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奪回牌照審批權!

奪回牌照審批權!

香港電視的死因?

1. 先簡單解釋申請牌照的程序。首先,任何公司需向政府提出申請[1],申請首先交由通訊管理局考慮,並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會)作出建議。[2]行會考慮建議後,可批給牌照。[3]

2. 根據政府文件,通訊管理局「認為三家申請機構已證明有能力符合條例所訂的所有法定要求,並信納三家申請機構具備所需的財政能力、專門知識、傳送基礎設施,以及有決心為公眾提供優質的電視節目服務。」更甚者,管理局表明「鑑於競爭環境不斷轉變,而個別申請機構的業務策略亦會隨之改變,管理局認為在決定應否批出牌照時,不應以市場的持續經營環境或個別申請機構的持續經營能力為首要考慮因素。」所以,政府高官所言「香港電視能力不足」云云,全部都是一派胡言。通訊管理局於2011年7月13日向行會作出建議原則上批出三個牌照。

3. 顯然,在通訊管理局考慮的階段中,建議批出三個牌照時已經考慮了所有客觀的因素,包括經濟、市場等等。那為甚麼通訊管理局的建議是不獲接納?根據政府文件,行會只是增加了一個考慮因素:循序漸進方式。文件指出這是「為了取得在免費電視市場引入競爭所帶來的效益的同時,盡量減低對整體免費電視市場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顯然,這完全無視通訊管理局的建議,即「不應以市場的持續經營環境或個別申請機構的持續經營能力為首要考慮因素。」

4. 即使我們認同政府只能夠批出兩個牌照,需要三選二,首先,通訊管理局的建議是以「批出的牌照沒有上限」為前題,所以必然沒有作出「三選二」的分析。所以,「三選二」是行會單方向的考慮。那這是按甚麼標準考慮?政府表示,是考慮11個因素[4]後得出今天的決定。然而,這11個因素的具體數據、文件,並沒有公開。因此,香港電視才希望政府公布有關文件。

分析11個因素

5. 基本上,11個因素中,都不會把矛頭指向香港電視。管理局的建議、條例下適用的法定要求、管理局發出的申請指南等等只是基本要求,香港電視必然符合。如媒體報導,顧問報告中香港電視是排名第二。就公眾利益、公眾意見而言,根據港大民調,大部分人都支持發牌,所以亦不是不發牌的原因。所以,最可疑的因素可能是「所有相關的最新發展」。政府必需交代有甚麼最新發展,例如政治因素等等,可以推翻管理局的建議而不批出牌照予香港電視。

應該由誰批出牌照?

6. 從這事件可見,通訊管理局是角色完全被架空。在行會決定更改政策設牌照上限時,它並沒有發還申請予通訊管理局考慮,令管理局原本的建議根本不合時宜,失去作用。申請只以行會單純的政治考慮。到底,誰應該有權批出牌照?

7. 縱觀世界各地,沒有一個地方是由總統或首長批出免費電視牌照。在台灣,牌照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批出。委員會由7人組成,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法律嚴格規定,委員必須獨立,與有關業界並沒有利益衝突。[5]美國由聯邦通訊委員會批發,委員會直接向國會負責,成員由總統按參議院的意見和准許委任。其他國家包括加拿大、英國、澳洲也是以相似的法定機構決定批出牌照。而且,這些國家都會在法例上明確訂明發牌準則,如英國《通訊法2003》訂明申請者需要照顧目標聽眾品味的能力[6]。

8. 只有香港,是由最高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定的準則下,批出免費電視牌照。所謂《本地免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申請指南》亦非法定文件。而且行會很多成員與現存電視台有千絲萬縷的關係(如張志剛過去兩年多曾多次擔任亞視(ATV)節目《把酒當歌》主持),亦無法例規管。在這種缺乏中立性、專業的發牌機構下,發牌必然是政治考慮。

9. 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從最根本入手,修訂《廣播條例》,成立獨立且專業的發牌機構。我建議立法會議員提出私人條例草案,從制度上解決這個問題。畢竟,香港電視只是其中一個制度下犠牲者,為了捍衛將來的申請者以及電視界的將來,這一著棋,不得不下。

[1] 根據《廣播條例》第8條,「行會可應任何公司以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請,按照本條例批給牌照,以准許提供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

[2]《廣播條例》第9(2)條「管理局須考慮就本地免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或本地收費電視節目服務牌照提出的申請,並就該 等申請向行會作出建議。」

[3]《廣播條例》第10(1)條行會經考慮依據第9(2)條作出的建議後,可根據第8(1)條批給牌照,而牌照須受行會認為合適並在牌照上指明的條件所規限。

[4] 1.申請書;2.管理局的建議;3. 顧問報告;4. 條例下適用的法定要求;5. 管理局發出的申請指南;6. 申請的所有相關文件、所有申述和回應;7. 所有收到的公眾意見;8. 所有相關的最新發展;9. 政府現行的廣播政策;10. 免費電視市場的可持續經營能力;11. 公眾利益。

[5] 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6] Communications Act 2003 s244(5): “Services shall be taken for thepurposes of subsection (4) to meet the needs of an area or locality if, andonly if they cater for the tastes, interests and needs of some or all of thedifferent descriptions of people living or working in the area or loc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