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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去信記協 指麥燕庭「無採訪行為」促撤回聲明

警方去信記協 指麥燕庭「無採訪行為」促撤回聲明

(獨媒報導)前記協主席麥燕庭前日在採訪六四事件34周年時,被警方帶返警署扣查。記協昨日發聲明要求警方解釋嚴重阻礙採訪工作的原因。警方即日去信反駁記協,並在Facebook公開信件全文,指控記協的聲明「內容嚴重失實,令警隊形象受損」,強烈譴責之餘亦要求記協立即撤回聲明。警方信件提及六四當日在「高風險地區」執行截停搜查防罪工作,記者與市民一樣,沒有免於被截查的特權。獨立法律研究員黃啟暘則認為「法律唔係咁運作」,警方截查權力是基於對個別市民的懷疑而作出;他又指法庭案例清楚闡述,市民查問被截查的原因不構成「阻差辦公」,而新聞工作亦不僅僅只包括「採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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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燕庭(右二)

記協昨日的聲明指出,麥燕庭當日在銅鑼灣被截查後,曾向警員岀示記者證,向警方說明正進行採訪工作,並查詢被截查原因。警員指示麥到帳篷進行循例搜查,並解釋完成後即可放行,不過其後改為將她帶上警車,一直扣留至晚上11時始獲釋。記協在聲明促請警方尊重新聞採訪工作,不應無理拘留新聞工作者,並要求警方解釋嚴重阻礙採訪工作的原因。

警方:麥燕庭「無明顯採訪行為」

警方晚上在Facebook貼文,指控記協聲明「內容嚴重失實」,並將寄給記協的信件整份公開。警方對扣查麥燕庭一事提供完全相反版本,警方稱「事實上」麥被截停時沒有佩戴記者證,「亦沒有明顯採訪行為」;又指麥在警員多次勸喻及警告下仍不合作,「對正常的警務工作構成嚴重阻礙」,「警員唯有把她帶返警署」。警方稱對麥的反應「表示遺憾」,並稱「麥女士當時願意配合在場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相信事件不會有如此的發展」。

警方又表示根據紀錄,警員當時正在「近日接連發生『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及『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等罪行的高風險地區執行截停搜查的防罪工作」,警方執法與被截停人士背景無關,又指沒有針對記者,也沒有阻礙傳媒採訪。警方又在信件特別提及,「記者與市民一樣,並沒有免被依法截停搜查的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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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截查權須基於懷疑個別行為而非地區行使

獨立法律研究員黃啟暘表示,根據警方發出予記協的信件中,提到其截查的行動基礎為銅鑼灣及維園一帶為「高風險地區」。不過黃啟暘表示「法律唔係咁運作」,警方的截查權力是基於對個別市民的懷疑而作出,而非以「地區」作劃分。惟一的例外是《公安條例》第33條「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條文,警方可以合理地懷疑某範圍於暴動或非法集結之中,便可對市民作出截查,而截查的目標亦只能搜查市民是否藏有攻擊性武器。

至於警方截查的權力,黃啟暘指警方必須有合理基礎,並需向市民提供原因。他指根據法庭案例,僅以某人出現在曾經有人犯罪的現場並不構成截查的合理基礎。此外,警員必須向被截查人士提供原因,而原因的詳細程度需足以讓市民反駁。他提到截查屬短暫剝奪市民的人身自由,故市民有權要求獲提供理由。如警方提及的截查的原因僅是「有合理懷疑或非法行為」,並不滿足法律要求。他指案例亦清楚列明要求警員提供截查的原因,並不屬於阻差辦公。

終院肯定真誠進行新聞工作

警方在致記協的信件中,指麥燕庭當時「無佩戴記者證同無明顯採訪行為」。黃啟暘稱理據正與同於昨日終院「蔡玉玲案」裁決相反,認為警方需考慮真誠進行新聞工作是否應屬「阻差辦公」行為。他又提到,《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1條「新聞」部分中,清楚列明新聞工作不單止採訪,亦包括新聞的搜集、製備或評析等。「任何新聞準備工夫,現場觀察亦是新聞工作」,佩戴記者證及「有採訪行為」並非新聞工作的全部。

至於身穿黑衣是否便可截查?黃啟陽指在某些情況下警方可根據衣著截查。他以元朗721事件為例,如當日警員截查白衣人士實屬「無可厚非」,但截查時亦必須提供具體解釋,令市民可以評估。

黃啟暘在facebook引述的案例:

「依法」截停搜查,視乎搜查的詳細程度,警務人員至少「對受查人行動可疑的判斷必須有某些客觀的事實為根據」,或有客觀上更強、合理的懷疑:《王子鑫訴警務處長》[2009] 5 HKLRD 826 第13-14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語)。

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最近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韋秋盈》 [2022] HKCFI 2647一案(第53-57段)中指出,即使警務人員「受到的訓示,就是截查有可疑的人,了解他們去[某地點]的原因」,但僅僅「只是因為[受查人]在現場出現」,並不構成上述支持截停搜查的法律基礎;而「在有理由截查一個人的時候,[人員]在情況許可下[仍]須將理由告訴這個人」。在沒有法律基礎或沒有完全滿足法律要求解釋行動的原因下,人員試圖截查自然不是「正當地執行職務。在這樣的情況下,[受查人]當然可以不理會他們的查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