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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全面廢除《公安惡法》!

立即全面廢除《公安惡法》!

法夢已多次說明為何殖民年代遺害萬年的《公安條例》有含糊不清的、不合比例地限制港人和平示威的權利。近月港人抗爭運動不斷,元朗黑夜的官黑警與示威者的衝突令人既關注又憤怒。其實單以元朗黑夜,你也可以告訴身邊人反對公安惡法的兩大理由。

理由一:和平示威係人權,無須黑警批准!

其實對於「許可制」與「報備制」的爭議在德國、美國與台灣早有討論。

香港現時採用許可制,任何超過30人的公眾遊行及超過50人的公眾集會,示威主辦方有責任在七天前向警方申請「不反對通知書」(LONO)。只要獲批LONO,遊行為視示非法的風險似乎會減低。若然集會或遊行未經警方批准,警方在《公安條例》下有權禁止有關集會,包括按第17條解散集會,甚至以第17A(2)(a)條下的「未經批準集結」罪名作出拘捕。

相反,在採納報備制度的國家,警方沒有否定集會遊行的權力。

背後重要的理念有二:和平示威乃人權、於公眾地方示威乃眾人之權利。示威者向警方報備,以便警方安排交通、人流管制秩序的措施,平衡大眾利益。過往警方亦會與主辦方討論各遊行集會地點以便利各方,相信這並沒有爭議。

元朗黑夜正正反映此制度既荒謬亦無效,令警民衝突增加。這次警方不「批準」又如何,多位市民接二連三要求申請LONO及上訴,數以萬計的市民依然上街,警方無力驅散。突發的示威遊行,例如在圍村旁的集會及對恃,根本不在主辦方原訂路線,即便有發出LONO,其實亦無效處理突發示威的發生。警方的部署亦與這些LONO或申請無必然關係。這樣的制度究竟有何用?

根據南非憲法法庭在Mlungwana and Others v S and Another (CCT32/18) [2018] ZACC 45 (19 November 2018) 的判決指,以刑事化不給予通知來預防暴力示威並不恰當。因為許可制度的關鍵是在於人數,但示威暴力與否根本與人數無關。這不是說需要事前通知有漏洞,而是說就違反通知制度時課予刑事罪行並不是充分及必要的限制並不可以達到維持公共秩序的目的,亦有其他比刑事化更可以鼓勵事先通知警方的手段。

理由二:暴動罪及煽惑罪名係和平示威緊箍咒!

暴動罪的定義最近在明報《初探暴動法——公眾安全?還是白色恐怖?》一文中再有詳細探討。暴動罪及非法集結罪的問題有兩個層面:人權法上,暴動罪的罪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對和平示威權利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

刑事法上對於被告心思意念的要求是否包括被告人當時主觀知道或罔顧暴力發生的可能。換句話說,如果被告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他的行為會導致暴力可能,例如他叫人「留底、佔領、係度守護香港」,他又何罪之有?

至於罪行另一元素,就是關於共同目的。在旺角暴動案中,其實控方所指控的示威者皆有的共同目的,只不過是「故意阻礙警察執法」,透過大叫、向前衝、丟野等阻住警察。這種共同目的不但要求含糊不清,亦有株連之實。在現今乜人都有的群眾當中,如何解讀眾人的共同目的,將會是從推論(inference)中找答案,而這明顯不夠穩妥。

文中引述學者Wall的文章正中紅心,我們必須要關注的是,警方在執法時要處理的「人群管理」、「武力升級」以及「圍堵」時與群眾的互動。究竟是群眾起初已有使用暴力的意圖,還是警方的行為挑起群眾情緒?到底是抽出衝撃少數,揸咪的主辦者,還是一同圍堵和理非?立法者及法庭也必須考慮此問題。

說回元朗黑夜,白衫人瘋狂無差別打人後,警方以非法集結的罪名拘捕六人,當中有人明顯有黑社會背景。這豈不是天下間最大的諷刺?警方視黑社會與示威者為同性質的「群眾」,很荒謬,可是按案例過往的分析,包括案情、控罪及量刑,法庭其實同樣把兩者混為一談。

這正正就是因為條例刑事化了人群(crowds)當中必然的情緒、鼓動與能量,認為他們集結就必與有暴力威脅,重罰了集結人民本身,而忽略了真正的罪責(criminality),包括破壞、襲撃、傷人等等行為。

假如一日不搞清真正的罪犯暴徙,不正視法例及判決中對和平示威之惡,不但使法治缺乏了民主與自由的基礎,亦只會縱容惡法、執法者橫行。

文:K、腸
編:Aberde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