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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公安條例》符合國際標準嗎?

香港的《公安條例》符合國際標準嗎?

攝影:阿船

「開拓捍衛人權之路」—國際特赦組織香港分會《人權》雜誌第24期冬季號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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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和平集會權利是否得到充份保障,一直備受爭議;近日便有多位社運人士因參與集會而被當局以《公安條例》中的非法集結罪起訴,再次引起社會對《公安條例》的討論。

《公安條例》的前世和今生

《公安條例》的起源,要追溯到一九六七年 [1]:當年港英政府為對付「六七暴動」而制定《公安條例》,將三人以上的集會視為非法集結。「六七暴動」後,當局則以「非法集結」罪行對付黑社會「曬馬」(聚集大批幫會人馬,以展示其勢力強大) 。[2]

將「非法集結」作為罪行,有人或會覺得可保社會安寧,但其模糊的條文卻為社會帶來副作用:影響普羅市民和平集會和發聲權利。例如一九七九年因油麻地避風塘發生沉船事件,有艇戶及關注艇戶上岸議題的團體乘搭旅遊巴前往港督府請願途中,在車上被警方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攔截及拘捕。[3] [4]

《公安條例》在社會上引起爭議,過往亦曾作出多次修訂,在主權移交前的修訂最為關键。於一九九五年,《公安條例》部分條文曾被裁定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牴觸而予以廢除,包括將三十人以上遊行及五十人以上集會必需申請牌照的制度廢除,而只需於活動七日前通知警務處有關集會即可。不過人大常委會反指九五年版本的《公安條例》違反《基本法》,一九九七年,臨時立法會將一些被廢除的條文重新制訂,包括將遊行集會通知制度更改為「不反對通知書」制度。

模糊條文或過度限制和平集會

二○○五年,終審法院於「梁國雄及另二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曾指公共秩序(public order(ordre public))定義含混,不符法律需明確的憲制要求,因此裁定警務處處長按《公安條例》基於上述目的而限制和平集會不符憲法。而在警方行使酌情權限制和平集會權利的語境下,「保護他人權利自由」定義含混,或不符法律需明確規定。[5]

負責監察《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落實情況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曾多次對《公安條例》表示關注。回歸初期,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發表的審議結論已關注香港政府「可引用《公安條例》,不當地限制市民享有公約(編註: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所保證的權利(編註:即有關和平集會的權利)」,並促請當局「應檢討及修訂該條例,使其條文符合公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6] 於二○一三年,委員會發表的審議結論再次關注《公安條例》內的某些字眼,如「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或以上的「非法集結」,「其實際適用可能會造成對《公約》(編註: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權利的過度限制」,並注意到香港有「越來越多的示威者被逮捕和起訴」,以及「警方在示威期間使用相機和攝錄機」。[7] 最後,委員會同樣再度促請香港政府「應確保《公安條例》的實施符合《公約》的規定」。

參考資料

[1] 立法會(二○○○):《《公安條例》(第二百四十五章)內有關規管公眾集會及公眾遊行的條文資料摘述》
[2] 香港人權監察(二○一○):新聞稿《非法集結罪:易成打壓請願示威工具 定義廣闊含糊應予廢除》。
[3] 法夢:(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罪漫談
[4] 香港大學醫學院期刊《啟思》編委員(一九七八):《艇戶事件年表》
[5] 梁國雄及另二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案件編號:FACC 1 & 2/2005)。
[6]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一九九九):《審議由締約國根據公約第四十條所提交的報告 —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審議結論:香港特別行政區》。
[7]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二○一三):《關於中國香港第三次定期報告的結論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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