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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英保釋案 終院押後判決 律政司:保釋條件非考慮 官:近乎「沒有保釋規定」?

黎智英保釋案 終院押後判決 律政司:保釋條件非考慮 官:近乎「沒有保釋規定」?

(獨媒報導)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去年12月初接連被控欺詐罪及《國安法》下的「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兩案均不獲准保釋,他其後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獲「指定法官」李運騰批准以一千萬元保釋。律政司就保釋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獲批出許可並再度撤銷黎的保釋。終院今(1日)進行聆訊,處理《國安法》第42(2)條詮釋問題及應用的爭議。五位法官宣布押後頒布判決,等候結果期間,黎智英須繼續還柙。

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及司徒敬審理。上訴方為律政司,代表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和檢控官陳穎琛。答辯方為黎智英,其代表為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及黃佩琪、大律師李少謙和譚俊傑。

若果此案上訴遭駁回,法官李運騰的保釋決定將被裁定有效;若果律政司上訴得直,李官的保釋決定將被作廢,黎的保釋申請可由下級法院重新處理。

律政司:必先首要考慮《國安法》第42(2)條 非完全禁止保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強調,《國安法》並非完全排除或禁止被告的保釋,只是根據《國安法》第42(2)條,除非法官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實行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否則不得予以保釋,是一種「沒有保釋,除非⋯⋯」的規定( “no bail unless” provision)。周天行又指,法官在考慮保釋時須經過兩個階段,首先根據《國安法》第42(2)條考慮是否相信被告不會在未來干犯罪行,否則不得保釋,第二階段便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即必須批出保釋,除非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會重犯或潛逃。周指,法官必先考慮被告會否重犯,繼而才考慮控罪性質和被告人背景等。

周天行指,李運騰法官原則性犯錯,因他在未有足夠基礎相信黎智英不會在保釋期間作出懷疑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下,批准黎保釋。首席法官張舉能問,法官對被告的「相信」,是否要客觀及有理由,而非主觀的?周天行確認。

周天行陳詞期間使用「繼續」(continue)一詞,遭法官問及「繼續」一詞代表什麼,是否已假設被告人曾經干犯罪行。周回應指,「繼續」代表法官對未來的評估,此議題已在唐英傑申請人身保護令一案中討論過,意思並非假定被告有罪,因此並沒有違反「無罪假定」原則。

律政司:不應考慮保釋條件 官:接近「沒有保釋規定」

霍兆剛法官問,若果向被告施加一系列保釋條件,以減低被告再犯的風險,會否增加批准保釋的機會?不過周天行指,第42(2)條屬預防措施,公眾安全仍然是考慮因素,被告人的未來行為難以預料,故不應該考慮保釋條件。惟司徒敬法官一度表示,律政司的說法非常接近「沒有保釋規定」(no bail provision)。

首席法官張舉能一度質疑,若果某人被指稱干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然後法庭基於憂慮他重犯而拒絕保釋,而且不考慮任何保釋條件,那麼在街上隨便找一個人也可將他還柙,「是否相當奇怪?」(is it fairly odd?)

黎智英一方:證明重犯風險之責任在於控方

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黃繼明指,普通法下應用「無罪假定」原則,法庭一般須批准保釋,附帶一系列條件,除非法官有足夠理由相信被告人會在保釋期間重犯或潛逃,那便不會批准保釋(bail only if)。黃指,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在於控方,因此被告人無責任證明自己沒有重犯或潛逃風險,若果控方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那法庭便要批准保釋。

律政司:僅相信將作出有風險行為 足以還柙

律政司一方曾指,若法官相信被告將會實施一些有危害國家安全風險但未算觸犯法例的行為,例如《基本法》第23條所指組織危害國家安全的政黨,法庭足以拒絕他們保釋,遭法官質疑23條尚未立法,不能說被告的行為違法。黃繼明亦表示不同意律政司說法。

首席法官張舉能指出,第42(2)條未有指明哪些屬「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國安法》裡只有第63條列出哪些行為屬危害國家安全。

黃繼明又不同意律政司所指,不應該考慮被告人給出的保釋條件,並舉例指某人被指控每日聯絡間諜組織,提出保釋期間沒收電腦和手機、截斷wifi、不允許與外界聯絡等條件,若按律政司立場,該被告也不得保釋,反問可如何挑戰「沒有保釋規定」?

民主黨何俊仁、李永達、林卓廷、公民黨梁家傑、社民連梁國雄及天主教香港教區榮休主教陳日君樞機亦到場旁聽。

高院法官李運騰在去年12月23日准黎智英以每項控罪各500萬元保釋。保釋期間不准離開香港,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任何時候均不准離開住所。此外,黎不可接受任何傳媒採訪、主持網台或發表文章,也不得在社交媒體例如Twitter發布訊息。惟律政司即時提出上訴,終審法院在除夕批出上訴許可,並撤銷黎的保釋,使黎保釋短短8日後重返監房收押。

黎智英現年73歲,「勾結境外勢力」控罪指他於去年7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在香港請求外國或境外構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制裁、封鎖或其他形式的敵對行為。

案件編號:FACC 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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