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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卓廷涉披露廉署受查人 律政司獲批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官:料影響未來受查人和傳媒

林卓廷涉披露廉署受查人 律政司獲批上訴至終院證明書 官:料影響未來受查人和傳媒

【獨媒報導】民主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被指在2019年,三度披露負責調查7.21事件的警司游乃強正被廉政公署調查,原審時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判囚4個月。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裁定他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律政司不服判決,申請上訴至終院許可之證明書,高院昨(7日)已聆訊處理,游官同日稍後時間頒下書面決定,指律政司提出的條文解讀問題是可以爭辯,而且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影響任何將來被廉署調查的人士甚至傳媒,故批出證明書。

申請上訴至終院的一方為律政司,答辯人為林卓廷。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任何人明知廉署正就「第II部所訂罪行」進行調查而披露受查人身份,便屬違法。

游官在裁決理由中指,林卓廷只是披露游乃強正被廉政公署調查「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而非《防止賄賂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的身分,故不屬觸犯法例。

不過律政司認為條文應該廣義解讀,以確保廉署調查的隱密性,因此條文解讀和立法原意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牽涉控罪元素的解讀,言論自由的限制,影響深遠,因此要求游官批准將以下法律觀點問題交由終院釐清:

根據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30(1)(b)條,尤其當中「該受調查人的身份」一詞的正確詮釋,一名被告人知悉有人被指稱或懷疑已犯該條例第II部所訂罪行,以及該部以外的其他罪行而正受廉政公署調查的事實,仍公開該受調查人正受廉署就第II部以外被指稱或懷疑已犯的其他罪行調查,從而披露該受調查人的身份是否干犯有關罪行?

游官指條例在1996年修訂時,除了收窄了罪行覆蓋範圍,即禁止披露的受查人必須是正在接受「第II部所訂罪行」調查的人,而非之前的《防止賄賂條例》下的「任何罪行」;與此同時,立法者在條文中加入了「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這披露行為,並予以禁止。

游官表示自己對於條文加入「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這披露行為的分析是否正確,是一個合理爭議點。若果終院認為正確分析後的結論是加入「或該受調查人正受調查的事實」的背後理由,是要帶出律政司所指的廣義解讀方式,那自己對條文的分析及判決便有可能變成不正確。

游官亦認為,他對於草案審議委員會於1996年6月28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的報告第43段中就「一般調查」的理解是否正確,也是一個可以爭議的事項,因為這理解關乎第30(1)條的立法意向,對控罪涉及的第30(1)(b)條應如何解讀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游官最後指,在什麼情況下、披露什麼資訊、會導致什麼人需要負上刑事罪責,對任何將來被廉署調查的人士甚至傳媒均有影響,因此他同意律政司所提出有關條文的正確解讀問題,乃存在可爭議之處,亦是一個「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的議題,故批出「上訴至終院許可之證明書」,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林卓廷於2022年1月在東區裁判法院被裁定3項「披露受調查人身分的罪行」罪成,合共判囚4個月。他提出定罪上訴,高院暫委法官游德康於今年2月8日宣判,裁定林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並批出訟費。惟林另涉初選案而還柙。

案件編號:HCMA3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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