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捐款

【《方國珊案》點評】哪叱不怕曾鈺成 終院拒立立會禁足區

【《方國珊案》點評】哪叱不怕曾鈺成 終院拒立立會禁足區

文:K、腸
編:JK

終審法院在《方國珊案》中所處理的問題只有一個:如果有示威者在立法會或政府大樓內示威而被檢控,控罪是否會因為侵犯表達自由而違憲?事緣西貢區議員方國珊在2014年與兩助理旁聽立法會工務小組會議期間,兩度展示標語及喧嘩令會議中斷。

《方國珊案》是繼《區國權案》以來就行使示威權的地點限制另一重要案例,它亦會影響13子以外另一單的反東北發展計畫進入立法會的案件,以及其後涉及示威權的案件。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認為,《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1及12(1)條的目標是限制公眾人士不得干擾會議,符合Ordre public的限制條件,判示威者敗訴,需要繳交罰款2000元。雖然方國珊等敗訴,但此案立下重要的法律原則,值得細讀。

1. 引《區國權案》 指地方業權不凌駕基本權利

過去的示威案件,政府代表陳詞時大多指案件根本不牽涉示威遊行權利,因而「不存在」違憲的問題。這次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主要的陳詞,亦是指立法會不是完全開放予公眾自由出入,因此示威者不能主張自己在立法會內有任何示威權(判詞第24段)。

這無疑是事實上主張有「禁止區」(protest buffer zones)的概念,在缺乏法理基礎的情況下,認為地方業權可以凌駕示威的基本權利。終審庭毫無懸念地裁定這是原則上錯誤:「如果法律容許某地方必然排除示威集會的自由,無疑是太生硬的規矩。」

黎婉姬資深大律師亦引用《區國權案》,把今次的立法會地方及官員私人用地類比,認為為保護政府用地的功能,有需要把示威抗議排除在外。

終審庭不接受《區案》所訂的原則,認為原則上沒有任何地點可以絕對排除示威權,無論地點性質如何,法律還是要求衡量確保限制與人權相稱。

李義法官亦指出黎資深大律師的類比錯誤,因為在私人用地上要衡量的是「別人的隱私權及私人財產權」,實質上最終還是有在權利及限制理由之間作出平衡,而非如黎所稱,單單考慮物業擁有權及地權,從一開始即否定示威權利的存在。換言之,終審庭認為過去案例(包括《區國權案》)似乎沒有充分考慮示威自由的重要性,不應毫無批判地引用作為權威。

2. 終審庭:必須回歸人權法衡量相稱性的標準

如上所述,李義法官認為「地域決定權利」的說法絕對是違反了《基本法》第8條所說的法律不能違犯基本權利,特別反駁了「政府的物業擁有權本身不能合理化(憲法第2b條下的)自由權利」(判詞第31段)。他亦引用了《基本法》第27條及《香港人權法》第16條,指出法例要求權利自由只有數個限制理由,而舉證證明限制屬有理可據的責任在政府一方(判詞第37段)。李義法官亦提到除了法律上容許的限制理由之外,就算示威是令人不同意的、不受歡迎的,甚至令人覺得冒犯的,也不構成限制的原因。

那法律上應如何裁量人權自由有沒有被干犯?李義法官指出還是回歸最基本的人權衡量四步曲:

一、 限制該權利的理由是否法律容許的?
二、 限制權利的理由與手段是否合理相關?
三、 限制是否合理而必需?
四、 如此的限制是否有平衡到限制及容許該權利的公眾利益?

如果按照此方法進行衡量,即使以常理也會知道有些地方如監獄、內部政府辦公室、交通塔等等是會符合限制權利自由的要求。法官亦舉例說,如果有太平紳士要探望犯人被拒,是涉及到犯人的表達自由。

但值得留意,這種所謂常理,跟另一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禎在《周諾恆案》中的演譯不同,並沒有特別強調對人權自由的尊重。

3. 應用到此案:刑事罪責必須收窄到防止干擾

法官在衡量權利自由時,無疑再運用了法律概念Ordre public(與公共秩序public order相比,是更廣泛的概念),但案例亦限定了此限制應用到「保護政府機關有效為公眾運作」。如此看來,「保護政府機關有效運作」的Ordre public限制理由是否過寬、變相為政府代言的「公眾利益」,還是令人關注。

無論如何,此案重要的貢獻是收窄《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第11及12(1)條的刑事化範圍,從「任何形式的展示、訊息或橫額」,收窄為在相稱性衡量下視乎目的、性質及方式的展示、訊息或橫額。換言之,《行政指令》法理上不會一刀切禁止所有示威行為,除非該等行為影響到會議進行或其他人的權利。

類似的邏輯能否延伸至其他一刀切、並無留下任何(或只有極少)示威空間的法律條文(譬如《香港鐵路附例》),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