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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訴警察被列「求警協助」 市民司法覆核勝訴 處理投訴捷徑被裁定非法

投訴警察被列「求警協助」 市民司法覆核勝訴 處理投訴捷徑被裁定非法

【獨媒報導】一名投資股票維生的市民,前年3月懷疑電腦被入侵,損失交易資料,他報警一周後得悉案件已結束調查,結論無人被捕。他不滿警方處理案件手法,更擔心探員擅取資料買股票,決定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並希望重啟調查,但個案被拖延逾半年仍未被歸類為「須匯報投訴」。該市民早前入稟高院提出司法覆核,法官高浩文昨日頒下判詞,裁定市民勝訴,並指警務處處長及投訴警察課失職。判詞最具影響力之處,是法官將警隊自2015年實施的「表達不滿機制」裁定為不合法。警隊投訴警察課網頁顯示,該機制的資料已被刪去。

警辯稱投訴非投訴 法官寓言:鴨即鴨

代表警方及監警會的大律師,爭拗的理據是市民作出的「投訴」並非「真正投訴」,其意圖是要警方再調查案件,稱不會跌入《監警會條例》下的兩層法定架構。警方代表又稱,警員稱呼的「投訴」只是通用字眼(generic term),意思與「投訴」本質上無關;庭上更爆出,警方及監警會未有將入稟人的投訴按法定程序歸類以「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而是將個案歸類成「求警協助(Request for Service)」。

法官高浩文在判詞首段就打趣道,「假如牠看起來似鴨,走路似鴨,叫聲呱呱似隻鴨,牠很可能就是隻鴨」,正如一個人去某投訴部填投訴表,表格被接納,案件獲發一個投訴編號,他大概已作出了一次投訴。

張禮欣代表警方 曾打《願榮光》禁制令案

司法覆核案申請人是林思進(音譯),答辯人則為警務處處長及監警會。申請方由周昭雯大律師代表,警務處由首席政府律師張禮欣及高級政府律師黎欣然代表;監警會由資深大律師余若海、時為大律師的陳浩琪代表(陳去年已成為資深大律師)。申請方提出7項司法覆核理據,其中4項成立,法官下令答辯方須支付申請方的訟費。

高浩文昨頒下137頁判詞,詳述警方和監警會在處理投訴時,如何不符合《監警會條例》,以及警方在2015年推出的「表達不滿機制」,如何與《條例》的設計相違背。

投訴本無果 直闖王沛詩寫字樓警即行動

判詞指,林思進靠網上投資股票維生,他在2021年3月3日前往灣仔警署報案,因為個人電腦內的交易資料遺失,他懷疑電腦被入侵。一名姓黃的探員接手案件,為林錄取口供。約一個星期後,林得悉案件已結案,最後無人被捕。他在4月26日不滿黃探員處埋案件手法,前往投訴警察課正式填表投訴,並獲發一個投訴個案編號,他在錄影會面道出投訴因由,是擔心黃探員有所隠瞞,因為其個案涉及敏感交易資料,他擔心有人獲取資料後去買股票,他表示自己「只係想CID重開返呢單」。

負責投訴案件的姓吳沙展,在錄影面見備註投訴人指控是「疏忽職守」。因為投訴沒有進展,林其後在8月曾去信保安局及警察總部投訴,不過同樣被彈回投訴警察課。林又在11月15日直接前往監警會主席王沛詩的私人辦公室找她投訴,但不成功,吳沙展知悉事後,翌日即聯同一名姓謝的高級督察,在林的住所附近將他截停「講兩句」,兩警向林強調投訴警察課仍在繼續調查案件。到最後在11月26日,經歷多番爭拗後,監警會向林發信,指投訴警察課已經將他的投訴「重新分類(re-categorized)」至「須匯報投訴」。

由警員決定投訴人「意圖」 不符立法原意

究竟申請人在4月作出的投訴,起初如何被歸類?高浩文在判詞指,答辯方在庭上稱,林的個案屬「求警協助(Request for Service)」,林只想刑事調查再次展開,並非真的有意圖投訴警員。答辯方稱因此不用根據《監警會條例》的法定要求,將他在4月時就歸類為「須匯報投訴」。

但法官反駁,《監警會條例》相關條文採用「must(必須)」字眼,即投訴個案必須按法定要求分類,機制設計並非「選項性(optional)」。投訴警察課的做法,等同讓應課的警員決定投訴人是否有「意圖」後才歸類個案,變相將法例「強制」的原意掏空。高浩文反問,《條例》兩層法定架構的設計原意,是令監警會有機會檢視警方就投訴個案的分類,若脫離《監警會條例》的分類,由誰檢視警方的決定?所以警方的說法只是本末倒置,不符立法原意。法官重新審視4月至11月的期間,認為投訴警察科沒有理由不將個案歸類為「須匯報投訴」。法官又補充,即使林曾經表達只想重新啟動調查,但與投訴無牴觸,因為他可以同時不滿黃探員的行為,以及要求重啟調查。

因應投訴急升 警2015年設捷徑「表達不滿」

什麼是按《監警會條例》的「法定要求」將投訴個案分類?本來在2009年監警會成立時,法例要求將投訴個案分為「須匯報投訴」及「須知會投訴」兩類。不過隨著投訴個案上升,監警會認為輕微投訴與嚴重投訴採用同一機制分類,會令資源緊張,在2015年推出「表達不滿機制(expression of Dissatisfaction Mechanism
,簡稱EDM)」,讓屬輕微指控的投訴人,可以選擇「表達不滿」,讓被投訴人上級知悉事件。

林其中一項司法覆核理據,是要求法庭裁定EDM超出《監警會條例》賦予的權力,亦即不合法。答辯方極力反對,指申請人提出的挑戰純粹「學術性」,稱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將個案歸類為EDM,又提醒法官不得在沒有事實基礎下行使司法管轄權。不過法官不同意,如果警方曾建議EDM是其中一個可能處理投訴的方案,就足令討論不是假設性。

EDM若要合法 必先立法修例

法官指,EDM的運作等同廢除了警方要將投訴個案分類的法定要求。警方和監警會最初推出EDM時,強調只有在投訴人自願下才採用,亦可以放棄EDM,重新啟動投訴。法官表示當然看到EDM的潛在價值,不過EDM必須面對一個「尖銳問題」,就是《監警會條例》有沒有賦權該做法。而法官認為答案是「沒有」,即使EDM的邏輯是正確,都必須經過立法修例,在兩層機構外設立一個渠道,令投訴人可以被清晰分別,從中決定是否採用EDM。法官裁定現時EDM的做法不合法。

至於另外兩項成立的司法覆核理據,分別是投訴警察課失職,未有向林解釋處理和跟進投訴的程序;以及監警會違反保密條例,在未徵得林的同意下,將他個案資料轉交投訴警察課,違反《監警會條例》。

案件編號:HCAL133/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