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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蔭權案:控罪、重審、訟費

文: 法律界基層工人 - Charles

原文以法夢名義投稿至《明報》,並刊登於 2017 年 11 月 12 日《星期日明報》
前行政長官曾蔭權 2015 年10 月被廉署落案檢控多項罪名,當事人由前特首之尊淪為階下之囚,令人嘆息;案件歷經兩次審訊而尚未完滿解決,更衍生出控方窮追訟費等餘波。

如果從正式落案起計,控方兩年間對曾蔭權可謂「窮追不捨」︰初就他隱瞞漏報有關深圳東海花園單位租約、交涉及裝修事宜,同時以公職身份處理雄濤廣播多項申請,又建議提名室內設計師何周禮獲得授勳,控以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約一年後,再加控一項《防止賄賂條例》第 4 條之下的「行政長官接受利益罪」,直指東海花園單位的裝修工程,正是曾蔭權所接受的「利益」,藉以作為他考慮三項雄濤相關申請的報酬。

及至今年初,9 人陪審團未能就新加的「接受利益」罪達成大多數裁決,需要解散及重審,開審前控方再成功申請修訂控罪,指控曾蔭權「傾向於優待」雄濤,因而獲得單位裝修工程的「利益」作為「誘因或報酬」。

事實上,曾蔭權被原審陪審團判以罪成的一項行為失當罪,正等候上訴庭處理其定罪及保釋上訴;但控方並不滿足於以「行為失當」了結,先加控罪,後在重審前再修改控罪詳情,務求要確立歷來首宗成功控告行政長官收受利益的案例。

值得留意的是,原審和重審的陪審團都在退庭後向主審法官陳慶偉尋求指示。原審陪審團的提問是,有否需要確認「東海工程」與「雄濤申請」之間的「因果關係」;當時陳慶偉解釋,陪審團只需考慮到兩者「有關連」已經可以;第二次審訊,陪審團再次請示︰1)如果不是處理雄濤廣播的發牌,接受裝修是否貪污?2) 入罪是否與發牌有關?陳慶偉法官聽取雙方陳詞後,接受控方建議,回答第一題「是」,第二題「否」。

陳辭期間,來自英國的控方代表御用大律師 David Perry 引用同樣由他來港主控、6 月終審定讞的許仕仁一案,指出法庭已多番認定,就算公職人員只當提供予他的利益屬於「甜頭(sweetener)」,已足定罪。雖然終審庭只處理其中一條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上訴,不涉及接受利益罪;然而,終審庭亦有解釋,法律下將一項利益認定具「賄賂性質」(the character of bribe)的標準,並不是接受利益者主觀情感上有否預備「受人錢財替人消災」,而是「利益」是否傾向於誘使受益者漠視其公務責任(its tendency to incline the recipient to disregard his public duty)。

控方明顯欲借「許仕仁案」的東風修訂控罪的案情,然而,「許仕仁案」中,控方將利益的提供與收受兩方一併送交法院審訊,法庭與陪審團有機會整體檢視所有證據,推論(infer)新地提供予許仕仁的利益,是否傾向於使他在公務上優待新地;但面對曾蔭權卻明顯「短板」,不能將黃楚標一方列為同案被告或者證人,以致無法說服陪審團,授受兩方就「東海花園豪裝」的交涉背景及經過,亦較難確證這項裝修工程除了是「甜頭」以外,再無其他正當理由支持。

按照《陪審團條例》第 24(3)(b)(i) 條,9 人陪審團的最低多數要求是 7 票;在第二次審訊完成舉證、正式交付陪審團表決前,一名陪審員小休時在庭外與公眾席上的專欄作家陶傑「自拍」,被法官質疑「可能出現偏見」而解除陪審員職務,於是有效多數票減至 6 票。即使如此,新的陪審團依然未能達成大多數有效裁決。

法庭若確認案件的陪審團無法達致一致或有效的多數裁決,便需要解散陪審團並安排另選新陪審團重審;但法律上沒有限制解散後重新召集陪審團審訊同一案件的數目,除因陪審團不能達成多數裁決而重審,被告經陪審團審訊定罪,然後在上訴庭上訴得直,上訴法庭亦有權在撤銷控罪的同時,不裁定當庭釋放而下令重審。一名叫卞真菊的婦人從吉隆坡來港,被發現行李藏有市值 350 萬元的毒品,她一直以不知情作抗辯,從 2011 年起經歷合共 5 次審訊,包括一次陪審團沒有多數裁決,一次有陪審員違令上網翻看案件資料而解散,兩度由陪審團定罪後由於法官指引出錯而上訴得直重審,終於在去年九月以 6 比 1 裁定罪名不成立。

一般而言,重審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控罪及案情的輕重、證據的質量、有否人證物證無法於重審時再次提供,以及被告是否已被囚禁較長時間等;另外,假如多次審訊可能會對被告構成壓迫甚至不公,以至案件因多次審訊而廣經報道,導致難以召集無偏見的陪審團,都可成為辯方在上訴得直後申請反對重審的理由,或者在解散陪審團後,申請中止聆訊。

曾蔭權案尚餘的發展,除了上訴結果外,就是控方要求曾蔭權支付三分之一控方訟費的申請。法官將頒下書面判辭。

本案控方不惜工本,一般估計控方訟費以千萬計。然而,花費浩大並不是向被定罪被告追討訟費的理由;反之,不論是在裁判法院進行的簡易檢控,抑或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公訴提控,罪名成立的被告一般毋須支付控方的訟費,而只需要支付自己的律師費。

據 1998 年主理「陳國華案」上訴的前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所言,「法庭一向並不要求每個被判罪的被告都必須繳付控方的費用 …… 如果因為被告不認罪而需要控方提出證據,或者在庭上提出答辯理由而不被法庭接納,就要懲罰他繳付控方訟費,那便是間接剝奪他基本的憲法權利 …… 裁判官需要考慮有沒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需要支付額外的支出,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例如刻意留難控方證人,或故意把案件拖長,或堅持控方證明一些無關重要、或無法否認的事實。」明顯地,由於隨意下令被告支訟費可能危及被告抗辯的基本權利,上述的案例原則,也同樣適用於區院或高院的刑事審訊。

必須強調,除非一些主動且故意誤導法律程序、或者不必要的拖延舉動,例如杜撰出子虛烏有的不在場證據,以致調查機關或法庭花費大量時間查證其真偽,或者提出大量與案情爭議無關的盤問與陳詞;但在調查期間保持沉默拒絕合作,或被告不認罪之餘不上庭作供,這些通常不可視為「妨礙控方」而招致訟費,因這牽涉另一項不容剝奪的被告權利︰緘默權。

一旦法庭裁定被告的行為確有不必要地拖延審訊,從而判定被告必須支付訟費,《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5 條亦規定了釐訂訟費的一般性準則,包括不能施加懲罰性(punitive)的訟費,而只應判予足夠合理補償(reasonably sufficient to compensate)控方恰當的支出,訟費命令本身亦必須公正合理。另外,法庭有責任顧及刑事被告本身的經濟及支付能力,不應判予一個案件被告難以負擔的訟費金額,必要時可以要求被告提交其經濟能力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