會2名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產生;訂明警監會1名副主席由行政長官委任 Ø 讓警監會的副主席更能代表市民的意見及反映市民對警隊的要求Ø 使警監會更向社會問責,而非僅向特首問責Ø 建議亦包括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副主席,已能代表政府意見Ø 令警監會不至於全部由特首委任Ø 梁家傑及李國麟以前兼任立法會議員及警監會副主席,所以才能在議會點出警監會的不足,證明這安排有其好處 Ø 特首委任的警監會副主席的做法行之有效,沒有修改委任機制的需要
4(1) 在警監會的成員中加入廉政專員或其代表 Ø 加入對貪腐方面的專業及專門人員,增加的公眾認受性Ø 條例容許警監會根據第37(2) 向廉政專員舉報罪行, 37(3)卻不容許透露被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身分 Ø 條例容許警監會根據第37(2) 向廉政專員舉報罪行Ø 可能增加/妨礙廉政專員的工作
4(1) 在警監會的成員中加入申訴專員或其代表 Ø 加入對監察行政失當方面的專業及專門人員,增加公眾認受性 Ø 特首委任警監會成員的時候,一定會考慮到被委任人士的背景及專長,無須在條例中訂明Ø 可能增加/妨礙申訴專員的工作
4(2) 訂明警隊成員的直系親屬不能成為警監會成員;訂明直系親屬的定義 (兄弟姊妹, 父母, 配偶) Ø 可能有利益衝突,不能公正處理投訴個案Ø 警察部應已掌握警隊成員親屬的資料,執行簡單,政府無理由拒絕Ø 應在委任警監會成員時避免利益衝突,再發現有利益衝突的時候才避席,是最差的做法 Ø 已經在附表1第10條及14條作出修訂,如有利益衝突須申報及避席Ø 條例已列明公務員及前警隊成員沒有資格
4(4) 訂明警監會的其中5個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須是(行政長官認為)對刑事訴訟、刑事調查、醫學、社會工作及少數族裔事務有知識、經驗或閱歷的人士 Ø 令警監會更具專業背景,及增加警監會的公眾認受性。Ø 條例應照顧弱勢社群的訴求,包括常被欺壓的少數族裔及性工作者等 Ø 特首委任警監會成員的時候,一定會考慮到被委任人士的背景及專長及涵蓋各階層/行業的人士,無須在條例中訂明
5(1) 作出修訂,令警監會能自行訂立條件,委任秘書及法律顧問,無須由行政長官批准 Ø 該費用應已反映在警監會的財政預算案中,經由立法會批准Ø 如另須行政長官批准,則有可能影響警監會的獨立。 Ø 其他法定機構的做法也一樣,需要行政長官批准
第3部, 7 在第3部的標題中加入“警監會的目標、職能及權力”;在第7條的標題中加入“警監會的目標、職能及權力” ; Ø 因為草案的最終目的為了防止警察濫權(而非狹窄的「為了處理投訴」),所以應該修改第3部及第7條的標題,以反映之後有關加入條例的目的修改 Ø 條例的目的已在詳題清楚訂明Ø 在第3部及第7條訂明該目標亦沒有實際意義/效用
7(1) 在7(1)(a)前的提述加入 “為了防止警察濫權的目的” Ø 應文明規定警監會的最根本目標是為了防止警察濫權, 而第7條的職能是為了達到這目標 Ø 條例的目的已在詳題清楚訂明Ø 在7(1) 訂明該目標亦沒有實際意義/效用
8(1) 規定警監不須與處長議定,而可決定處長須呈交投訴列表的相隔時間 Ø 警監會要有效監察及調查投訴個案,必須要盡早得到合理地更新的個案資料,以便主動作出監察、覆檢或展開調查Ø 成交投訴列表不像呈交中期報告的安排,沒有條例指明的相隔時間Ø 如處長只同意2年呈交一次,警監會也無何奈可 Ø 處長是最熟悉警察投訴課運作的人,理應知道運作上何時提交投訴列表最為適當Ø 讓警監會決定呈交投訴列表的相隔時間,會造成行政不便
10(a) 在須具報投訴的範圍中,涵蓋警隊成員休班並間接表明他是警隊成員的情況 Ø 警隊成員有很多方法間接地表明自己的警員身分(例如裝作無意地顯示其配槍、運用警察術語等行為)
10(a) 擴闊須具報投訴的範圍,以涵蓋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在其指示下的代理人作出的行為 Ø 警方在執行職務時不時需要指令或雇用非警隊成員的人士,條例應訂明該等人士的行為因為是透過警方授權而作出的,所以應等同警方行為而受警監會監察 Ø 如代理人是受警隊成員的指示,條例本來亦可涵蓋發出該指示的警員,無須另行規定
10(a) 擴闊須具報投訴的範圍,以涵蓋警員在休班時,濫用其因警隊身份而獲得的資訊的行為 Ø 例子: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得到某女子的電話,在休班的時候因想認識該女子而致電她
10(b) 在須具報投訴的範圍中,讓警監會(而非處長)決定投訴是否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真誠地作出 Ø 警監會作為被監察者的角色,應有權決定投訴是否瑣屑無聊等而令投訴不受警監會監察,才是公正的安排Ø 要有效監察處長處理的投訴,必須將可將投訴列為無須具報的斟情權賦予警監會,而非處長Ø 即使有局長的修正案,作出判斷瑣屑無聊的決定仍是處長,情況沒有改善 Ø 已經作出修正案,刪去 “警監會認為” (是瑣屑無聊等)的提述
11(b) 處長須處理「嚴重」的逾期個案,而是否「嚴重」應由警監會(而非處長)決定 Ø 警監會作為被監察者的角色,應有權決定投訴是否嚴重,才是公正的安排Ø 要有效監察處長處理的投訴,應該讓決定是否將個案列為無須具報的斟情權賦予警監會,而非處長 Ø 這安排可能會增加警察投訴課的工作量,影響警察投訴課的運作
11(c) 規定如導致投訴事件發生時,投訴人未滿16歲,則該等逾期投訴亦可歸類為須具報投訴 Ø 投訴當時可能未能找到14條指明的代表作出投訴,亦不懂得自行作出投訴,但在之後時間(懂事後)重新恢復能力作出投訴。 Ø 條例沒有禁止16歲以下人士自行作出投訴Ø 條例列明16歲以下人士可由指明人士陪同
11 規定如導致投訴事件發生時,投訴人患有疾病,或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則該等逾期投訴亦可歸類為須具報投訴 Ø 投訴當時可能未能找到14條指明的代表作出投訴,亦不懂得自行作出投訴,但在之後時間(病癒後)重新恢復能力作出投訴。 Ø 條例列明該等人士可由親屬或監護人陪同
11(b) 處長須處理「有良好因由」的逾期個案,而是否「有良好因由」應由警監會(而非處長)決定 Ø 逾期作出投訴的可能性很多,很多個案其實由很好的理由(例如長期不在香港),條例應保留彈性,讓警監會能斟情處理 Ø 賦予警監會太多彈性,可能因否列為須具報投訴的界線模糊,令法例變得過寬鬆
14(1)(a), (2), (3) 訂明親屬、繼父母及事實上的監護人亦可代未滿16歲的人作出投訴 Ø 令條例可照顧到無父母及法定監護人的兒童,讓他們有更多人選可代為作出投訴。Ø 有很多非親故、亦非法例上的監護人,他們根本事實上就是投訴人的監護人,該等人士應有權代為作出投訴 Ø 條例沒有禁止16歲以下人士自行作出投訴Ø 事實上的監護人難以界定
15(2) 規定處長從新考慮歸類後並知會警監會時,同時提供將投訴歸類為無須具報的解釋,並提供支持其歸類的有關文件及資料 Ø 草案的要求過低,處長在回覆警監會時,大可以只重申 “我們已經覆核該投訴,結果維持原來的歸類”, 而不提供原因Ø 要警監會每次就每個從新考慮個案要求提供解釋及相關文件,並不合理Ø 警監會需要處長提供充足的證據,才能信納處長提出的歸類 Ø 這安排會增加警察投訴課的工作量,降低處理從新考慮歸類個案的效率Ø 條例中,處長須要向警監會提供重新考慮的結果,當中亦可包涵處長的解釋、有關該案件的資料等
15(3) 就從新考慮歸類的個案,警監會可決定投訴個案的最終歸類,處長須根據該決定處理投訴 Ø 警監會要發揮監察處長的角色,應對從新考慮歸類的個案有最終決定權Ø 如果警監會連對從新考慮歸類的個案也不能作最終決定權,警監會對投訴個案連最卑微的運作上的控制都沒有,根本談不上監察 Ø 這安排會增加警察投訴課的工作量,降低處理從新考慮歸類個案的效率
16(2) 在處長須呈交的調查報告中,必須指明(並提供資料及材料)該投訴是否與正在進行中的刑事或民事相關 Ø 令警監會對案件的監察及調查能有更全面及客觀的了解,及對其是否行使會面、索取資料等權力作出適當的判斷。Ø 該資料可能會影響到警監會對處長提出的建議
16(2)(e) 在處長須呈交的調查報告中,須載有警監會(非僅處長認為)認為需要的資料 Ø 令警監會有更大權力及彈性,要求處長的調查報告載有其他警監會認為對個案關鍵的資料。Ø 有些與投訴非直接相關、但可能是個案的關鍵的事實,如警監會留意到該等事實,應該被賦予足夠權力要求處長在報告中納入這些元素 Ø 條例已經非常清楚地列出把處長要報告的項目,如有關鍵的資料,處長一定會在報告中列明
16(3) 規定處長須就屬簡便方式解決的須具報投訴,呈交解決的撮要、敍述、原因等 Ø 令警監會對從簡便方式解決的個案有更充分的資料以作監察及調查。Ø 局長的修正案訂明處長須向警監會報告的項目,並不包括 ”警監會” 認為需要的資料(處長可否決警監會認為需要放在調查報告的資料)Ø Ø 屬簡便方式解決的須具報投訴,局長已經在修正案訂明,處長須向警監會解釋撮要、敍述、理由等資料
16(4) 規定處長須向警監會呈交修訂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 Ø 原草案沒規定,處長如根據警監會在18條作出的建議後,需要修訂調查報告或作補充,該等修訂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亦必須向警監會呈交
17(1)(a) 規定如須具報投訴的調查未能在4個月(而非6個月)內完成,處長須呈交中期報告 Ø 當局在文件中表明,94%的個案能在4個月內完成調查Ø 而中期報告的更新對警監會的監察及調查職能非常重要。Ø 警察投訴課應提高服務效率指標,盡量在4個月內完成 Ø 硬性規定處長須在4個月之短時間內完成調查報告,會對調查的進度構成壓力,可能間接影響調查的素質
17(1)(b) 警監會可決定處長就17(1)(a)提交中期報告的時間 Ø 中期報告的更新對警監會的監察及調查職能非常重要。Ø 讓警監會可就嚴重個案及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個案,提早要求處長提交中期報告。 Ø 由警監會決定提交中期報告的時間,可能會出現警監會要求提交報告的時間過早,會對調查的進度構成壓力,可能間接影響調查的素質
17(2)(a) 規定直至調查完成前,處長須每4個月(而非6個月)呈交進一步中期報告 Ø 當局在文件中表明,94%的個案能在4個月內完成調查,以這為論據,處長應每4個月解釋一次未能提交中期報告的理由Ø 這安排能加速處長呈交作後的調察報告速度 Ø 由警監會決定提交中期報告的時間,會對調查的進度構成壓力,可能間接影響調查的素質
17(2)(b) 警監會可決定處長就17(2)(a)提交中期報告的相隔時間 Ø 中期報告的更新對警監會的監察及調查職能非常重要。 Ø 由警監會決定提交中期報告的相隔時間,可能會出現警監會要求提交報告的相隔時間過短,會對調查的進度構成壓力,可能間接影響調查的素質
18 將警監會可向處長採取的行動提出「意見」的提述改成「建議」 Ø 警監會在對處長作出處分的事宜上,應使用更「有力」的措辭。
18(3) 處長必須回應警監會對調查報告提出的建議、分類決定及調查 Ø 回應警監會的建議是處長是否接受警監會的監察會的重要環節Ø 反映處長對警監會的問責 Ø 在涉及公眾利益或其他需要的情況的時候,處長一定會回應警監會的建議,無需另外規定
19(1) 警監會進行會面時,可接收文件或其他材料(非僅資料) Ø 應在條例中訂明警監會可接收證人提供的文件或其他材料。Ø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物料一詞的定義(包括任何書、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紀錄, 以及任何物品或物質)
19(3) 刪去該款,令警監會在處長呈交中期報告後,無須處長批准,仍可進行會面. Ø 經處長批准的方式,容易成為處長的擋箭牌,妨礙警監會進行會面,損害警監會的監察權力。Ø 「損害其他投訴」作為不批准進行會面的理由並不合理,因為以「損害其他投訴」為原因而不容許會面的決定,本身亦可能損害該宗投訴 Ø 如警監會在中期報告後,仍能在不須處長批准進行會面,可能影響其他投訴個案或刑事調查個案的調查,對該等個案並不公平
37(2)(c) 刪去 “關乎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或紀律處分程序的” 的提述,令指明人士可根據成文法則及法庭命令而作出披露 Ø 原條文對警監會成員可作出披露的情況範圍非常窄,甚至是其他成文法規定的披露,也要是關乎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才可披露,並不合理Ø 擴闊警監會可披露受保護資料的情況(例如根據立法會特權及權力法,當指明人士受傳召出席立法會會議時) Ø 條例已容許指明人士為了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而作出披露,亦容許指明人士為了舉報罪行而披露
37(2)(e)(i) 加入「為了披露警隊成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為警監會可披露受保護資料的情況 Ø 由於這些情況全部涉及公眾利益,警監會不只僅「可以披露」,更是「有責任向社會披露」,所以應該在條例中訂明可披露Ø 這些情況未必全部涉及刑事,所以部分不屬於37(2)(b)列明(為了舉報罪行而可作披露)的情況 Ø 披露這些情況若是為了指出警隊的缺失及不足之處,已經根據37(2)(a)符合披露的要求,不須另行規定
37(2)(e)(ii) 加入「為了披露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為警監會可披露受保護資料的情況 Ø 由於這些情況全部涉及公眾利益,警監會不只僅「可以披露」,更是「有責任向社會披露」,所以應該在條例中訂明可披露Ø 這些情況難以歸納至原草案37(2)的情況,所以應另外列出
37(2)(e)(iii) 加入「為了公眾利益」為警監會可披露受保護資料的情況 Ø 有些公眾利益,並不涉及警隊人員在37(2)(e)(i)的不當行為,亦不是威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但亦涉及公眾利益的(例如某高官誤用公帑等),該等情況可包括在這修正案中,作為警監會可披露的理據Ø 由於涉及公眾利益,警監會不只僅「可以披露」,更是「有責任向社會披露」,所以應該在條例中訂明可披露 Ø 原草案的37(2)已經包含了涉及公眾利益而警監會可披露的情況,無須另行規定
37(3), (4) 刪除37(3)及(4),容許在警監會認為必須時,披露投訴人、警隊成員等之身分;在警監會與處長未能就裁斷和分類達成一致意見時,容許警監會披露資料 Ø 原草案對警監會成員規定的保密責任範圍過闊,對不能披露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身分的要求亦過嚴Ø 如警監會就投訴個案作出披露,必須是為了執行條例下的職能、披露公眾利益有關的事宜或舉報罪案等。這些情況的重要性應該凌駕於公開投訴人及被投訴人身分以上Ø 原草案的效果是,即使警監會將個案轉介至廉政專員,法例亦不容許警監會透露該涉嫌違法的警員的身分,實不合理 Ø 有需要在公眾利益及投訴人及被投訴人的個人利益及私隱之中作出平衡。草案的安排已經考慮過這些觀點,是已經作出平衡的做法
18A 訂明警監會須認可調查報告,及只能在他感到滿意時才可作出認可 Ø 警監會須就每個須具報個案作出認可,是反映警監會監察功能的做法。Ø 該安排令處長必須過兩關(警監會滿意報告內容及會見證人安排),報告才能被認可,這作法令處長必須認真編制報告,亦令警監會對投訴個案有實際上更大的控制
22 規定處長必須就所有個案,在警監會規定的時限內知會投訴人有關其個案的分類及對被投訴警員的處分(如有),及向投訴人提供個案中相關的資料及材料 Ø 原草案的設計,是訂明警監會可要求處長就投訴結果通知投訴人,而非規定處長須就每個個案必知投訴人,實在令人費解Ø 雖然局長做出讓步,吸納了我的意見,但他的修正案只要求處長就投訴的分類及理由通知投訴人,亦沒有規定作出通知的時限Ø 作為投訴人,當然不會只想知道分類結果及理由(由其是投訴失敗的個案)。所以該通知應包括投訴的撮要、裁斷、證據、處分、結果等
20(1)(b) 警監會可要求處長解釋任何事實、差異、指稱、含糊之處、疑點或觀點 Ø 原草案20(1)(b)的效果,是大大收窄了警監會可就須具報投訴提出的澄清範圍Ø 例如,警監會要求處長澄清一件證物的詳情,就可能因為該證物既非事實或差異,而受處長拒絕 Ø 訂立條文的時候,已經充分考慮到警監會需要要求處長提供資料的範圍,原條文已經足夠讓警監會執行其權力,有效監察處長對投訴的處理
20(3) 警監會可要求處長提供警方在調查投訴期間從其法律顧問所得的意見(儘管有法律專業特權的聲稱) Ø 前主席黃福鑫指出,警監會很堅持做出該項修訂,因為過往的經驗,是處長提出法律專業特權的聲稱,嚴重阻礙警監會對案件的監察Ø 過往有些個案,處長寧願把分類由「未經證實」轉為「證明屬實」,亦不願意把法律意見供出 Ø 過往的一兩個個案例子不足以斷定現行制度的成效Ø 法律專業特權是受基本法列保護的權力,亦適用於處長就法律意見的諮詢,無理由廢除
23(1) 訂明警監會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出席及監察處長對投訴的調查、會面及蒐證的任何部分 Ø 警監會作為監察處長的角色,應該有權監察處長調查的任何部分,條例不應有限制Ø 處長調查投訴個案,除了與相關人士會面及收集證據外,亦有很多其他程序,例如會面前的準備、聯絡等行政工作。警監會成員應該有權監察這些過程 Ø 任何部分的範圍太廣,在有些個案中,警監會成員的出席可能阻礙調查的運作Ø 看不到除了相關人士會面及收集證據外,有空間可讓調查人員作對調查不公正的事
24 訂明警見會可要求處長呈交對採取行動的解釋及辯解(而非僅解釋) Ø 文字上,解釋(explanation)是一個中性用詞,適用於一般情況;而辯解(justification)有防禦、辯護的意思,是用於被針對的情況Ø 解釋與辯解在本質上有不同,可能影響到處長提供採取行動的資料的表述方法 Ø 兩個用字的分別極小,修正案不會有實際效果
25(a) 訂明警監會可要求處長呈交有關警隊成員的任何統計數字(而非限制於須具報投訴及警隊行為的種類) Ø 「引致須具報投訴」及「種類」兩個關卡限制了警監會可要求的統計數字及報告Ø 應該容許警監會要求任何有關警隊成員的行為(例如警員欠債數字等),警隊成員有甚麼行為的數字是不能公開的呢? Ø 修正案的要求過闊,與引致須具報投訴無關的警員行為不能協助警監會監察須具報投訴,只會浪費警方資源
26(1) 訂明處長如修改警隊通令或手冊(而該等修改關乎處理投訴)時,必須諮詢警監會 Ø 原來提出的修正案為一整套(包括修正26(2),訂明處長如修改警隊通令或手冊,即使該等修改無關處理投訴,警監會可要求被諮詢),但被主席否決了Ø 剩下的26(1)的修正案(政策與政府的修正案一致),旨在規定處長在修改警隊通令或手冊(而該等修改關乎處理投訴)時,必須諮詢警監會 Ø 政策與涂謹申議員的修正案一致
27(1), (2) 訂明除非處長遵從警監會的要求, 便相當可能會損害任何可公訴罪案的調查,否則處長必須遵從該要求;訂明行政長官須平衡遵從該要求的公眾利益及在第(1)(a)及(b)款的損害 * Ø 是否可能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不容易被準確定義Ø 即使經局長修訂後,說明局長可簽證明書證明如遵從該警監會的要求會令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受損,但這安排沒考慮到不遵從該要求背後的公眾利益Ø 更公平的做法,是訂明處長須平衡不遵從該要求背後的公眾利益及如遵從該要求,對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的影響Ø Ø 局長已提出修正案,列明局長可簽證明,如遵從該警監會的要求會損害香港的保安或任何罪案的調查
28(2) 訂明行政長官必須回應警監會向作出的報告 Ø 向行政長官報告的事件可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應在條例中要求行政長官回應Ø 行政長官在警監會及處長對投訴的調查、分類、處分等有分歧時,作仲裁的角色 Ø 一般來說,行政長官可回應法定機構的報告,無需特別規定Ø 這安排與其他法定機構的安排一致
31(1) 作出修訂,將觀察員改為由警監會自行委任 Ø 警監會作為最前線的監察投訴警察人員,理應最清楚對觀察員的要求,該自行作出委任Ø 保安局作為管轄警隊的政策局,由局方委任監察警隊的人員並不公正 Ø 原草案反映現時做法,而現時由保安局局長委任觀察員的做法一直行之有效
31(2), (3) 訂明警隊成員的直系親屬亦不能被委任為觀察員,及直系親屬的定義 Ø 可能有利益衝突,不能公正處理投訴個案Ø 應在委任觀察員時避免利益衝突,到發現有利益衝突的時候才避席,是最差的做法 Ø 已經在34(3)條作出修訂,如有利益衝突須申報及避席Ø 條例已列明公務員及前警隊成員沒有資格
32 在觀察員的職能中將「協助警監會觀察」改為「透過觀察而協助警監會監察」 Ø 警監會的職能本來就多於觀察,條例的第7(1)條有關警監會職能的部分及局長在該條提出的修正案亦有反映Ø 以清楚訂明觀察員的職能是為了協助警監會監察,而觀察是他協助監察的方法。 Ø 警監會的職能已經清楚在第7(1)條列明,無需再在其他部分作修改
34(2) 訂明觀察員進行會面後,可在向警監會作出的報告中表達會面不公平或出現有不當情況 Ø 原草案要求讓觀察員必須從公平與不當之間「二選一」,容易傾向令觀察員選擇「公平」Ø 修正案讓觀察員發現不公平時,列出該情況,是更公正的做法
38(1) 加入「在沒有嚴重疏忽的情況」為警監會成員可無須負民事責任的理由 Ø 警監會成員本來已經缺乏保障,2006年警監會涉密事件已可見一班Ø 原草案中,警監會「真誠作出該行為」中的「真誠」並不包括疏忽(negligence)Ø 警監會作為兼職成員,沒可能每分每秒都做到不出錯,除非政府願意委任全職的成員 Ø 作為有法定地位的機構的成員,有權亦有責,疏忽的時候應該承擔法律責任Ø 不能說工作量大便不需要負法律責任
19(8) 規定如為了披露警隊成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或披露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或為了公眾利益,或根據37(2)列出的目的,會面紀錄可被使用 Ø 根據原草案,警監會的會面紀錄不能用以披露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事宜Ø 應該訂明,讓警監會在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情況下,合理使用會面紀錄。因此,應明確列明,在37(2)的情況下才可使用該等紀錄 (我的37(2) 修正案有別於政府提出的的37(2)修正案) Ø 涂謹申議員就19(8)的修正案與政府19A的新條文方向一致,都列明了在37(2)的情況下,會面紀錄可被使用
19(9) 訂明會面中,被會見的人可帶同一名指定人士及律師陪同 Ø 原草案沒清楚寫明被會見人士可由律師陪同Ø 未必每個人都有財政資源請律師陪同會面Ø 被會見人可能語言表達能力或知識水平不高,需要一名可信的人幫忙,或證明他在會面說的話
附表一1 將警監會主席及副主席的任期定為3年 Ø 讓警監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對監察投訴警察的工作更有承擔Ø 讓警監會的主席及副主席對管理及運作更有全面的掌握。 Ø 現時條文反映現行制度,無很強的理由支持改變現行有效的制度
附表一11(3), (5A) 規定嚴重個案必須在會議上(而非書面決議)決定 Ø 嚴重個案需要警監會的全面研究,故需要在會議上作決定
附表一23(1) 刪除有關行政長官可批准警監會延遲提交年報的條文 Ø 監會的年報是向公眾問責的重要文件,容許行政長官延遲提交年報,並不恰當。 Ø 原條文是希望保留行政長官的彈性,讓警監會的年報在必要的時候可延遲提交
附表一23(2) 訂明警監會向立法會呈交年報,無須行政長官批准 Ø 監會的年報是向公眾問責的重要文件,須行政長官批准後才呈交立法會,並不恰當。 Ø 報告先呈交政府,經批准後呈交立法會,反映現行一般法定機構的做法,無很強的理由支持改變現行有效的制度
附表一25(1) 訂明警監會就個案調查、分類、作建議等職能不能根據25條轉授至其職員 Ø 如容許轉授警監會最重要的職能予秘書、法律顧問及雇員,過於寬鬆Ø 原條文的效果,就是該等職能可以轉受至一般雇員,包括打字員、清潔員 Ø 其他法定機構亦有該等轉授條文,而該等機構的機制一直行之有效
附表二3 訂明警監會(非保安局局長)可自行免任觀察員 Ø 保安局局長作為管轄警隊的政策局,由局方免任監察警隊的人員並不公正Ø 警監會作為最前線的監察投訴警察人員,理應最清楚對觀察員的要求,該自行作出任免
附表二4 訂明觀察員的支付費用及津貼無須由保安局局長批准 Ø 該費用本應已反映在局方的財政預算案中,經由立法會批准Ø 如另須行政長官批准,則有可能影響警監會的獨立性 Ø 其他法定機構的做法也一樣,需要行政長官批准
詳題 訂明「防止警察濫權」為警監會成立的目的;訂明條例旨在「設立一個名為“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 的法定組織」 Ø 原條文沒有提到,條例的最終目標是要防止警察濫權,似乎政府亦發現條例的內容做不到這目標Ø 原條文的詳題,似乎只訂明將舊的警監會原封不動地法定化 Ø 條例的目標已貫徹在整條條文理,是要訂立警監會監察及覆檢須具報投訴的職能等,無須另外訂立其他目標
想給涂謹申加加分
寫這文章前,對警權問題有很多地方不清楚 (比如跟部份候選人一樣,以為部份監警會委員也是由警察組成)。待看過涂謹申的修訂文件 (可惜時間夾不上,未能訪談),感到一些議會工作,縱使花了很多氣力,最後卻可能一事無成。
看修訂文件,一方面教人疲累,另一方面,卻是感到很悲哀!一些默默耕耘的議員,在專橫的政體下,給市民的形象就是無能與不濟。教人同情!
別指望葉劉淑儀,一葉知秋
Mrs. Yip Talks Like A Fool.
now新聞台
立法會選舉論壇地區直選 香港島 PART03
Democratic Party Vs. Mrs. Yip
At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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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直選 香港島 PART04
At 5:45
Civil Party Vs. Mrs. Yi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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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直選 香港島 PART05
Civil Party Vs. Mrs. Yip-II
At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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