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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歧視──與劉桂標博士商榷

逆向歧視──與劉桂標博士商榷

筆者拜讀了劉桂標博士2013年10月9日刊於香港人文學會臉書的文章〈謊言說過千百次仍是謊言 — 回應蔡志森〉,發覺劉博士對反對性傾向歧視立法一方(以下簡稱「反對方」)的理據仍存在一些誤解,特撰文釐清反對方的觀點,希望支持立法一方了解反對理據,再針對論點回應,讓社會對於應否訂立性傾向歧視法有更進深的討論。本文第一部分將會澄清反對方提出「逆向歧視」的概念,第二部分則會討論劉博士的觀點。


「逆向歧視」的兩種意思

逆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的概念起初源自上世紀六、七十年代西方的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為了補償弱勢社群過去受到的剝削,政府透過一些政策提供優惠,扶助他們走出經濟及社會地位的弱勢。例如,黑人過去長期受白人欺壓,普遍處於社會底層。為補償過去的錯誤,美國一些大學會撥固定的學額專供黑人就讀,或降低他們的入學要求,從而令黑人入讀大學的比率提高。政策的目的是透過提高黑人的知識及學歷水平來幫助他們脫貧。然而,這些扶助措施等於令白人子弟入讀大學的機會減少(特別是那些出身貧困但奮發向上的白人年青人),遂引起了逆向歧視的討論。

當香港討論性傾向歧視法時,也有反對方提出「逆向歧視」作為反對立法的的其中一項理據。他們認為,假若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一些不認同同性戀者(或稱為性小眾)的人反而會受到歧視。這個意思下的「逆向歧視」,有別於由積極平權措施引致的逆向歧視,而是取其字面意義:「在過往社會,主流文化排斥同性戀,誠然有不少同性戀者因著其性傾向被歧視,那時爭取同性戀權益的人士也是一種挑戰主流文化的異見分子。現在時移勢易,在某些『先進』的社會裡(或某社會的某些圈子裡),主流文化不單不排斥同性戀,甚至開始認為不贊同同性戀的人都是充滿偏見和歧視的恐同症患者。在這種環境中,情況顛倒過來,有不少市民只是因為不贊同同性戀就被歧視,例如要面對不合理的差別對待、非理性的攻擊甚或法律的威嚇,這我稱為『逆向歧視』,而那些敢於挑戰主流擁同文化的人士,可稱為『同性戀異見分子』。」[1]

反對方列舉了很多在一些訂立了性傾向歧視法的西方地區對不認同同性戀人士(以下簡稱異見人士)做成逆向歧視的例子。指出他們只是因為表達不認同同性戀的意見或行為,便受到法律制裁、輿論攻擊、欺凌,甚至撤職。這些被歧視的異見人士並沒有惡意侮辱或攻擊同性戀者,卻因為性傾向歧視法直接或間接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據此,反對方指出,性傾向歧視法會影響同性戀異見人士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教育自由、宗教及良心自由,並要求支持方在條例明顯會影響其他群組自由的情況下,提出充足的立法理據。


【逆向歧視的真實案例】

以廣泛受到注意的攝影師真實案例為例子,以下將進一步闡明性傾向歧視法對異見人士的影響,先簡單介紹這宗案例:

2006年9月的美國新墨西哥州,一名女同性戀者Willock發電郵向由一對基督徒夫婦 Jonathan & Elaine Huguenin所開設的攝影公司查詢,打算請他們拍攝同性戀委身儀式的照片,但由於信仰的關係,Elaine電郵回覆「我們拍攝傳統婚禮」,禮貌地婉拒了她的要求。之後,Willock的女同性戀伴侶Pascottini以普通顧客的身份再電郵給Elaine的公司,查詢拍攝婚禮的詳情,沒有再提及同性戀委身儀式。Elaine回答了她的查詢,並說願意為她的婚禮拍攝。據此,Willock及Pascottini便於同年12月向新墨西哥州人權委員會申訴,聲稱該基督徒夫婦因她們的性取向而歧視她們。最後,委員會於2008年9月裁定基督徒夫婦違反新墨西哥州的反歧視法,須要向該對女同性戀伴侶賠償接近七千美元的訴訟費。Elaine一直上訴到州最高法院,直至今年八月仍判敗訴。 [2]

首先,攝影師Elaine並沒有惡意歧視同性戀者,她表示樂意為同性戀者拍照,但因不認同同性婚慶,故婉拒拍攝;其次,該對女同性伴侶很快已找到第二間攝影公司為她們服務,並沒有受到甚麼實質傷害。那麼,根據自由主義的傷害原則(harm principle),似乎Elaine不應被法律限制她行使良心自由拒絕為同性伴侶拍攝婚照吧?(假若「情感傷害」都屬於要以法律規管的傷害,那麼,難道跟男/女朋友分手都要規管?相信自由主義者也不願承認吧。)

然而,因為州立的反歧視法,Elaine拒接生意的自由受到歧視法限制。法官表示,若Elaine要在那裡做生意,便要遵守該州的法律。換言之,在訂立了性傾向歧視法的地區營商,必須先放下個人的宗教及良心自由。在沒有對同性戀者做成甚麼實質傷害的情況底下,Elaine夫婦要在良心自由以及追求理想與維持生計之間選擇,試問真的對他們公平嗎?

另一對在美國俄勒岡州經營西餅店的夫婦Aaron & Melissa Klein,因為拒絕一對同性伴侶訂製結婚蛋糕的要求,今年年初被投訴,現正等候調查中。更不幸的是,Klein夫婦抵受不住激進的同運分子持續的滋擾及恐嚇,西餅店現已被迫結業。太太在家中接一些私人的蛋糕訂單,避開平等法的規管;Klein則要找一份全職工作養活家中的幾名孩子。[3] Klein曾為控告他的其中一名同性戀者做生日蛋糕,只因拒絕為不認同的同性婚禮製作蛋糕便要被迫將多年心血結束,不就是因為不認同同性戀而受到歧視嗎?


逆向歧視──與劉博士商榷

由此可見,劉博士認為性傾向歧視法並不會導致逆向歧視,並斥明光社的逆向歧視是謊言,其中一個原因相信是他一直誤會了反對方提出的,是由積極平權所引起的逆向歧視。譬如他解釋「逆向歧視」時,便指「在先進國家,是指政府實現平權法例後的一種積極行動(affirmative action)而導致的特別的歧視現象。」似乎他並沒有抓著反對方理據的重點。有人會質疑,何故要依據反對方對「逆向歧視」的定義討論,不是太霸道了嗎?筆者相信這是誤會了。「逆向歧視」是反對方提出來,對訂立性傾向歧視法的憂慮,並要求支持方提出立法侵犯他人自由的理據。如果有人想回應反對方的憂慮,首先要恰當地理解反對方的論點,才能作出適切的回應。因此,反對方沒有強迫任何人接受他們對「逆向歧視」的定義,但如果有人希望討論反對方的論點,也請先恰當地理解了反對方的意見,再扣緊論點回應。

另外,劉博士指出「人們經過了歷年來無數次思考與論辯,結果普遍認為,同性戀取向並無違反任何道德原則,也並不帶來社會的損害;因此,同性戀的性傾向一般也被接納為人的基本權利之一。」然而,劉博士在文中並無為他的宣稱提供根據,只是指向他的另一篇臉書文章〈同性戀的道德反思〉。筆者拜讀後發覺,劉博士對正、反意見「各打五十大板」之後,便簡單地總結:「關於尊重他人自由的觀點[只要人的行為沒有傷害別人,以及沒有違反其他道德原則,那麼,我們便應該尊重他的自由。]……筆者以為言之成理,難以反駁。」換言之,就是「傷害原則」的應用。

問題來了,如果劉博士贊成傷害原則,似乎他應該反對性傾向歧視法吧?因為性傾向歧視法是一條強制市民在某幾個公共範疇內(如教育、就業及獲取服務等)不能對同性戀者作出差別對待的法例,就如上述攝影師Elaine的例子,她拒絕拍攝同性婚慶並沒有(實質)傷害別人,性傾向歧視法卻會限制了她的良心自由,豈不跟傷害原則背道而馳嗎?

或許劉博士認為Elaine「歧視」了同性戀者,首先違背了「歧視別人」的道德原則,因此不能運用傷害原則辯護。然而,根據傷害原則,道德並不是一個立法規管的理由,只要不對他人帶來直接的傷害,國家便不應干涉市民的自由。[4] 故此,根據劉博士的道德反思,他應該反對性傾向歧視法才合理。

再者,劉博士也指出沒有一個贊成同性戀的理由是成立的。(除了傷害原則)譬如對於「同性戀合乎自然觀點的商榷」,劉博士便指出「有些動物所作的事情,人是不應該做的。例如,殘殺同類或其他動物。[而且]並非天生的便合乎道德。例如,貪念是與生俱來的,但順貪念而為惡則是不道德的。[況且]同性戀是與生俱來,還是後天習得,到目前為止還有爭論,並無科學上決定性的證據。[再者]廣泛存在的行為不等於道德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的行為亦廣泛存在著。」換句話說,他也沒有證立同性戀的道德性。而且,相當大部分的基督徒、回教徒、甚至其他宗教信徒或持守傳統價值觀念的人仍然視同性戀為不道德,他們的人口絕不少於贊成同性戀的人,縱然西方對同性戀議題仍存在很大爭議,但劉博士宣稱「普遍認為,同性戀取向並無違反任何道德原則」似乎是過於粗疏的斷言。[5] 再者,同性戀本身確是不帶來社會的損害,但數據顯示,男男性接觸是HIV的主要感染途徑亦是不爭的事實,[6] 因此,劉博士聲稱「同性戀取向……並不帶來社會的損害」相信亦是過於輕率。既然劉博士並未證立同性戀的道德性,那麼Elaine根據個人信仰不認同同性戀,因而不接受同性「婚姻」,便不必然是對同性戀者的不合理差別對待,或者是應受法律規管的「歧視」。

可能有人認為,香港現時討論的是性傾向歧視法,而非同性「婚姻」,攝影師的例子並不適用。其實不然,新墨西哥州並未合法化同性婚姻,那對女同性戀者要求拍攝commitment ceremony,並非受法律認可的婚姻儀式,卻有「誓詞、指環、牧師、花女、結婚禮服」。[7] 因此,假若日後香港訂立了性傾向歧視條例,這例子同樣可能在香港發生。如果一對同性伴侶要求拍攝猶如婚禮的委身結合儀式,而攝影師會為異性戀者拍攝婚禮,但拒絕同性伴侶的拍攝要求,已構成性傾向歧視。再者,姑且不說平機會周一嶽主席多番公開強調同性「婚姻」的討論不可避免,[8] 攝影師的例子旨在顯示出性傾向歧視法對性小眾權利傾斜的特性──良心自由或宗教自由這些國際人權公約認可的基本人權均不是抗辯的理由。況且,反對方最少提出了數十個有根有據的逆向歧視例子,顯示出性傾向歧視法會影響異見人士的言論、思想、教育、宗教及良心自由等。本文的目的主要是澄清在討論性傾向歧視法時,反對方提出逆向歧視的意思,篇幅關係,其餘的逆歧案例請參看其他資料。[9]


【「跟風」訴諸歐美潮流作為立法的理據】

此外,劉博士又提到「在先進國家,基本人權都會受到保障,故此,性傾向的權利也受到法律的保障;性傾向歧視法例,就是對性小眾不受歧視的保障。在香港,我們尚未就性傾向歧視立法,這方面與先進國家仍有距離,應急起直追以符合國際標準。

上一段已指出,劉博士在文中並沒有證立同性戀是基本人權,但他似乎相當迷信「先進國家」,似乎「先進國家」的道德標準毋容置疑必定值得追隨,認為香港也應該跟上國際步伐訂立性傾向歧視法。然而,這可能是犯了訴諸群眾、訴諸潮流的謬誤,難道「國際標準」就一定可成為本地立法的理據嗎?相信不成,兩者沒有必然關係,因為很明顯,國際標準可以是對,也可以是錯的,不應盲目追隨。況且,所謂的「國際標準」,說穿了,亦主要是歐美等地的人權標準,並非真正「國際」的標準。

正如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律師指出,性傾向有別於現有的歧視法(如性別、種族及殘疾等),除了在道德及價值觀上有極大爭議外,性小眾亦難以客觀識別。[10] 因此,社會應深入研究立法的法理基礎,而不是「跟風」,訴諸歐美潮流作為立法的理據。

總結而言,筆者相信劉博士的立場有兩點值得商榷:第一,在討論中他假定了同性戀沒有道德爭議,甚至擁有不被差別對待的絕對權利,於是他認為任何對同性戀者的差別對待也屬於歧視,包括只是源於不認同的道德批評或沒有直接傷害的差別對待,但這只是未經論證的假設。從邏輯的角度看,社會正討論應否訂立性傾向歧視法,若劉博士已假設了因性傾向而作出的差別待遇為理應受罰的歧視,並稱被逆向歧視的人只是違反法例而受罰,這只是循環論證。再者,如果劉博士的反駁合理,1950年代在美國那位拒絕遵照種族規矩讓座予白人的黑人女士的公民抗命行為似乎便「只是違反法例而[理應]受罰」了;[11] 第二,他誤會了反對方提出逆向歧視的重點。


【反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

劉博士斷言「任何一個反歧視法例的目的都只是平權,因此,根本就不是要歧視人;但蔡志森卻說性傾向歧視法歧視同性戀的異見人士,這是扭曲性傾向歧視法的涵義,後者是將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視為平等,完全沒有歧視異性戀者或同性戀的異見人士的內涵。至於說性傾向歧視法與別的歧視法的分別在於道德上甚具爭議,這明顯也是概念上的扭曲。

讓我們先參考張達明律師解釋反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要知道,不同的法例有不同的性質與功能。現時本港的反歧視法例有4條,包括性別、殘疾、家庭崗位及種族,雖然具體內容存在一定差異,但核心內容卻是一致,以反映反歧視法特殊的性質與功能。第一,法例不單適用於政府及公營機構,更同時適用於所有私人公司及個人(除少數豁免情況外)。第二,「歧視」的基本定義,是給予受保護群組的人較其他人差的待遇,範圍涉及多項主要日常生活或經濟領域,包括僱傭、教育、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處置及管理處所、會社的活動。
簡單舉例,若沒有反歧視法例,一個私人僱主或服務提供者可以有絕對自由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是否聘請一名員工或提供服務予某人,而反歧視法的功能便是透過強制的法律使他不能將受該法例保護的權利作為考慮因素,並要給予對方完全相同的對待。故此,反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不單是要讓受保護的群組免受普遍歧視,更是要強制社會上每一個人(除少數豁免外)都給予該群組完全相同的對待,藉此擁抱及推動一種社會價值觀,讓大眾接受反歧視法所保護的權利是對社會有正面作用。若有僱主堅持自己的思想或道德觀而不願意聘請受保護群組的人,反歧視法便要透過懲罰強制他改變觀念。
……若香港願意跟隨世界潮流,制訂性傾向歧視法例,將會是一重大突破,為現有反歧視法涵蓋範圍帶來本質上的改變,就是首次將道德及價值觀仍存在普遍爭議及不容易客觀識別的權利納入反歧視法。
」[12]

可見,反對方提出的逆向歧視案例,就是要指出性傾向歧視法的一個目的,是禁止異見人士表達不認同同性戀的自由,違反的話便會受到懲罰,藉此推廣同性戀的價值。若有人堅持性傾向歧視法只是保障同性戀者的平等人權,而不會引致逆向歧視的話,那麼,該人不是未了解反歧視法的性質及目的,便是忽略了反對者的良心自由,贊成以立法方式強將支持同性戀的價值觀加諸於別人身上,違反自由主義的傷害原則。反歧視法與個人自由存在一定張力,支持方有舉證責任證明立法限制異見人士的自由是有迫切需要的。再者,簡單將反對訂立性傾向歧視法的人士歸類為恐同、仇恨者,亦等於是標籤異見人士的行為,窒礙理性討論。


結語

筆者盼望,社會關於性傾向歧視法的討論會超越「沒有逆向歧視」及「反對者都是道德塔利班」的論述,而進一步探討性傾向歧視條例的法理基礎。性傾向歧視條例是一條透過強制性法律擁抱及推動不同性傾向價值的法例,而並非單單只是保護性小眾免受歧視的措施。條例對社會文化影響深遠,期望有更多針對雙方論點的理性討論,避免因人廢言,加深社會大眾對此條例的認識。


附註:

[1] 這定義參考自關啟文教授:〈逆向歧視的存在千真萬確──概論梁偉怡的十大錯謬∕疑點 (二之一)〉,2013年10月14日取自 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2/blog-post_20.html

[2] Johnson, B. (2013, August 22). NM Supreme Court: Christian photographers must shoot gay ‘commitment ceremony’. LifeSiteNews.com. Retrieved 2013, October 14 from http://www.lifesitenews.com/news/nm-supreme-court-justice-compromising-religion-on-gay-marriage-is-the-price

[3] Kopta, C. (2013, September 2). Sweet Cakes owners respond to firestorm over wedding cake decision. Katu.com. Retrieved 2013, October 14 from http://www.katu.com/news/investigators/Sweet-Cakes-responds-to--222094901.html

[4] 關啟文,〈性傾向歧視法與古典自由主義:是友?是敵?〉,載於關啟文等編,《平權?霸權?審視同性戀議題》,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2005年,頁252-292。

[5] 部分教會確是指出單純的性傾向(未涉及行為)未必是罪,然而,由於劉博士宣稱「同性戀的性傾向一般也被接納為人的基本權利之一」,相信劉博士使用「性傾向」或「性取向」一詞時,均指已包括同性性行為在內的同性戀概念。

[6] 請參考香港衛生署2013年6月30日發佈的最新數字:http://www.info.gov.hk/aids/chinese/surveillance/quarter.htm
以及美國疾病控制中心(CDC)2010年3月的資料,男同性戀者愛滋病和梅毒的新感染比率較一般男性分別高44 倍和46倍。“CDC Analysis Provides New Look at Disproportionate Impact of HIV and Syphilis Among U.S. Gay and Bisexual Men” (March 10, 2010). US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 Prevention- Pres Release. Retrieved 2013, October 14 from http://www.cdc.gov/nchhstp/Newsroom/msmpressrelease.html

[7] 請參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ELANE PHOTOGRAPHY, LLC, v. Vanessa WILLOCK判辭,Footnote 1,2013年10月15日取自 http://caselaw.findlaw.com/nm-supreme-court/1642684.html

[8] 例如:〈周一嶽:不能避免思考同性婚姻〉,《晴報》,2013年7月24日,頁P04。

[9] 部分逆向歧視案例可參看明光社以下網頁:〈性傾向歧視條例──深遠影響〉(http://www.truth-light.org.hk/statement/title/n3925)。

[10] 張達明,〈探討性傾向歧視法例的法理基礎〉,《明報》,2013年5月22日,頁A32。

[11] Wikipedia: https://en.wikipedia.org/wiki/Rosa_Parks

[12] 同註10。粗體為筆者所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