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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的暴力?談抵抗權(大拘捕後失眠思考兩則之一)

誰的暴力?談抵抗權(大拘捕後失眠思考兩則之一)

誰的暴力?談抵抗權(大拘捕後失眠思考兩則之一)

小小前言:昨日早上到現在,不算睡了多少,今天下午躺下去,卻無論如何沒有睡意。我平日絕少失眠,失眠通常就是有事纏繞我內心,眼光光望著天花板,想一想,回想通宵剪抗爭紀錄片和錄新聞的過程,慢慢理解到一些蛛絲馬跡。

我之所沒有馬上想到為什麼失眠,因為對於高高在上的人的咀臉和說話,我向來都不重視,因為我從不相信改變會從他們那裡發生。

可是,今次從什麼李少光、曾偉雄之流口中跌出來的說話裡,有兩堆東西讓我很不安。

一個是所謂的「暴力」,另一個是所謂的「教育」。

今晚剛開完一個街坊會,接近虛脫,只能略討論「暴力」,而且都是文介,希望拓闊民間抗爭的討論。至於教育,希望明天有力氣接續吧。

抵抗權

讓我們談論一下抵抗權吧,在反財案大拘捕後。

警察和示威者經常都會搶先指責對方「暴力」,而示威者不論如何都會竭力指出自己是「和平示威」。我當然會明白這個「和平」是指什麼:就我所知本地示威者許多都是「出口」,即是與當權者(包括現場警察)高聲對罵,最多最多都是身體磨擦,推推撞撞,搶搶鐵欄杆。這些都與「行使暴力」,相差十萬八千哩遠。(除非,你的定義是:所有與當權者不合作及對抗性的行為都是「暴力」,那麼,你決意站了在當權者一方,我也無話對卿說了。)

又由於最近香港政府越來越喜歡動不動就用重罪來告示威者,於是一上法庭,大家就會不斷關注示威者與警察的哪一款型動作先後次序、警察什麼時候做過警告、幾時幾分幾秒發生什麼事等等瑣碎煩擾但又具決定性的事情。這些我都明白而理解。這些問題實在讓人懨悶,今日冒了大不諱,決意邀請大家討論這些問題。

只是,我不明白,為何一個將要被強奸的女人不可以行使暴力反抗,卻要接受並且只可以等待法庭還以「公道」?

社會一向接受合理暴力抵抗

可能你會說:不對,如果能證明的確發生上述情況,香港法例都容許自衛殺人。

好,對了,我就是想談這個抵抗權的問題。

保安局長李少光出來說話,就說警察先給予多次警告無效,使用低度武力無效,最後才不得已使用胡椒噴霧。(一點說明:警察有舉出警告牌,警告不要衝過警察防線,但當時的示威者是要靜坐堵路抗爭,無人要衝什麼防線,因此,那些警告牌根本毫無意義,可以說是舉給傳媒拍照證明自己「有做野」吧。)

但我想談的是,這個邏輯,反過來市民也可以用:我們多年來以平和的方式向當權者表達不滿,甚至願意花時間去參與那些不知有什麼用的諮詢,社會的貧富懸殊等根本經濟結構不平等問題沒有解決;於是大家出來上街,但上街多年「和平理性」換來只是我們的血汗錢都往地產商那裡跑,政府繼續堅持將我們的血汗錢益哂基金公司;因此,最後不得已要把行動升級。如果以李局長的邏輯逐級推論,我們一早已獲得了「被打可以還手」的權利了,只不過我們還只是出口和推推鐵馬封封馬路而已。

再回到李局長的話,其實李局長也承認並認為社會也認可一個道理(否則就不會拿出枱面談),那就是,在「不得已」亦即「合理」的狀況底下,可以使用暴力。只不過,他所指的「合理」的權利只屬於維護在上者的警察而已。

一些問題想不通

其實,人民暴力與國家暴力是否應該也可以作出區分呢?當人民發現已無法從現有法制獲得一些基本的權利時,一面倒抹殺暴力是理性的思考嗎?

甚至,我們今天享有的多種自由,包括婦女的戀愛與婚姻自主權、婦女的離婚權、婦女和勞動階層接受平等教育的權利、集會示威遊行的自由,都獲益於世界上無數採用暴力推翻舊制度的革命/運動--包括特首曾蔭權也之所以可從一般警察家庭得到階級爬升的機會,也拜平等教育的爭取所賜;也包括今年為一百週歲的辛亥革命,更包括偉大中央政府當年搞的無產階級暴力革命。

雖然說上述的自由和權利還未盡完善,但總算由前人打下了起碼的基礎,如今我們享了人家犧牲換來的成果,卻一面倒抹殺所有無權勢者行使暴力的可能,算不算是忘本和無良心?

找點文章來參考

對這些問題,我也未有一面倒的思考,找了些文章,望與大家分享。

一)何謂抵抗權?
 
當正常的憲法制度內的保障已完全失去作用,則只有依賴超憲法保障的方式才足以回復已複破壞的憲法秩序,此即緊急權和抵抗權。然而抵抗權乃是國民全體為回復憲法秩序所不得不採取的最後手段,故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

而所謂的抵抗權乃指憲法秩序已遭破壞,致喪失其得以自主運作功能,民主制度早已名存實亡,國家權力已由少數統治階級所控制,國民的基本人權更是被侵害而蕩然無存時,所有的國民都有其「權利」及「義務」以抵抗權對抗之。
 
然而正如緊急權有著實定法與自然法兩種不同層次一般,抵抗權亦可分為實定法說及超實定法說兩種理論:

一、實定法說:憲法乃國家與國民所簽定的社會契約,因此不但國家權力運作必須遵守憲法所規定權力分立的原則,甚至國民 為了能夠持續享有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亦必須對憲法負擔忠誠擁護的義務。此義務之真義在於抵抗國家公權力違反憲法的支配行為,及拒絕服從惡法及不當命 令。最具代表性的便是一九六八年經修正之西德基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任何德國人對於企圖排除(憲法)秩序者,擁有抵抗的權利,但以無其它補救情況為 限。」
 
二、超實定法說:例如一七八九年法國人權宣言第二條,「自然不滅的基本權是自由、財產、安全、反對暴政之抵抗。」明白表示每個人為維護人性尊嚴,可對抗國家權力,此為自然法之權利,且「對暴政之抵抗」即是指非實定法層次的抵抗權。

抵抗權之行使是對突破實定法的行為賦予其正當性,因此若將此本不應受法規範的行為納入實定法之中,將會是自相矛盾。所以憲法條文中規定抵抗權行使條件,或其行使是否正當,再由法院或任何既存統治機構加以仲裁判斷皆屬自相矛盾,因為依法採取之行動是合法的行使「權利」,若是「被允許的抵抗即非抵抗」。

最後,雖西德將抵抗權概念納入實定法規定中,但抵抗權是人類社會所必然存在的現象,即使有部分抵抗權可以轉化為實定法的一部分,仍無法涵蓋所有的抵抗權,超實定法的抵抗權將永遠存在,不因長其不使用或不須使用而消弭之。

三、在抵抗權與革命部分,不論從其本質、形式及目標來看都與革命不同。因為抵抗權是國民全面參與的自救運動,不同於革命只是拘限於一部分有政治企圖的集團,故不可能如同革命一樣,只是換來一個另一個侵害憲法秩序的政權。

在國民主原理之下,抵抗權是不可否認的國民權利,有其存在才具有使民主制度及人權繼續獲得完整保障的基礎。

四、抵抗權之行使,有其性質及演變之階段性的發展:

1消極性抵抗權:即被動地不願意服從現存的憲法秩序,例如逃稅、不關心政治(不投票或不願談論政治)、移民外國等。由上可知,其並不具有其組織性,且通常對於其後果所可能附加之責任沒有認知。

2防衛性抵抗權:此階段之抵抗已不僅是不服從,甚至還主動宣揚反抗理念,結合意見相同的同志擴充抵抗的實力。

3積極性抵抗權:係非單純的不服從,而具體提出改革現行體制之議,並與掌握權力者實際「對抗」,具有接受處罰承擔責任,為理想犧牲之覺悟,不因受威脅而退縮,甚至認為惟有挑戰惡法才足以顯示其理念主張的「正當性」。

4攻擊性抵抗權:此階段乃是國民主動以實力攻擊掌握權力者,暴力性攻擊為其特色,又稱之為「集團性抵抗權」,已是一種反亂權、革命權的層次,以攻擊手段重建憲法秩序。
 
五、眾觀台灣歷史的演變過程,凡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人權,無一不是因行抵抗權爭取而來,從而落實於憲法規定內,使其保障能夠及於後代,不須重複抵抗,使人人得享有具有人性尊嚴的生活,乃為主要目的。
 
其實早在三、四十年前,台灣社會就已顯現第一階段消極性抵抗權的某些徵兆,甚至延續至今,而從美麗島事件之後即已邁入第二階段防衛性抵抗權的行使。到現今紅杉軍的 天下圍攻的活動,種種跡象皆長期持續地針對特殊議題進行頑強抗爭,甚至更有演變成流血衝突的不幸事件。雖然公務員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 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具有其抵抗權,但廣大的台灣人民又豈能以事不關已的冷漠態度來看待?畢竟在經歷了第一、二階段的抵 抗權行使,再下來只可能進入到第三、四階段,而那將是所有台灣人民最不願意見到的結果。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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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抵抗權 ■ 尤清(美麗島雜誌1979年 8月~11月,作者時為西德海德大學法學博士)

雜誌編者案:對統治者運用「不正的法」(Unrichtiges Recht) 以侵害人權(如人權宣言中所確立的原則),人民有權反抗(甚至以暴力反抗,即革命的權利),在西,方這項源於自然法的觀念有其久遠的宗教與政治淵源。本文 作者是西德海德堡大學的法學博士,就此淵源將「抵抗權」的觀念作一闡述。我國古代,孟子堅持政治以人民為出發點,以人民為歸結點,肯定人民對暴虐政治的革 命權利和對暴虐統治者的報復權利:聞誅一夫紂矣,未聞弒君也。(梁惠王篇)夫民今而後得反之也:(梁惠王篇)因此,孟子的政治思想成為「針對虐政之永久抗 議」(蕭公權先生語)。我們在反省現有之法秩序時,這東西兩大傳統之文化遺產應給我們很多啟示。

(本文)對於掌握統治權力的人之顯然非法行為,人民有權利拒絕服從(被動抵抗權)或運用暴力抵抗(主動抵抗權)。惟抵抗權僅在其他法律救濟手段無能力之時,始得行使;抵抗權並非排除非法行為的通常手段,而僅是迫不得已時的最後手段。

抵抗權的歷史根源有二:1日耳曼采邑法上的誠實義務。2基督徒之順從的傳統。

中古日耳曼傳統的采邑關係,建立在領主與臣屬雙方間相對的誠實義務:領主應照拂並保護臣屬;而臣屬應順從領主。倘領主違背上述義務,臣屬有權離開其領土。整個采邑邦國的法秩序,就建立在上述誠實義務之上。領主違反上述誠實義務,也就等於違反其存立所憑藉之法秩序,基於維護此一法秩序之必要性,抵抗權於焉產生。

基督教義之中,存有如下對立之觀點:1「在上有權柄的,人人當順從他;因為沒有權柄不是出於神的;凡是掌權柄的,都是神所命的。」(羅馬書第十三章第一節)2「我們必須服從神,而非服從人。」(使徒行傳第五章第二十九節)基督徒在上述對立與矛盾之觀點,尋釋其行為準則。掌權柄的人,受命於神,也應遵照神的意旨行事,倘也違背神的意旨,教會有權去制裁世俗間掌權柄的人。這就是中古時代之教會與帝王權相互對立與衝突之緣由。

Johann von Salisbury (1115-1180)為誅弒暴君立論中,提出:個人,作為全民默認之代表,得弒殺顯然叛離神的意旨且違犯自然律則所確立之秩序的掌握統治權力之人。人民之抵抗,既為權利且為義務。此為抵抗權理論之濫觴!

Thomas von Aquin (1225-1274)將掌權者分為非法攫取統治權力者與合法取得統治權力者,對於前者,人民沒有服從的義務,並得叛變;至於後者,僅法院有權解除其統治之職務,在嚴重之情況,法院才得將之處死。

宗教改革時代,Martin Luther (1483-1546)否定弒殺暴君之權利,同時不承認抵抗權。至於Johannes Calvin (1509-1564)則認為掌權者為神之代表,執行神所命令之職務。原則上一般民眾無權抵抗。然而掌權者之下級官僚,得基於其職務所生之抵抗義務,回復暴虐的掌權者所破壞之法秩序。Calvin只隱約地間接承認抵抗權。

儘管宗教改革之先覺者對於抵抗權抱持否定或保守的態度,然而其後世(十六世紀)之基督新教宗教家諸如F. Hotman、Theodore Beza、G. Buchanan、S. J. Brutus 等人,以及天主教宗教家諸如 M. Salamonius、J. Boucher、G. Rossæus等人,皆激烈討論抵抗權。當時,將抵抗權之基礎,歸納為:
1、統治之主權屬於人民;
2、掌權統治之人與人民之間成立統治與被統治之契約;
3、僅人民之代表有抵抗與弒君之權利。

當時在理調上開創個別人民也有抵抗是西班牙耶蘇教宗教家 Juan. de Mariana(1535-1624)。他認為倘暴政顯現,而且暴君阻撓人民集會並推派代表行使抵抗權之情況下,個人也應有權抵抗及弒君。

中古抵抗權理論集大成的是 Johnannes Althusius(1557-1638)。他提出如下之理論:抵抗權為當時邦國制度之主要成分,也就是整個統治系統不可或缺的一環。統治(契約)關係,就是法律關係。人民是整個邦國統治權力的主人,人民的代表(亦稱長老),推選掌權統治者;統治者應在神前宣誓始能就職。統治者,既是邦國守護者,也是神的僕役。倘統治者遵從神的意旨、自然律則及邦國法律,則人民依照統治契約,有順從之義務。倘統治者,對之有所違反,則長老有義務推翻此一暴君。

抵抗權僅得在如下之條件下行使:
1、暴政業已顯然並確定;
2、一再警告而不悔改;
3、沒有其他解除其統治權力之手段。

必須上述條件全部具備,長老始得解除暴虐統治者之職務,而另選賢能。倘此一統治者抗拒,人民得應長老之召集,執干戈加以韃伐,並將之處死。

日耳曼采邑法上的誠實義務與基督教之順從義務,在中古時代,匯集融合成為中古邦國時代之抵抗權,其結構與準則,為後世抵抗權之楷模。

當時邦國時代之抵抗權之主要特徵為:只有長老(或官員)始得行使抵抗權,而個別的人民則無權行使。俟近代個人自由主義盛行,及其對第十六及十七世紀之中古傳統之反抗,抵抗權始因之丕變。抵抗權,是個人維護其自然產生的,超越國家律法之基本權利之所為緊急措施的權利。此一理論之突破,應歸功於 J. Locke (1632-1704)之推動。

近代民主運動展開之後,抵抗權逐步地具體化。維吉尼亞人權宣言(1776年)承認:改善、改組,或撤廢不盡義務之政府,是不可置疑、不可轉讓與不可減損的權利。又同時代之〈法國人權宣言〉(1789年)第2條訂明:「政治組織體之最終目的,乃維護自然的及不可減損的人類權利。此權利是自由、財產、安全及抵抗壓制。」抵抗權演進成為人民的革命權,在政治文獻上首度出現!

上述二部〈人權宣言〉所揭示之抵抗權,被1793年之〈法國憲法〉採納。該憲法第30條規定:「抵抗壓制是其他人權之總結。」

又在第34條也揭示:只須社會全部之一份受壓迫,即視為全體之被壓迫。

第35條又明文規定:「政府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及其各部分人民所為之叛變是最神聖之權利,而且是至高無上的義務。」

此為人類史上首次,也是獨一無二的憲法條文,對於人民有革命權,有所規定。

排除侵害及反抗壓制之另一種形式的抵抗權,為訴願權。1819年德意志的〈吾騰堡邦憲法〉規定:「人人有權,對於官署違反法令之(處分)程序或延遲決定,得向其直接上級官署提出書面之訴願。」又1833年〈漢諾威邦基本法〉也作相同之規定。

現 代議會制度之法治國家出現後,抵抗權本應日漸式微。蓋法治國家裡,憲法所確立之基本人權,權力分立、行政權遵守憲法與法律等基則,應有保障,掌握統治權力 之人,理當無由暴虐。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之法西斯國家及戰後若干集權主義國家,彼等國家之掌權者,侵害人權之殘酷,尤甚於前人。因此,促使抵抗權復生再 現!

戰後在西德之赫森(Hessen)、不來梅(Bremer)及柏林等地業已將抵抗權訂入其憲法。

1946年〈赫森邦憲法〉第147條規定:「對於違憲法行使之公權力的抵抗,乃各人之權利及義務。凡知悉他人破壞憲法或意圖破壞憲法之人,有向法院告訴,以追訴刑事責任之義務。」其為人民之權利與義務,並且附帶負有告訴之義務,「倘憲法所定之人民權利,被公權力違憲所侵害」(〈不來梅憲法〉第19條)或「憲法所定之人民權利,公然被侵害。」(〈柏林憲法〉第23條第3項)。上述各邦憲法有關抵抗權之規定,奠立西德基本法訂立抵抗權之礎石。

1968年6月24日西德國會同時將「緊急情況條款」與「抵抗權」訂入憲法。在緊急情況下,如戰爭或天然災害,相對地擴大行政權力;為了平衡行政權力擴大所招致人權之侵害,西德國會適時地,將抵抗權訂入基本法(即憲法),這與其說是公法學界高度智慧之結晶,不如說是西德國會靈活運用政治藝術之表現,它獲得各界的稱許,並非偶然!

〈西德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對於任何從事破壞此一秩序之人,倘無其他救濟之方法,一切德意志人民,有抵抗之權利」。上述「此一秩序」包括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定原則,即聯邦共和、權力分立及法治國家之原則。

為了進一步詮釋上述抵抗權,有必要討論西德聯邦憲法法院1956年8月17日的所謂「德國共產黨判決」。該判決判定德國共產黨(KPD) 為違憲,並應解散。該判決也闡釋抵抗權。「〈基本法〉並未規定抵抗權,然而對於在基本法之秩序中,應否承認抵抗權之問題,並非即予否定。尤其新(憲)法之 理解,並非對於反抗顯然非法之政權的抵抗權,陌生見外。何況,經驗顯示,對抗此類(非法)政權,通常之法律救濟手段,無能為力。」(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判決 集第五卷第376頁)。因此,除了國家權力分立與制衡以及建立有效之法律保障,以維護憲法之外,原則上尚需承認內歛於基本法本身的抵抗權。(參照前揭第377頁)然而抵抗權應作保守之解釋。抵抗權僅作為「保持或回復法秩序之緊急之權。」換言之,並非作為人民革命之權利。抵抗權所欲排除之非法行為必須已顯然可見,而且為了排除非法,並無其他可預見之有效法律救濟手段,可資利用,才得運用抵抗權作為保持或回復法秩序之最後手段(參照前揭書第377頁)。

憲法學者皆引用上述判決,來詮釋抵抗權。除此之外,尚須作下列說明:抵抗權並非僅指向國家權力機關行使,也得指向任何從事破壞憲法行為(包括著手與預備)之個人行使之。此為抵抗權具有基本人權之第三效力(Drittwirkung)的表現。

基於以上的闡釋,容我作這樣的總結:抵抗權是保持或回復現有法秩序的迫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它源自超越國家實定律法的理性法或自然法,並無待於憲法之明文規定,我們仍應給予承認。

轉引自:http://city.udn.com/1335/307892?tpno=8&cate_no=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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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獨秀:

《抵抗力》(句摘)

「自政治言之,對外而無抵抗力,必為异族所兼并,對内而無抵抗力,恒為强暴所動持。抵抗力薄弱之人民,雖堯、舜之君,將化為桀、紂;抵抗力强毅之民族,雖路易、拿翁之梟杰,亦不得不勉為華盛頓,否則身戮為天下笑耳。 」

《五四運動的精神是什麽?》(句摘)

「直接行動就是人民對于社會國家的黑暗,由人民直接行動,加以制裁,不斥諸法律,不利用特殊勢力,不依賴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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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魯迅:
《論「費厄潑辣」應該緩行》(註:「費厄潑辣」即英語fair play的音譯)節錄

「六 論現在還不能一味“費厄”

仁人們或者要問:那麽,我們竟不要“費厄潑賴”麽?我可以立刻回答:當然是要的,然而尚早。這就是“請君入瓮”⒆法。雖然仁人們未必肯用,但我還可以 言之成理。土紳士或洋紳士們不是常常説,中國自有特彆國情,外國的平等自由等等,不能適用麽?我以為這“費厄潑賴”也是其一。否則,他對你不“費厄”,你 却對他去“費厄”,結果總是自己吃虧,不但要“費厄”而不可得,并且連要不“費厄”而亦不可得。所以要“費厄”,最好是首先看清對手,倘是些不配承受“費 厄”的,大可以老實不客氣;待到它也“費厄”了,然後再與它講“費厄”不遲。

這似乎很有主張二重道德之嫌,但是也出于不得已,因為倘不如此,中國將不能有較好的路。中國現在有許多二重道德,主與奴,男與女,都有不同的道德,還 没有劃一。要是對“落水狗”和“落水人”獨獨一視同仁,實在未免太偏,太早,正如紳士們之所謂自由平等并非不好,在中國却微嫌太早一様。所以倘有人要普遍 施行“費厄潑賴”精神,我以為至少須俟所謂“落水狗”者帶有人氣之後。但現在自然也非絶不可行,就是,有如上文所説:要看清對手。而且還要有等差,即“費 厄”必視對手之如何而施,無論其怎様落水,為人也則幫之,為狗也則不管之,為壞狗也則打之。一言以蔽之:“黨同伐异”而已矣。

滿心“婆理”而滿口“公理”的紳士們的名言暫且置之不論不議之列,即使真心人所大叫的公理,在現今的中國,也還不能救助好人,甚至于反而保護壞人。因 為當壞人得志,虐待好人的時候,即使有人大叫公理,他决不聽從,叫喊僅止于叫喊,好人仍然受苦。然而偶有一時,好人或稍稍蹶起,則壞人本該落水了,可是, 真心的公理論者又“勿報復”呀,“仁恕”呀,“勿以惡抗惡”呀……的大嚷起來。這一次却發生實效,并非空嚷了:好人正以為然,而壞人于是得救。但他得救之 後,無非以為占了便宜,何嘗改悔;并且因為是早已營就三窟,又善于鑽謀的,所以不多時,也就依然聲勢赫奕,作惡又如先前一様。這時候,公理論者自然又要大 叫,但這回他却不聽你了。

但是,“疾惡太嚴”,“操之過急”,漢的清流和明的東林,却正以這一點傾敗,論者也常常這様責備他們。殊不知那一面,何嘗不“疾善如仇”呢? 人們却不説一句話。假使此後光明和黑暗還不能作徹底的戰鬥,老實人誤將縱惡當作寬容,一味姑息下去,則現在似的混沌狀態,是可以無窮無盡的。

七 論“即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  

中國人或信中醫或信西醫,現在較大的城市中往往并有兩種醫,使他們各得其所。我以為這確是極好的事。倘能推而廣之,怨聲一定還要少得多,或者天下竟可 以臻于郅治。例如民國的通禮是鞠躬,但若有人以為不對的,就獨使他磕頭。民國的法律是没有笞刑的,倘有人以為肉刑好,則這人犯罪時就特彆打屁股。碗筷飯 菜,是為今人而設的,有願為燧人氏(24)以前之民者,就請他吃生肉;再造幾千間茅屋,將在大宅子裏仰慕堯舜的高士都拉出來,給住在那裏面;反對物質文明 的,自然更應該不使他銜冤坐汽車。這様一辦,真所謂“求仁得仁又何怨”,我們的耳根也就可以清净許多罷。

但可惜大家總不肯這様辦,偏要以己律人,所以天下就多事。“費厄潑賴”尤其有流弊,甚至于可以變成弱點,反給惡勢力占便宜。例如劉百昭毆曳女師大學生,《現代評論》上連屁也不放,一到女師大恢復,陳西滢鼓動女大學生占據校舍時,却道“要是她們不肯走便怎様呢?你們總不好意思用强力把她們的東西 搬走了罷?”毆而且拉,而且搬,是有劉百昭的先例的,何以這一回獨獨“不好意思”?這就因為給他嗅到了女師大這一面有些“費厄”氣味之故。但這“ 費厄”却又變成弱點,反而給人利用了來替章士釗的“遺澤”保鑣。
  
八 結末

或者要疑我上文所言,會激起新舊,或什麽兩派之争,使惡感更深,或相持更烈罷。但我敢斷言,反改革者對于改革者的毒害,向來就并未放松過,手段的厲害也已經無以復加了。只有改革者却還在睡夢裏,總是吃虧,因而中國也總是没有改革,自此以後,是應該改换些態度和方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