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政府提交公民權利報告
http://mypaper.pchome.com.tw/lwmlung/post/1322507081
2011年9月,香港政府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三次報告,已經由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公佈。
報告中對民主發展進程、兩性平等機會、驅逐出香港的限制、人身自由及安全、兒童權利、結社自由等多方面,都作出了描述。
報告中亦列舉了123個於香港積極關注人權事宜的非政府機構,包括民間人權陣線、南方民主同盟、公民黨、香港人權監察及樂施會等。
歡迎登入下列超聯結,細閱有關報告內容:
中文:www.cmab.gov.hk/tc/press/reports_human.htm
英文:www.cmab.gov.hk/en/press/reports_human.htm
歡迎閱後撰寫意見,交到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
電話:852-28102166
傳真:852-28400657
地址:香港下亞厘畢道中區政府合署中座三樓
電郵:cmabenq@cmab.gov.hk
2011年4月20日:修訂版本
人權監察向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4月8日會議提交之意見書:《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修訂本)》
2011年4月20日修訂本說明
香港人權監察於4月8日發表《原居民與男性獨大的村代表選舉》報告。由於當時尚未得到民政事務總署就居民代表選舉正式選民登記冊上居民和原居民數目的答覆,人權監察根據可供公眾查閱的兩套登記選民名冊上的公開資料,統計得出同屬原居民的居民代表候選人以及當選人數字的最保守的數字,但這些保守的數字和比率已足以顯示原居民主導居民代表選舉情況。
由於供公眾閱覽的正式選民登記冊上並無列出身分證號碼等識別,人權監察進行統計時,只將在原居民以及居民代表兩份選民登記冊均為同姓名同地址人士列作為確認為同一人,並將他列作具原居民身分又登記作為居民代表選舉的選民,以進行統計,而不能將姓名相同但登記地址不同的人士視為同一人,因同姓名的大有人在,而據此計算出原居民佔居民代表選舉候選人以及當選人的最保守的(即最低的)數字和百分比。
香港人權監察就有關警方處理公眾集會遊行及襲警檢控事宜致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之意見書
2010年11月11日
選擇性檢控示威人士
1. 現時本港法律有兩條內容相若、罰則輕重懸殊的襲警罪,分別為《警隊條例》第63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前者罰則較輕,最高懲罰為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若判監禁可處緩刑;後者罰則較重,最高懲罰為監禁2年。
2. 由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將《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襲警罪,訂為「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1],法院被剝奪了視案情判處緩刑的酌情權,被告若遭判監就要即時入獄,不可緩刑(見附表一)。
附表一: 兩條法例下襲警罪的比較
《警隊條例》第63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罪行內容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最高懲罰 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監禁2年
可否緩刑 若判監禁,可處緩刑//若判監禁,不可緩刑,即時入獄
香港人權監察新聞稿:提防校園驗毒計劃 免招人權被侵害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人權監察認為,明日展開的大埔校園驗毒試行計劃的細節有違人權,亟待改善。計劃侵權問題包括欠缺自新保障、有違免自入罪權以及私隱保障成疑等,以致與計劃協助學生的原意背道而馳。然而,政府一意孤行推行驗毒計劃,美其名是為學生福祉,實質是犧牲學生人權。人權監察提醒學生對計劃提高警惕,以免誤墮箇中侵權陷阱。
人權監察認為現行的校園驗毒計劃仍有一連串人權問題。例如現時並無類似《罪犯自新條例》的保障,豁免參與驗毒的學生將來可合法拒絕透露測試結果,學生日後在升學、求職或填寫保險文件被問及測試結果,可能有責任道出真相。在被問及未能保障學生自新時,當局只是藉詞推搪,以紀錄在計劃完結後將會銷毀來轉移視線,推說學生應自行想如何回答,把責任推在學生身上。 [1]
計劃亦有違避免自我入罪權。計劃只保障參與學生呈陽性反應或承認吸毒不會獲檢控,但其他情況,即若學生承認藏毒、販毒、教唆以及協助他人吸毒,則可能會被檢控,但事前並無足夠警告,讓學生知道有可能負上法律責任,有違以輔助為主的教育目標。
私隱缺保障:學生呈陽性測試結果易被辨識
非常失望和遺憾:違反人權和侵蝕泛民否決權的政制方案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香港)香港人權監察發表聲明,對政府今天公佈的政改方案,表示非常失望和遺憾,認為政府的方案不單違反國際人權標準和公約,對促進民主成分無甚實質貢獻,更可能危及阻止《基本法》倒退修訂的泛民否決權。人權監察亦正研究與其他團體,組織民間公投,供市民直接表達意見,以免政府壟斷對民意的詮釋。
人權監察指政府方案對促進民主成分無甚實質貢獻,例如方案:
- 對消除甚或改革傳統功能組別的缺點,交了白卷;
- 維持過高的特首選舉提名門檻,提名比例並無下降,提名實際人數卻有所增加 [1];
- 保留了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猛烈批評的缺點,充滿了無理限制,違反普及而平等[2],給予商界過大的影響等等。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批評香港的功能組別選舉,以及整體的選舉制度,違反了多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 條文[3] ,要求採取即時有效的措施,以作改善;但是今天的政府方案卻交了白卷,並無落實有關建議,人權監察對此表示失望和遺憾。
保安局於11月25日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的前一日回應了香港人權監察託何秀蘭議員轉達有關《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劃守則》的查詢。 請按此瀏覽保安局覆函 (更新:2009年11月26日)
有關11月25日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可參考立法會於2009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的會議錄音,亦可參考當日會議議程及文件。
另,人權監察主席莊耀洸律師在電台節目表達了對驗毒計劃牽涉一連串人權問題的意見,包括並無確保驗毒計劃的資料保存期、可能違反免自入罪權以及於課堂中抽驗學生違反私隱等等。按此:11月26日9: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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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人權監察新聞稿:對警方干預遊行表示遺憾
二零零九年十月一日
今日支聯會發起「爭取中國人權」遊行,前往中聯辦表達改善人權、釋放維權人士的訴求。當示威者到達中聯辦約十公尺外的地方,警方阻擋抬著棺材的示威者,不容他們帶同道具棺材往前行,有示威者與警方激烈爭辯,示威者質疑警方為何不讓他們帶同道具棺材往前行,警方在場並無作任何解釋,只是用鐵馬阻止他們前行,結果釀成衝突。香港人權監察認為,警方濫權阻止示威者使用示威道具表達的權利,無理阻擋他們繼續前行,無理侵犯他們示威表達的自由,才引致衝突升級。人權監察對警方侵害表達自由的處理手法表示極大遺憾。
人權監察認為,示威者有權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1] ,按自己所選擇的方式表達訴求及示威,包括使用道具棺材,警方當時並無理由可以行使權力,作出干涉及阻撓。警方必須對這次示威中的警務人員濫權行為負起責任,否則公眾有理由相信,警隊已淪為政治工具。
人權監察促請警務處處長鄧竟成向有關示威人士以及公眾道歉,並承諾日後無理阻撓示威的事件不會再次發生。
對於警方協助人權監察的遊行觀察員,讓觀察員陪同部分被捕人士到警署,人權監察表示感激。
香港人權監察致行政長官信函:要求就女青事件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
香港特別行政區
代理行政長官
唐英年先生:
要求就女青事件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
1. 前香港基督教女青年會(女青)社工謝世傑,指民政事務局局長曾德成和離島民政事務專員林聖傑向高層施壓,干預女青的自主,事件中謝與一名同工遭女青警告及調職,謝因而辭職。事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根據已有的資料,相信至少有合理理由懷疑兩人曾作干預,女青亦受影響。如果干預屬實,這次事件是繼路長安干預港大民意調查、羅范椒芬干預教院後又一重大事件。路長安和羅范椒芬兩次事件均曾有正式的獨立調查,並引至兩人離職。我們要求政府根據香港法例第86章《調查委員會條例》委任獨立的委員會,徹查女青事件,視結果有需時懲處需負責的官員和部門,並採取措施防止類似事件重演,以維護人權,彰顯公義。
2. 就有關的事件中,香港人權監察認為事件涉及幾個重要人權問題:政府官員與部門有否侵犯結社自由,干預非政府組織的自主運作?政府部門、官員和女青高層有否違反聯合國《人權捍衛者宣言》(《宣言》)(註1) ,侵犯了社工和機構的權利?我們期望有關調查能夠關注這些重要的人權角度。
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二:〈校園驗毒計畫私隱無保證〉
(亦刊於星島日報。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九日)
政府當局向立法會提交的大埔區校園驗毒試行計畫未及詳盡,當中列舉的測試結果披露對象,類別和人數之多令人憂慮,既乏法理根據,又超乎「真有必要才應知情」原則(need-to-know basis),未能充分保障學生私隱,亦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有關兒童的最佳利益原則。
文件列明計畫的同意範圍,包括接受驗毒及把驗毒結果交給向學生提供專業支援的人員,包括濫用精神藥物者輔導中心委派的個案經理、家長、校長、班主任、學校社工及學生建議的其他教師。然而,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9A條,掌管吸毒者資料的呈報機構,除非得到事主同意,再加上機構主管或禁毒專員簽名作實,否則不能向第三者披露有關資料。法例對披露紀錄有嚴格規定,如限定為執法或戒毒醫療用途及獲有關方面授權。當局不應繞過法律,以學生自願為名,以較低標準隨意披露驗毒結果。
香港人權監察校園驗毒計畫評論文章之一:〈警方勿插手校園驗毒計畫〉
(亦刊於香港經濟日報,題為〈驗毒緝毒分開 保學生前程〉。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八日)
青年人犯事,社會應先窮盡法律外的途徑循循善誘,最後才由警方處理。若過早把他們交給執法機構,可能誤其一生,亦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及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