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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唔做嘢,又唔讀書嘅popo又出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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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區議會常規是就議會會議進行程序做規範,並非對區議會會議室的使用管理、保安作規範」,自然係錯到離晒譜。

香港法例第547章 《區議會條例》 第68(2)(e)條明確授權區議會訂立常規,以「維持會議秩序(the preservation of order at meetings)」。

無論如何,公共機構會議的主持人在普通法下有責任盡一切努力維持秩序:Lucas v Mason (1874-75) LR 10 Ex 251 at 254 per Pollock B。

就此,香港法例第1章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40(1)條反映了普通法中的經典格言(「Quando lex aliquid concedit, concedere videtur et illud, sine quo res ipsa esse non potest」),即

「凡條例授權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確使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則須當作亦授予該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權力,使他能作出或確使作出該作為或事情。」

因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在Doyle v Falconer (1865-67) LR 1 PC 328一案第340頁中裁定,處理會議期間出現的不檢行為(包括使用武力驅趕),是下級議會為正當行使其職能所必須的附帶權力。歸根究底,這是一個自我防衛的權力,源於(但同時受制於)必要性原則:參見Barton v Taylor (1886) 11 App Cas 197。

同樣原則亦適用於市議會等地區性機構。正如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在Regina v Brent Health Authority, Ex parte Francis [1985] QB 869一案第878B-C頁解釋,市議會身為法定機構,須履行職責,其主席自然獲法律委以一般性的權力以處理妨礙議會正當履行職責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