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關心家暴和同志平權的朋友,
香港女同盟會、香港十分一會、午夜藍及還我本色,連日趕製網站和撰寫文宣,澄清有關《家庭暴力條例》納入「同性同居伴侶」的各種誤解、臆測和故意扭曲。我們現已製作了一份詳細答問,逐一解答六大常見質詢,期望政黨、政府、關注家暴和同志人權的團體及社會人士,能夠重返理性和實務的討論。
我們亦即將發動聯署,要求政府及各政黨堅守人權和人道原則,把「同性同居伴侶」如同現已受到保障的「異性同居伴侶」納入《家庭暴力條例》之中。如想獲取最新訊息,請瀏覽:http://sites.google.com/site/dov4hk/。網站內載有全文「《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懇請各位關心家暴及支持同志平權的朋友,代為廣發,以正視聽。
萬分感激!
小曹 (曹文傑)
香港十分一會副會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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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條例》修訂的謊言與真相」(全文)
(一)《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目的是什麼?
《家庭暴力條例》的訂立,是體察到家庭暴力跟一般的暴力事件在性質上有重大的區別,以至令牽涉在家庭暴力的被虐者承受較大的風險,故此需要另立法例,處理家庭關係中的暴力和向被虐者提供容易、快捷和便宜的民事補濟,這些包括向法庭申請禁止進入令、進入令及禁止搔擾令等。
有意見指「同性同居伴侶」一旦遇到家庭暴力,可以報警求助,無須爭取加入家暴的保障範圍。這種看法表示論者不理解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被虐者,一般都在經濟上部份或全部依賴施虐者,在情感上也有一定的依戀,導致被虐者較難及時逃離施虐者的操控,向外求助。處理一般暴力事件的刑事法例,無法向遭受家庭暴力的被虐者提供急切的援助(例如強制進入令或禁止搔擾令所提供到的保障),這就是訂立家暴法例以補充刑事法的不足。同性同居伴侶作為眾多家庭樣式的一個成員,她∕他們的家庭暴力也有同樣的特殊性,因此把「同性同居伴侶」如同「異性同居伴侶」一樣,加進《家庭暴力條例》是名正而言順的。
(二)為什麼《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需要納入「同性同居伴侶」?
因為「同性同居伴侶」跟其他各種形式的家庭一樣,都可能面對家庭暴力的威脅。香港女同盟會、香港十分一會、香港彩虹、啟同服務社及姊妹同志於2007年底發起網上問卷,調查香港同性伴侶的家暴情況。調查發現30%受訪者曾遭受同性伴侶家庭暴力,但現時主要服務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會福利機構缺乏同志意識,再加上《家庭暴力條例》並不保障同性同居伴侶,使同性伴侶面對家庭暴力時出現「零保障」情況,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同性伴侶家庭暴力研究問卷調查》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間進行。調查顯示超過三成(33%)的同性伴侶曾發生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16%表示曾給伴侶身體攻擊。五大最常發生的家暴行為是持續的言語辱罵、精神虐待、行蹤經常受到監控及性侵犯。
由於大部份的同性戀者或雙性戀者十分害怕將身份曝光,引致「威嚇公開性傾向」成為同性伴侶間獨有的家暴行為。調查顯示有超過半成(5.58%)的受訪者表示曾給伴侶威脅公開性傾向。此外,亦有4.25%的受訪者表示曾被伴侶禁止出席同志活動。這種建基於社會污名的獨特家暴行為,當然應該被納入《家庭暴力條例》。
(三)《家庭暴力條例》一直都只是適用於婚姻或猶如婚姻的關係,加進「同性同居伴侶」,豈不視間接承認他∕她們猶如婚姻關係,即間接承認同性婚姻?
錯。這個看似合理的推論,其實是錯誤理解∕曲解法例的結果。反對法例涵蓋「同性同居伴侶」的邏輯是這樣的:「此法例一直只適用於具婚姻或猶如婚姻關係人士,如加進同性同住者,如同法例間接承認同性同居者猶如婚姻關係,間接承認同性婚姻。」然而,法例的原文是這樣的:「在符合第6(3)條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而本條例中凡提述「配偶」(spouse)(在第3A(2)條中除外)、「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之處,須據此解釋。」
意思即是,釋義只為了法例行文的方便,不重覆婚姻、男女同居等字,一律以「婚姻」等字涵蓋,而條文對男女同居者的保障,就如同條文對男女婚姻的保障一樣。釋義的重點是適用範圍的相同,而不是把男女同居視為「猶如」男女婚姻關係。再以另一個例子解釋,今年立法會新修訂的《家庭暴力條例》已大大擴大保障範圍,例如把孫關係涵蓋在內。以法例的語言來表達,便可以寫成「… …本條例適用於孫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 …」,這樣的寫法只是說明條例對孫關係中發生的家庭暴力的保障,跟發生在婚姻關係內的一樣,不多也不少。我們斷不會把這句話理解為「法例將孫關係等同或視為猶如婚姻關係,間接承認孫亂倫」吧!
總之,現行的家暴法例從未視孫關係或異性同居伴侶等同或猶如男女婚姻。釋義中所用的「猶如」(as it applies to),只在指家暴法例對其他家庭組合的保障力度和內容,跟它對男女婚姻的保障沒有分別而已。再多舉一個例子,1986年通過的家庭暴力法涵蓋男女婚姻和現在同居的男女伴侶,但異性同居伴侶不會因為被寫進去家暴法,而自動享有跟婚姻一樣的法律地位,亦即,異性同居伴侶不會因為受家暴法保障而被視為婚姻關係。例如,一對異性同居伴侶的一方不幸身故,另一方不會像合法夫婦一樣自動承繼對方的遺產,異性同居伴侶不會因為在家暴法的保障範圍內而被視為等同婚姻關係。這就說明了,家暴法即使涵蓋同性同居伴侶,也絕不代表承認同性婚姻。
(四)同志團體爭取《家庭暴力條例》加入「同性同居伴侶」,不是為了打開法律缺口,為同性婚姻鋪路嗎?
錯。同志、婦女、人權及進步基督教團體爭取條例涵蓋「同性同居伴侶」,是基於人道和人權的原則。首先,同性同居伴侶因社會歧視而有隱密身分的必要,故而比男女婚姻和異性同居伴侶面對更大的家庭暴力威脅(例如暴露身分的威脅)。基於人道和人權的考慮,法例有必要介入和提供同等力度的保障。第二,《家庭暴力條例》在1986年通過時,已經包含非婚姻關係的男女同居伴侶。我們所爭取的,只是均屬非婚姻關係的「同性同居伴侶」跟「異性同居伴侶」獲得平等的法律保護,以體現《基本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條「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的平等和反歧視原則。因此,在討論法例應否涵蓋「同性同居伴侶」時,正確的比較項應該是早於1986年《家庭暴力條例》首次制定時已獲涵蓋的「異性同居伴侶」,而不是異性婚姻。
有反對團體辯稱,加入「同性同居伴侶」等如變相承認同性婚姻,讓同志團體可以借故申請司法覆核,爭取同性婚姻。這種說法反映反對者不是對法律全無認識,就是故意曲解法律,引起恐慌。《婚姻條例》和《家庭暴力條例》是兩條平行而互不隸屬的成文法。任何針對《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均不會對《婚姻條例》,尤其是反對者關心的第40條(2)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的定義有任何影響。《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是回應家庭成員之間出現的暴力,而不只是婚姻內的暴力,故此,上屆立法會把保障範圍大大伸延至其他家庭成員,包括但不限於前同居異性伴侶、前配偶、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不論因婚姻、全血親、半血親、憑藉領養關係或異性同居而衍生的家庭關係。我們也不會如斯荒謬地認為,把這些非婚姻關係加入法例的保障範圍,就是「打開法律缺口,為亂倫合法化鋪路」。這個錯誤的推論,全是因為反對者(故意)把《家庭暴力條例》保障對象是家庭成員之間,收窄為只保障男女婚姻或猶如男女婚姻的關係(關於這個錯誤的解讀請參閱答二),因此,當加入「同性同居伴侶」時,才會令人有「法例把同性同居伴侶視為猶如男女婚姻」的錯覺。
事實上,有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家暴法(例如:紐西蘭、菲律賓及台灣)也保障「同性同居伴侶」,她們也沒有同性婚姻,政府更沒有擔心家暴法保障「同性同居伴侶」會導致同性婚姻,因為婚姻法和家暴法是兩條平行而互不隸屬的法例,承認「同性同居伴侶」是一個家庭組合,就猶如承認「異性同居伴侶」、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都是一個家庭組合一樣,絕對不會給予這些家庭關係有婚姻地位。
換言之,家庭的概念並不等同婚姻。婚姻只是眾多家庭關係中的一個元素,並不等於家庭的全部。《家庭暴力法》所保障的對象既包括男女婚姻,亦包括一些非婚姻的家庭關係。一些反對團體故意把家庭和婚姻這兩個概念混淆,目的只是推銷自己極端的宗教家庭觀。反對團體故意曲解法例,把法例修訂無限上綱,企圖混淆視聽,變成為同性婚姻的前哨場,令到正在或可能面對家庭暴力的「同性同居伴侶」,繼續缺乏最容易、最快捷和最便宜的民事補救措施。
(五)把「同性同居伴侶」加進《家庭暴力條例》,必定是更改家庭是「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的定義嗎?
錯。《家庭暴力條例》在1986年設立時,除了保障已婚夫婦,同時也保障現正同居的異性伴侶,他們也不是婚姻,但早已涵蓋在法例之中,可見訂立法例之初,已不只是把家庭定義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還包含非婚姻關係的男女同居伴侶。
隨著社會的轉變,家庭的形式也出現了改變,例如社會對離婚日漸接受,夫婦可以基於感情破裂、出現第三者或發生家庭暴力而提出離婚,單親家庭也變得越來越普遍。另外,可能由於個人職業生涯的延長、對親密關係期望的改變或不計劃生育等原因,導致適婚年齡不斷推遲,愈來愈多異性伴侶選擇與戀人以同居方式組織家庭。還有一些例子是,不少在職家長終日為工作奔馳,於是把子女託付自己的父母長期照顧,部份子女更因此與祖父母同住,近年更多了因跨境婚姻而組織的家庭。同性同居伴侶組織家庭,只是在眾多家庭類型中的一個成員,也是一個活活的社會現實。
持不同價值觀或宗教立場的人士,或許對這些上世紀才逐漸冒現的家庭形式,有不同的見解和價值判斷,例如部份天主教和基督教會認為離婚是罪,再婚是犯姦淫。然而,不論我們對多元家庭形式的現象持什麼價值判斷,事實是它們都是社會現況,是萬家燈火中為數不少的成員。縱然他們的家庭形式有別,但是他們同樣有面對家暴的威脅,有時候比男女婚姻的風險還更高。法律是屬於俗世社會的,不是為了某一個道德觀念或宗教信仰服務。如果家庭的形式出現了轉變,法律便有需要修訂以回應新家庭形式的需要。
這正正是2008年政府在多宗有被虐者慘死及民間團體和立法會議員長年游說下,提出擴大法例保障範圍(從只保障男女婚姻和現正同居的異性伴侶擴充至前同居異性伴侶及其他不論因婚姻、全血親、半血親或憑藉領養關係而衍生的現在或曾經的家庭關係)的基礎。無論是2008年通過的《家庭暴力條例》修訂,還是即將付諸表決的修訂,兩者都是實務性質:回應社會轉變後的需要,保障人們在不同的家庭形式中,均可有效避免那些對生命構成威脅的家庭暴力。
總之,《家庭暴力條例》從來都沒有把家庭狹隘地等同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從條例訂定之初到2008年有關擴大保障範圍的修訂,都可以清楚知道,法例所指的家庭不單是婚姻關係,還包括一系列因為社會變遷而出現的非婚姻關係。因此,把《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視為衝擊「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是對法例的無知,也是不盡不實的謊言。
(六)將《家庭暴力條例》改名或另立法例為《家居暴力條例》或《同住暴力條例》便可減少爭議,為什麼同志團體依然堅持叫做《家庭暴力條例》?
首先,所謂的爭議其實純粹因為(故意)錯誤解釋法例所引致(請參閱答(二)至(五)),是一個不理性的情緒反應。把「同性同居伴侶」加進《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根本不會出現如反對者所言的同性婚姻。而且家暴法例也從不把家庭狹隘地定義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反而承認各種家庭形式均可能出現家庭暴力,因此經過修訂後的法例對其他因全血親、半血親、憑藉領養關係或異性同居而衍生的家庭關係,都予以法律保障。
因此,把「同性同居伴侶」猶如「異性同居伴侶」般加進法例,並不會對婚姻制度和定義構成任何影響。如果反對者堅持家庭只限於「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那麼他們便要把剛剛受到保障的前異性同居伴侶、單親、再婚、孫等非婚姻關係組成的家庭組合從法例中剔除,褫奪他們家庭的資格。不過我們需要留意的是,他們倡議的家庭定義非常狹窄,只是反映某一宗教的家庭婚姻觀,作為俗世社會的香港,應否罔顧社會實況(亦即各種家庭形式早已存在),而為某一個宗教信仰服務,把別人的人身安全以至性命置之不顧?再者,如果社會的憂慮是基於對法例錯誤的解讀,需要做的恐怕不是把法例易名,而是直接針對和處理引起恐慌的種種誤解。
有建議指出「家居」比「家庭」更準確翻譯'domestic'一詞。查《牛津英語大辭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線上版2008,'domestic'一詞指屬於家居、住所的事物和跟家庭或家居相關的事務。第四版修訂增補本的《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2002)更把'domestic'翻譯成「家庭的、家務的」(429)。另一權威英語辭書《美國傳統辭典》(American Heritage Dictionary)線上版2008更把'domestic'解作「與經營家居或與家庭關係相關的事」。本港法例中大概有30多條條文含有「家居」一詞,但多與死物配搭,例如「家居事務」(個人資料(私隱)條例52條a)、「家居使用」(版權條例第118a及b)、「家居工作」(安老院規例第3條c)、「家居設備」(破產條例第43條2b)、「家居單位」(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B、3b)等。
換言之,「家居」一詞在香港法例的語言習慣中,一向都只是指涉死物,形容與建築物相關的物件或用途,把它與暴力配搭,便會令人錯讀成家居對人施行暴力。更重要的是,無論易名為「家居」還是「同住」,都錯誤反映現行《家庭暴力條例》的內容。經過2008年修定的家暴法例,其實已把保障範圍擴大到非同住的前異性同居或前配偶關係。換言之,新修訂的法例是以成員之間的關係,而非他們是否同住,來釐定保障範圍的。所以,以「家居」或「同住」來取代「家庭」都是不忠實的翻譯。事實上,在華文地區,沒有地方把domestic violence翻譯成「家居暴力」。例如中國內地便有「中國法學會反對家庭暴力網絡」、《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6及58條均使用「家庭暴力」而非「家居暴力」,而台灣在2008年年初通過涵蓋同性同居伴侶的法案亦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由此可見,在華文的司法地區、學術及志願團體,均一律採用「家庭暴力」。「家居暴力」是一個違反「信、達、雅」原則的劣品翻譯。
回應
有理有節
本文有理有節,完全解決了本人心中的疑慮。
希望有關的反對人士能夠臨崖勒馬。以開明,理性,關愛,寛容,平等的原則來審議有關的法例。
家庭不一定會牽涉性愛
自我批評一下, 在上面, 我應該呼籲所有人, 而不只是一部分人, 「開明,理性,關愛,寛容,平等」。 我犯了「言者無心, 聽者有意」 的毛病, 謹此致歉。 (有時間的可見故事一則 http://tinyurl.com/ayxcva 純粹搞笑)
回到主題, 我認為正如小曹 (上述文章的作者) 所分析。 家庭不一定會牽涉性愛的, 如婆孫相依為命, 也是家庭的一種。 家庭與婚姻, 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另外, 細心比較家庭和家居, 的確有不同的含意。 比如有家庭成員, 如一婆一孫, 在家居以外的地方, 如在所住地樓下, 發生了暴力糾紛, 該法律是否也應該覆蓋以上的情況呢? (在此可做一個小實驗, 各位可試試把這句問題改為, 「比如有家居成員, 如一婆一孫, 在家庭以外的地方, 如在所住地樓下, 發生了暴力糾紛, 該法律是否也蘊含以上的情況呢?」 這句問題就會變得含糊不清了。 不知各位能否看得出來?)
最後, 如把「家庭」改為「同住」, 則遺漏了已分居的夫婦(異性婚姻)和已分居的同性戀者或上述其他形式的家庭, 如已分開住的婆孫等。 這樣會做成法律上的漏洞, 誠屬不美。
「醜小鴨」的故事
我也不是說我贊成在這爭議中正反雙方的所有抗爭手法。但我希望大家在喧鬧聲中能聽得出其中的主旋律,就是我們要不要平等的尊重其他人,即使他/她的模樣行為看起來是怪怪的。。。
同性戀行為既不犯法,也與他人無犯,何解要處處封殺他們?其實, 同性戀者自古都受歧視, 他們大多都「躲在衣櫃中」, 活在惶恐和不安中, 不敢將自己的真實一面示人, 已經是飽受煎熬。 有大愛者何不真正聆聽他們的聲音, 而要反過來對他們異於常人的傾向指指點點? 左右設限? (注意,所謂「異於常人」, 是指在統計數字上他們是少數而言, 事實上我相信同性戀是天生傾向, 並不能如某些人的「良好意願」所期望, 可以通過某些後天的排斥或教育等手段把他們「改正」過來。)
這使我想起了「醜小鴨」的故事。醜小鴨天生模樣怪怪的,因此受到其他小鴨們的排斥(也許也有小鴨出於「好心」想牠「改正」過來)。長大後,大家才知道,原來醜小鴨是天鵝。。。
現實生活中有沒有同性戀的醜小鴨?
有!我即時想到的有音樂奇才柴可夫斯基 Pyotr I. Tchaikovsky,也有數學家兼破密碼奇才兼電腦先驅 Alan M. Turing (圖靈)。兩位都因為同性戀而受世人的排斥和歧視,而用自殺的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分別於 1893 和 1954, 不過自殺之說,仍有爭議,但被廹害之事實,則無何否認)
對他們來說,同性戀傾向,真的改變不了過來,寧願一死以謝天下。
http://en.wikipedia.org/wiki/Pyotr_Ilyich_Tchaikovsky#Death
http://en.wikipedia.org/wiki/Alan_Turing#Prosecution_and_death
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
寫咁大篇野咪又係打稻草人﹐就算保守如明光社也同意把同性戀者納入條例保護之內﹐他們反對只是中文譯名中“家庭”兩個字。只要把條例的名稱改做“家居暴力條例”﹐就完全沒有任何爭議了。真相就是同性戀陣營不肯妥協﹐堅持名稱上要有“家庭”兩個字。
再思《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 回應小曹
作為旁觀者,起初看小曹有關《家庭暴力條例》修定的文章,還覺得似層層,但後來在網路上看到關教授對小曹的回應(見下文),才發覺原來小曹對修定的理由和影响存著不少誤解(曲解?)。今晚(10/1/09 Sat)在NOW的新聞片中,看到一眾同志社運人仕,以誇張的裝扮和手法,把自己包裝成受暴者,將不同立場的人妖魔化成對暴力的漠視,如此種種,令人不禁懷疑,同志社運人仕還能以理性、寬容、真誠和務實的態度去進行這場抗爭嗎?
(Dboo)
再思《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
關啟文 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副教授
同運團體(香港女同盟會、香港十分一會、午夜藍及還我本色)為了回應有關《家庭暴力條例》的爭論,主要是由小曹(曹文傑)執筆,寫了一篇《《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的文章(http://sites.google.com/site/dov4hk/),以下簡稱《謊文》,我們在這裡作點回應。(這文章有不少修訂的版本,其中一個以《爭取「同性同居伴侶」納入《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為名,登在《時代論壇》的網頁:http://www.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51019&Pid=1&Version=0&Cid=145&Charset=big5_hkscs)
澄清立場
文章開頭說:「有見明光社為首的恐同教會團體故意曲扭《家庭暴力條例》,挑起民眾的道德恐怖,企圖阻止同志人權的任何寸進」,所以他們需要「就各種誤解、臆測及故意曲扭逐一澄清反駁。」(在給《時代論壇》的版本裡刪掉了「恐同」和「故意」幾個字。)讓我們重申幾點。第一,明光社與其他團體有的是平等、獨立而友好的關係,明光社是教會團體的伙伴,而不是領袖。第二,明光社與教會團體並沒有患上甚麼恐同症,我們既不懼怕也不仇視同性戀者,只是不贊成同運團體企圖改變社會的一些政治議程(如同性婚姻)。第三,我們沒有故意扭曲《家庭暴力條例》,我們說的都是建基於事實和邏輯。第四,我們沒有挑起民眾的「道德恐怖」,但我們的確有嘗試提醒市民對《家庭暴力條例》有合理的關注,原因也不單是為了道德,而是社會整體和長遠的福祉。
第五,我們從沒「企圖阻止同志人權的…寸進」,我們尊重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但卻不認同同運團體把同性戀人權無限上綱的做法。例如同性戀者現在與其他市民同樣享有人身安全、不能任意被拘捕、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出入境自由等人權,我們從來沒有反對,也反對別人侵犯同性戀者的這些人權。然而我們不同意同性婚姻或受性傾向歧視法保護是基本人權,我們在他處已有詳細交待理據(如《平權?霸權?》)。在《家庭暴力條例》的爭議上,我們的立場已多次澄清:不容忍任何暴力行為,而同性同居者中間的暴力行為亦需要正視,我們建議訂立一條《居所暴力條例》(早期叫《同住暴力條例》),保護範圍覆蓋所有同住者,如宿友、家傭、同住長者、業主租客、朋友、同學及任何同居人士(包括同志同居人士)等等,以保障所有在本地法律下非婚姻、非親屬關係的「同住暴力」問題。我們所不贊成的只是把這類保障放在現時的《家庭暴力條例》裡面。我們認為《居所暴力條例》是雙贏方案,一方面不會衝擊家庭和婚姻理念,另一方面既可保護同性同居者,亦可保障各類同住人士。我實在看不到這有阻礙同性戀者的人權。
簡而言之,《謊文》短短的一個開場白已包含了各種誤解、扭曲和惡意標籤。
《謊文》的根本性缺憾
看完小曹洋洋數千字,我最主要的疑問有兩個:
1) 改一個名字就可大家達成共識,也得到一樣的保障,為何同運團體就是堅持不接受這雙贏方案?若盡快平息紛爭,那就可使有關人士更快得到保障,並且可把焦點重新放於如何處理家庭暴力的問題,如討論家暴法庭等方案。
2) 《居所暴力條例》可保護更多組別,為何同運團體對此好像有所保留呢?若看同運團體提出的理由,如「拖延立法草菅人命」、「同居同性伴侶淪為次等公民」和「性傾向歧視」, 那似乎都可加於反對《居所暴力條例》者身上:草菅同住朋友等的人命,使同住朋友等淪為次等公民,和歧視同住朋友等。同運團體一方面把《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看得如此重要和逼切,又反對把這等保障擴充到其他組別,是難以自圓其說的。
以上的回應指出了《謊文》的基本缺憾,縱使它就著六個問題的答案都能成立,還是未能解決以上關鍵問題,所以《謊文》雖然作出巨大努力,但整體而言是不成功的。當然,我認為《謊文》對六個問題的答案都是可商榷的,下面逐一反駁。
一、《家庭暴力條例》的設立目的是甚麼?
《謊文》說:「《家庭暴力條例》的訂立,是體察到家庭暴力跟一般的暴力事件在性質上有重大的區別,… 故此需要另立法例,處理家庭關係中的暴力和向被虐者提供容易、快捷和便宜的民事補濟,這些包括向法庭申請禁止進入令、進入令及禁止搔擾令等。」
回應:這段話只對了一半,法例訂立當然是處理家庭暴力,但《謊文》在立法目的和法例內容的詮釋時都千方百計把家庭與婚姻切割開來,然而按照2008年12月8日的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CB(2)341/08-09(03)號文件(《家庭暴力條例》(第189 章)的修訂建議) ,第2點明確地指出:「《條例》下所提供的補救措施亦為…配偶或猶如配偶關係的情況而訂立。」此外,CB(2)341/08-09(04)號文件(立法《家庭暴力條例》的修訂建議的背景資料簡介) 的第10點說:「《家庭暴力條例》的目的,是…向…已婚人士,以及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提供額外保護。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包括未有舉行香港法律承認的結婚儀式的人士。」換言之,《家庭暴力條例》所針對的並非小曹所說的可隨意讓人詮釋的「眾多家庭樣式」的家庭暴力,而首要是針對建基於香港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家庭當中的暴力,以及這種家庭延伸的各種親屬關係當中的暴力。我們要注意,以上文件是政府和立法會的正式文件,其意見是建基於政府內的專業法律工作者的資料和判斷,毫無疑問,它的詮釋的權威性應高於小曹的個人觀點。
法例也包括「男女同居關係」,這主要是為「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提供額外保護」,這特別是要照顧一些所謂「事實性婚姻」,有一些很早期結婚的配偶可能真的是有三書六禮的明媒正娶,但就是「未有舉行香港法律承認的結婚儀式」,又或者在文革後來港的一些夫婦在大陸已結了婚但卻在混亂時代遺失了結婚證書(條例訂立於1986年,在文革完結之後不久),所以沒有正式證明。文件稱這些為「類似配偶關係」,小曹認為《家庭暴力條例》保障了這類關係,已代表它的婚姻概念已超出了「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這亦是不對的。首先,第2(2) 條英文說的是 “cohabitation of a man and a woman” ,一男一女的要求是清楚的,自願則在一般情況下是沒有爭議的,而且第6(3) 條這樣說:「 如憑藉第2(2)條而根據第3條向法院提出申請,本條例並不授權該法院應該項申請發出載有第3(1)(c)或(d)條所述條文的強制令,或根據第5(1)條在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除非該法院考慮有關的同居關係的永久性後,信納發出該強制令或附上該逮捕授權書在所有情況下均屬恰當。」換言之,應用第2(2)條時也要考慮這等關係是否原則上是永久和終身的。我翻查1986年7月9日香港立法局家暴條例二讀的會議紀錄,律政司發言時說: “the Bill applies to cohabitees as well as to married persons. This category would include people who have undergone a form of marriage ceremony not recognized under Hong Kong law. Special provision is made to require the judge to have regard to the permanence of the relationship. In other words, not any casual relationship will qualify for relief.” (p. 1441) 綜合這些資料,《家庭暴力條例》所保障的的確是「類似配偶關係」,因為它在概念也符合「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分別只是它沒有符合香港法律要求的正式證明(但可能已進行了另一種婚姻儀式)。所以他們雖然沒有與婚姻一模一樣的福利,但仍受家暴條例保護,正正是因為他們有的是猶如婚姻關係。小曹的解釋是不對的。
《謊文》說:「同性同居伴侶作為眾多家庭樣式的一個成員,她/他們的家庭暴力也有同樣的特殊性,因此把「同性同居伴侶」如同「異性同居伴侶」一樣,加進《家庭暴力條例》是名正而言順的。」
回應:這推論是不正確的,因為上面已指出,《家庭暴力條例》的目的是有特定對像的,它根本沒有「眾多家庭樣式」的概念,這只是小曹強加於法例上的詮釋。再者,「眾多家庭樣式」的說法似乎已假定了一種「前衛」的多元家庭主義──它以個人權利為基礎,提倡多元的家庭模式都同樣有效,否定有任何形式的家庭(如一夫一妻制)是優於其他形式的家庭。
小曹的前衛多元家庭說法是與現行香港法制中的婚姻和家庭概念直接矛盾的,他當然有自由推行這種觀念,但在沒有社會廣泛而徹底的辯論和得到新共識之前,把這概念用暗渡陳倉的方式放進法制裡,不單沒有法理基礎,更是對不贊成這種改動的市民不公平。我們希望小曹澄清他心目中的「眾多家庭樣式」包括甚麼,例如他是否同意吳敏倫的多元婚姻概念,即是說多少人(不限性別和數目)都可結婚和組織家庭?不要說四男三女的家庭了,我想問小曹是否接受三個或更多男人的「家庭」為「眾多家庭樣式」之一呢?很多人馬上會說我又在抹黑同性戀者了,但我這幾天到香港同運團體的網頁看他們有關家暴的聯署時,發現在上面寫著「找人3p,現在就約。」在好奇心驅使下我到那網頁一看,原來是一個叫OUTPERSONALS.COM的全球同志交友中心,它提供的服務有多個:你可以找一人或一對同志伴侶作以下事情:「色情聊天或電子郵件,謹慎關係,1對1性關係,群交(3p或更多),奴役&懲戒,異裝癖,混雜式戀物癖,暴露狂/偷窺狂,虐待狂&被虐狂,其他” 非主流” 活動。」的確,這些選項甚為多元。
《謊文》又強調同性同居伴侶間的暴力的特殊性:「被虐者,一般都在經濟上部份或全部依賴施虐者,在情感上也有一定的依戀,導致被虐者較難及時逃離施虐者的操控,向外求助。」因此我們需要「訂立家暴法例以補充刑事法的不足。」
回應:我想指出這些「特殊性」並不限於同性同居者,假若一個較富有的朋友讓一個較窮困的朋友住在他家,那後者亦「在經濟上部份或全部依賴」前者,姑婆屋中的金蘭姊妹或同住的劉關張「在情感上也有一定的依戀」,若這些就是受《家庭暴力條例》保護的充足條件,那就應接受我們提議的《居所暴力條例》,而不是同運團體支持的狹窄修訂。
二、為甚麼《家庭暴力條例》的保障範圍需要納入「同性同居伴侶」?
《謊文》對以上問題的答案是:「因為「同性同居伴侶」… 都可能面對家庭暴力的威脅。… 加上《家庭暴力條例》並不保障同性同居伴侶,使同性伴侶面對家庭暴力時出現「零保障」情況,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
回應:基於人道立場,我們同意同性伴侶的家庭暴力應有法例保障,但以上論點並不能直接推出這種保障一定要放在現有的《家庭暴力條例》內,關鍵是實質的保障,而不是法例的名稱,所以我們還是不明白為何同運團體拒絕接受名稱和一些條文的修訂,以確保不會衝擊現時婚姻制度。
此外,以上邏輯亦是支持我們建議的《居所暴力條例》,「因為同住的同性或異性朋友等都可能面對居所暴力的威脅。加上《家庭暴力條例》並不保障同住的同性或異性朋友等,使他們面對居所暴力時出現「零保障」情況,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假若同運團體只爭取他們的修訂,卻不關心這類人士的人身安全,那似乎違反了平等的精神,有歧視同住的同性或異性朋友等組別之嫌。
三、《家庭暴力條例》一直都只是適用於婚姻或猶如婚姻的關係,加進「同性同居伴侶」,豈不視間接承認他/她們猶如婚姻關係,即間接承認同性婚姻?
《謊文》認為以上的推論是錯的,因為法例的原文是這樣的:「在符合第6(3)條的規定下,本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而本條例中凡提述「配偶」(spouse)(在第3A(2)條中除外)、「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之處,須據此解釋。」《謊文》認為「釋義只為了法例行文的方便,不重覆婚姻、男女同居等字,一律以「婚姻」等字涵蓋,而條文對男女同居者的保障,就如同條文對男女婚姻的保障一樣。釋義的重點是適用範圍的相同,而不是把男女同居視為「猶如」男女婚姻關係。」
回應:這種理解對嗎?小曹的辯護頗有技巧,但最終也是站不住腳的。首先,如何理解一個文件當然不能只抽空看文字,也要參考那個文件的詮釋傳統,而我們已指出,說「釋義的重點是適用範圍的相同,而不是把男女同居視為「猶如」男女婚姻關係」是直接與政府和立法會一貫的理解互相矛盾:
2008年12月8日的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CB(2)341/08-09(03)號文件第2點:「《條例》下所提供的補救措施亦為…配偶或猶如配偶關係的情況而訂立。」
CB(2)341/08-09(04)號文件第10點:「《家庭暴力條例》的目的,是…向…已婚人士,以及長期維持類似配偶關係的同居者提供額外保護。」
我再次強調,以上文件是政府和立法會的正式文件,其意見是建基於政府內的專業法律工作者的資料和判斷,毫無疑問,它的詮釋的權威性應高於小曹的個人觀點,何況我在上面已列舉了其他論點。假若《謊文》的理解是對的,也難以解釋政府當初不願把《條例》範圍擴大至涵蓋同性同居者,CB(2)341/08-09(03)號文件等6點指出主要考慮是:「在香港,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 章)締結的婚姻, 在法律上指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本港的法例反映政府的政策立場, 即不承認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或任何同性關係。」這反映政府明白若同性同居者加入《條例》的保障範圍,就意味著承認某種同性關係,政府現在改變立場,但卻從來沒有合理的解釋。
《謊文》「再以另一個例子解釋,…《家庭暴力條例》已…把嫲孫關係涵蓋在內。以法例的語言來表達,便可以寫成「……本條例適用於嫲孫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這樣的寫法只是說明條例對嫲孫關係中發生的家庭暴力的保障,跟發生在婚姻關係內的一樣,不多也不少。我們斷不會把這句話理解為「法例將嫲孫關係等同或視為猶如婚姻關係,間接承認嫲孫亂倫」吧!」
回應:事實上,在政府的文件中多次出現「配偶/ 同居者」這詞語,而從來沒有出現「配偶/ 父子」或「配偶/嫲孫」的用法,但若單就法律的應用而言,這些關係是相若的,可見異性同居者是被視作類似配偶的關係,這個類比是關係的類比,而不單是應用範圍的類比。第189章第2(2)條的釋義的一個涵義的確是指《家庭暴力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但小曹不斷說這就是它唯一的涵義,不單與政府一直的詮釋相違,更難以解釋法例為何突然要作出這種要求。法律精神是理性的,我們要問這條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的背後理據是什麼?為什麼不是「適用於所有同一居所下同住人士、同住朋友、同住租客及房東等關係,猶如適用於婚姻一樣」?可見這法例適用於「男女同居關係」背後的理據正正是因為男女同居關係雖然並非婚姻關係,但香港法例視「男女同居關係」為「猶如男女婚姻關係」,因為它與男女婚姻關係有類似的地方,都是男女之間親蜜關係,並且事實性婚姻也可產生子女、親屬等關係。而同運團體堅持要將「同性同居伴侶」加入「家庭暴力條例」,而非「居所暴力條例」,正正是希望透過修例,使香港法例承認「同性同居伴侶」猶如男女婚姻關係。有趣的是,《謊文》一方面努力否認所做的一切是為了同性婚姻開路,但同時卻大量推銷多元家庭論,其實明眼人都看到,後者的一個自然涵義就是前者,同運的議程其實已昭然若揭。
退一步說,縱使《謊文》對法例的詮釋是正確(我們當然不同意),但無論政府或同運團體的意願是如何,一旦把同性同居者納入《家庭暴力條例》,給市民大眾的訊息就是特區政府或社會已承認同性同居者猶如家庭和婚姻關係,這當然是在文化上為同性婚姻或其他同性伴侶關係鋪路。這種影響是難以否認的,法律的界定在文化上必然會成為一個重要的符號和參考點。
四、同志團體爭取《家庭暴力條例》加入「同性同居伴侶」,不是為了打開法律缺口,為同性婚姻鋪路嗎?
《謊文》認為這說法是錯的,因為他們「爭取條例涵蓋「同性同居伴侶」,是基於人道和人權的原則。」而且「我們所爭取的,只是均屬非婚姻關係的「同性同居伴侶」跟「異性同居伴侶」獲得平等的法律保護。」
回應:若這真的是同運團體的唯一動機,那我們呼籲同運團體一致地持守「人道和人權的原則」,支持《居所暴力條例》,以致「均屬非婚姻關係的同性同居伴侶和同住同性朋友獲得平等的法律保護。」難道同住同性朋友就是因為他們之間沒有性關係,他們的人權就比同性同居伴侶少,並應受到歧視?
《謊文》:「有反對團體辯稱,加入「同性同居伴侶」等如變相承認同性婚姻,讓同志團體可以借故申請司法覆核,爭取同性婚姻。這種說法反映反對者不是對法律全無認識,就是故意曲解法律,引起恐慌。」
回應:我們的憂慮並非無中生有,我們亦咨詢過不少律師的意見,他們都認同我們的憂慮是有可能發生的。小曹是法律專家嗎?他真的能保證同志團體不會就這課題申請司法覆核嗎?事實上司法覆核正正是同志團體經常利用來改變社會的手段。這幾年全球有眾多的司法覆核案例,美國麻省和加州(雖然後來被公投推翻),與及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同性婚姻都並非透過民主立法程序訂立的,而是透過司法覆核由少數法官判定的(很多時都只是一票之差)。香港同運近年也透過司法覆核取得重大進展,如肛交年齡案。今天小曹說不會申請司法覆核,但明天若另一個同運領袖這樣做,我們又可以做甚麼?只有無奈。事實上按小曹的反歧視理念,香港的婚姻法可能已構成歧視。有人說單用人權法就可作司法覆核,這也不是不對,但始終至今為止香港法例沒有承認「同志伴侶」這概念,一旦透過家暴法把這概念寫在香港法例,並且是與異性伴侶處於平等的地位,的確是讓同運在香港法律找到一個突破口。怎能說這對同性婚姻(或公民伴侶)的爭取一點幫助也沒有呢?特別是當法官中有夏正民那種「前衛」人士,誰能預測司法覆核的結果?
我們回顧同運的歷史,每次爭取一步時都會說:「大家不用擔心,我爭取的只是很少的改變,只是想我們多點自由,我們並不會為社會帶來翻天覆地的改變,並不是進行社會工程。這樣質疑我們的人是別有用心,是在製造道德恐慌。」但在外國的例子卻正正以行動證明他們「講一套,做一套」:在爭取非刑事化時說只是想得到寬容,並不是想挑戰主流社會對同性戀的道德觀,但非刑事化成為事實後,就開始大力抨擊不接納同性戀的態度為恐同症、偏見(bigotry) 等。在爭取反性傾向歧視立法時會聲稱只是保障同志人權,並不是衝擊婚姻制度,但一旦性傾向歧視立法在法制內站穩陣腳,就會用「性傾向歧視」的理念為槓桿爭取同性婚姻(加拿大就是一個好例子)。在爭取公民結合(civil union) 時也說不會挑戰婚姻制度,只是為同志配偶爭取公平待遇(如免稅、醫院探病等),但公民結合得到後他們並不會滿足,還是會向同性婚姻邁進。同運說他們只是想得到自由,但有自由後他們會積標推動Hate Crime,和強逼學校一定要教授同性戀是正常的,製作同志故事書給小孩子…目的是要使不認同同性戀的觀點和言論邊緣化甚或刑事化。這些例子比比皆是,過往被斥為製造恐慌的人大都後期證明是有先見之明。否認同運的長遠影響的說法反映他不是對同運全無認識,就是故意曲解歷史,為了瓦解人們的警覺性。
《謊文》:「因為婚姻法和家暴法是兩條平行而互不隸屬的法例,承認『同性同居伴侶』是一個家庭組合,就猶如承認『異性同居伴侶』、嫲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都是一個家庭組合一樣,絕對不會給予這些家庭關係有婚姻地位。」
回應:這是一種不正確和混淆視聽的辯說。《家庭暴力條例》所適用的範圍,其實只限於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是有「男女同居關係」(第189章 第2條(2))、「婚姻」(第189章 第3條 配偶及前配偶)或「親屬關係」(第189章 第3A條 其他親屬)。由於嫲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是屬第3A條範圍,亦即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是有「親屬關係」,因此,這當然不是在說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有「婚姻」或「猶如婚姻關係」。
若把「同性同居者」納入第189章第3A條,則這會表示法例認為「同性同居關係」是具「親屬關係」,但這是很難成立的。同志團體說:「承認『同性同居伴侶』是一個家庭組合,就猶如承認『異性同居伴侶』、嫲孫、家婆與媳婦、繼母/繼父與子女、爺爺與外孫等都是一個家庭組合一樣」,根本是混淆了「猶如婚姻的關係」和「親屬關係」的概念,「同性同居關係」根本就不屬於「親屬關係」,這亦不是這次爭議的重點。
若把「同性同居關係」納入第189章第2條(2),則這會表示法例認為「同性同居關係」是具「猶如婚姻的關係」,這才是爭議的所在。就政府修例的原先方案而言,這其實是會與其所聲稱「不承認同性婚姻、公民伙伴關係或任何同性關係」的立場自相矛盾的。
五、把「同性同居伴侶」加進《家庭暴力條例》,必定是更改家庭是「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的定義嗎?
《謊文》說:「隨著社會的轉變,家庭的形式也出現了改變,… 單親家庭也變得愈來愈普遍。… 不少在職家長終日為工作奔馳,於是把子女託付自己的父母長期照顧,部份子女更因此與祖父母同住,近年更多了因跨境婚姻而組織的家庭。同性同居伴侶組織家庭,只是在眾多家庭類型中的一個成員,也是一個活活的社會現實。」
回應:這說法是混淆視聽,上一段話提到的單親家庭、子女與祖父母同住、跨境婚姻的家庭等,全是一夫一妻婚姻的關係上衍生的家庭類型,這些形式我們都接受。然而同性同居伴侶卻是有著本質上的分別,它並非一男一女,那當然是更改了婚姻(不是家庭)是「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的定義!這是清楚不過的。同運團體當然有自由直接挑戰香港現時的《婚姻條例》(第181 章) ,並爭取同性婚姻或多元家庭的制度化,但以現在這種魚目混珠的方式去為同性婚姻鋪路,卻是不恰當的做法。
《謊文》:「持不同價值觀或宗教立場的人士,或許對這些上世紀才逐漸冒現的家庭形式,有不同的見解和價值判斷,例如部份天主教和基督教會認為離婚是罪,再婚是犯姦淫。然而,不論我們對多元家庭形式的現象持甚麼價值判斷...法律是屬於俗世社會的,不是為了某一個道德觀念或宗教信仰服務。如果家庭的形式出現了轉變,法律便有需要修訂以回應新家庭形式的需要。」
回應:反對將「同性同居伴侶」加入「家庭暴力條例」的團體,並沒有反對離婚法或再婚的法律地位,亦沒有反對「家庭暴力條例」包含前配偶。同志團體的批評只是轉移視線。另外同志團體不停只強調「家庭的形式出現了轉變」,並沒有說明他們所謂新的「家庭」形式是什麼?難道同志團體要將所有住在同一居所下的人士(學校宿舍同房同學、同住租客及房東等)都視為家庭嗎?現行香港法例的家庭定義是基於一夫一妻的婚姻關係,而跟據香港大學社工系於2008年進行的研究顯示,大部份香港人仍然認同「核心家庭」才是理想的家庭組合(69.4%) 。事實上,聯合國所訂定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亦強調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及基本單元,所以社會以至國家都有保護家庭的責任,這一定義又後來為大部分國家簽署的多哈聲明﹝Doha Declaration﹞所肯定。
說穿了同志團體所謂新的「家庭」形式只不過是想將同性戀及其他性傾向都加入婚姻/家庭的定義中。從同志團體說:「新修訂的法例是以成員之間的關係,而非他們是否同住,來釐定保障範圍的。所以,以「家居」或「同住」來取代「家庭」都是不忠實的翻譯。」可見同志團體正正是希望透過修改法例去修改「家庭」的定義,進而改變婚姻的定義。其實小曹說得很明白:「如果家庭的形式出現了轉變,法律便有需要修訂以回應新家庭形式的需要。」那按這邏輯,如果婚姻的形式出現了轉變,法律也需要修訂以回應新婚姻形式(如同性婚姻)的需要吧?只要細心讀《謊文》,不難看到它的內在張力:一方面說現在的修訂不會影響婚姻制度,另一方面強調新時代有多元家庭(和婚姻)的形式,不單我們應接受,更應修改法例配合。
《謊文》說:「無論是二○○八年通過的《家庭暴力條例》修訂,還是即將付諸表決的修訂,兩者都是實務性質:回應社會轉變後的需要,保障人們在不同的家庭形式中,均可有效避免那些對生命構成威脅的家庭暴力。」
回應:我們建議同運團體不要再在「不同的家庭形式」的概念上糾纏,務實地接受《居所暴力條例》,以有效避免那些對生命構成威脅的居所暴力。
六、將《家庭暴力條例》改名或另立法例為《家居暴力條例》或《同住暴力條例》便可減少爭議,為甚麼同志團體依然堅持叫做《家庭暴力條例》?
《謊文》說:「如果反對者堅持家庭只限於「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那麼他們便要把剛剛受到保障的前異性同居伴侶、單親、再婚、嫲孫等非婚姻關係組成的家庭組合從法例中剔除,褫奪他們家庭的資格。」
回應:這種對我們觀點的演繹是令人啼笑皆非的,我們從沒有把家庭只限於「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彭懷真的《婚姻與家庭》指出婚姻指一種制度,承認一對男女的最親密關係,使彼此在感情上獲得滿足,並且將他們約束於相互的義務與權利體系之中,使家庭生活得以運作。而家庭是指一群有親屬關係且住在一起的人,而這些親屬關係的基礎就是婚姻和因婚姻關係而來的生育或收養。婚姻與家庭不可分割,但後者的概念當然比前者闊。而把婚姻界定為「一男一女自願而不容他人介入的終身結合」,不是我們按照某宗教衍生的特別意見,而是現時的法律規定:「在香港, 根據《婚姻條例》(第181 章)締結的婚姻, 在法律上指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CB(2)341/08-09(03)號文件第6a點)
當然這個「終身結合」是指一個起初的意願,所以婚姻證書不像信用咭,是沒有expiry date的,但法律亦接納在正式程序下的離婚。我們認同現在法律制度所理解的家庭,包括「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和這種結合衍生的親屬關係(如嫲孫),也包括離婚後產生的單親、再婚家庭等。說我們會「褫奪他們家庭的資格」是荒謬的,建基於一個天大的誤解(卻在《謊文》中多次出現)。
《謊文》:「「家居」一詞在香港法例的語言習慣中,一向都只是指涉死物,形容與建築物相關的物件或用途,把它與暴力配搭,便會令人錯讀成家居對人施行暴力。...以「家居」或「同住」來取代「家庭」都是不忠實的翻譯。」
回應:英文的“domestic”和“Family”是不同意思的。其實正如同志團體指出《牛津英語大辭典》(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線上版二零零八,“domestic”一詞指屬於家居、住所的事物和跟家庭或家居相關的事務。大部份的字典對“domestic”都包括與住所和家庭相關的事物,可見這指所包涵範圍是大過家庭,包含與住所相關的事物,所以「家居」明顯是較好的翻譯。
其實我們的重點並非翻譯問題,我們的建議是擴大保障範圍,擴大到不單同性同居者,亦包括其他所有同室居住者,如金蘭姊妹、同性朋友、同住長者、同住租客及房東等等,如果修改條例是不行,可以另立《居所暴力條例》去保障這些同室居住者的暴力問題。若同志團體只為保護免受暴力,《居所暴力條例》絕對可以保護到同性同居者、甚至其他同住人士的暴力問題。但這卻遭受同運組織反對,試問同志團體是否歧視其他同室居住者,漠視他們的暴力問題同樣需要受到保護?由此可見,同運組織的真正目的並非在於處理暴力問題,而是以暗渡陳倉的方式,更改現時的家庭定義、婚姻定義,為同性婚姻開路。
結語
小曹呼籲所有人士「能夠重返理性和實務的討論」,我對這態度很贊成,也用這態度審視他的「《家庭暴力條例》的謊言與真相」,我的結論是:他堅持單單把同志同居人士加進《家庭暴力條例》保障範圍的論據,理性上並不成功。而最務實的態度,就是接受《居所暴力條例》的雙贏方案。
要求務實,那為什麼
要求務實,那為什麼不要求宗教界放棄要求去除條例中”家庭”兩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