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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淘寶電弧火機不屬「槍械」 法官親身用證物點煙 稱設計原意非令人暈昏

高院裁定淘寶電弧火機不屬「槍械」 法官親身用證物點煙 稱設計原意非令人暈昏

【獨媒報導】警方過往在不少截停搜查案件,在被捕人身上發現「電弧火機」,警方會形容為「火槍型電槍」。不過高等法院今就一宗「無牌管有槍械罪」案件頒下判詞,指這款淘寶有售的火機,不屬於《火器及彈藥條例》下需規管的「槍械」,裁定上訴得直推翻控罪 。法官陳慶偉指原審裁判官錯解法例,以為若物件帶有「施加電擊」或「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功能即屬「槍械」定義。陳官稱案件關鍵是設計本身的目的,淘寶上這類產品多不勝數,有人用來點著廚房爐頭,他更稱在檢視證物時,「本席也曾將一枚香煙放進此空間內,香煙隨即燃點起來」。

案件發生在2018年4月17日青衣長安邨,法官陳慶偉在判詞強調:「這宗案件案發時間是2018‍年4月,與香港在2019年發生的動亂沒有關係。」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鍾振豪被警員截查搜身,在褲袋內搜出「外觀與打火機無異」的電擊裝置,警員檢查火機時,發現裝置發出兩條電流、火光和聲響,將上訴人拘捕,警誡下他稱從「淘寶」以20元人民幣購買,用來點煙。

專家證輸出如警用電槍 可令人昏暈及不能動彈

警方專家檢查裝置,發現電極能產生4,466伏特至5,000‍伏特的峰至峰脈衝電壓,及270‍伏‍特至322伏特的平均脈衝輸出電壓;中文大學外科學系助理教授潘‍頌‍欣‍博士指出,涉案裝置產生的輸出,如 Taser 泰瑟槍(一款電槍)相若,若裝置施加於敏感位置,例如在額頭、胸部、頸動脈或脊‍柱,可以改變心率、引起劇痛及干擾血液流動到腦部及 / 或刺激運動神經元,令施加對象出現昏暈及不能動彈的情況。

裁判官裁定涉案裝置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槍械」的釋義,裁定鍾振豪罪成,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鍾提出上訴,指原審錯誤詮釋《條例》對「槍械」的定義;亦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涉案裝置的性質。上訴方表示不爭議裝置是一件可以發出電擊的便攜式器件,亦不爭議可以在有或沒有接觸人體的情況下,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不過上訴方強調,設計的原意不是「用作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相反只是用作燃點香煙之用。

法官稱曾用證物點煙 大讚是「科學一大進步」

高院法官陳慶偉指出,他有機會詳細檢查涉案裝置,「從外觀上看它與一般普通打火機無異」,透過從兩電極的空間,發出兩道電弧,中間空間僅僅足夠讓一枚香煙放進。陳官指出在檢查證物時,他曾將一支香煙放進該空間,香煙隨即燃點。

他表示上訴方呈交「淘寶」商家刊登的產品說明及價錢,看到裝置在內地的用途是用以燃點香煙的打火機。他又指「淘寶」售賣這類「脈衝點火器」多不勝數,除了用來點煙,亦可以用來燃點廚房爐具。

陳官又忽然大讚這類「脈衝點火器」是「應用科學上的一大進步」,「住在偏遠地區的居‍民,既無須再購買火柴生火又或液體燃料替打火機或廚房點火器充氣‍用」。他確信這類裝置的原本設計只是用來做打火機,並指本案的關鍵在於,這類裝置如果用作傷人武器,是否會將它變成了「槍械」?

香港條例考慮「用途」非「功能」

陳慶偉直指原審裁判官考慮錯誤,他舉例稱商場設「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裝置可以施加電擊,但目的不是用作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而是改動心臟內電‍流流動時的規律,故應不屬於「槍械」。他指原審裁判官錯誤詮釋,以為只要裝置有「用作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功能,就定義為「槍械」。他認為香港《條例》的考慮角度是裝置的「用途」而非「功能」,他裁定涉案「電弧火機」不屬《條例》下規管「槍‍械」的定義,將控罪撤銷。

他最後又指,如果政府認為「電弧火機」需要規管,可仿效英國的做法,將「槍‍械」定義為「any portable device which is designed or adapted that an electric shock applied either with or without direct contact with a person can stun or disable that person」。

案件編號:HCMA 32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