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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暴之戰】保釋條件的兩難局面

【抗暴之戰】保釋條件的兩難局面

反送中運動至今,示威者被控被告,有一些被還押、被拒絕保釋;有一些附以嚴苛保釋條例,例如一星期報到三次、晚上9時開始宵禁、不得離港或不得進入整個特定區域,有些條件加加埋埋幾乎軟禁。

最近有被告代表律師主動提出在性質嚴重的案件中遵守特別條件,包括在家中門前安裝閉路電視讓警方監察,以換取保釋外出;同一法官在稍前案件亦詢問電子腳環的可能性。今天黃國輝裁判官在粉嶺裁判法院亦以此措施為條件而批準了保釋申請。究竟如此這般的保釋條件是更嚴苛,還是釋出了更多的保釋可能性?

保釋是權利

首先,在刑事法原則下,保釋並非控方甚至法庭的酌情開恩,而是被告的應然權利。此權利的基礎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D條。第9D(1)條明訂,除非法庭有實質理由相信被告會棄保潛逃、保釋期間犯罪及干擾證人或妨礙司法公正,被告應獲予保釋。即是說,法律容許候審期間還押是明確為了做到以上三點防止潛逃及犯罪的目標(下稱「目標」),而不是為了懲罰被告。

第9D(3)(b)條明訂法庭可以規定的保釋條件,包括交出護照、不得離開香港、交出保釋金等。在詮釋法例時,第9D(3)(b)條下的條件似乎是non exhaustive的;換言之,法庭有一般的權力從法例本身以賦予其他條件以達至第9D(2)條的目標。

在天秤的另一邊是被告獲得保釋的可能:要知道在涉及爆炸品、汽油彈及攻撃性武器的案件,被告都有一定風險不獲保釋,失去自由。

問題來了:在法例規定以外,法庭有否權力在法例以外定出保釋條件?如果可以,一些傳統以外的條例,例如電子監控或電子腳環、裝閉路電視,更符合還是更偏離保釋權利的保障?

電子監控或電子腳環是賦予警方權力對未定罪的人士進行24小時的追蹤與監察。除了確保他在特定時間留在家中,亦特別感應到該人士有否干擾證人,尤其是受害者。而閉路電視亦是容許警方不受時間限制監控與被告出入或所接觸人士。兩個方法均不同程度地侵犯了被告的私隱權及限制了被告的自由,擴大了警方權力收集被告個人行跡資料,亦讓被告被無間斷監控。

人權案例:監控措施的種類、長度、效果及方式至關重要

英國案例顯示,電子監控等非監禁式監控手段絕對是囚錮的一種:R (Gedi)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6] EWCA Civ 409, [2016] 4 WLR 93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 JJ [2007] UKHL 45, [2008] AC 385。即使被監控的人自由並無直接或物理上受限,但明顯地,一旦他違反禁令,將會招致刑事後果,所以長期的電子監控實質上與軟禁無異。

2020年2月12日,英國最高法院在R (Jalloh (formerly Jollah))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案頒下了判辭,正好說明如沒妥當法律基礎,電子監控亦可構成普通法下的非法禁錮。最高法院指出,雖然電子腳環不一定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的人身自由權,但根據歐洲人權法院在Guzzardi v Italy (1980) 3 EHRR 333的案例,是否干犯人權視乎監控措施的種類、長度、效果及方式(type, duration, effect and manner),最終是程度的問題。

正如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其《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2014年12月16日)聯合國文件編號 CCPR/C/GC/35 重申,軟禁或極長的宵禁令等同剝奪人身自由。Lord Bingham在JJ案尤其指出,當「宵禁」時間長達24小時,與傳統監禁已幾乎毫無差別。如此徹底的監控,對被告社交生活(包括工作機會)造成的破壞,更可能構成違反其私人生活權:R (MA) v National Probation Service [2011] EWHC 1332 (Admin)。

法律設計應與時並進

觀乎世界各地的法制革改,如有需要容許電子腳環、裝閉路電視等電子監控手段作為保釋條件,法例必須經合適的討論醞釀,繼而作出相應修訂,才可保障公眾與被告雙方面的權利。例如英國的在Bail Act 1976第6ZAA條等就明訂了法庭作出電子監控的保釋條件的權限。

在紐西蘭亦有Bail Act 2000。法例明訂電子監控的詳細限制:除非沒有其他合適的保釋條件以達到目標(第30C條),否則不得加以電子監控。法官亦會要求警方提供腳環適合度的報告,研究該設備是否切合可行、與被告同住的人士有否暴力傾向、同住者是否同意等(第30F及30I條)。法庭亦要說明被告可出入的範圍並得被告明白其責任。第30O條更明訂電子監控的資料僅可用作達到目標的用途,以不得作其他用途。從各種設計見到,進行電子監控需要極詳細的考量,並不能單要求警方配合即可。

無論如何,被告的保釋權利、自由及私隱權同樣應受到重視及尊重。不論保釋條件多創新也好,法庭亦需考慮保釋措施的合法性。同時律政司司長是有權按同條例第9H條對保釋決定作覆核。又或者說,政府早應提出法例改革方案容許新增保釋條例的方法,以最終解決警權過大或人權漏洞的問題。

加裝閉路電視及電子腳環等等雖然可以換取保釋外出,但是也是甚為苛刻、亦藏人權法漏洞的隱憂。一旦成為慣例,無疑也是擴大了警方監控的權力,絕對要三思喔。

文:K、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