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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權被濫用!怎辦?(下)

回到七十年代初
在七十年代初,香港警隊貪污猖厥。上至總警司葛柏,下至一般警務人員都視收受利益為常態。當時警隊沒有反貪機制嗎?不是,警務處內設有 “警方檢舉貪污組” 。可是對打擊警隊貪污沒有成效。為甚麼?因為 “警方檢舉貪污組” 是警務處的內部機制,結果處理貪污問題便成了 “自己人查自己人” 。葛柏貪污金額是其薪酬六倍,當時可算是超級富豪,而很多前線警員則集體地跟黃賭毒犯罪集團串通,同時欺壓小商戶,利用職權收取利益。

問題要待1974年廉政公署成立,以獨立身份進行調查,才算真正打擊警隊的貪污問題。就在75年葛柏因受賄罪被引導回港受審判刑,廉署同時對整個警隊進行反貪調查。當矛頭指向一般警務人員,三千多名警察到警察總部抗議,其後過百警員 (有說逾千) 衝擊廉署總部,打破大門,毆傷廉署職員。當時港督麥理浩無奈宣佈 “局部特赦” ,廉署停止調查八十多宗涉及警務人員的貪污個案。麥理浩最後把三千多名曾到警察總部抗議的警員辭退。這樣,警隊貪污問題才從制度上 (獨立於警務處的 ICAC) 和文化上 (進行集體換血) 作出根治。

回到今天
現今警察濫權嚴重,莫非是沒有法例規範嗎?回看上文就搜身程序的討論,可看到法例本身是有頗全面的規範指引的。那麼,為何前線警員有法不依?當女警被問為何男警員出現在女示威者被搜身的過程中,為何只是啞口無言?
問題難道不是跟七十年代初的警隊貪污問題一樣, “警察投訴課” 作為擁有調查權的投訴警察機制,在 “自己人查自己人” 的結構性問題下,從來沒有真正做好監察警隊的監察作用。問題癥結之一,是警察身份會使調查員總是從警察、警權角度 (而不是人權角度) 看待投訴問題。還有,今天某警員被調進投訴課,處理的投訴對象可能是昔日的同僚、下屬,甚至上司,他朝若調離投訴課,則可能跟被投訴警員共事。利益關係如此密切,中立性、公正處理 (保安局官員口中每個個案的處理都是公正的) 談何容易?

事實上,若到警務處網頁,可發覺其轄下的 “警察投訴課” 是高度神秘的。唯一公開資訊是投訴電話熱線和傳真號碼,其他一概欠奉。要找警察投訴的資訊,便要到 “監警會” 網址。單從統計數字,我們可看到過去三年的投訴是三千多至四千多,可最後被 “證明屬實” 的投訴個案只有二至三巴仙。為甚麼?就舉上文提到 “監警會” 個案為例,女事主被六次脫衣搜身個案最初也是判定為 “無法証實” 。然而根據 《警察通例》指引,警局值日官是有責任把搜身的原因、範圍等資料紀錄下來。怎會可能是 “無法証實” ?而 “無法証實” 竟佔過去三年投訴課個案達十七、八巴仙。還有另一大項,每年達四成多至一半個案的,是 “投訴撤回/無法追查” 。首先,個案為何 “無法追查” ?從《警察通例》,我們可看到搜查濫權的一個重要証據來源,是來自警隊的 “通用資訊系統”。但是,從 “六次脫衣案” 的實踐案例中,我們看到這重要証據來源是被投訴課有意或無意地忽略掉的。很多個案自然就 “無法証實” 或 “無法追查” 了。至於 “投訴撤回” 部份,從紫籐的報道得知,很多往投訴課投訴的姐仔經常被針對性滋擾,甚至恫嚇退回投訴。在 《警察通例》26章:投訴警察個案及內部調查定義部份,清楚列明 “警務人員在接獲投訴警察個案時,一律不准向被投訴人或任何其他人士透露投訴內容或投訴人的身分” 。投訴人受滋擾,難道不正是投訴課的保密工作出了問題。當 《警察通例》26章不能保障投訴人權益,甚至使投訴人陷於困境,投訴人撤回投訴自然佔上投訴個案很大百分比了。

監警會有用嗎?
當 “警察投訴課” 擺脫不了七十年代 “警方檢舉貪污組” 的問題,市民對監察警權的寄望也許便落在今年 7月12日成為法團的監警會身上。監警會能肩負此重任嗎?

在 “警監會” 改稱為 “監警會” 的法案審議上,立法會議員涂謹申曾提出六十四項修訂,結果全被否決。回看這堆修訂,大概能讓我們對 “監警會” 的組成、職能和局限作一個概觀式認識。

修訂案首先試圖把警監會納入申訴專員條例規管。除了提出警監會花的是公帤,具行政職能等條件符合申訴專員條例,修訂最重要部份是把 “公開資料守則” 引入警監會。回看 “六次脫衣個案” ,警察投訴課沒有把 “通用資訊系統” 的搜身紀錄列作判案証據,難道不正是申訴專員條例下的 “行政失當” 嗎?可惜,修訂以 “out of scope” (超出審議範圍) 被駁回。

修訂案其後對警監會的組成提出多項要求,包括警監會的主席任命須由立法會批准,三名副主席的其中兩名由立法會互選,而不是主席和副主席全數由特首委任。

委員組成部份,修訂要求加入廉政專員和申訴專員。對於五位特首委任成員,修訂要求委任一些 “對刑事訴訟、刑事調查、醫學、社會工作及少數族裔事務有知識、經驗或閱歷的人士” 。另修訂要求警隊直系親屬不能成為警監會成員,而不是曾任職警員的才不能擔任。

在職能部份,要求加上警監會的目的是 “防止警察濫權”, 而不單是 “為了處理投訴” 。亦要求警監會有權就 (警務) 處長呈交投訴列表的相隔時間、決定投訴是否鎖屑無聊、過期個案是否嚴重、投訴個案的最終歸類、調查報告需要甚麼資料等問題作出決定,而不全是由警務處長決定。

對於披露受保護資料,修訂要求加入以下三類:i, “為了披露警隊成員的不合法活動、濫用權力、嚴重疏於職守或其他嚴重不當行為” ii, “為了披露一項對香港的公共秩序或安全或公眾的健康或安全的嚴重威脅” 和iii, “為了公眾利益” 。容許必須時披露被投訴人,警隊成員的身份。現在的情況是,明知某警員貪污,也不能把其身份轉介廉署。

就觀察員方面,修訂要求 (八十多名) 觀察員由警監會自行委任,而不是保安局局長委任,同時亦要求警隊的直系親屬不能成為觀察員,而不單是現在的警隊成員。

無牙老虎?
縱使諮詢組織 “警監會” 已升格為現在的法定機構 “監警會” ,民間團體卻大多不予厚望,只視之為無牙老虎的延續。從涂議員的修訂案看到,監警會的組成跟原來沒有甚麼分別,主席、副主席和部份委員仍然是由特首任命,觀察員則由保安局長任命。警務處長從何時呈交投訴表、案件分類,到個案調查、呈交那些資料、個案最終歸類、處分等事項都擁有決定性權力。也許 “監警會” 的全名應改為 “無力監察警察濫權委員會” 會更貼切吧!

和諧社會?高層次還是低層次的?
前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黃文放曾說過一些話,大意是在香港六七暴動和連串社會運動發生下,英國調來了一位政治家,而不是殖民官管治香港。這位黃文放口中的政治家是誰?相信大家已猜到是麥理浩。
何謂政治家?黃文放沒有詳細解釋。但從麥理浩的施政讓我們看到,九年免費教育提升社會潛能,十年建屋計劃解決基本民生,ICAC的成立遏止政府以至社會的貪污歪風,為七十年代冒起的香港身份認同奠下堅實的制度基礎。社會和諧,來自於市民對當時管治理念與方向的認同。

相反,現在政府不斷高喊和諧社會,我們卻總覺社會不和諧。為甚麼?因為我們只看到特區不斷利用政治權力保障小圈子利益,利用警權把不同的社會聲音壓制,再以任人唯親的所謂監察充當政治花瓶。最後社會也可能 “和諧” ,但這種以壓制為手段而達致的和諧,只能是表面平靜但內裡沸騰的低層次和諧。社會不滿能量總會籍不同事件作出宣洩。這就是我們追求的香港社會嗎?

怎辦?
本文的題目是 “警權被濫用!怎辦?” ,自然要對怎辦問題提一些說法。
當警權不斷被濫用,受害的除了市民的人權,還包括許多原本對警務工作充滿抱負的警務人員。他們將被迫在人格分裂的狀態下執行警務工作。在政制未能民主化,特首只顧親疏有別的環境下,這些警員可成了帶動糾正歪風的不容忽視力量 (這些警員是許多警察違規行為除受害者以外的唯一証人)。就像醫生有醫生組織、律師有律師公會,這些組織的功能,除了保障業界利益,對社會言更重要的功能是建立 “職業倫理” 。正如大律師公會在反對廿三條立法上發揮的特殊作用,除了反對廿三條對人權的侵害,更重要是建立背後隱藏的 “職業倫理” 。投身某職業不單是 “打份工” ,更要對這份職業的社會功能、社會價值負責 (當然價值問題可作討論,但總不能擱置) 。正如今次立法會選舉有候選人說認識的警察朋友都是真誠服務市民,有個人操守的。如何把這些有操守的警員凝聚起來,帶動警隊內不願同流合污的警員一同對濫權行為作出監察,或至少把這些問題曝光,而不是任由政府和保安局官員自欺欺人,把濫權行為說成是極個別警員行為。這是民間社會值得努力的方向。

當然,從文化角度解決只是一條腿,另一條腿是制度制衡。只有兩條腿同時健全運作,警察濫權問題才能真正解決。

後記:
寫文時也在想馮炳德被連環檢控的個案。此個案很大程度上已不單是警察濫權問題,而是政治濫權問題。把關的,包括每晚新聞前叫大家緊守各自崗位的黃仁龍。黃仁龍,你緊守了你的崗位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