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炳德犯了哪門子的襲警罪?

馮炳德被指於零八年一月十三日爭取雙普選遊行中襲擊警察,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212章﹞36b條,十二月廿四日被東區法院裁判官林鉅溥裁定罪名成立,不准保釋,還押荔枝角收押所兩星期等候判刑。

在場很多跟julian同路兩年的朋友都忍不住哭出來。大家都在想,這些日子裏比誰都努力為重建街坊奔走,積極參與各項社會行動、為更公平更民主更自由的香港出力的馮炳德,為何於一年內三次被起訴,兩次進監牢。到底是如一般人所說,此人踩過了界﹝是什麼樣的界﹞,還是我們的政府已想到新招對付政治敵人?

●發生了什麼事?

零八年一月十三日星期日下午的爭取雙普選遊行,走我們多年來慣行的軒尼詩道至政府總部路線。遊行人數比預計多,主辦單位表示有超過二萬。警方的證人在庭上說,整條軒尼詩道在不同路段的行車線數目有異,部分是三線,小部分連巴士線在內有四線。警方初時是全開怡和街和軒尼詩道,不管二線還是三線,遊行人士見有空間,很自然會盡用,開放全部路面亦可令遊行隊伍更快地抵達政府總部。到了灣仔莊士頓道油站附近,警察想重開馬路上最右邊的行車線給汽車,於是派警員以橙色膠帶作界,收窄並限制示威者的行動範圍。這種做法令現場的示威者很反感,大夥兒鼓譟起來,也有人不服從指示。有參與遊行的人表示,拉膠帶的警察並不是站着不動,而是一路動手推開示威者回橙線內。蘋果日報翌日的報道也提到:「遊行人士不滿警察任由巴士在遊行隊伍旁『擦身而過』,在金鐘道衝破警察封鎖線,高呼『爭取民主冇得退讓』。」示威者的情緒可見一斑。

14-01-2008 Apple

所謂「襲警」事件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發生。馮炳德在覊押前錄下的片段,已經講了他的版本,大家務必要看。《蘋果日報》記者即場訪問到的蘇先生表示:「下午4時半左右,一名指揮官指示警員開路放車行走,『嗰個警員特別拉得 aggressive(進取)啲嘅,人哋拉一條行車線,佢就拉一條半,有個戴住眼鏡拎住道具關刀嘅人就嗌話企出啲呀,挨住個警員,個警員一挨就瞓低喇。』」據報道,遊行人士見狀,「怒罵『差人插水』」。法官綜合控方律師的版本是:「﹝馮炳德﹞那時左手持大關刀的被告顯得好激動,走上前問點解唔開行車線,pw2﹝控方二號證人李國柱﹞解釋因為要通車,之後佢用右手肘好大力咁撞向pw2,pw2雙手拎左膠帶,向後跌,右後背被水樽撞傷。」除了跌下的pw2警員李國柱外,還有另外兩名警員「親眼看到」馮炳德用右手肘撞向pw2。

●又係《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

四個月前,立法會議員何秀蘭助理謝德文以《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被控襲警後,我曾做了一些調查,寫了〈襲警法例漏洞成警察濫權溫床──為何要廢除《侵害人身條例》36B〉。馮炳德這次又是被控以同一條罪行,我和身邊經常參與社會行動的朋友都意識到,香港政府已經學會了以襲警罪來對付遊行示威者──它比受人權法和基本法制肘的《公安條例》更加方便好用,既不會觸動公眾輿論的神經之餘,又有強大的震懾力。多個高級法庭在判詞中明確提出,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襲警罪的,幾乎必須判監﹝註一﹞。請教過一名法律學者,他說襲警罪之所以容易中招,是因為受害者為一般人的襲擊罪,襲擊的定義會按程度分為不同的罪行,如bodily harm、aggravated assault同grievous bodily harm;但「襲警罪」裏頭的「襲擊」,無論是《警隊條例》63條《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都沒有等級的細分,因此用的是assault一詞在刑法上最嚴格的定義──「掂一下」都係襲擊,也因此,「掂一下」都係襲警。

「掂一下」都係襲警,而且警察還可以選擇告你最高刑罰較重,而量刑起點幾乎必須監禁的《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或者最高刑罰較輕,因此也較多判處非監禁刑罰的《警隊條例》63條。這個法律漏洞極容易成為警察打壓政治敵人的溫牀,前文已述,不贅。另一個問題在於,香港的高級法院一直沒有闡清兩條襲警罪在解釋上的差異,而且在香港高級法庭有關襲警罪的案例,絕大部分都只涉及一般犯罪,如醉酒駕駛拒捕打警察、被截查時踢警察等﹝見附表的不完全紀錄﹞,甚少涉及公眾集會示威,近年最經典的終審法院法輪功楊美雲案,討論的法律觀點也限於警方是否「正當地執行職務」。因此,近幾單涉及示威人士的襲警案,裁判官都將被告等同於一般的拒捕罪犯﹝註二﹞,卻不用考慮所謂「襲警行為」的背景,警方有否在示威期間主動挑釁,也沒有意覺到襲警罪成為了壓制言論自由的工具,單單憑「掂到」警察就可入罪。

由於沒有這樣的案例可援,因此馮炳德案的辯方律師只能在求情時才提出應該將集會遊行中的襲警者與一般涉及其他罪行的襲警者區別開來。辯方律師說:「36b雖然係一個嚴重罪行,但判監不是一個判刑時的必要指引。法庭應將呢一類在公眾集會內所干犯所謂的襲警罪和刑事罪犯犯案逃跑或拒捕時犯的襲警有所區分。集會的理念法庭可以唔同意,但呢類人士的背景和去到現場的因由和一般罪犯不同,不可以說很高尚,但始終是為社會爭取利益。......可能干犯了法例,但以我經驗,這種所謂的襲警都不是嚴重的暴力,侵害人身有輕重之分,皇后和今次,警員都冇受嚴重傷害,傷是背後有裝備所以撞傷,不要留院。

「所以如果將條尺放在面前,呢次係成個襲警spectrum中最輕的一種──撞到警察。佢不是扎馬,所以佢向後跌,呢個所謂襲擊係叫做撞到一下。根據去到現場的原因,涉及的所謂暴力可以以一時的衝動解釋到,並不是刻意拒捕。」

辯方律師說過後,林裁判官只說我已考慮這點,維持還押候判的裁決。

●警察為何較可信?

眼見身邊的朋友一個又一個被送上法庭,旁聽多了,對香港的裁判法院制度也多了體會。簡單來說,裁判法院制度是一個織得相當嚴密的網羅,被扔進去後能逃脫的機會很小很小,真正的法律戰場是在上訴庭,甚至終審法院。以馮炳德的案件為例,零八年一月十三日發生的事情,一直拖至八月才正式起訴,十二月才正式開審。警察作為指控團隊,要多少證人有多少證人,半年後或一年後開審完全沒問題;對於被控襲警的示威者,現場的目擊者雖多,但隔了這麼長時間,儘管我們已想盡辦法發散消息,亦只能找到一名從較遠距離看到事件的市民作證,形勢上從一開始便處於下風。

上到法庭,裁判官就一派理所當然地傾向接納警察的口供,也傾向不信任示威者的口供。裁判官林鉅溥在馮炳德一案的判詞裏說:「但係我相信,辯方證人﹝另一名示威參與者﹞同被告的政治觀念相同,dw2﹝辯方第二證人﹞同被告係同一個組織的成員,經常會見面,所以『講話睇唔到』係好容易講出來的,會比起『具體情況』更加容易講出來。」他評論警察時則說:「法庭認為警方並冇誣告被告的動機,法庭亦都唔會對呢樣野有幻想,唔接受辯方講誣告的理據.......控方的證人好率直, 冇誇大, 本庭認為佢好可靠,說的代表真相。」他強調控方二號證人警員李國柱和控方四號證人警員余志強不認識,所以無理由說謊,但警員李國柱和控方第三證人沙展邱義良份屬灣仔警署同隊,經常見面,法官則隱而不提。法官不知道根據什麼相信,警察伙記之間不會夾口供,反而示威者之間就會。大家應還記得謝德文那件聳人聽聞的「反砌生豬肉案」吧,那次審訊說明了兩件事情,一﹞警察之間是會夾口供的,二﹞最有效推翻警察夾口供的方法是發現他們不守作證的程序,而不是找出夾定的口供的漏洞。謝德文之所以幸運地成為漏網之魚,是因為警察證人一個講出「華倫西亞」一個講唔出,就是如此荒謬。

再講一個爛gag,裁判官林鉅溥說辯方證人與被告的「政治觀念相同」,因此會互相包庇。我剛剛到香港警察網頁查看,他們在首頁便提出了香港警察的「抱負、目標和價值觀」。香港警察不單分享共同的抱負、目標和價值觀,而且更有一班上司,服從同一個權威,從同一個源頭出糧。林官的邏輯正正說明警察互相包庇的傾向應該更強,而其實,在香港警隊百多年的歷史裏,他們也是直至近年才建立起較正面的形象。

●後話

文首開出來的問題,我沒有作很系統的回答,但希望能給大家一個印象,警察有保護市民姓命財產的一面,亦是現政權打擊政治異見、壓制和平示威的工具。「掂一掂」即可入罪的襲警條例;沒有任何成文理據的控罪選擇﹝36b還是63﹞;組織起來的警方證人團;還有無定向風的判刑結果﹝馮炳德在皇后碼頭襲警案中拍了警察頭一下,沒有任何受傷,按36b判監兩個月;姚志遠﹝譯音、HCMA 104/2002﹞拒捕拳打警察嘴,也是判兩個月﹞,當這樣的制度被拿來對付人民時,可以是更難以察覺的溫水煮蛙。

註一:例如MAGISTRACY APPEAL NO. 183 OF 2002第七段提到:"7. There is certainly no doubt that assaults on police officers are serious offences and are ones that should always attract custodial sentences,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y should also attract sentences that are consecutive to the sentences passed in respect of any other offence that the accused is convicted of. As Miss Lily Wong, counsel for the respondent, reminds me in her written submission, this offence is an excepted offence."

註二:ESCC3582/2007 皇后碼頭清場襲警案,裁判官周燕珠說:「辯方在求情時所提及的案例,主要包括陳雄祐﹝HCMA 183/2002﹞、姚志遠﹝HCMA 104/2000﹞、蘇澗明﹝HCMA 201/1996﹞,呢三個案例,上訴庭一致都係指出,襲擊執行在職的職務人員,係嚴重的控罪,監禁呢就係必然o既,而呢類型的控罪亦都不適宜以緩刑作判刑。」

附表:襲警案例﹝全部是有向高等法院上訴的案件,用assaulting police等關鍵詞於westlaw資料庫搜尋﹞

引用《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的襲警案例﹝案情、判刑、上訴結果﹞
﹝HCMA 55/2008﹞企圖盜竊被捕後在警署搜身時推警員胸部,導致警員撞牆,並試圖咬警員/////判監兩個月/////駁回上訴
﹝HCMA 1210/2007﹞警察上門調查反抗,用玻璃樽擲警員,抓傷警察手腕,踢警員大腿/////判入小欖三個月/////駁回上訴
﹝HCMA 890/2007﹞警察向汽車發告票,同坐乘客將臉貼向警察吐口水/////判監兩個月/////駁回上訴
﹝HCMA 830/2007﹞被帶回警署搜身期間雙手推警察/////判監三個月/////駁回上訴
﹝HCMA 824/2007﹞被便衣警察在街上截停時揮拳打警察胸,之後再用手肘撞警察腹部/////判監六星期/////駁回上訴
﹝HCMA 623/2006﹞拒捕時出拳打警察面,再推警察落地/////判監三個月/////駁回上訴
﹝HCMA 902/2005﹞警察到卡拉ok處理糾紛報案時被出拳打中嘴、被推跌、背部被打超過十下/////判社會服務令/////駁回上訴
﹝HKEC 793/2005﹞違例落貨被警員抄牌時出拳打警察面部/////冇判刑資料/////上訴得直無罪
﹝HCMA 125/2003﹞警察上門處理家庭糾紛時被六十八歲老翁試圖搶槍及踢腹部/////判監一個月/////駁回上訴
﹝HCMA 1257/2002﹞被截查及拘捕後用腳踢低警員/////重犯襲警罪判監九個月/////駁回上訴
﹝HCMA 183/2002﹞﹝陳雄祐﹞因涉嫌藏毒被捕時推警察落地/////判監六個月/////上訴後減刑至兩個月
﹝HCMA 1062/2000﹞警員上前提醒一名隨地小便的男子,被人推開和拳打下顎/////判監廿一日/////駁回上訴
﹝HCMA 104/2000﹞﹝姚志遠﹞涉嫌無牌駕駛,警察上前時被拳擊嘴部,導致裂傷/////判監兩個月/////駁回上訴
﹝HCMA 201/1996﹞﹝蘇澗明﹞開車突然衝過雙白線在警車前停下,警員處理時被踢臀部倒下/////判監兩個月/////上訴後減刑至罰款五千元
﹝HCMA 174/1999﹞醉酒,警察上前探視時被捏頸/////判監廿一日/////有悔意,改判八十小時社會服務令
﹝HCMA 1650/1988﹞男子到警署協助調查時被捕,向警員擲煙灰缸/////判監三個月/////上訴得直無罪

引用《警隊條例》63條的襲警案例﹝案情、判刑、上訴結果﹞
﹝HCMA 474/2008﹞被查身份證時用手督警察的鼻/////判監兩個月 緩刑十二個月/////上訴得直推翻定罪
﹝HCMA 171/2008﹞醉酒搭的士唔俾錢,踢到場警察大腿一下,紅瘀/////判監一個月/////上訴後減刑至十四日
﹝HCMA 1232/2006﹞糾紛,警察來要求停車時開車輪軚壓到警察的腳/////判二百四十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維持原判
﹝HCMA 679/2006﹞醉駕被捕,衝向警衝意圖揮拳被制服/////冇判刑資料/////上訴維持原判
﹝HKEC 664/2005﹞集會被捕後在警署咬及襲擊警察/////罰款一千元/////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無罪
﹝HCMA 806/2001﹞在羅湖火車站拒絕與警察合作,用手叉警察頸/////冇判刑資料/////上訴維持原判
﹝HCMA884/2000﹞向上門處理噪音投訴的警察動粗/////判監廿八日/////上訴維持原判
﹝HCMA 520/1999﹞拒絕警察要求停車,推警察心口,再用手抓傷警察/////冇判刑資料/////上訴維持原判
﹝HKEC 856/1998﹞冇案情/////判監一個月,緩刑十二個月,罰款二千元/////上訴得直無罪
﹝HKEC 723/1998﹞冇案情/////判監兩個月/////上訴因人道理由獲減刑至十四日
﹝HKLY 263/1994﹞在警局內與警察糾纏,警察輕傷/////冇判刑資料/////上訴得直無罪

影像串流: 

回應

多貼一次十二月廿四日的判詞

十二月廿四日就馮炳德襲警案的判詞
●關於控方案情
不複雜,PW1解釋民陣案發前數天開會, 協議不反對通知書的內容,為要顧及其他人使用,
開最左一線,如有需要多開一條。

15:15由維園西行去政府總部。PW2在龍頭。在1610轉入軒道, 至小學, 人開始佔晒四條線,但參與人數沒有需要全佔四線。23516指示pw2拉橙帶,攔着左邊一條行車線。

那時左手持大關刀的被告顯得好激動, 走上前問點解唔開行車線, pw2解釋因為要通車, 之後佢用右手肘好大力咁撞向pw2, pw2雙手拎左膠帶, 向後跌,右後背被水樽ung傷, 要人扶, 之後去左律敦治醫院. pw5林醫生說臀部有2cm血瘀同埋腫痛. 23516 pw3同4980都睇到被告用手肘打pw2跌落地下, pw4同pw6都想拘捕佢, 但因為遊行人士太多阻住, 再加上pw3認得被告, pw4 Pw6就冇進入入群內

●關於辯方案情
被告選擇唔作證, 兩個遊行人士作供, 指出警察好慢跌落地, 講話見唔到佢推佢, dw2就話唔知係咩原因跌或者係假裝跌。 但係我相信, 辯方證人同被告的政治觀念相同, dw2同被告係同一個組織的成員, 經常會見面, 所以「講話睇唔到」係好容易講出來的, 會比起「具體情況」更加容易講出來.

●下面評估案情
﹝一﹞辯方批評pw2沒有在現場向郭家麒醫生投訴被襲擊, 又話醫院都冇紀錄. 但不論林醫生或者郭醫生都唔係調查罪行的人。林醫生問病人有什麼痛楚,如果pw2胸部被撞, 但冇痛, 冇寫唔奇怪, 但係pw2的右下背因為水樽ung倒, 所以佢被問邊度唔適服, 淨係講右下背。林醫生同郭醫生都唔係負責調查的,所以當然沒有追問點解會跌倒, 而pw2並沒有投訴, 呢樣野並唔奇怪. 就算冇投訴都不應被辯方批評.
pw2其實在現場都有向李督察投訴被襲, 但第一份口搞錯左係向沙展, 搞錯唔奇怪, 因為李督察和沙展在案發後都有上前和pw2談話,而pw2之後亦都澄清左。呢單案件唔係性侵犯, 曾向邊個投訴不重要.

﹝二、三﹞ 辯方證人有講因為pw2唔舒服而跌落地, 但係pw2身體好好, 除非被人撞, 如果唔係唔會咁大力撞落地下, 所以辯方的批評誇大. 唔好忘記警察係雙手伸出攞住膠帶的, 而唔係扎馬的, 沒有預先防範被告動粗, 所以受襲失去平衡係唔出奇.

(四﹞pw2唔係一面之詞, pw3 4都親眼睇到, 醫生報告同兩日的病假紙都有證明

﹝五﹞認為警方並冇誣告被告的動機, 法庭亦都唔會對呢樣野有幻想, 唔接受辯方講誣告的理據。

﹝六﹞作為專業的法官,不需要就住每一個不相符的地方去解釋, 但辯方花了很多時間在這方面,為了公平都分析一下。例如面部向着哪方,證人相距的位置, 批評pw4的口供, 又或者係pw2身貼身, 同pw2的距離係咪三寸, 又叫被告示範同pw2的方向, 左手還是雙手持關刀, 有冇向左轉身等等。我要提醒的係, 被告的身體是成日變化的, 而幾個警察證人望佢的角度都唔同, 證人不能確定那麼多細節,唔理佢用左手或者雙手持刀, 佢的右手都可以撞人。

根據案例「無關重要的不相符」﹝hcma369/2002﹞第四十四段:"Inconsistencies are to be expected even within and between the evidence of honest and reliable witnesses. It may indeed be a hallmark of the honesty of a witness or witnesses that some inconsistencies do exist in their evidence. In this case, the magistrate was entitled to place no real weight on the difference in description between PW6 and PW7 as to the appearance of the damage they saw to the car roof when they looked at it after the incident. After all, both were firm in their evidence that there had been damage done to that car roof by that rock."

本案最重要的問題係, 被告有冇用右手肘撞pw2, 三個警察都話有睇到被告用右手肘撞, 所以完全冇不相符或可疑之處。如果一個話手肘撞胸, 一個話出拳打, 本庭說會說投訴不穩妥, 又或者一個說向前跌, 一個說向後跌, 法庭也會視為不妥,但依家唔係。引用黎耀強的case ﹝hcma817/2008﹞第十一段:「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裁判官所質疑其證供、或信納控方證人證供的心路歷程逐一作出反駁或回應、或就事實作出沒完沒了爭拗之殿堂。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是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展示斷案的心路歷程作微細的剖析,等同雞蛋裏挑骨頭,屬吹毛求疵。」本案辯方大律師繁瑣的理據等同「雞蛋裏挑骨頭」。而且pw4亦都唔認識pw2, 沒有理由說謊,亦都冇誣告被告的動機, 如果唔係pw4當時都唔會大喊「戴眼鏡那個!入了人群!」再者, 控方的證人好率直, 冇誇大, 本庭認為佢好可靠,說的代表真相。

而辯方dw1和2, 佢地沒有看到什麼東西,亦都冇理由特別去注意,因此就算看不見襲擊也不奇怪,在核心問題上冇幫助。
﹝一﹞ dw1和dw2都說pw2跌得好慢,dw1距離被告好遠,成150尺, 佢都承認冇理由會留意到pw2之前的情況。
﹝二﹞ dw1認為pw2睇黎係因為身體不適而跌低, 但辯方的立場是pw2身體狀態很好, dw1不是醫生,也不是專家,沒有資格說pw2是身體不適跌下。不接納。
﹝三﹞ dw2示範pw2點樣跌時, 我留意到佢示範的速度好快, 而唔係好慢。所以同pw2並冇不符, 而pw2亦都冇講佢自己閃電半秒就着地,佢都話自己向後失足兩三步才跌下, 所以dw1 dw2講話警察跌得好慢, 同pw2的講法冇好大的不同。而dw2對呢件唔尋常的事, 竟然不問不聞, 唔問點解會係咁, 點解個警察會跌左响度,本庭沒有感到任何疑點,沒有削弱控方的案情。
﹝最後﹞當時現場人多但並不擠迫辯方冇話係因為人群好擠逼, 被告同PW2之間有空間, 控方不用襲擊的動機, 有理由想信被告係好憎警察收窄行車線, 冇可能只係意外。所以控罪在坐冇合理疑點下成立。

●控方律師說
被告人過往刑事紀錄,兩項刑事紀錄,判了兩個月監禁,對上一單的行為是在本案前發生,但定罪就在本案發生之後。

●法官說

本人打算還押被告人兩星期
看看被告的背景
一月七日

●辯方求情
被告人四十三歲
除了兩次
沒有干犯任何
第一次年輕時候
第二次係
皇后碼頭拆卸事件
性質相類似的事件下
在今次事件之前。
36b雖然係一個嚴重罪行
但判監不是一個判刑時的必要指引
法庭應將呢一類在公眾集會內所干犯所謂的襲警罪
和刑事罪犯犯案逃跑或拒捕時犯的襲警有所區分。
集會的理念法官可以唔同意,
但呢類人士的背景和去到現場的因由和一般罪犯不同
不可以說很高尚
但始終是為社會爭取利益。
可能干犯了法例
但以我經驗,這種所謂的襲警
都不是嚴重的暴力
侵害人身有輕重之分
皇后和今次
警都冇受嚴重傷害
傷是背後有裝備所以ung傷
不要留院。

所以如果將條尺放在面前
呢次係成個襲警spectrum中最輕的一種
撞到警察, 佢不是扎馬, 所以佢向後跌
呢個所謂襲擊係叫做撞到一下
根據去到現場的原因
涉及的所謂暴力
可以以一時的衝動解釋到
不是刻意拒捕
你說法庭重複說的,
都要按情況
皇后事件
被告人已經服刑完畢
佢的判罪原則上仲係上訴期間
明年年初聽這個上訴
當然這不是我的職責範圍
但我想說的是,那宗案件的過程未完結

所以在此事上的結論
有關今次事件不是一定要判被告坐監的事件
如果有兩個可能性
必坐、未必一定坐
攞報告當然可以還押或不還押
如果係有兩個咁樣的選擇
點解不可以向外面等呢個報告
亦可以等到一個機會俾法官睇社會服務令報告
還押就冇咩必要
如果有咁樣的機會, 就請法官閣下等等睇佢的背景報告
如果係, 就有機會俾佢不用還押下去領取
這類不是要在覊押下做的報告.

●法官
案件押後兩星期
一月七日十二時十五分
被告還押監房

警隊條例 - SECT 63 案例

請問有沒有63的案例?
當中有沒有一些涉及與警察肢体衝突的案例?

到目前為止,警方有没有解釋他們如何選擇63 or 36b..?

警隊條例63條的案例已在附錄

"到目前為止,警方有没有解釋他們如何選擇63 or 36b..?"

依我的印象就沒有. 之前談警權主要是因為利東街案搜身事件或批評警監會冇用之類, 並沒有掂到襲警這個禁忌

我想我們真的要歷史地理解在不同年代執政者是如何利用法例以達至心目中的管治. 在殖民地香港, 曾有法例大規模遞解異見者出境, 六七時以緊急狀態法例引入多條惡法打擊左派, 之後的公共條例, 到今日重新搬出襲警.

近日讀陳湛頤編譯的"日本人訪港見聞錄(1898-1941)," 其中日本特務尾田滿和井手瑞穗這樣說三十年代的香港: "英國人的狡猾在經營殖民地上發揮得淋漓盡致, 她經常令人清楚意識到: 香港, 印度都是為了英國而存在的. 例如, 眾所周知, 進入香港是不必呈交任何簽證的, 然而, 由於明文規定要有簽證, 一般而言, 縱使是公務上的視察人員, 為防萬一, 都備有簽證. 令人想及這"萬一"的, 正是英國人狡猾最明顯不過的表現. 為着促進香港繁榮, 就是一個人也好, 英國人都希望盡量吸引他們來香港, 像檢查簽證這樣麻煩的事, 在"方便"的原則下, 仿佛已給置諸腦後. 不過, 一旦遇上不利於自己的情況時, 便馬上端出秘藏的簽證規則, 或不許登岸; 或下令離境, 其隨機運用之妙, 叫人歎為觀止. "

香港法例很多備而不用的條文, 很多應做而未做的法例修訂, 也給我這種隨時能亮出來的威脅感.

還未學乖

下次記住搵人帶定攝錄機, 隨時淮備同警察沖撞!

36b豈只能夠成為差人欺壓異見人仕的工具...

36b 的威力不只於欺壓異見人仕
凡是任何警務人員看之不順眼者
只要稍微出術,基於法律制度下的漏洞(法官先入為主假定差人不會因個人情感左右而行動+差人的作證如無重大矛盾下必為誠實無誤)
就可以被有心者以36b入罪。
要令起訴成立甚為簡單
只要「有多於一位差人」作證「被告在警務人員合理執行職務的情況下有任何身體接觸」就已經好足夠。
至於時間為何、地點如何、過程如何、客觀證人如何,於法官而言根本不重要,一如上述,法官早已斷定差人的形象是正面的,不會作假證供、不會講究團隊(大至警隊全體,小至分局橫頭)的面子、亦不會有任何個人七情六慾。對法官而言,警察只是純粹的司法機器而已。有了這種前設,公安條例36b就成為警隊最有用的百搭神兵利器之一,原本的罪告不到嗎?不要緊,祭出百搭牌一隻,哪管你是天皇老子,在神兵威能下你亦不能不屈服。

只可惜,法官好可能忘了最重要一點:差人,其實都只係人,係人都會諗利害關係問題(差在多與少)、都會有一己私慾(差在自私定係識得顧慮他人感受)、亦都會有人為求現今世代愈黎愈唔值錢既多餘一「樽鹽」而不擇手段。

香港既司法制度,係時候要自我同公開地檢討一下。

p.s. 題外話:上文小弟提到公安條例36b只是「其中一條百搭的神兵利器」,只因小弟已經留意到有更有趣的一條罪亦開始甚得警隊鍾愛,是為「不誠實使用電腦罪」,只要被告在電腦上有任何留下尾巴的痕跡,被差人遞著之後,再將事件嚴重性無限上綱不斷放大,令法官相信被告人死有餘辜,不能輕判即可。我看以現今的趨勢下,研究濫權行為者可以先行搞清這條條例會有備無患。

香港的法官向大陸腐敗同行學習後,每況愈下

退休高院法官任平機會主席後,嚴重損害平機會的公信力

王見秋將出任平機會主席
香港政府新聞網 2003年7月2日

政府宣布委任退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擔任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任期三年,由8月1日起生效。...
政府對平機會現任主席胡紅玉在過去四年的貢獻表示感謝,並指她在推動平等機會上的成就,得到各方的認同和高度讚揚。
政府期望在王見秋領導下,平機會將繼續捍平等機會的原則,迎接將來的新挑戰。

民間團體就平機會無理解僱候任總監余仲賢事件的聯合聲明

我們是一群致力爭取平等機會及捍衛人權自由的民間團體。我們非常關注近期平機會主席王見秋先生解僱尚未上任的行動科總監余仲賢先生的事件,也留意到平機會主席涉及的雙重薪津福利、涉嫌有利益衝突和有虧操守誠信等問題;我們認為,近期事件已嚴重打擊平機會的公信力,也已經令香港市民對王見秋先生是否適合繼續出任平機會主席一職表示強烈質疑!

我們強調,平機會作為維護人權、反歧視的法定機構,其運作的透明度、公正性及對公眾的問責性十分重要。直至今日,王見秋先生仍未給予民間團體及市民公開和詳細的解釋。縱合傳媒報導,解僱余仲賢似乎基於以下四個原因:

1. 余仲賢是前平機會主席胡紅玉繞過他進行聘用;
2. 指余仲賢在正式上任之前,接受南華早報的訪問內容有越權之嫌;
3. 行動科總監的職位是處理投訴和調解,不需要人權專家;
4. 不聘用余氏,能節省資源。

因應以上說法,我們有以下回應:
1. 平機會招聘行動科總監是於本年三月開始招聘活動,五月決定聘任余仲賢先生,而平機會新主席的委任,則遲至本年七月二日才向公眾宣佈。余氏比新主席更早獲聘用,平機會根本無人能知道會否有新主席,所謂繞過新主席聘用人選之說,實為無稽之談。

2. 余仲賢當日接受南華早報的訪問是平機會安排的,內容亦僅談及他的經驗可以在有需要時協助本地進行種族歧視立法的工作,實在看不到有何越權或不恰當的地方,絕不能構成解僱理由。

3. 平等權利是兩份國際人權公約中一項重要的內容,避免有人因受歧視而受到傷害及不平等待遇,兩份公約亦要求設立投訴和調解等途徑,向為受害人提供協助,而且投訴和調解亦在現在三條平等機會法例要求平機會承擔的法定責任和職能。余氏作為人權專家,富有多年維護平等權利的工作經驗,其資歷絕對有助本地推動平等權利和執行平機會的法定職責。平機會的工作,就是要保障人人平等免受性別等歧視的權利,因此平機會的所有委員和職員,不僅是余先生,都應對平權概念有充分認識。平機會主席未有善用余氏熟悉人權事務的資歷,甚至以此為由而拒絕聘用,說法難以令人理解。

4. 此外,不聘用余氏有助節省平機會和政府資源一說,亦難以令人信服,而且用上雙重標準,更顯無理。王見秋先生要減省公帑開支,就不應要求雙重薪津福利,亦不應無理解僱余仲賢,令平機會無端付出賠償,更可能承受進一步鉅額的訴訟開支的風險。何況行動科總監一職乃經早前平機會按照顧問研究,從性別歧視科及殘疾歧視科兩位總監之職位,二合為一而設,乃一重大資源減省。

現在平機會主席卻以莫須有罪名,並在缺乏實據下進行無理解僱,既沒有向公眾作出詳細解釋,更沒有讓當事人作出充份辯護機會。此舉完全違反平等及自然公義的原則,亦與平機會一直致力推廣平等權利的信念及使命相違背。

縱合傳媒報導,王見秋在解僱余仲賢後,在九月份平機會的會議中,當委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討論如何處理時,王見秋先生卻仍沒有向委員交代這關鍵的事實,更無交代余仲賢的反應,包括余給平機會質疑解約的律師信,委員當時是無法進行有意義討論的。即使有授權主席全權處理這件事,也只是在主席的誤導下作出;這種「授權」,當然不能視為主席可以追溯解僱余仲賢的根據。相反,它只反映了主席的誠信問題,更令人懷疑王見秋是否能恰當履行主席的職務。

平機會處理的投訴中,很多均涉及僱傭關係。是次平機會主席的做法,為全港僱主製造極壞的模範及發出不良訊息;似乎只要單憑一人喜惡,便可任意解僱員工,對勞工權益無疑是極大踐踏。王主席處事手法及言論,均無法令市民相信,平機會可在其領導之下,可以公正無私地捍衛市民的平等機會及免受歧視的權利。

王主席對人權的無知、對勞工權益的漠視,以及缺乏誠信的言論,已經對平機會的公信力造成極大破壞。對於王見秋主席的處事方式,我們深表遺憾,並予以譴責!

王見秋先生作為退休法官,理應較一般人更秉持無私、公正、廉潔及避免任何可能的利益衝突;不過,令人不安和失望的是,無論在解僱余仲賢先生一事、涉及雙重薪津福利涉嫌利益衝突等問題上,王見秋先生表現出的是因私忘公、不公正、不避嫌、不問責,這不僅損害了王先生自身的誠信,也嚴重損害平機會的公信力,因此我們認為王見秋先生再沒有資格繼續出任平機會主席一職。

為此,我們呼籲:

1. 王見秋先生自行引退,以減少對平機會造成進一步的損害。

2. 如果王見秋先生不願辭職,行政長官必須暫停他的職務,等待調查結果,決定如何進一步處理。

3. 無論王見秋先生自行引退與否,立法會都應盡快成立專責委員會,負責:
(a) 調查種種對王見秋先生的指控及質疑,包括解僱余仲賢、以至所有對王見秋先生操守和誠信的指控,以及調查政府委任王見秋作平機會主席時有否有秘密任務給他執行等問題,清楚向公眾公開交代;
(b) 檢討有關解僱候任行動科總監過程中平機會的組織和運作出現的問題,提出改善建議;
(c) 就上列的調查和檢討結果,按照平機會主席和司法人員誠信要求極高的標準,向行政長官建議如何處理王見秋先生的職務。若委員會質疑王見秋先生的誠信,或因其他理由,建議行政長官撤除他的職務,則行政長官必須辭退王見秋先生。(我們認為,行政長官對獨立監察機構行使免職或其他人事懲處權力之時,要依循委員會的建議,以避免行政長官任意行使他權力,損害監察機構日後的獨立性);
(d) 根據國際標準,尤其《關於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和職責的原則》 (亦稱《巴黎原則》),檢討平機會的組成和運作,提出建議,令遴選和任命平機會主席和成員時的準則和方法,以及任期制度,都能保障平機會獨立和多元;建立制度,確保平機會有廣泛權限和充足經費,不受政府「懲處」或干預;改善決策和運作程度,以促進公平、公正及高度透明。

4. 平機會的委員會會議將在11月5日召開,討論有關事件。平機會有責任在會前公開這次會議的議程、文件、資料,並將會議公開,讓傳媒採訪報導、公眾列席旁聽,讓公眾知情、監察和問責,不要黑箱作業,以盡可能地挽回公眾對平機會的信心。我們亦告誡所有平機會委員切勿護短、切勿支持不公義的事情,將整個平機會推向不義不公的位置上,進一步打擊市民對平機會的信心,令整個平機會和委員失去公眾對他們僅餘的一點尊重和市民對你們的希望。

5. 立法會的民政事務委員會亦將在11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有關事件。民政事務委員會有必要確保有關的現任和前任主席、新舊委員、涉事的其他委員和任何可以向委員會提供協助的人士和機構,都有機會出席發言和對質;民政事務委員會亦應要求平機會交出有關的證物,包括當日平機會會議的原裝錄音帶(據我們了解,平機會的會議紀錄很少會將討論過程詳盡記下,因此錄音帶非常重要)、會議紀錄、文件、書信、電話對話紀錄、以及所有其他有關的資料,令公眾能了解實況;民政事務委員會應支持立法會成立專責委員會,公平、公正和公開地進行上列的調查、檢討和提出建議。

6. 從近日平機會的事件,反映到類似的法定機構和諮詢委員會的人事任免、組織運作、公眾問責性等均出現嚴重問題。我們強烈要求政府公開宣佈接納《巴黎原則》,就其他有關機構的人事任免、組織運作、公眾問責性作出全面檢討並加以改善,以維護和加強有關機構的公信力和認受性。尤其要確保對負起維護人權、獨立監察政府、公共機構和社會的組織,如平機會、申訴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警監會等,在每一方面都能符合《巴黎原則》。

聯署團體(共29個):
四五行動 April Fifth Action Group
亞洲人權委員會 As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新婦女協進會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Feminism
群福婦女權益會 Association for the Survivors of Women Abuse (Kwan Fook)
基督徒關懷香港學會 Christians for Hong Kong Society
各界營救王炳章委員會 Broad Alliance to Rescue Dr. Wang Bingzhang
民權黨 Citizens Party
香港職工會聯盟 Co-federation of Trade Union
香港基督教工業委員會 Hong Kong Christian Industrial Committee
香港基督徒學會 Hong Kong Christian Institute
香港人權聯委會 Hong Kong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香港人權監察 Hong Kong Human Rights Monitor
香港政策透視 Hong Kong Policy Viewers
香港婦女基督徒協會 Hong Kong Women Christian's Council
香港婦女勞工協會 Hong Kong Women Workers Association
民間人權陣線人權委員會小組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Task Force, Civil Human Rights Front
中國人權香港辦公室 Human Rights in China, Hong Kong Office
反歧視大聯盟 Movement Against Discrimination
街坊工友服務處 Neighbourhood & Workers' Service Centre.
先驅社 Pioneer
民主動力 Power for Democracy
社會工作者總工會 Social Workers General Trade Union
社區組織協會 Society for Community Organisation
基督徒學生運動 Student Christian Movement of Hong Kong
香港中文大學學生會 Student Union, 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前綫 The Frontier
香港融樂會 Unison Hong Kong
平等機會婦女聯席 Women's Coalition on Equal Opportunities
紫藤 Zi Teng

(Hong Kong Human Rights Monitor)
2003年11月4日

王見秋事件跟進 : 民間團體立場書
2003年11月11日

平機會主席王見秋解僱余仲賢事件,在過去短短兩星期內愈鬧愈大,揭發出王見秋獲特首豁免而享有雙重利益、並在當法官時可能收受利益而未上報、在事件引起紛爭時又可能向傳媒泄露含私隱之機密資料等。結果事件未解決,自己卻先要下台。而個別平機會委員在維護王見秋時言論出位,甚至被質疑違反了專業守則,使人懷疑整個諮詢法定機構的委任程序及制度是否出了大問題?當務之急,應該是如何能避免重蹈覆轍,萬萬不能再委任一些不適合之人選,去擔當舉足輕重的公職!

一個民主開放的社會,除了議會式的民主制度外,還應有眾多渠道讓市民參與政策制訂的過程。諮詢及法定架構正是一個重要渠道。王見秋事件的教訓,是要全面政革目前極不透明缺乏制衡的委任制度。立法會應要求一個諮詢及法定架構的獨立檢討,並訂立新制度去防止任人唯親的情?。否則,一個王見秋退下,還會有第二個、第三個王見秋,社會政策繼續被小圈子壟斷,公民社會就永遠無法建立起來。就有關委任新平機會主席及跟進整體事件,我們有以下具體的短期建議:

(一) 就委任新平機會主席一事:
i.應仿效招聘第一屆平機會主席時的做法,立即把招聘程序公開,其中應公開此職位的權責、要求、及遴選準則,接受市民自我提名。
ii.成立獨立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平機會委員、民間團體代表、以及立法會議員。
iii.遴選委員會向特首建議不少於一位合適人選,被提名者須在立法會一個公聽會上交代其抱負,最後由特首作出委任。任期不少於四年,連任不應超過兩屆。

(二) 就整體事件:
i.立法會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對於王見秋解僱余仲賢、收受雙重利益涉嫌泄露含私隱之機密資料、與及平機會委員在整個事件的角色、平機會委員及主席的委任準則等,進行公開聆訊及調查。調查報告亦應公開。
ii.事件暴露了諮詢及法定組織的眾多問題:包括委員的提名、委任、罷免、監察、運作的透明度、向公眾問責、以及該等組織之成立、延續、及終止等,都需要作出全面檢討。立法會應進行一個獨立檢討,邀請民間團體及學者參與,一年後向立法會作出公開報告和改革建議,以避免王見秋事件重現。
--完--
(香港基督徒學會)
http://www.hkcidata.org/database/claims/2003/claims0311a.html

平等機會委員會公信力問題(轉)

李華明議員動議的議案如下:

“本會促請行政長官及香港特區政府從“王見秋事件”中汲取教訓,並盡快採取措施,挽回公眾對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信心。”

何俊仁議員員:主席女士,今次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由於解僱余仲賢所引起的軒然大波,導致平機會的聲譽和公信力受損。事後回顧,我可以簡單作出兩點總結,或可說是由兩個錯誤所造成。

第一個錯誤是政府或董建華先生以一個不正當的動機來委任一位不適當的人選,作為平機會主席。這是第一個錯誤。第二個錯誤是這位不適當的平機會主席人選在履新後,在不適當的環境下,利用不適當的手段,做了一件不適當的事。為何我說政府是帶有一個不良的動機、不適當的動機來委任這人選呢?

我留意到當王見秋先生上任以來接受一些訪問時,尤其是在解僱余仲賢後接受訪問時,很清楚地多次提到他會大幅削減平機會的開支。我記得在一次訪問中他甚至說會藉削減開支來對平機會作出一些整頓。我絕對不相信一位以前從沒有參與平機會工作的主席,當他上任連座位也未坐暖;未與委員全面討論決定平機會未來的去向;連政府未來的財政資助政策也未知曉,為何他會有這麼清楚的看法?他很快便解僱了余仲賢,並且在解僱後又多次說可以省回很多錢。主席女士,我只能相信,當王見秋先生就任前,一定有人給他一些意見,甚至可能是指示,認為他應透過財政手段,不單止削減開支,甚至作出對人的整頓,人事的整理。

另一個佐證是,我記得當王見秋先生最後辭職時,他忿忿不平地重申他被離棄。誰離棄他呢?如果不是政府,還會是誰呢?如果他覺得政府離棄他,政府一定在事前曾給他支持。支持他甚麼呢?只能夠是他解僱余仲賢,以及在解僱後的動機和目的。

第二點,王見秋先生擔任平機會主席,是一個不適當的人選,這點其實不用多說。他不單止缺乏管理這類法定機構的行政管理經驗,從他所說的話中,可見他更缺乏清晰的反歧視和促進平等機會的理念。在處事時,他更表現出作風封閉保守,剛愎自用。試問這樣的一位人士,縱使他在司法界服務多年,他是否適宜領導一個具有這樣理想目標的機構呢?這是第一個錯誤,是政府的錯誤。

第二個錯誤,是王見秋先生在不適當的環境中。他不清楚在一個多元化開放的社會中,有積極活躍的傳媒監察,並非一個人可以任意妄為。他罔顧了這點。他利用了不適當的手段,是他在9 月16 日很清楚表達要終止余仲賢的合約後,在9 月18 日才向管理委員會索取授權,先斬後奏。更甚的是,他解僱余仲賢的理由,根本就是一個藉口,是欲加之罪。他憑甚麼說一位在處理人權問題上富有經驗的人士不懂得自己的工作,不懂得處理平機會所委託他要做的任務呢?尤其是他是經過詳細的甄選過程的。

主席女士,在危機處理方面,唯一一點,是我相信政府可能做過又做得正確,而我想稱讚的,便是勸退王見秋。但是,他卻不承認曾有做過。應該做的事,我覺得他可能有做,但他卻不承認,令我想稱讚也不能。可是,他做錯了一件事,便是以私人約會形式會見有關人士,甚至給人一個印象,便是懷疑可能有分參與或鼓勵“抹黑”胡紅玉女士。這點令人極之遺憾,也令人覺得局長今次處理不當。

多謝主席女士。
(民主黨網頁)

已有的事後必再有;已行的事後必再行。日光之下並無新事。
豈有一件事人能指著說這是新的?哪知,在我們以前的世代早已有了。(傳道書)

国际团结

虽然我们的汉语水平还不够完全看得懂关于julian的文章,但是我们想表达我们的团结。我们想让大家知道,除了在香港现在为公正而斗争的勇敢朋友以外,在中国大陆也有几个人关注julian的案件,对你们同情。尽管我们的具体支持你们的奋斗机会很少,我们还是对你们表示我们的同感,关心现在在香港发生的事情。我们希望你们的激情和盛怒不会枯竭。如果需要国际的支持,我们就特别愿意帮你们个忙,你们就告诉我们一声。

我们愿望我们都不会放弃!

令人沮喪及憤怒的法治

馮炳德在忍受了兩個星期的不合理還押後,今天被正式宣判因被警方冤枉而要入獄十五個星期不只,還要加上罰款!好一個維護法紀的甚麼警務處、好一個維護司法公正的甚麼律政司!

其實呢d案有無陪審團

其實呢d案有無陪審團架?

小樺即場七步成詩

政治檢控乞人憎
警察法庭一家親
插水獎金八千蚊
警察個個都跌親

"襲擊的定義會按程度

"襲擊的定義會按程度分為不同的罪行,如bodily harm、aggravated assault同grievous bodily harm;但「襲警罪」裏頭的「襲擊」,無論是《警隊條例》63條或《侵害人身罪條例》36b條,都沒有等級的細分,因此用的是assault一詞在刑法上最嚴格的定義──「掂一下」都係襲擊,也因此,「掂一下」都係襲警。"
the lightest form of assault charge is s.40 cap.212, however, the required standard/burden of proof for convicting s.40 and s.36b is the same, i.e.「掂一下」都係襲擊 also applies to s.40, not only s.36b as you said「掂一下」都係襲警, so "請教過一名法律學者,他說襲警罪之所以容易中招" should also apply to defendants of S.40? in fact, only「掂一下」is not 襲擊, all criminal convictions require actual act (actus reus) and intention (mens rea)

好一個維護法紀的甚

好一個維護法紀的甚麼警務處、好一個維護司法公正的甚麼律政司!化妆课程

下次要乖一些.

下次記住搵人帶定攝錄機, 外匯分析隨時淮備同警察沖撞!

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維持原判。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358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馬楚明
第二被告人 馮炳德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9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9日

判 案 書

1. 本案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三項和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各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有關的控方證人全為警員,事發時在皇后碼頭控制人群。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員在單行鐵馬及雙行鐵馬之間,捉實鐵馬,防止示威人士搶去鐵馬及衝入封鎖線。當時示威人士眾多,情緒高漲,起哄及叫囂,第一上訴人是推撞拉扯鐵馬的其中一人,他無視警方勸喻,與控方第四證人角力期間,突然撲向前,咬了控方第四證人左手臂近手踭位置一下,為時兩秒,控方第四證人縮手後退,發現被咬位置有血跡。不久,鐵馬被示威人士搶去,第一上訴人和其他數名示威人士衝入封鎖線內。控方第六證人和其他警員到達示威區後方支援。他看見第一上訴人爬過鐵馬,穿越警員的人牆後,坐在地上叫囂,他向第一上訴人作出勸喻,不果,他稱他在扶起第一上訴人時突然被第一上訴人踢中右腰肋骨位置,警員上前控制第一上訴人時,他仍不斷掙扎及擺動手腳,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員把第一上訴人抬往警車方向。當他們接近警車時,控方第四證人被人從身後拉扯他,而第一上訴人擺脫半邊身爬入車底。

3. 控方第七證人當時也是增援警員之一,他蹲下嘗試捉第一上訴人,另有一男一女扯著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七證人以身體把他們擋開,捉著第一上訴人的手和褲頭之際,被第一上訴人以左手插向其右眼尾位置,與此同時,其左後腦被人猛力打了一下,他指看見剛才捉著第一上訴人的男子正站在他的正後方,縮回右手。他認出此男子是第二上訴人。

上訴理由

4. 兩名上訴人的「進一步修訂完備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以「明顯是醫生弄錯」為由,沒有充分考慮醫療報告與控方第七證人證供矛盾之處,錯誤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控罪(3)和(4)罪名成立;

(2)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之重要矛盾和分歧、及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誤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控罪(1)罪名成立;

(3)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四、第六及第七證人證供之重要矛盾和分歧、在沒有獨立證人支持他們的證供及已拒納另一名同為警員的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的情況下,錯誤接納三人之證供而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第五證人唐醫生在所述的時間分別為受傷警員檢查,並撰寫醫療報告。雙方承認的事實只涉有關醫療報告之呈堂、並不涉内容、檢查結果、紀錄病人覆述事發經過之準確性。裁判官明顯已考慮了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承認醫療報告中弄錯了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蓋頂骨那一方受傷,屬手民之誤,唐醫生只是覆述控方第七證人就襲擊過程之說法,而在襲擊期間唐醫生並不在場,無從確認或否認有關之說法。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有權作出控方第五證人是弄錯了控方第七證人向他所說被多少人襲擊之事實裁斷。

6. 答辯人續指,襲警罪毋須任何佐證,控方毋須傳召其他證人來支持或強化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這亦不會削弱其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已考慮辯方就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的陳詞,她在分析證供後有權認為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並無違反內在或然性之處。

7. 答辯人又指,當時當地示威人數及警員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警員在抬走第一上訴人時注意力因當時環境被分散、引致就抬走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上出現分歧,完全可以理解,但這些並不屬實質或重大分歧。裁判官是考慮到控方第八證人在人群移動後,只有在空隙中作出有限的觀察,故此拒納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七證人是受過訓練的警員,即使右眼受襲仍刻意凝視辨認襲擊者,並在處理第一上訴人完畢後,稍作休息、向上司滙報後即尋找第二上訴人,做法完全合情合理。

8. 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應予以駁回上訴。

判決

9.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指出,根據控方第七證人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七證人向醫生所稱情況,即頭部左方與右眼被同一人襲擊一點,與控方第七證人庭上證供不符,而醫療報告既是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獲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而納入成為本案不爭的證據,裁判官錯誤地以「明顯是醫生弄錯」、「唐醫生認同把左/右眼亦弄錯」為由,而拒納該部份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承認醫療報告中弄錯了的是控方第七證人頭皮蓋頂骨那一方受傷,而弄錯了左/右眼的是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裁判官所指「唐醫生認同把左/右眼亦弄錯」,是把兩者混為一談,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

10. 上訴人大律師援引了R v Chan Chun Man [1986] HKC 261及HKSAR v Au Koon Yip & Ors [2004] 2 HKC 635,表示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獲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對控辯雙方及法庭均有約束性(binding)、屬結論性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 in those proceedings of the facts admitted)。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的見解錯誤。首先,醫生報告内所述控方第七證人對醫生所講述的事發經過,屬傳聞證供,如答辯人所述,醫生在襲擊時並不在事發現場,不能確定陳述内容是否屬實。這些陳述,根本不應被採納作本案之事實,應予以摒棄。雖然裁判官並非以此為拒納這部份證供之基礎,兩者實殊途同歸。因此,本案根本並不涉控方第五和第七證人證供不符、或裁判官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而引致定罪不穩妥的情況。

12. 另外,上訴法庭在AG v Wong Pang, CACC797/1978一案中已清楚闡明:

“The purpose of s.65C is to provide a simplified means of producing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For example, in many cases, the Crown intends to call… Z, the doctor who examined the victim. If the defence agrees that evidence of such witnesses shall be put in the form of a statement without calling the witnesses to give oral evidence, considerable expense is saved. The section is procedural only. There is no suggestion that evidence produced under the section should be treated by the court in a way different from the evidence given orally. Such evidence is of like nature as evidence given orally…” (per Briggs CJ)

… The argument that, once the statement was admitted in evidence under s.65C,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was ipso facto admitted is manifestly untenable. It may be that the dual meanings of the word ‘admitted’ as used in the argument has caused misunderstanding…

… the learned Magistrate ought now to be free to draw any inference he thinks proper from the facts which were admitted…” (per Huggins JA)

13. 《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的陳述書所納入為本案不爭的證據的醫療報告内容可被採納部份,只限於控方第七證人之傷勢,而不包括前部之傳聞證供,而即使可被採納部份之内容,亦應與其他所有證供一併由裁判官考慮。這即是說,就算上述陳述屬可被採納之證供,有鑑於控方第七證人在盤問下,是否認曾向醫生說右眼及左後腦是被同一人打的,故此裁判官在週詳考慮下,亦不一定必須接受醫生報告內上述陳述的内容,見HKSAR v Hui Tsang Chi, HCMA810/1997。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14. 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上訴人大律師質疑,假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被咬及曾呼叫的證供屬實,理應有其他證人可被傳召作供支持其說法,再者,假如辯方第一證人所指,在部份鐵馬被拉開後,第一上訴人仍是坐在示威區之説屬實,則第一上訴人搶鐵馬以致咬警員及衝入防線之說均成疑。上訴人大律師亦質疑,控方第四證人所指,第一上訴人把鐵馬拉向自己失卻重心之餘仍可衡前咬控方第四證人之說,實有違內在或然性。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處理上述疑點,錯誤裁定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可信之證人。

15.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考慮、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6.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6(viii) 段已詳列她拒納辯方笫一證人的證供,不在此贅。

17. 裁判官只應憑席前證供斷案,不宜對證供無觸及之處,作任何惴測。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辯方所指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一點:

「PW4之證言指雙方在角力時,並非PW4對D1的情況,從相片(P1)及影帶所見,警方以人牆及鐵馬來阻隔示威者進入封鎖線,在雙方角力時,並非單是PW4與D1角力,而是警隊在一邊,D1與其他示威者一邊,PW4雙手捉鐵馬,D1在PW4前方,PW4向D1說“唔好搶鐵馬”。D1沒有聽從,繼續搶鐵馬,D1突然撲上咬PW4左手一口。PW4還要對D1勸喻“唔好咬”。D1不理會,仍然咬着PW4為時兩秒。」

18. 事實上,示威人士與警員各在一邊角力、與第一上訴人突然撲上前之後咬控方第四證人一口的證供並不屬兩者必然不能並存的情況,並無甚麼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19. 本席現在把餘下的上訴理由,一併處理。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共有多少名警員参予把第一上訴人抬走一點 ,又究竟第一上訴人當時是被「夾」、被「抬」,控方第四、六和七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不能磨合之處,再者,就着控罪(3)和(4),控方第八和第七證人的證供有明顯出入,特别是涉襲擊控方第七證人頭部的男子究竟是襲擊後出言指責控方第七證人、抑或先指責後襲擊;及在襲擊後控方第七證人究竟凝視了襲擊者多久。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一上訴人如何在車底陜窄的位置仍得以伸手擊中控方第七證人的右眼、及假如第二上訴人真的從後襲擊控方第七證人,他並沒有理由如控方第七證人所述,在他轉身後望時仍未把手縮回;又假如控方第七證人的右眼真的曾被第一上訴人襲擊,他如何可以分神留意第二上訴人的舉動、其視野有否因被襲而受影響?控方第七證人所述被第二上訴人從後襲擊後只凝視他而沒有作出任何口頭反應、亦沒有要求同僚協助,反而先喝水才拘捕第二上訴人是否於理不合?大律師指,裁判官武斷地選擇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拒納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

20.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顯示她曾考慮上述之分歧,但認為這些屬微不足道、不影響證人證供可信性的分歧。見裁斷陳述書第 57(iii) 段,不在此赘。事實上,本案發生時,人數眾多,情況混亂,有關動作亦只是一下而非連續性,牽涉在事件中的不同警員觀察、記憶有所出入,屬可以理解,不足為奇。警員在被襲後稍作休息才作拘捕,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裁判官絕對可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來斷案,裁判法院上訴並非給予上訴人大律師就裁斷陳述中裁判官所展示的心路歷程續一提出質疑、駁斥和解釋的殿堂。

21. 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辯方證人的證供亦為裁判官所拒納。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本席考慮本案中控方證供,認為並無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亦無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

22. 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搜尋

RSS fe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