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誰在「愛護香港力量」背後?

DSC00567

外傭居港權一事,掀動的不只是香港人的種族、階級、本土情緒,還有捲入黨派政治矛盾,如果你有細心看一下近日冒起的「愛護香港力量」,便會看到黨派政治已浮出水面,不是「無黨無派」、「網民發起」。

昨日下午「愛護香港力量」又舉行了一次遊行,口號是「用行動去愛護香港,用選票踢走公民黨」,基於好奇,我與阿藹於一時許便到北角英皇道遊樂場的出發點去看個究竟。其實從口號上已看到這次矛頭直接指向公民黨。不過,現場沒有任何建制派著名的政治人物出現,而組織者又多次強調自己是無黨無派,傳單上也經常有”facebook”字樣,強調自己是一群網民。然而,不管組織者是否「隱形民建聯」,你只要到現場,便能感受到建制派的政治力量。

你只要踏進出發地點,你便會看到各類辱罵公民黨各位大狀的標語及漫畫等等,而且,訴求已不停留在外傭居港權,而是一連串性質各異,但皆與公民黨黨員有關的事件上,包括1999年的「莊豐源案」、五區公投、港珠澳大橋「環評」司法覆核、外傭居港權等等。而組織者在擴音器中散佈的,不是為反對外傭居港權的理由(根本相關口號很少聽到),而是咒罵李志喜等公民黨成員,例如,台上台下便經常喊出「李志喜,快D死」,更不忙提醒出席者要用選票踢走公民黨。

環顧四周的示威牌,看不到平日網民式的創作,卻看到大量親北京社團的名字,類別上以街坊組織及婦女團體為主,出席者也以他們為主,另外,亦有一些商販組織,年青人不算多,只看到呂智偉的香港青年發展網絡。究竟「愛護香港力量」有多少不經社團而動員來的網民,我實在非常懷疑。我們記下了這些團體,並標在google map上,發現一個有趣現象:雖然遊行在港島舉行,但是,出席的團體卻多以九龍東為主。究竟這是否有甚麼特別原因,請讀者代為解釋。

遊行人數我們也不懂得統計,大約二千人左右吧。不過值得留意的不是人數,而是參加者的情緒。我也觀察過幾次建制派遊行,參與者情緒以這次最激昂,從群眾情緒上能比得上這一次的,大概只有多年前反對鄭經翰等政客亂港的遊行。

這股情緒經此一役,讓親北京陣營過去無甚市場的反民主派修辭,有了新的更本土、右翼、民粹的內容。過去,我們聽過他們罵民主派人士收受美國金錢援助,搞亂香港,挑戰北京,現在公民黨大狀作為「訟棍」,他們收取的不是或不單是美國金援,而是納稅人的公帑,因為,多宗官司都獲得法援。而他們搞亂的不是抽象的香港,而是在想像中更切身的利益,包括人口、就業、教育、福利等等。


View 誰在「愛港力量」背後? in a larger map

回應

主要原因

昨天黃大仙區反外傭遊行,民建聯已講明會派人參與,於是今日出現的都是九龍東,高登有人影到有旅遊巴,但佢地跟愛港力關係,似乎比新界社團聯會遠好多

公民黨在九龍東的候選人最少,只有四位。 http://dc

公民黨在九龍東的候選人最少,只有四位。
http://dc2011.civicparty.hk/#1

黃鶴鳴就係重點

.

潮人聯會人數也很多

也是一車車咁從九龍過來。

連 wikileak 都攞埋嚟講

話公民黨余若薇與美國領事館來往甚密,又話公民黨攞老美的錢。不過其實在場的人,大都不介意佢地見咩人,攞咩人的錢,最緊要唔好分薄佢地的福利。

遊行的人,其實基層的多,而且頗多新移民,過半廣東話都唔正。有部份其實係受惠於居「莊豐源案」先可以來香港,但幫佢地辦手續的是民建聯,而佢地根本唔知咩係「莊豐源案」,就大鬧公民黨,好諷刺。佢地鬧人地係「蝗蟲」,但係好多土生土長的香港中產階級眼中,她們也是「蝗蟲」。愚民至此,香港之災。

那止wikileaks

還在說記協,TVB,人權監察收NED錢,差在找不到獨媒跟記協有何關係呢。

表面是新一套民粹,內裡始終如一。

至於潮人聯會,愛港力有人核心是潮州人,或可作一解。

TVB 都有收,有無寫錯?

獨媒的收入是向捐款人同幾十個會員公開的,唔怕佢地亂砌。

大體而言

只要無「公正」報導佢地,就係收左錢。

呢篇一定要留底

2011年10月12日

愛港力量否認屬建制派

反對公民黨的組織「愛護香港力量」昨回應外界質疑其與建制派政團有聯繫,發言人王智東對此強烈否認,指他們只是擅自佔用了建制派區議員橫額位置,又與周日向公民黨遞交請願信的兩名區議會候選人劃清界線,說不認識他們。

王智東昨天接受商業電台節目《左右大局》訪問時,回應近日傳媒揭發「愛護香港力量」與建制派有關的迹象。當主持指出沙田有建制派區議員的橫額位置掛上了該組織橫額,為什麼那些區議員會讓位置給他們時,王智東稱:「我所見到的只是把橫額掛了在別人的位置」。主持人再指出佔用他人橫額位置是犯法時,他則說:「如果建制派不喜歡的,可移除它們,或去地政、民政署投訴。」

一直強調無政治背景的「愛護香港力量」本周日發起反對外傭居港權活動,又呼籲市民不要投票給公民黨。公民黨其後從錄影片段指出,當天代表該組織遞交請願信給該黨的二人,正是民建聯的吳奮金,及無黨派的左匯雄,後者在區選中面對公民黨對手。

(節錄)

販賣邪惡

《入境條例》違憲,俾人踢爆天經地義,條例違憲,點解唔係討伐制訂條例嘅人?

放生40萬「蝗蟲」湧入香港嘅真正原因都搞唔清楚,停一停諗一諗,「愛護香港力量」嗰班搞手,又係嗰啲四肢發達頭腦簡單嘅深海愚民,打住「愛護香港」嘅旗號販賣邪惡,為建制派嘅選舉工程效勞。

“愚蠢比邪惡更可怕,中國的悲劇,主要是驚人的全民愚昧造成。”又一活生生事例。

回 宗道

其實, 在英美等地, 由於法例已有一段歷史而且法制較香港的複雜得多, 所以法律間互相抵觸的事情時有發生, 不過今次《入境條例》因與《基本法》抵觸, 而由於好多人都認定《基本法》是保障港人人權的「憲法」, 所以有人直覺上認定是一件「大是大非」的事情, 要討伐制定條例的人云云;

想說明一點的, 香港是沒有「憲法」的, 跟英國的相似, 香港有「憲制性」法律, 但不等於憲法, 而主要人權法律則記於 Bills of Rights Ordinance (Cap 383), 但中度「深海愚民」又怎會有心去了解香港的法律呢;

再講, 坊間和政黨都無人認定《入境條例》沒有與《基本法》相抵觸, 只不過, 作為開明的社會, 一個公民難道沒有權利去決定社會的政策嗎? 尤其是那是會引來40萬人口的居留權問題. 盲從法律而不理其合理性的叫 rule by law, 那不是香港人自豪的 rule of law, 你又明白嗎?

四肢發達頭腦簡單 (回Albert)

雖然未主修過法律,研究《基本法》也是被迫,但很高興有人願意討論《基本法》。

香港當然沒有憲法,但和英國的的情況不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憲法,香港特區只是中國的地方政府,因此不能有憲法,只能夠有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的《基本法》。

《基本法》是憲制性文件,是憲制性法律,「憲法」是約定俗成的叫法。憲法是一般法律制定的基礎和依據,一般法律的內容不得與憲法規定的原則相抵觸;特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抵觸《基本法》的規定,但不受中國憲法約束,《基本法》是有實無名的香港憲法。

《入境條例》與《基本法》抵觸,是一件「大是大非」,是不是應該先搞清楚誰是誰非?《入境條例》違憲,是應該修改《基本法》還是應該修正《入境條例》?

係《入境條例》出錯導致40萬「蝗蟲」可能會湧入香港,點解唔係討伐制訂入境條例嘅人?關踢爆嘅人咩事?唔滿意《入境條例》被裁定違憲,點解唔去高等法院抗議林文瀚法官不識時務?

「用行動去愛護香港,用選票踢走公民黨」是什麼「大是大非」?販賣邪惡!

“愚蠢比邪惡更可怕,中國的悲劇,主要是驚人的全民愚昧造成。”又一活生生事例。

回 中度愚民

憲法有憲法的特質, 是憲法就是憲法, 不是就不是, 這對一個要解釋法律的人來說有分清楚的必要;

再說一次, 法例間相抵觸的事時有發生, 不是什麼新鮮事, 請不要少見多怪, 什麼事都叫「大是大非」;

《入境條例》明顯想對外傭加以規管, 目的明顯的有針對性的; 《基本法》不過是原則性條文, 對居港權的制訂也是一般性的; 明理人一看就知道政府政策想如何, 而且那也是社會大眾的共識, 無奈《基本法》地位崇高, 抵觸不得, 港人自己捉蟲, 又有什麼「大是大非」;

再說一次, 根本沒有什麼違憲;

公民黨積極參與今次JR, fine, 反正是法制下的權利; 區選立會選擇選民選哪個也是他們的個人喜好, 沒有法律規定選民要根據那些考慮因素, 他們因為各政黨的 「疑似政治活動」而作選擇, 又有什麼好批評, 有人多事希望選民知清楚d, 又有什麼問題?

網民天天在笑民建聯什麼成功爭取北極有企鵝, 也是同一道理;

Albert點睇Prem Singh案判詞?

Prem Sing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3) 6 HKCFAR 26

終審法院在二零零三年二月頒布的有關判決書,載於附件。該判決書所載的有關命令可概述如下:

(a) 《入境條例》附表1第3(1)(c)段“定居”的規定,抵觸《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而其違憲範圍,在於該段與附表第1(5)(b)段合併規定某人在作出聲明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見附表第3(1)(b)段)或申請核實其在《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下所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時,不得受任何逗留期限的限制;及

(b) 入境事務處處長被指示須根據有關判決,決定該案上訴人就核實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而提出的申請。

回 Galileo

無睇過, 中文的判詞更加唔識睇

聲稱支持 rule of law 卻不承認合憲性審查?

所謂:
> 再說一次, 根本沒有什麼違憲
> 再講, 坊間和政黨都無人認定《入境條例》沒有與《基本法》相抵觸, 只不過......
> 憲法有憲法的特質, 是憲法就是憲法, 不是就不是, 這對一個要解釋法律的人來說有分清楚的必要;

所謂違憲,在香港就是指不合憲(英文同樣指 unconstitutional)。合憲與否,與《基本法》是否正式的憲法根本完全無關。香港一切法律的必須合乎基本法,與基本法是否正式憲法根本完全無關。這是基本的憲制秩序,連憲制秩序都唔重視,講乜鬼 rule of law

> 《基本法》不過是原則性條文, 對居港權的制訂也是一般性的; 明理人一看就知道政府政策想如何, 而且那也是社會大眾的共識,

解釋法律條文(基本法也是條文)有個重要原則,就是如果有兩個解釋,一個解釋令該條文失去法律作用,變成空廢的條文,另一個解釋令條文具有法律作用而並不空廢,那就不能採用前者(使條文空廢)的解釋,即使後者的解釋令人難受也好。Albert 就偏偏要告訴大家,他要採用前者的解釋。

入境處處長要容許任何人進入香港成為永久居民,根本不需要基本法 24 條,用基本法 174 條便可以了,根據 174 條他根本可以容許任何人成為永久居民,只要本地立法容許就可以。這樣解釋基本法 24 條,根本等於把基本法 24 條相關段落變成空廢,寫了等於無寫,違反了也沒有所謂。法律條文是不可能如此解釋的。

香港政府的外傭政策是可以任意改變而無需得到人大正式批准的,是可以因事制宜的,但基本法 24 條並不是因時制宜的法律,那是準備長久適用不變的條文,是因應中英聯合英明和中國對香港既定國策而作出的條文,連啟動基本法 159 條修改也有嚴厲的限制,那明顯不是一般性的。

回 麥當勞

1. 沒有人, 如何殺人? 沒有憲法, 又如何違憲? 《入境條例》不能與《基本法》相抵觸, 不代表《基本法》就是憲法, 即唔係男人都你你亞爸, 你明白嗎? 如果你連這個也分不清, 怎麼來批評我 rule of law 呢?

2. 我說的是政府的政策想如何, 我從沒說過《基本法》應跟從《入境條例》, 請不要冤枉我;

3. 「一般性」一詞是指出像, 即所有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 但相關的《入境條例》則是針對外地家庭傭工; 你說的更改法律程序是關於法律 entrenchment 的問題, 跟「一般性」一詞毫不相關;

Albert,判詞係英文的

上文的立法會文件,下半部分就係完整判詞,唔緊要,網上版HKU有:
constitutional law cases

Verification only

4. The legal question of whether a person has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is the province of the Basic Law to the exclusion of ordinary law which has no role in this legal question. In this area the role of ordinary law is confined to providing proper machinery for verifying the crucial facts. This brings me to Schedule 1 to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which is headed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schedule are paras 1, 2 and 3. Do these provisions serve the Basic Law's purposes or do they run counter to those purposes? Paragraph 2(d) poses no problem. It simply tracks art. 24(2)(4). But then we come to a word which is not in art. 24(2)(4). It is the word "settled". Paragraph 3(1)(c) says that a person seeking to establish 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under para. 2(d) must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at the time of his declaration that he has taken Hong Kong as his place of permanent residence.

Conclusion

108. I would make the following Orders, namely :-

(a) That a Declaration be granted that paragraph 3(1)(c) of Schedule 1 to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ontravenes Article 24(2)(4) of the Basic Law and is unconstitutional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paragraph, in combination with paragraph 1(5)(b) of the said Schedule, requires a person not to be subject to any limit of stay in Hong Kong at the time of making the declarat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1)(b) of the said Schedule or at the time of such person's application for verification of his status as a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thin Article 24(2)(4) of the Basic Law.

你根本唔識乜係 unconstitutional

>沒有憲法, 又如何違憲?

違憲並不只指違反憲法,你根本不知道什麼叫做 unconstitutional 的意思。這個世界有些沒有正式憲法但只有基本法或事實上較高法階法律的國家(不只是地區,而且也是國家),但仍然必需維持憲制秩序,無基本的憲制秩序就無法談 rule of law (例如比例原則呢,自然公義呢,這些不用在憲法明文寫出來吧)。所有違反憲制秩序的就是 unconstitutional,就係 Ultra vires,Ultra vires 對 rule of law 都唔嚴重?

如果真的沒有所謂 unconstitutional 與否,這十多年法院做的合憲性審查,豈不都是多餘的事?

沒有所謂 unconstitutional 與否,憲制秩序要怎樣維持?

回 Galileo

不如你指明你想講什麼, 那會方便討論;

回 麥當勞

我唔多講了, 隨你, 你說了算;

入境條例

Prem Singh案指出入境條例的制限在哪,林官判案時採用同一觀點,已經Bold埋你睇。

今次前半部分合憲性審查的判詞:

99. On the same day when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delivered the judgments in Chong Fung Yuen and Tam Nga Yin, it also delivered the judgment in respect of a case on Article 24(2)(4). The case is 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01) 4 HKCFAR 278. I have already referred to parts of this judgment in the above introduction on the requirements to be satisfied under Article 24(2)(4).

108. The second case on Article 24(2)(4) was Prem Singh. As it shall be shown below, the decision has immense significance in testing the validity of Lord Pannick’s principal arguments. The case was about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requirement under the then Schedule 1 para.3(1)(c) of the IO that an applicant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has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meaning that he was not subject to any limit of stay when the application was made. Thus, an applicant had to apply to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for unconditional stay status first. Whether such application would be granted wa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for the Director. Only when unconditional stay was granted could an applicant make an application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The Director sought to justify the requirement as part of the second limb of Article 24(2)(4), viz. having taken Hong Kong as his place of permanent residence [“the permanence requirement”]. The argument was reject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Prem Singh案係關鍵,因為:
111. In this respect, Bokhary PJ (who dissented on the de minimis issue) expressed similar sentiment at para.4,
“The legal question of whether a person has 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 is the province of the Basic Law to the exclusion of ordinary law which has no role in this legal question. In this area the role of ordinary law is confined to providing proper machinery for verifying the crucial facts.”

And then at para.8,
“… But the right of abode i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conferred and entrenched by the Basic Law. Basic Law rights and freedoms are neither dependent upon nor defeasible by ordinary law.”

Prem Singh案指明入境條例係只可以作為審核重要事實的工具,而現時關於外傭個一段實係限制貶損了 (derogate)《基本法》條文的意義,基本法包含的權利及自由絕對非源自普通法律。

關於基本法的立法原意文本作參考,係莊豐源案及談雅然案早有說明法院應有的取向:
In this conne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uidance set out in Chong Fung Yuen,I accept the pre-enactment materials that I have referred to in my above brief survey of history as part of the admissible evidence of the context.

所以林文瀚法官先係42-64段有香港人口政策,去解釋何解外傭被限制無法取得居港權的前因後果,立法原意,等等,但不會接納為考慮解讀法律文本的參考。

回 Galileo

1. 我從沒有否定外傭申請居留權的法理依據, 相反, 在法律上, 我認為政府敗訴的機會非常高, 但這是我最不期望的結果;

2. 所以, 我一直以來都沒有從法律的角度去批評雙方的理據, 我亦覺無此需要;

3. 不過講開又講, 睇case其實係要好小心, precedent 都有 obiter 和 ratio 之分; 更有趣的, 其實法院都係由人組成, 而法官都是一個人, 都有人的弱點, 如果一件影響重大的案件到最後是在3比2 的小數下判決, 究竟言個principle 有幾可靠有幾多引用價值, 就真係好令人懷疑;

小回

1, 如外傭案代表律師Mark Daly言,本應是要法律改革的拖了廿年,有問題的法律修正亦緩慢;另一點是香港的政體問題,很多政策以至政治上問題無法由下而上解決,引致司法覆核申請大增,以司法手段去覆核行政決定,令法院每年都要提一次法院只是解決法律問題。唯數字上,「2010 年有 134 宗司法覆核申請,當中有 31 宗獲得法援,最終獲得許可開案的案件只有 63 宗 (47%)」

2, 由此脈絡下,討論司法覆核/合憲性審查的法律問題,實是從判詞中去研讀行政的錯失,以及立法機關無力監察,甚至緩於提出問題的怪象

3, 包官的判辭雖只是具參考意見的 Obiter,而非有約束力的判決 Ratio 的一部分,唯當中對於理順基本法與香港從屬natural law的關係,跟此前的吳嘉玲案和劉港榕案同樣重要 - 謂之「以公平和合理的法定程序,為申請人的申請作正當的居留權核實,完全合憲」。讀case,更應要研判當中的理據及思辯,如何應用到類似脈絡,情勢不同的案件之中

回「高人」Albert

回「高人」Albert

憲法是最高效力的法律,是一般法律制定的基礎和依據,一般法律的內容不得與憲法規定的原則相抵觸。《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特區制定的任何法律不得抵觸《基本法》,但不受中國憲法約束,不是地位崇高咁簡單,《基本法》是特區的最高法律,是有實無名的香港憲法。

憲法是規定社會制度和國家制度的原則性法律;《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基本法》的性質是不是與憲法相同?憲法的主要功能是限制政府權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基本法》是不是具有憲法功能的法律?

「憲法有憲法的特質, 是憲法就是憲法, 不是就不是, 這對一個要解釋法律的人來說有分清楚的必要;」閣下認知的憲法特質又是什麼?
,
“法例間相抵觸的事時有發生,不是什麼新鮮事,”《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唔該你睇清楚先至好講。

抵觸是對事實的描述,例如《入境條例》第2(4)(a)(vi),「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而留在香港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的規定,牴觸《基本法》第24條(2)及(4)條文的規定。」違憲是對事實的判決,例如「高等法院裁定《入境條例》違憲」。」

雖無憲法之名,但《基本法》是香港最高效力的憲制性法律,抵觸《基本法》就是違憲。“再說一次,根本沒有什麼違憲,” 呢種說法講得好BB。唔該你睇吓法院嘅判辭,同埋睇吓違憲在各報章是如何用法。

放生40萬「蝗蟲」湧入香港嘅真正原因都搞唔清楚,愛護香港力量搞疑似政治活動,鼓吹「用選票踢走公民黨」,屬於販賣邪惡,「愛護香港力量」用什麼行動愛護香港?

東方日報──高等法院裁定《入境條例》違憲:
http://orientaldaily.on.cc/cnt/news/20111001/00174_001.html

文匯報──入境條例部分違憲:
http://paper.wenweipo.com/2011/10/01/HK1110010005.htm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1條: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1.html

RSS fe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