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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家驊:「兩年」的謬誤

近日內地官員及學者紛紛表態,支持接替董特首下一任行政長官任期應為兩年的說法。所持的「理據」,是《基本法》第53條:「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6個月內依本法第45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中「新的行政長官」是指補缺行政長官而不是新一屆行政長官。就憑「新的」這兩個字,第46條「行政長官任期為5年」的明確規定便給推翻了。此說法不論在法理上、文字上或邏輯上都難以自圓其說。

在法理上,當權者隨一己之欲,任意在憲制性文件中鑽空子,試圖扭曲制度的原意,是絕對不被容許的。假若第53條條文的用意確是為補缺行政長官的任期作特別的規定,草擬者大可明確訂明,在此情况下補缺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及任期不須跟隨第45條及第46條的規定。

在文字上,「新的行政長官」與「新一屆行政長官」的分別在哪裏?假若草擬者的原意確是為區分補缺行政長官及5年任期的行政長官,大可引用如「補任」、「補缺」、「臨時」或「代行」等詞彙作清晰的表述,看不到有何必要以如此隱晦的方式故弄玄虛。

邏輯上,以如此隱晦的方式為一個地區的最高行政首長的任期作規定,亦難以令人理解和信服。

容許筆者以一個極端的例子以突顯出「餘下任期」說法的荒謬:

假若現任行政長官(簡稱甲)於任期屆滿前6個月另1星期病逝或被迫辭職,那麼根據《基本法》第53條,繼任者(即「新的行政長官」,簡稱乙)須於6個月內根據第45條的規定產生。經過近6個月的艱辛競選過程後成功當選,其任期只有1星期!事實上,除甲原來管治班子的官員外,根本沒有人會為了這僅餘的些微任期而參選!在此情况下,《基本法》第53條訂明「新的行政長官須根據第45條(即以選舉方式)產生」的規定便會變得沒有意義。

法理 文字 邏輯 難自圓其說

更荒謬的是,根據「餘下任期」的說法,由於再下一屆的行政長官須於甲逝世後6個月零1星期就職,在選舉乙以填補甲餘下任期的同時,社會上須同時進行下一屆行政長官的選舉,因此極可能會出現同一候選人同一時間參選前後兩屆行政長官的情况,這將會開創了政治史上的先河!試問如斯荒謬、混亂及浪費資源的安排,又豈會是《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相反,假若甲於就任內1個月去世或被迫辭職,則乙有機會成為任期為14年零11個月的特首!

此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14條訂明:候選人不得為「訂明公職人員」。後者包括所有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並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任職的人。

按《基本法》第53條規定,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或律政司長依次代理。沿用以上例子,假若在甲逝世或被迫辭職後,政務司長及財政司長均有意角逐行政長官以完成甲的餘下任期,他們必須在參選前先行辭去司長的職位,因此他們不能在甲逝世或被迫辭職後的6個月選舉期間根據第53條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由於替補兩位司長的人選未必會是原有特區管治班子的核心成員,因此假若由律政司長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則律政司長在此6個月期間便不能抱恙或離港,否則便會出現特區政府沒有代理行政長官而出現權力真空的情形。若說如斯嚴謹及繁複的安排,目的只為容許參選人競逐甲餘下可能只剩很短期的職務,這不是非常荒謬麼?

繼續推演下去,中央官員就「兩年任期」的解釋會達至一個非常荒謬的結論:在憲制上,根據《基本法》規定以選舉辦法產生的行政長官,其任期的長短,原來必須取決於其前任行政長官的任期長短或離任原因!事實上,在政治與法理之間,經常出現互不相讓的矛盾,癥結是在缺乏民主制度下,當權者往往不能抵受誘惑,要扭曲法律以達一己之政治目的。中央政府如何在此事件上作取捨,將極可能成為「一國兩制」成敗的分水嶺!

湯家驊
明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