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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非法集結罪成囚一年 定罪上訴遭駁回

青年非法集結罪成囚一年 定罪上訴遭駁回

【獨媒報導】2019年11月12日「破曉行動」,多區出現堵路,24歲青年否認非法集結罪,經審訊後,裁判官陳炳宙裁定他罪成判囚一年。青年不服定罪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今(28日)駁回其上訴。上訴方投訴指裁判官錯誤依賴逃跑作為證據,但法官李運騰認為裁判官亦有考慮其他環境證供,包括上訴人衣著與暴力示威者吻合、上訴人被胡椒球彈射中後仍繼續逃跑。

另外,上訴方強調警方小巴沒有「警察」標誌,難以一眼知道警察身分。惟法官反駁,小巴突然停泊在道路交界,並有一批穿制服持長槍乘‍客下車,「不尋常」情況必引注目。

上訴方:裁判官誤依賴逃跑作為證據

本案上訴人為譚禹軒。原訟庭法官李運騰今頒下判詞,他引述上訴方的兩項理據為,原審裁判官陳炳宙錯誤依賴逃跑為支持非法集結的證據,以及錯誤利用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作為非法集結罪的定‍罪基礎。

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全面及準確地考慮控方證人作供時所述的所有情況,也未有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防暴警當時穿著的戰術背心沒有「警察」字眼。另外,裁判官對上訴人的陳詞有所誤解,他未有全面考‍慮上訴人的陳詞。上訴方強調,當時警方乘坐的兩輛小巴均沒有「警察」標誌,當上訴人望見防暴警時並非如裁判官所述,「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他是警察」。

上訴方指警方小巴無標記 官反駁:乘客穿制服持槍、必引注目

法官經考慮後,不認同裁判官未有全面及準確地考慮所有證據,因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控方是依賴環境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有份參與新運路及掃管埔路交界附近的非法集會。對於上訴方特別提到,警方小巴沒有警察標記,法官指裁判官依賴的不是小巴上有否標示,而是它「不尋常地停在道路交界處」。法官同意如有一輛車突然停泊在道路交界處,然後有一批穿着制服的乘‍客齊齊下車,而他們當中甚至手持長槍,這種情況的確是「不尋常」,必定會引起在場人士注目。

裁判官誤指警背心有「警察」字樣 法官:瑕疵無足輕重

另外,裁判官在引述防暴警的證供時,誤指其背心上有「警察」字樣,但實際上只是「Call Sign」,惟法官認為這點瑕疵無足輕重,不會影響定罪。而且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時,並沒有依賴背心上的任何字眼,只依賴防暴裝束,他亦手持胡椒球彈長槍,因此法官認為以當時環境,裁判官裁定「任何一個正常合理的人也只需看一眼便知道是警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如有相反結論的話,反而是匪夷所思。

官斥上訴方流於斷章取義

法官強調,裁判官在作出推論時並非只依賴上訴人逃跑,同時有考慮其他環境證供,包括上訴人打扮與一般暴力示威者的衣著吻合、上訴人被胡椒球彈射中後仍沒有停下,繼續逃跑,以及防暴警屢表露身份後,上訴人仍沒有理會繼續跑等。法官指看不到有足夠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裁斷,因沒有犯原則上錯誤。法官指,對於上訴方只着眼裁判官最後一句:「他已經用自己逃跑的行為來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他認為上訴方流於斷章取義,令人遺憾。

上訴方指裁判官誤用「共同犯罪計劃」定罪

就上訴方提出裁判官錯誤利用「共同犯罪計劃」作為定‍罪基礎,因早前終院案例指此原則不適用於非法集結罪。法官表示,裁判官早在未有使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之前,已經根據證據裁定上訴人是參與非法集結的其中一人。而裁判官引用「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目的是為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指,沒有證據顯示包括上訴人等被告曾作出任何「受禁行為」。

官:裁判官毋須依賴「共同犯罪」,已有足夠事實支持定罪

法官又指,裁判官推論上訴人不單純是在非法集會發生時身在現場,而且更是「利用自己的出現,故意鼓勵和默許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做出上述的行為」,他的這個裁斷,既毋須依賴任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也符合「參與」這個原素。最後法官強調,既然裁判官毋須依賴「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便已有足夠事實裁斷支持上訴人的定罪,因此無論他引用此原則時有否犯錯,根本無足輕重,亦不會影響定罪,故法官駁回上訴。

案件編號:HCMA47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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