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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 Bingham – The Rule of Law – Lesson II – Chapter VI

Tom Bingham – The Rule of Law – Lesson II – Chapter VI

讀書組:Tom Bingham: The Rule of Law
地點:序言書室
教授:王慧麟

Chapter VI: The Exercise of Power

英式法治一個重要的概念,就是不要濫權。各級政府人員行駛權力時要in good faith、fairly、for the purpose of power(權力給予多少便用多少而不超越權限)。這是百多年的行政法傳統。行政法與土地法(牽涉土地史)是英國最厚的法典。

司法覆核源自美國,美國行駛真正的三權分立,而英式是權力分立(台譯),因為英國的三權是不對稱的:國會獨大(The supremacy of parliament, The rule of law is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Chapter 12),行政權力亦大。

香港某些大律師說香港是三權分立,對不起,基本法沒有三權分立,而是行政主導(應該說是行政獨裁)。三權分立的概念是權力平等,而香港是權力分散但不對稱,立法會沒有權力制衡行政會議,唯一所謂制衡的是,基本法說過一句而已:「行政機關要向立法機關負責」,但怎樣負責?其詮釋是:行政官員要到立法會受議員質詢,這是負責。但這是立法獨大、至高無上?因此,香港的三權分立是政治修辭。

英國行政法受美國影響,二戰前司法覆核絕少成功,甚至因為國會獨大而沒有司法覆核,而香港的司法覆核亦隱含這個觀念。

為何會有不民主法院產生有權管制由民主所產生的議會所做的決定?這跟英國的歷史發展有關,英國經過光榮革命(Glorious Revolution, 1688 – 1689),由國會奪取及約束國皇的權力,隨著資本主義發展,parliament越來越多由資產階級或市民階級組成,漸漸取代了貴族,而令parliament變成民意認授的機構。

現代英國法院的設立在19世紀初才完成,比國會發展還遲。國會民主化,司法卻跟不上,19世紀的司法跟60年代的香港警察差不多──俾錢搞掂。而這種體系的神聖化,在19世紀初由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equity law)合併歸一和制度化後,才慢慢確立。

英國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原本提供意見給英女王,但英女王現在已是虛位,所以現在其實是向首相提供法律意見,由首相委任。上議院法官(house of lord, law lord)是內閣成員,在內閣會議,他們除去法官假髮後跟議員變回老友。這樣是否違反司法獨立?像李國能是法官一哥,同是曾蔭權行政會議成員一樣(不同黃仁龍,黃仁龍的Client是政府,而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 AG)是殖民地制度)。

上議院從前是英國最高法院,本身是議會,是立法機關一部分,同時有一部分人負責審案。直到2009年英國成立最高法院才接收上議院的司法職能。因此,之前在英國的司法覆核十分困難,因為行政施壓強勢,而法官亦認為行政部門包括內閣和政府部門有民意授權國會,除非非常不合理,否則不能作出干預,這是英國司法覆核的傳統。

司法覆核在香港同樣極度困難,一審敗數,上訴到終審,政府贏面超過八成,即市民成功率極低。典型例子是領匯上市及長毛司法覆核范徐麗泰趕他離場的決定,法院明言不希望干預立法機關(例如:終審法院因繼續維護小市民利益而令領匯不能上市)。領匯上市問題在終審法院的司法覆核中敗訴,港珠澳環評和居港權有人提出異議,但領匯上市司法覆核無人異議,完全是因為司法獨立在市民及議員眼中是神聖不可侵犯,(Holy Cow)不能觸摸,而實際上有她的缺陷,李國能是否站在政府的立場?甚至司法獨立從不存在。

而英國行政法到50, 60年代受美國影響才逐漸興起,直到今日才有Bingham所講的發展程度和原則。過去20, 30年這種原則被行政部門譴責,認為是干預行政運作,為何一個法官要阻礙民意要做的事情?如果是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 liberal democracy,為何法院可以司法覆核?而法官在司法覆核上有Reasonablism。

美國法官有選舉和委任,但美國法例賦予法官有司法覆核的權力,國會賦予權力法院覆核行政決定(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因此是有法可依,但英國沒有這條法例,但英國無成文憲法,所以在這個問題上無憲制危機!

其實英式法治與行政部門好多事情都是坐低傾掂佢。例如:英國法例寫明留學生無宿舍,但你每一日去懇求(lere地)便會成功爭取。好多條文很死(rigid rule),但坐低傾是可行的,這是潛規則(Operation)。

Bingham所講的unreasonablist是關於,在Unlawful Act時便要衝撞,衝撞政府是指什麼是合理不合理,但要限權去做一些事情。英國案例大多自相矛盾,上到法院大家的Quotation到正確,最後依賴政術和高超管治技術解決問題,所以現在的運作是經過40年來衝撞演變出來的。

港珠澳大橋環評、菲律賓人質事件的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 JR)很困難?權限在哪裡?無人思考過。在香港讀行政法很難,因香港人信條文,有咩事選舉解決!

而香港司法覆核(JR)的根據是什麼?答案是同英國接近,大部分根據普通法。基本法有一條條文是幫緊香港的──基本法三十五條──所有行政機關的決定都可以提出訴訟。但根據司法覆核,不是所有行政機關的決定都可以提出司法覆核。因此,基本法賦予香港人比司法覆核更大的權力,行政機關做任何決定,法院都會受理(當時的高手放進去而北京唔係好明),這便是法律的衝撞,以前讀LAW時做律政司的guest lecturer說的──基本法對人權有很大保障,全球無人敢寫,是基本法敢寫。

而法院用英式制度,很少詮釋這條基本法──例如:什麼(性質)決定,包括:除地吐啖都可以司法覆核?刑事法(strict liability)一收告票即罰款(磅水)再上訴,例如:牛肉乾。這樣基本法三十五條便同刑事法(strict liability)有衝突。刑事法(strict liability)不會看你有否intention和原因(老婆大肚、人有三急)。

而Bingham所說的司法覆核原則是:不能超越權限、不能不合理。而magic word在於「完全不合情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1],這是行政法的法律用語。

在英國,司法覆核已發展成以司法覆核阻檔政治決定,因而變成政治工具/手段/武器,在英美經常發生,成為常態,例如:自願團體為了阻檔工程而司法覆核,理由是:我的聲音國會無人反映、議會投票大比數落敗、諮詢不齊全等等。例子包括:英國倫敦希思羅機場第三條跑道已經爭拗十多年,每一屆政府當決定動工興建,立即引來司法覆核。

在香港,「政治工具/手段/武器」等字眼是禁忌,但根據基本法,每個市民都有這個權利,為什麼要將這個權利邪魔化。只要法院認為「完全不合情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隨著時代演變與案例,(Wednesbury unreasonable)的詮釋也演變)。

英國法官認為行駛權利一定要合理/合法/公道,否則法院會作出行動。跟過往主流想法不同,過往認為干預太多會變成法官政治化。李國能在每年法律演辭,特別是居港權案後數年多次表示:「我們做法律的,政治問題不要來法院處理」但這種見解同Bingham相反,Bingham認為只要不合理,法院便要處理。當然法官不是無限,什麼都會處理,法院是有Limit的,不能明明合法而將之扭曲變成不合法。

明白歷史因由,便會明白香港法官如何判案。法官一般不干預行政權力,因為行政權力是立法會給予的,只要不違法便可做。例如:菲傭居港權,原來法官有限制,英式訓練是不想干預行政權力,因為法官沒有民意授意,也不是行政官員,這便是法官在司法覆核上的自我設限。

Bingham在司法界不是主流,因為他是退休law lord,可以輕鬆自由高談闊論。而主流司法觀點很保守,基層高等法院較為寬鬆,上訴法院便謹慎保守。

最出名是皮諾切特(Augusto Pinochet, 1915 – 2006)案,他因種族清洗犯國際刑事法要上海牙法庭,最終於司法覆核/翻案受政治壓力,最終法官宣判拉人,亦同時給予內政大臣酌情權,結果放人,避免外交衝突是政治決定。因此,這些High-Profile case去到法院,判詞會變得保守。

Barak Aharon, 2006: The Judge in a Democracy,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講以立法原意釋法,案例以猶太法律、普通法System為主。Aharon Barak是以色列最高法院前首席法官。[2]

現在先了解英式的行政法思維。在佔領倫敦St. Paul Cathedral一事上[3],示威人仕可以先下手為強申請司法覆核防止清場。

英國上月有一單司法覆核案,一群無家可歸者佔領了英國一些地方越佔越大,住了十多廿年,地方議會最終決定清場時限,社運人仕、無政府主義者等人隨即申請司法覆核,即時獲批,推土機即時停止進駐清場,但最終敗訴,推土機立即進駐清場。

香港大部分司法覆核是入境案,政治難民申請難民資格被否決,然後司法覆核,先入境後開審,例子:油尖旺有斯里蘭卡人以政治難民身分做工人。

皇后天星,朱凱迪申請司法覆核,一入High Court即敗數、再上訴再敗數,理由:行政部門Fair, reasonable、沒有越權。

在遞補機制上,如要撈盡政治好處,何時提出司法覆核?林瑞麟上立法會三讀前?立法會會議前?立法會討論中?立法會通過後玩悲情?未諮詢未三讀便應該做,但最終可能等七一遊行人數,以司法覆核連結區選?全部都是政治計算。

林瑞麟最終要辦兩場諮詢會完成諮詢程序(開遮都要做),不過是形式主義而不是回應空前反對意見、不是Fairness。諮詢會支持遞補機制人仕在網上Full Book座位,反對意見無位入場發表意見,以這個原因申請司法覆核是可以,這是行政法的原則。

司法覆核的意思是先申請停止行為後開審,作為政治工具/手段/武器可以達到某些目的,但去到某個位做不到,因此不是萬能的。

Chapter V: equality before the law。讀哲學的人對Equality, right感興趣。如果將children or mentally illness的differentiation同slavery放在一起讀,大家都是differentiation,為何有些人會justify,但其實是兩種differentiation。你justify關於children or mentally illness的differentiation,其實是體現緊為何人人在法律上是需要equality,人是理性動物,過了某年紀應該自主,所以你不給予children or mentally illness有相同的權利,兩種人是base on同一種understanding;但slavery和人身保護令中的differentiation,兩者好似是不同範疇,不能以equality去體現。

Bingham說的是事實,權利所面對的困惑。律師眼中,mentally illness是incompatibly;Children是infant;人身保護令是immigration control, sovereignty exercise。

法律與文化和社會有關係,而英美法律訓練無需面對philosophical訓練,要看國家有否成熟的哲學討論(liberalism),人的價值是法哲學的問題。City法律系這科已改名為“applied legal theory”,無讀馬克思主義法哲學,也沒有讀福柯理論,因此,這廿年的法官是保守的。

陳浩民摷陳嘉恒,究竟在橫店摷人可以在香港告、還是在大陸打耙?答案是只要搜證便可以告。公海殺人是犯法,看船的註冊國家或出發地點或某國家軍艦經過拘捕受審。索馬里海盜搶中國貨船由美國軍艦經過開火,而在索馬里審、中國審、美國審、跟犯人國家審?專家最後作出政治決定,例如:美國考慮海盜會否報復。最終決定到肯尼亞受審,西方國家認為肯尼亞法律不健全、接受發達國家經濟援助,交換海盜到肯尼亞受審。

[1] 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維龍 - [2009] HKCU 1907

http://law.lexisnexis.com/webcenters/hk/Daily-Cases/2009-HKCU-1907/

有關黃綺蓮事宜 - [2009] HKCU 1813

http://law.lexisnexis.com/webcenters/hk/2009-HKCU-1813/

[2] 立憲民主的守護者(上)http://cdn851.todayisp.net:7751/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

立憲民主的守護者(下)http://cdn851.todayisp.net:7751/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

[3] James Meikle, “St Paul's Cathedral protesters told to move in two days or face legal action”, the guardian, Tuesday 1 November 2011 08.55 GMT

http://www.guardian.co.uk/uk/2011/nov/01/st-pauls-protesters-two-day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