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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台灣釋字 644 號:社會秩序界線為何

此文借台灣釋憲644號,討論為及民主社會而應對限制成立人民團體的條件,特別是指出一些過份保護國家/過份高舉自由所產生的一些傾向,值得參考。

背景

1998 年,陳師孟在台北市申請成立「臺北市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的人民團體,台北市確定其宗旨「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建國」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即「人民團體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內容。依常理推斷 馬英九甚至一般的主管人員都應該知道執行此法明顯傷害人權,但卻沒有主動質疑該法律的合憲性而採取相對的法律/補救行為,而只是機械性禁止。陳師孟(他當時沒有官職,官職是後來的事)不服抗告,三審終局確定所有司法擠助都用盡,才告上大法官會議(即台灣的釋憲機關),才於十年後得直,令人民團體法第二條違憲。

相類似的案例在 1998 年後已經很少見,尤其是 2000 年後台灣行政院採用遠為質疑的態度。然而,人民團體註冊的執行權力乃地方政府,台北市一天不鬆手,一天團體都不得註冊。

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之差別

共產主義是意識形態,其論述的範圍可以很廣,馬列毛史托各說各話,而台灣支持共產主義者(如有)亦無需依足前五者的學說。更甚者,在國民黨的語境下,「共產」是污名,國民黨如何理解共產主義,與台灣共產支持者如何理解共產主義,又不盡相同。所以以「共產主義」限制成立團體的做法,立即產生比例原則之困難。「分裂國土」本質上只是對國土認定上的分歧,而且憲法亦容許人民(以過去的國民大會或今天的公投)改變固有領土,換句話說禁止國民持有與政府不同的領土認定,根本是只許周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改與不改由政府或政治精菁把持,人民始終是被殖民。注意與「共產主義」一樣,在國民黨論述下「分裂國土」也是污名,是對國土認定分歧者施以語言暴力。以「分裂國土」限制成立團體的做法,根本乃不是比例原則的問題,而是當然侵犯人權。

自由之底線

在高舉自由旗幟的同時,我們不可以忽視不可以危及一些根本的價值:社會不許挑戰的底線。這個底線是人權與價值觀之事宜,大法官會議只能以法論法,加上其智憲在法律框架下作出最適合的解釋。大法官採用憲法廿三條,「...以上各條列舉的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十分恰當,確定人民團體法第二條違反比例原則,並非切合憲法廿三條「除為」所需,我對法官的智憲確有佩服。然而在枝節上我有些意見。

確有可能事先審查意識形態之需要

社會秩序乃空泛的詞語,但無疑,我們需要「民主社會所需的社會秩序」(ordre public),以確保民主社會可以有效運作。民主社會不一定容得下納粹主義,而納粹主義單是主張本身也可能對民主社會帶來即時與真質的危險。我要強調這是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但無論如何,相關的限制都與維持民主社會保持正當比例,而不是隨意找幾個名詞把它污名化便是。這一點與林子儀大法官的意見書中「防衛性民主」相近。

「中華民國」與其領土是該可被人民挑戰

判決理由書中引用增補憲法「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而只有許宗力大法官作出進一步解釋的做法,是留有「危險的空白」之餘地。首先,該引用所針對的是政黨而不是人民法團,與憲法二十三條亦無關,實在有點亂套。我就假定該增補憲法有助理解憲法二十三條,林子儀大法官在讀解「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亦有過當。在讀解意識形識上(限制危害民主社會)防衛性民主對大眾是有益的,但是我們要小心,以挑戰中華民國的根本作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並禁止人民團體,與邀請/協助外來政府消滅民主的中華民國政府,不論在憲法廿三條框架下,或是從維持民主社會運作下,可是差天共地之差別。前者是質疑國民/立國價值,乃民主社會可容許的,後者是消滅民主社會的基礎,與維持民主社會運作不符。許大力大法官之用詞與立論雖然與我不同,但亦點出台灣既有外蒙問題,又有中國大陸問題(有主權被領土爭議的並不只是台灣,而是世界各國常見之事),究竟何為分裂國土呢?既然「分裂國土」的標準在法律上沒有確定性,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只是法律問題

以案件看似是單純的法律問題,但事實是大眾與及在位者對人權與價值觀態度上的考驗。法官只能以法論法,能發揮智慧的空間機會不大。如果大眾只視以案為普通官司一椿,而不是籍此考量人權與包容的議題,把其中的支節問題還有可利用作危害民主社會的空間。

參考:
解釋文 http://zh.wikisource.org/wiki/%E9%87%8B%E5%AD%97%E7%AC%AC644%E8%99%9F
陳怡如教授的解說 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jyfd/3/1308270269/20080621212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