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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襲擊罪,為何要有暴動罪?

有襲擊罪,為何要有暴動罪?

【斬人案】:肋骨骨折、右肺萎縮,一度入住ICU,判45個月。

【天琦案】:向警員投擲垃圾桶頂蓋,「2%永久傷殘」,判72個月。

為何前者案情如此嚴重,會比後者判得輕?

首先,矛頭當然指向律政司。律政司把斬人案於區院提告,最高判刑7年,加上被告認罪扣減,最高判刑不會多於56個月。魚蛋於高院提告,按條例可判最高10年。所以,所謂「法治」的起端,即審訊地點,本身已屬政治決定,不是中立。

其次,因為法庭以往一定對「暴動罪」有非一般看法。法庭曾「暴動罪」之所以需嚴正看待,在於「其嚴重程度衍生自一個簡單事實:人們透過人數優勢達致不合法目的。」(R v Caird (1970))。換言之,即使相同行為,如發生在群眾活動,法庭認為有必要加重刑罰,阻礙「人多勢眾」的犯罪。

第三,為了反映「暴動」的群眾性質,暴動罪門檻也因此極低。英國法改會檢討暴動罪時指出,「暴動罪」有必要存在,因為在「群眾活動」中難以舉證某人實際破壞某些財產,或傷害某此人,所以舉證門檻必須降低。

今次事件見到上述邏輯的荒謬。單純「群眾活動」根本不能反映事件嚴重性。法庭表示會考慮因素包括:暴動人數、規模、歷時、公共開支的負擔等。那些真的是決定被告culpability是重要因素嗎?不要忘記,魚蛋沒有一個警察嚴重受傷。法庭有必要撇棄對群眾活動的偏見,不是人多便一定亂,也不一定是更嚴重。

定罪門檻亦已過時。在監控處處的現代社會,每人所做的行為基本上皆能舉證,為何要強行把示威者集體定罪?事實上,本案中天琦早已被捕,法庭卻把活動視為整體,根本不合理。

再次重申,暴動罪已過時,廢除整個罪行十分合理。但奈何國際社會依然保留相關罪行,在反恐戰爭後情況尤甚,所以提出完全廢除,未必可以獲國際支持。

既然《公安條例》如此常見,為何咁多外國政界人物都會出聲反對《公安條例》?因為《公安條例》係惡法之中既惡法!英國尚有80年代一次公安法大改革(距今40年),但香港竟50多年沒有實際意義的改革!那50年間,外國公安法已幾經變革,但我們繼續用「破壞社會社寧」等模糊門檻,難怪臭名昭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