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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署有驅趕的理由,我們也有知道符合「理由」的權利

基於2014年8月24日,我們一班朋友所帶同的木頭車「企鵝一號」,在沙田大會堂對出俗稱「百步梯」的地方擺放而被當值副經理及保安驅趕,香港《蘋果日報》於2014年8月26日港聞版A12的報導。我們針對報章內容,及康文署回覆時引用之條例,而作出以下回應:

關於「團體」一詞:

蘋果日報的報導指,夏慢漫是民間團體,但在此作澄清。夏慢漫只是一群有相同理念的朋友,打從第一天到現在也是這樣。而舉辦活動也是以一班朋友名義舉行,沒有作任何註冊,以及以團體名義參與任何社會上的公開活動。

而《蘋果日報》記者梁先生本著求証的採訪精神,在事前未有與我們正式對話前,他就向康文署要求對事件作出回應,夏慢漫的任何一位都表示尊重自由採訪的新聞自由精神,並沒異議。至於康文署的對事件第一次的公開回覆,我們有如下回應:

由始至終,夏慢漫任何一人都清晰表示並要求8月24日當值副經理謝小姐驅趕我們及木車離開場地的原因。若然根據條例,她有權這樣做,但直到當天事件完結,都從沒清楚引用條例解釋,我們帶來的私人物件「企鵝一號」觸犯條例的那一部分,我們不能接受沒解釋就含糊不清要我們離開,處理手法我們認為是不恰當。

而回覆提到,當中10名人士在樓梯上放置木頭車,枱椅及展示書本並邀請途人「取閱」。首先要說的是木頭車跟書本展示的地方是相隔幾層梯級發生,而書藉亦是同行朋友自己帶來,屬於她的個人物品。況且書本不是作展示,是用紙盒盛載,並貼上「歡迎打書釘」字句,有興趣的陌生朋友亦可與她溝通,再「借閱」書本,而不是「取閱」。這是其中這位朋友的生活興趣,就正如每人也可以借出他身上的個人物品給其他人,而不需要得到場地經理的「允許」。因此我們認為康文署的回覆是曲解了我們的「個人物品」的定義及「擺放物件作展示」之間的含義及規範,我們再次感到康文署回應得相當無理。

3. 根據康文署回應指,我們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屬的《文娛中心規例》第10項。我們只是在交換想法而沒有任何商業利益,或為出售而展示、出租、要約出租或為出租而展示。為什麼我們會因這條例而被驅趕? 而在條例10(2)中有提到「違反任何經理所施加的條件下」,其所指為何?我們要求康文署對此作出書面回覆。而條例中(條10(2))又說明了任何違反條例的物品,均可由經理移走而不是由經理授權人士移走。但當天嘗試移走我們個人物品的卻是一班保安,又該如何理解?而第10項開首指情況適用在「文娛中心內」,這是否表示,康文署介定百步梯為「文娛中心內」的地方?

在此,我們會再次去信康文署轄下的有關部門(包括沙田大會堂的有關部門經理),要求給我們這班市民作清晰而且合理的書面解釋,並於兩天內回覆。若我們未有得到他們合理回覆及解釋,我們再繼續爭取,並保留將行動再進一步處理及抗議。同時,我們亦會將對話公開,給予傳媒及公眾參與討論。

夏慢漫生活節
2014年8月26日

另見〈一架自製木車「企鵝一號」被趕經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