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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宗教自由的誤認誤用

論宗教自由的誤認誤用

「自由」二字的概念在歷史上從來沒有一致的標準(這兩字的可討論空間足可以媲美形而上學中的"範疇", "終極" "太一" 等字眼), 應用於討論上時常概念混淆的情況, 以致宗教自由、言論自由等等詞彙往往在討論中只流於一種空泛的價值指向。宗教自由的概念極少有非宗教人釐清過, 宗教人自身也不見得理解宗教自由的權與責。常有人攻擊言論自由容許人言放縱無度, 應受規管, 我卻少見有人道出宗教自由的限制, 與及需設限制的原因。如上述者所說的, 宗教自由不是宗教的免死金牌, 不代表在宗教的名義下教徒可以成為不義行為的辯護理由。宗教自由是遵從社會要求的秩序才被賦予的, 這是我們第一要知的事實。

日前明光社陣營旗下的facebook page轉載的關啟文的文章, 一些基督徒的回應實在讓我極度憤怒。是咁的, 某地區的一間蛋糕店店主夫婦拒絕為同性戀者製作結婚蛋糕, 被當地法院判處有罪, 保守基督徒的觀點是該店舖的店主只是行使宗教自由, 故不應受罰, 若性傾向歧視條例立法會令宗教自由, 及其他人的人身自由也受侵犯, 故此法屬惡法而不該立。以下我會先製訂我們在這討論所需的「自由」的含義, 然後再反駁為何「宗教自由」在這事例中不能成為此行為的倫理理由。詳細可參閱此page:

一、宗教自由
在起始之先, 我們要先談「自由」二字的確切定義。自由二字最簡單的說法是「可以從事某些行為」。舉例說, 所謂有運動的自由即代表「可以從事運動」。然而在現實中, 沒有太多事是不可以做的。很多所謂「不可做的」如「不可犯法」、「不可隨地吐痰」儘管標語海報說不可, 但你還是能夠做出來的。「不可以」的意思是, 若你幹了某些行為, 會有相應的干預隨之而來, 阻止你進行此行為或是對此行為報以後果, 使你做不了或不敢做出某些活動, 這些干預便是為「限制」。在此我可以立論說: 更基本的自由意義應是「從事某些活動而免於限制」。

限制可以分為自然的或人為的兩種, 而通常我們只會形容受後者的限制為「不自由」。以運動為例, 假甲君是天生殘障無法運動, 乙君則是身處一個進行運動會被刑的地方; 前者是由於自然的原因而受限, 受此種限制不能被稱為不自由, 而後者的人為限制我們會視為一種干預, 這才是不自由的表現。故此, 我們運動自由一詞時, 不會將在物理上做不到的事稱為不自由(如一人聲稱沒有成為魚的自由, 是沒有意義的) 必須是事實上可行, 而因外來的干預使得一本來能達成的行為無法完成, 方才能叫作「不自由」。比方說大陸若果沒有政府在網絡上的干預(人為限制), 本來是能夠上facebook的(可行的行為), 現在卻只能上微博(行為無法完成), 在三者的組合之下, 方能叫作「沒有自由」。

「宗教自由」在這種分析下, 字面上的意思是「可以信奉某種宗教並從事宗教活動」, 實質的意思則是「信奉某種宗教並從事宗教活動並免於受到限制及干預」。若是有人為的原因, 禁制他人從事宗教活動, 這便算侵害了宗教自由。

值得我們注意的是, 並不是所有對宗教的限制都構成對宗教自由的侵害。 宗教活動本身亦需服從於社會的法制之下, 那麼它才會被賦予自由。若某宗教的主旨是姦淫擄掠, 那麼這個宗教的自由便與社會的倫理及法制有所抵觸, 它的自由不會被賦予, 也不會被承認, 該教之人士不能以宗教自由為拒辯理由。這意味著, 教旨與教義並不一定全都能落實在社會上, 它首先必須是要對他人公平的及合理的。

二、宗教是私人事務
一個文明的社會, 會容讓宗教在其內活動,並尊重信奉不同宗教之人士從事他們宗教活動的權利(除非該宗教教導人傷害自己或他人)。然而, 同時這社會也必須要禁絕宗教干預政治或他人的權利。

在給予宗教自由的界線畫分上, 為了平衡不同人士的利益, 我們會把宗教自由只留在私人的空間。宗教與普世價值的不同之處是後者是人為的(雖然非宗教者會認為宗教的教導也是人為的, 但姑且把這看成是「超越的」倫理) 它依靠的道德基礎是為整個社會大部分人所接受, 並不意向對特定團體偏私。宗教不等同於道德, 它是個人的選擇而非大眾均能認同的東西。既然沒有普遍性, 宗教自然不能走出個人的層面, 要求社會上的大眾都接受它的宣稱或遵從它的要求。宗教自由只是用於保障每一個宗教人都能在私人層面上履行他們作為教徒的義務與價值(比如朝聖, 齋戒), 而不是提供自由讓他們每公眾空間也堅持宗教價值, 尤其當其宗教價值與社會道德相衝突, 或干涉到他人的自由時。

每個宗教人, 以致非宗教人也擁有宗教自由, 任一宗教若在公共空間上行使宗教權, 就即侵犯了其他人的宗教自由, 這讓宗教自由就不成立。引一簡單而生活化的例子, 高皓正主教教導大家不可自瀆, 他的教導只適用於他自己及其教徒的私人生活上, 而不能反對其他人從事自瀆的權利。若他能用宗教自由作理由讓禁止自瀆這宗教價值落實到公共空間, 那他就能指便利店上的龍虎豹引起令他們自瀆的欲望而要求將書下架。 (若然我成立一個自瀆教, 教義是大家只要天天自瀆便能得救, 就同樣可以指高主教阻止我們自瀆便是侵害了我們的宗教自由將他控訴, 兩個宗教自由將自相衝突)宗教自由的首要條件是不能影響他人, 若無法達成這點, 它就不應被賦予這自由。

堅持個人的宗教立場並不適用於公眾層面之上, 而只適用於個人層面。宗教的價值觀不是代表社會同意及共識的道德規限, 除非他人自願, 它無權在公眾層面上影響他人。任一宗教人希望將自己宗教的價值加諸到社會中時, 要記得當他的宗教價值逼他人時, 他不認同的其他宗教也有權利去要他接受他不想接受的東西。

三、拒賣行為
在前我們已得出自由的屬性, 宗教自由的規限這些結論。要反駁明光社等人的說話, 我們就需要證明拒賣蛋糕這一行為, 等同於將宗教自由誤用於公共層面之上。我們要解釋的是, 為何不能以宗教之由為理由拒賣商品, 或是拒絕提供商業服務? 宗教徒也許會問:「為何我不可以選擇我的客人?這不公平啊!」

事實上, 不止宗教徒不可以因宗教原因拒賣, 有些時候你的確不可以選擇客人。以香港的例子說, 的士拒載是犯法的。一個香港的的士司機若以客人的宗教立場為由拒載, 那麼阻拒載外, 他更觸犯了歧視。在社會上, 一個商業機構往往能享受由社會提供的優惠或資源, 例如香港的公司可享有比比個人入息稅更低的利得稅, 享有法律的保護(如有限公司制), 享有零關稅及香港政府的各種經濟政策上的支援...等等。商業機構得經過社會的允許(如商業登記), 才能成立並享用社會資源。那麼自然而然地, 它也需接受社會的期望及約束, 遵守一些社會給定的規條(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帳目必須要有核數師核對)。

在這情況下不能歧視, 選擇客人就是社會給予公司要遵守的約束。當商業機構由使用社會資源, 獲得營商的權利開始, 就不是什麼私人事務。當然, 私人的宗教自由也就不能套用到商業之上。(商業機構運用的是商業自由!) 一個商業機構並不一定有, 也不應該有自由去拒絕客人獲得商品或服務(除非一些客觀的特別原因), 因為這也侵害了他人獲得商品或服務的自由, 這是不公的。獲得服務或商品, 可以是人賴以生存的基本需要, 單純的商業自由或宗教自由絕對不能凌駕於人的基本權利之上, 最起碼在我們這個社會上是。在商業行為中, 我們也不容許任何形式的歧視-宗教徒也許可以有自由去進行宗教行為, 每天祈禱, 不認同同性戀或其他宗教, 但這絕不等於他們絕有權去歧視或欺壓, 剝奪他人的自由。即使有人會辯稱這是信仰實踐的一部分, 舉《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十八條款一 出來說:

一、人 人 有 權 享 受 思 想 、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維 持 或 改 變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 以 及 單 獨 或 集 體 、 公 開 或 秘 密 地 以 禮 拜 、 戒 律 、 實 踐 和 教 義 來 表 明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

不過就如我於第二段所說的, 自由間相衡突足以使這種過度的宗教自由無效, 而這也不能凌駕於基本人權。第十八條款二及三如是說:

二、任 何 人 不 得 遭 受 足 以 損 害 他 維 持 或 改 變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自 由 的 強 逼 。

三 、 表 示 自 己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 僅 只 受 法 律 所 規 定 的 以 及 為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 秩 序 、 衛 生 或 道 德 、 或 他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需 的 限 制 。

故此, 要說拒賣是宗教的實踐也好, 宗教自由並不適用於保障損害他人自由之行為。

最後我想說的是, 若然宗教團體有權去將他們的價值強行於公共空間之中, 只會成種種不義之光景。以下是事例兩則。

1.愛 爾 蘭 孕 婦 小 產 遭 拒 墮 胎 後 死 亡

2. 德主教團容許醫院為強姦受害者處方事後丸

懇請所有宗教徒都緊緊記得簡單的「將心比己」道理, 想一想若別人因為不同於你的宗教立場, 而對你施以同樣的歧視, 拒絕你享有你想要的物品, 那時你會否還認為「實踐信仰」是不可侵犯的權利?

四、伸延閱讀
1.《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c2.html

2.太陽報 - 的士拒載遇正法官 司機罰款條氣唔順
http://the-sun.on.cc/cnt/news/20120324/00412_001.html

3. 虞瑋倩 - 宗教在公共社會「實踐出信仰」的荒誕
http://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76528&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