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媒報導】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因與集團行政總監黃偉強,被指欺詐科技園公司,隱瞞力高顧問公司將軍澳工業邨蘋果大樓內的營運活動,區院法官陳廣池原審裁定欺詐罪成,黎和黃分別判囚5年9個月及1年9個月。兩人提出上訴,高院今日頒下判詞裁定上訴得直,上訴庭在判詞提及控方和原審法官連番出錯,例如普通法下無要求合約方具責任披露違約情況,法庭亦確認合約條文條款沒有相關要求,相反地科技園公司在商業合約下有責任巡查和確保自己的權益。法官甚至指出,園方和蘋果簽署的合約是「標準合約」,適用所有在工業邨內的租戶,如果控方的披露要求是成立,等同所有租戶一概受影響,法庭對此看法「有所保留」。
上訴庭即使認為力高顧問公司確實在蘋果大樓內有營運,「簽約公司」必須向科技園公司披露。然而本案被控的對象並非「簽約公司」,而是黎智英和黃偉強。法庭坦言控方沒有循顯然的訴訟途徑去尋求公司董事和主事者負刑責,反而另循其他途徑卻又錯解法律。上訴庭認為控方未能在原審時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控罪,同時亦指出原審法官錯誤疏忽上訴人案發時思想狀態,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具欺詐意圖。上訴庭撤銷所有定罪和判刑,不過黃偉強早前服畢所有刑期。

前壹傳媒行政總監 黃偉強
政府:不改國安罪行20年監禁的事實和結果
面對判詞對控方的多項檢控批評,政府在上訴庭裁決數小時後發表聲明,指律政司是「嚴格根據」檢控守則行為,在認為「有充分證據令案件有合理機會達致定罪」,以及「合乎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決定檢控。律政司將會研究判詞,考慮是否就上訴庭判決提出上訴。同一時間,聲明又稱法庭判決「仍然無改黎智英公器私用這客觀事實」。政府又指黎智英正就國安案件服刑,即使「欺詐案上訴得直,不會改變黎智英要為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20年監禁服刑的事實和結果」。
律政司首個犯錯:控罪書寫錯
控方首個明顯錯誤,是控罪書的草擬亦出現問題。上訴庭判詞提及,控罪的日期聲稱首項控罪的欺詐行為發生在1995年至2015年,控罪書的受害對象是「Hong Kong Industrial Estates Corporation(香港工業邨公司)」,該公司已經在2001年停止運作並改名為香港科技園公司。上訴庭指雖然控方可以說後者承繼了前者的權益和責任,但兩者從來都不是同一法人,法律上不能混為一談,控罪一的法律理據本身就站不著腳,法庭坦言有太多更好的方法釐清受害公司的法人地位和關係,不過基於上訴方接受事件源自同一宗交易,認同上訴人單就這點未有受到不公。上訴庭即使對控方作出批評,在判詞只將該爭議列為「前置問題」。
確實,更大的問題接踵而來。控方的案情指,黎智英和黃偉強沒有向科技園公司披露力高顧問公司在蘋果大樓內的營運,行徑屬故意遺漏,意圖犯罪欺詐科技園公司。上庭訴表示分析該問題可偱三個方向,首先是簽約的「蘋果日報印刷公司」是否有披露責任,其次是為何公司的責任可以被歸咎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有否獨立責任向科技園公司作披露。
上訴庭唯一同意原審的地方,是力高顧問公司不論其佔用空間大細,確實佔用了蘋果大樓,而力高的性質主要是處理黎智英和其家族事務,「蘋果日報印刷公司」須就力高佔用蘋果大樓一事,向科技園公司申請批准。
倘存存主動披露責任 「地圖炮」適用所有租戶
不過控方在案情中,稱上訴方是「故意遺漏」向科技園公司申報,背後涉及的檢控門檻,首先是到底「蘋果日報印刷公司」有沒有主動申報責任。上訴庭的答案是沒有,在判詞當中,法官坦言在普通法範圍下,在履行訂立合約責任時,合約方不存在一般性的披露責任,租約就更不屬於具披露責任的合約類型。控方至今未有引述任何案例,證明租約一般要求租戶主動披露違規事項。法庭亦進一步確認,在審閱涉案合約後,不認為存在條款控方所稱的披露條款。
控方在上訴陳詞稱,涉案合約期限去到2047年,反映合約基礎是一種長期且具有「特殊關係」,不純粹是「商業交易」。控方認為在這一種「特殊關係」下,租戶倘有任何違規事宜,必須主動向科技園公司披露,不披露就是「故意遺漏」和欺詐。
楊美琪稱租契至2047 反映「特殊關係」非商業決定
上訴庭不同意該看法,首先在《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下,租約必定是商業性質,締約兩方都必定有相同看法。申請科技園土地的一方必須向科技園提案,闡述公司優點以作遊說,方可獲批進駐將軍澳工業邨。事實上在本案中,蘋果日報印刷公司投資了5億2千8百萬元建造大樓,不論是申請方抑或科技園一方,都必定視之為一個謹慎的商業決定。站在科技園一方的角度,建造該處亦會帶來土地升值的好處,與合約背後想達致「擴闊工業基礎、提升技術水平、促進整體經濟發展」的理念也是相得益彰。合約本質上仍是業主與租客的關係,不存在控方所指的「特殊關係」。
上訴庭補充道,租約當時訂立的目的之一,是讓科技園一方有權利對租戶定期進行巡查,確保租戶遵守條款,科技園一方有責任確保自己的權益。而這點嚴重削弱了控方所指,合約要求租戶須主動科技園披露。上訴庭又進一步駁斥控方聲稱的「特殊關係」,因科技園和蘋果印刷合約乃「標準合約」,適用於所有潛在於工業邨內的租戶,若然控方的披露要求成立,等同所有租戶將一概受影響,法庭質疑合約原意和租務政策是否如控方所稱,直言法庭對控方說法「有所保留」。
上訴庭不解控方「捨易取錯」 若成立「顛覆規則」
單是第一道門檻,控方已無法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舉證的標準。上訴庭補充,即使法庭在第一門檻理解錯誤,控方仍然未能證明為何黎智英和黃偉強需負上刑責。上訴庭表示,控方未有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3條,而該條例補足了「公司」不是個體而不能做出犯罪行為的漏洞,將刑責指向董事和主事公司決策的人物。上訴庭指曾在上訴階段詢問律政司該點,但律政司明言不依從103條檢控,但沒有解釋。
代表律政司的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表示控方依賴的是「普通法原則」,並引述香港和英國案例。不過上訴庭表示,該案例只反映公司在董事和主事人在決定下可以作出犯罪行為,但控方不能倒過來說董事和主事人就是犯罪者,上訴庭直言律政司是完全錯解了該法律,若律政司說法成立,等同「徹底顛覆該規則」。(“If her submission were accepted, it would turn the rule on its head.”)」
除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以上的法律觀點和證據外,上訴庭補充在陳廣池法官當時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意意圖時,沒有考慮上訴人案發時的思想狀態,例如上訴人當時可能認為,力高顧問公司在2020年遷出後,已經履行了合約責任,並沒有欺詐的意圖,而黎智英在2014年起已不再是蘋果印刷公司的董事,黎未必是該公司的決策主事者,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黎與該公司事務有關,例如於與科技園公司來往的系統電郵通訊當中,黎並非收件者。而上訴庭認為,黃偉強由始至終可能都是按公司法律意見和董事會行事,控方未能獨立證明黃的犯罪意圖。原審對於兩人的裁定均有不穩妥,定罪和判刑均吿撤銷。
案件編號:CACC 223/20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