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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護令與「兒童」保護令之對壘﹕社工如何及早介入為孩子作出真正的保護安排?

人身保護令與「兒童」保護令之對壘﹕社工如何及早介入為孩子作出真正的保護安排?

早前在學生覺醒舉辦的「我們都是十四歲-保護令乜乜乜」分享會裡,聽了前線社工和吳靄儀大律師講解有關人身自由和有關「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下的保護令後,對於基本人身自由和執行保護令多了新的看法。

吳靄儀小姐說明法律最大的精神是保護「人身自由」,任何人也不應該在沒有合理的情況下被剝奪人身自由。如果警方是基於保護粉筆少女而安排她入住可令她失去自由的「收容所」,那麼粉筆少女必須符合《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2)》申請保護令的四大條件:
(a) 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b) 健康、成長或福利曾經或正在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c) 健康、成長或福利看來相當可能受到忽略或於可避免的情況下受到損害;或
(d)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

筆者在此利申,對有需要受保護的兒童及少年入住社署轄下的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接受監管〔下稱「屯門院」〕,或是其他由非牟利機構營辦的兒童之家或兒童及青少年院舍是絕對不反對,因為筆者正正是於由非牟利機構營辦的兒童院工作,筆者在工作的地方看見不少孩子有正面的成長。只是,筆者對於現時警方申請保護令的理由;對於法庭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申請保護令而安排粉筆少女入住最剝奪人身自由的屯門院的需要或程序;以及對於現時香港的兒童及青少年住宿服務感到有很大的問題或不足之處。

香港現時的兒童住宿服務

在探討現時《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是否有不足或問題前,我們必須認識現時香港為有不同需要的兒童及青少年提供的住宿及照顧服務,以讓我們明白執行保護令時如何考慮有關兒童或青少年是否需要告如何入住有關的收容中心。現時香港為兒童及青少年提供的住宿及照顧服務主要如下﹕

(1) 寄養服務
1.1 寄養服務﹕照顧18歲以下的兒童
1.2 寄養服務(緊急照顧)﹕照顧18歲以下而家有緊急事故的兒童

(2) 兒童住宿照顧服務服務〔須由負責個案的社工透過社署中央轉介系統轉介〕
2.1 兒童之家
- 兒童之家﹕照顧4至18歲以下的兒童;
- 緊急/短期兒童之家住宿服務﹕照顧4至18歲以下的兒童;
2.2 兒童收容中心﹕照顧18歲或以下而家有緊急事故的兒童;
2.3 男/女童院﹕照顧7至21歲以下,有行為或情緒問題的青少年,部份男/女童院設有群育學校;
2.4 男/女童宿舍﹕照顧14至21歲以下,有行為或情緒問題,在學或就職的青少年;
2.5 兒童院﹕照顧6至21歲以下的兒童及青少年;

(3) 邊緣青少年危機住宿服務
危機介入中心 (男童中心)/ (女童中心)﹕為由綜合青少年服務中心、青少年外展隊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所轉介的8至18的男 / 女童提供即時的住宿及專業介入服務,中心亦接受青少年自行申請。

(4) 自立堂〔受感化青少年住宿服務〕
﹕由感化主任作出轉介年齡介乎15至21歲以下的年輕男/女性受感化者提供為期不超過十二個月的住宿及支援訓練服務。

(5) 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感化/住宿院舍〕
社會福利署(社署)以社會工作手法執行法庭的指令,為行為上有適應問題的兒童/青少年及青少年違法者,提供住院訓練服務。為改善服務質素及為有需要接受監護及照顧的兒童及青少年提供更完善的綜合康復訓練服務。 社署於二零零七年重置轄下六間感化/住宿院舍於新建成的屯門兒童及青少年院。該院舍的法定功能包括收容所、羈留院、拘留地方、核准院舍(感化院舍)及感化院,簡述其功能如下﹕
5.1 收容所﹕需受保護之兒童或青少年,包括﹕
(一) 已有保護令之兒童﹕
由法官審視其進度狀況,並按《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E(1)》有關「將兒童或少年羈留在收容所」的程序,即時需要住宿服務以決定日後的保護和照顧安排。一般覊留期不得長於28天,最多可續期一次至56天。

(二) 需申請保護令之兒童﹕按《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E(3)》有關「將兒童或少年羈留在收容所」的程序,需要在48小時內被帶上法庭,再由法官決定是否再需要覊留等候進一步的報告或資料,申請保護令可由警方或社工評估該兒童需要而申請。

(三) 由社會福利署監護之兒童,等待長期合適的住宿照顧服務;
(四) 非法入境之兒童,並等候處理。

5.2 羈留院﹕為10至15歲的男性及女性犯人而設的羈留地方,法庭可根據第226章《少年犯條例》,判處犯人進入羈留院。透過短期羈留式的照顧及訓練,令犯人改過自新,協助他們重新建立有規律的生活模式及學會自律。羈留院的最高刑期為6個月;

5.3 拘留地方﹕青少年疑犯;

5.4 核准院舍(感化院舍)﹕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B的《罪犯感化(核准院舍)(綜合)令》,屯門院為收納感化令規定入住其間者之用;

5.5 感化院﹕為10至15歲男性犯人而設,透過社會工作,改變犯人的行為及社交態度,協助他們改過自新。感化院的刑期由1年至3年不等,時間長短視乎犯人在感化院期間的表現而定;

《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之不足或問題

透過粉筆少女的事件,《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當中有不少問題令兒童及少年未能真正按其實際需要而獲得適切服務。

警方是否未能按程序申請保護令?
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E(1A)》提及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人,或警署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不得就只憑藉第34(2)(b)或(c)條提述的任何事項看來需要受照顧或保護的兒童或少年而行使,除非-
(a) 該兒童或少年在過去2星期內已依據第45A條由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作出評估;
(b) 在過去一個月內根據第45A(1)(a)條就該兒童或少年發出及送達的通知,其中關於交出該兒童或少年以供評估的規定並無獲得遵守;或
(c) 社會福利署署長不能確定可依據第45A(1)(a)條獲送達通知的任何人的身分或下落,以便為該兒童或少年作出評估。

警方是次於拘捕粉筆少女後准許保釋,即粉筆少女的情況不屬《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2)》申請保護令的條件(a) 曾經或正在受到襲擊、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d) 不受控制的程度達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傷害,因為當時警方沒有即時將粉筆少女安排入住屯門院,當中反映其危急程度非上述兩條件。可是警方在是次事件上似乎也沒有依據正常程序,在安排粉筆少女上庭前的一星期亦沒有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E(1A)》與社會福利署合作,以便安排由醫生、臨床心理學家或認可社工作出評估,卻直接向法庭申請保護令,事前粉筆少女也不清楚上庭非因其刑事案件,而是有關申請保護令的安排。警方究竟如何自行評估其危機程度已達即時需要安排入住「最高監管程度」的收容所,即屯門院呢?

申請保護令的程序是否賦予警方太大權力先剝奪少年的人身自由呢?
吳律師於分享會有表示警方如需要扣留任何人士,不論是將被捕者扣留於警署,或是將兒童或少年覊留於屯門院,警方必須有合理理由。之前,黃之鋒版扣留38小時,正正沒法提出充足理據而被以申請人身保護令而獲釋。粉筆少女因獲李柱銘大律師協助以獲准離開屯門院,最後她在社工評估後被撤銷申請保護令,那麼她本來便不是需要申請保護令的少年。可是警方究竟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34 (2)》那一項提出為粉筆少女申請保護令呢?事實是粉筆少女已被不合理地剝奪人身自由數天。

過往警方大多是因為拘捕或發現失蹤兒童或青少年,卻沒法聯絡監護人,因不能羈留他們於警署才轉往屯門院。即使發現懷疑受虐或被疏忽照顧的兒童或青少年,警方一般也會了解是否有社工跟進,或是於協助受虐兒童或少年於醫院驗傷時尋求醫務社工的協助,以便將申請保護令的責任交由社工評估,並參與「懷疑虐待兒童多專業個案會議 (MDCC, Multi-Disciplinary Case Conference on Child Abuse會議」給予資料。

假若警方尚未確定粉筆少女需要申請保護令,但已行使可先羈留粉筆少女於屯門院等待48小時內上庭,究竟程序上是否有漏洞導致違法剝削少年的人身自由呢?面對一些緊急上庭待申請保護令的個案,即使個案真的有需要申請保護令,但程序上沒有要求法庭或警方先尋找社工協助評估個案的危急程度,又或是要求社工協助轉介個案予其他兒童及青少年的緊急住宿服務,避免剝奪個案的上學權利和人身自由。事實上,屯門院的探訪機制與監獄的處理相近,需要探訪者預先登記被獲准才能進行有關探訪,對於粉筆少女來說是「未見官先打三十大板」。

撤銷保護令的機制是否合適?
粉筆少女上庭當天,其父親早已反對有關保護令之申請,可是最後法庭仍然判決粉筆少女需要入住屯門院等待評估。本來假若家長或監護人的情況有變,他們有權向法庭申請撤銷申請保護令,只是不少人對於有關程序是十分無助,特別是粉筆少女的父親有聽障困難。假如家長或監護人不懂得尋找社工或律師協助,其實真的不知道如何與警方或法庭爭論自己有照顧兒童或青少年的能力。

當然,假如在申請保護令未成功前已有社工界入,不論是評估粉筆少女受保護的需要,或是評估父親的照顧能力,以及跟進粉筆少女或父親的狀況轉變而協助撤銷保護令,相信粉筆少女或父親也不會那麼感到無奈。

總結﹕
社工如有機會及早介入,可能早已能發現粉筆少女非危急個案至需要立即入住收容所,即使粉筆少女有被看管的需要,也可按其狀況入住其他緊急兒童之家或短期宿舍,甚至只需要等待一般可自行上學的兒童院舍或兒童之家。究竟是次「強制收容」的安排是對粉筆少女懲罰或是保護呢?筆者《兒童及少年保護條例》絕對有需要再作檢討,包括:
(一) 申請保護令的程序是否必須於上庭前已加入社工角色以便協助評估或轉介予相關的服務?
(二) 社工是否可即時申請逆向保護以撤銷警方未有充足理據申請保護令的個案?
(三) 是否需要增加緊急兒童及青少年的宿位以協助有需要受保護或照顧但又不需要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兒童或青少年?

〔部份資料來源﹕社會福利署網址青年社區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