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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世瑜案終極上訴:若認罪或求情不獲減刑 難達至公義 終院押後裁決

呂世瑜案終極上訴:若認罪或求情不獲減刑 難達至公義 終院押後裁決

【獨媒報導】25歲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由於被歸類為「案情嚴重」,判處刑期下限5年,換言之未能獲全數三分一認罪減刑,掀起《國安法》刑期分級制的法律詮釋爭議。終院今(9日)聆訊處理其上訴,5名本地法官聽畢雙方陳詞後,押後頒布裁決。據悉,若法庭維持原判,呂最早可於明年1月從獄中獲釋;若然上訴得直,屆時可即時獲釋。

上訴人為呂世瑜(現26歲),法律代表為資深大律師彭耀鴻、大律師陳偉彥、梁麗幗和管致行。

答辯人為律政司,代表為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高級檢控官吳加悅。

案件由終審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和林文瀚,以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處理。繼黎智英保釋案之後,本案為《國安法》生效以來,第二宗終院案件未有安排海外非常任法官。

終院今處理兩項重大法律議題:

一、《國安法》第21條中,關於「情節嚴重」的判刑條文,即「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如何恰當詮釋,特別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屬強制性?

二、該如何恰當詮釋《國安法》第33條第1段(即「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自動投案者」、以及「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並查證屬實的人」,有機會可獲「減輕處罰」),特別是若該三項條件無一成立,屬《國安法》第21條下「情節嚴重」的罪行,刑罰便不能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是容許此等罪行的刑罰可基於其他求情理由而減輕?

上訴人:法庭因應求情減刑可向社會發出訊息 刑期設下限難達至公義

關於《國安法》第21條,代表呂世瑜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指,假設有兩個人干犯《國安法》且屬「情節嚴重」,其中一個人有悔意、積極做慈善工作、曾經在一次意外中拯救小童,另一個人則毫無悔意、有很高重犯機會,按照律政司對21條的詮釋,二人不論求情理由,法庭一律須判相同刑期,是不正確的。在一個「情節嚴重」的案件中,法官考慮被告所有求情理由,打算予以認可,並降低量刑起點,做法能向社會發出訊息:強而有力的求情因素可獲法庭減刑。相反,若果按照律政司的詮釋,所有「情節嚴重」的案件必須判監5年或以上,便會對達至公義構成很大困難。

資深大律師 彭耀鴻
資深大律師 彭耀鴻(資料圖片)

彭指,人大常委把第21條寫進《國安法》,另外再加入有關減刑條件的第33條,目的是希望法庭按照不同案情的嚴重程度來量刑,尤如一個持續性的光譜(continuum),而法庭對減刑理由予以的比重是另一個光譜。彭認為,普通法下的一般減刑原則可以應用在《國安法》案件,否則將會造成極度不公。

上訴人:刑罰分級制作用僅協助公眾理解 囚5年僅量刑起點 仍可減刑

彭耀鴻指,公眾可從法律條文得知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情節較輕微的案件則會判監5年以下,可是「情節嚴重」案件設5年刑罰下限是錯誤的,因條文所述的刑罰分級制,只是用來協助公眾理解一般刑罰是什麼,但法庭判刑時不應有下限。

法官李義問彭,如何理解第21條中「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彭則指5年只是量刑起點,法庭仍可考慮被告認罪可扣減三分一刑期以及求情理由,而減刑至5年以下。若果條文規定最終刑期不能少於5年,便會與一直以來的減刑原則背道而馳。

認罪不屬第33條所列減刑條件 上訴人:認罪依然可獲減刑

關於《國安法》第33條的減刑條件,法官指條文似乎不能應用在某些情況,而「及時認罪」並不是條文所列出的3種減刑條件之一。惟彭耀鴻指,第33條並不會排除沿用已久的減刑原則,反之一般的減刑原則依然適用於《國安法》案件。法官陳兆愷質疑「及時認罪」沒有被寫入條文作為減刑條件:「你不能陷第33條於不義。(“You can't do injustice to Article 33.”)」

律政司:國安法判刑應側重懲治 非所有求情因素皆適用

代表律政司的周天行引述上訴庭就本案頒下的判詞,指法庭應考慮《國安法》的立法原意為「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等罪行」,故《國安法》的處罰機制應優先顧及阻嚇、懲罰、譴責等「懲治學考慮」(penological concern)。律政司認為,由此可見,只有符合第33條所述的條件之一,包括自動放棄犯罪、自動投案或揭發他人罪行,才可獲扣減至刑期下限以下。法庭亦可以考慮被告的更生因素,但給予的比重因人而異,也要顧及罪行的嚴重程度。

副刑事檢控專員(V) 周天行
副刑事檢控專員(V) 周天行(資料圖片)

第33條規定,法庭可因應3類情況而對被告「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周天行指,「減輕處罰」(reduce penalty)代表只有當被告符合第33條所述的3類情況時,法庭才可將刑罰減至低於5年下限;「從輕處罰」(lighter penalty)則代表法庭可考慮所有求情因素而減刑,只要刑罰不低於法律規定的5年下限。周天行強調,不是所有求情因素皆適用於《國安法》案件。

律政司:若如上訴人所指不應有刑罰分級 國安法便沒有「最高刑罰」

周天行引述《國安法》第25條指「恐怖活動」罪亦有處罰分級制,若果如上訴人一方所指判刑時不應有下限,那麼條文所述的處罰分級制便會形同虛設,而且《刑事罪行條例》第101F條「最高刑罰」規定便會不適用,屆時《國安法》沒有最高刑罰,法律亦會失去確定性,他形容上訴方的詮釋是荒謬的。

律政司:第33條提供途徑減刑至5年以下

對於上訴人所指,即使被告不符第33條的減刑條件,普通法制度下亦可獲減刑,周天行則指,上訴庭的判決特別指出可基於第33條而「減輕處罰」,提供了一個途徑使「情節嚴重」的案件可獲扣減至5年以下,乃一種例外情況(exemption),同時不需對懲處危害國安行為作出妥協。

代表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彭耀鴻最後回應指,只要有穩妥的減刑原則,足以有效地處罰危害國安的罪行。

原審法官胡雅文判刑時指本案屬「情節嚴重」,以5年半為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3年8個月。惟控方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隨即指出,《國安法》條文指明總刑期須為5年以上。

呂世瑜其後上訴至高院,上訴庭則指「情節嚴重」的案件判刑將設有下限,本來普通法案例下「認罪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原則和計法將不適用;又指「認罪」不滿足《國安法》第33條第1段的任何一項條件,因此呂世瑜亦不能基於該條例獲得減刑。

案件編號:FACC7/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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