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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限18歲法例須檢討

器官移植限18歲法例須檢討

攝:Manson Wong

題為編輯所擬。差兩個多月便夠18歲的Michelle,欲捐肝救病危母親鄧桂思被拒,昨已進行身體檢查檢視是否適合捐肝,今日中午或提出司法覆核,望能捐肝救母。

香港病人政策連線(Hong Kong Patients' Voices)就最近有報道指一名患有肝病的病人由於女兒未足18歲而未能接受女兒捐贈的活體肝臟移植而可能面臨死亡的威脅,有以下意見:

現時在香港進行的所有活體器官移植(包括肝臟)都受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香港法例第465章)規管,條例第5條容許配偶或有血親關係人士(包括親生子女及親生父母)之間的器官捐贈,但必須符合第5D條所有規定的要求。

條例第5D條規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才可以進行有關護體器官移植手術。

(a)有關捐贈人已年滿18歲;

(b)一名註冊醫生在有關受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向該捐贈人解釋擬進行的器官切除的以下事宜,而該捐贈人亦已明白該等事宜 ——
(i)有關的程序;
(ii)所涉及的風險;及
(iii)該捐贈人有權隨時撤回對該項切除的同意;

(c)該捐贈人並非在受威迫或引誘的情況下同意擬進行的器官切除,而其後亦未有撤回其同意;

(d)一名註冊醫生在該捐贈人不在場的情況下,已向該受贈人解釋擬進行的器官移植的以下事宜,而該受贈人亦已明白該等事宜 ——
(i)有關的程序;
(ii)所涉及的風險;及
(iii)該受贈人有權隨時撤回對該項移植的同意;

(e)無人曾作出或擬作出本條例禁止的付款。

因此從上述第5D(1)(a)條所規限,女兒由於未滿十八歲,所以不能成為器官捐贈者。從法例而言,相信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甚或上訴委員會,都不會批准有關的器官移植手術。

從條例有關年齡限制來看,與外國的一貫做法吻合,就是保護兒童不在器官移植的過程當中被被利用或忽略他們自身的權益。

有研究分析外國的最低捐贈者最低年齡限制:

安大略省(16歲)
亞伯達省、曼尼托巴省、薩斯喀徹溫省、魁北克省(18歲)
不列顛哥倫比亞省、新布藍茲維省、紐芬蘭與拉布拉多省、新斯科細亞省(19歲)
英格蘭、威爾斯及北愛爾蘭(沒有最低年齡限制)
蘇格蘭(16歲)

在亞伯達省,18歲以下的青少年可以在以下的情況可以作出器官捐贈:

  • 得到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
  • 得到獨立審核委員會的許可,
  • 捐贈者當事人在沒有任何威迫利誘的情況下作出同意,
  • 捐贈的過程對捐贈者只會造成些微的風險,
  • 所有成年家屬成員都無法提供有關活體捐贈。

在曼尼托巴省, 16至18歲之間的青少年如果有精神科醫生確認其精神狀況良好,並得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許可,便可以向其近親成員進行活體捐贈移植手術。在亞伯達省和曼尼托巴省, 16歲以下的兒童可以捐贈可再生器官的組織。

係在眾多的歐洲國家,有關器官捐贈的最低年齡都有所限制。按資料顯示2013年的一份研究報告表示,英國在1986至2005的20年期間,進行了三次未成年人的活體移植手術,當中兩位為17歲,一位為15歲。

對於未成年人考慮和決定捐贈器官應該從多方面分析,包括以下各點,未成年人有否能力對捐贈有所認知和作出決定的能力,是否明白器官捐贈的後果,他們的自願性,未成年人是否有足夠能力考慮有關他們自身的所有環境因素,亦即是我們所講的人生閱歷。

雖然有關香港法例訂明的最低捐贈年齡為18歲,我們亦不能忽視比有關法例有更高影響力的其他法律,包括基本法和人權法。人權法第22條指出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因此17歲零九個月和18歲之間相差三個月是否應該對某人其保護家人的努力有所歧視呢。人權法第5(1)條指出: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若然捐贈者按照本身意願而作出有關捐贈的決定會否因為欠三個月才達到法定年齡而有所虧待呢?

人權法第20條訂明兒童的權利,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所謂兒童的權利為何?面對母親即將因病死亡,自己能夠在身體和認知許可的情況下作出器官捐贈去拯救母親的寶貴性命,但因為法例有所規限而不能進行有關活體器官移植手術,眼巴巴看著母親死亡,是否尊重該未成年人士(或兒童)的權利?

我們希望有關政府部門及委員會包括上訴委員會,能夠正視問題,並作出迅速的處理方法,包括為該名女兒作出身體和精神上的檢查,向女兒的父親取得書面許可,查詢是否有其他家庭成員可以作出活體器官捐贈,考慮作出酌情的處理。我們亦呼籲社會就該病人作出回應,包括勸喻合適的人士作出器官捐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