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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的不同尺度(二)

在討論「平等的不同尺度(一)」中提到,平等的尺度如何度量,在不同的地方都有所不同。我們要看這些不同的度量之先,要先看看不同範圍的歧視,本質上有什麼不同。

首先我們先去討論什麼是歧視,什麼是中傷。所謂歧視就是「不同的對待」,有時候立法使用「較差的待遇」,這兩個詞語有差別,但只是技術上的。歧視有些時候是合理的,但那些是合理的歧視,在本節仍然要擱下來,下次再談。所謂中傷,依胡紅玉提出平等機會條例草案,就是「煽動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調諷的公眾行為」,而我們要留意,中傷違法與刑法的規定,在平等機會條例草案中,只包括性傾向中傷、種族中傷、身體殘障中傷、但並不包括宗教信仰及政治信仰中傷。另外,條例亦沒有性別中傷,但有性騷擾違法規定,這是性別獨有的項目。同樣,那些中傷是可以容忍的,那些是需要法律限制的,亦是下次再談。

今次,我帶出討論各個歧視範圍的本質,但在討論各範圍之前,請大家記住歧視,中傷或性騷擾,都可以因為以下三個情況其中一個或以上而進行:

  1. 歧視者或中傷者很清楚被歧視者是同性戀、美國民族、有愛滋病、是福音派基督徒、或相信新納粹主義,因而歧視或中傷他。
  2. 被歧視者帶有同性戀者、美國民族人、愛滋病患者、福音派基督徒、或相信新納粹主義者的特徵,因而被歧視或被中傷。
  3. 歧視者或中傷者將某個人的特徵主觀地歸類為同性戀者、美國民族人、愛滋病患者、福音派基督徒、或相信新納粹主義者,因而被歧視或中傷他。

性別
性別有兩個意思,一個是生物性別(或簡稱為「性」),另一個是社會性別。每一個人都可以依其脫氧核糖核酸去決定其生物性別,即使其性功能不全,殘障或受損,其生物性別仍然不變。另一個是社會性別,那是一個人如何裝扮自己,只視自己的性別。如果一個人令自己身體看起來與生物性別不同,就俗稱「變性人」。當我們考慮到歧視可以由上列三個元素任何一個或以一組成,歧視變性人亦當然是性別歧視。

婚姻狀況、懷孕、家庭責任及家庭崗位
這些與性別無直接關係,但涉及到保護婚姻家庭的核心社會價值。這四個字的定義沒有太大爭議,而社會亦極少查問家庭崗位或婚姻狀況是否「天生」,因為這是全不重要的。我們容許社會主張「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但並不容許這些主張傷害到單身或「選擇」無後的人士因為這些主張而產生生活障礙,最多只是面對道德壓力。

性傾向
與婚姻狀況或家庭崗位一樣,性傾向與性別並無直接關係,但性傾向所面對的保守道德壓力卻是普遍性與不分東西文化的。在廣義上,性傾向並不只是同性戀、異性戀與雙性戀,這只是戀愛對象的一個面向。近親性愛(即亂倫)是另一個面向,全性愛(即是性愛與性別無關的性愛態度)亦是,人獸交亦是,甚至皮膜性快感亦是。然而,在不少性傾向歧視立法層面中,實在只包括戀愛性別對象一點,並無嘗試將性傾向整個版塊納入平等機會的線戰上。

種族
很多人誤以為種族只是指血統,其實,基於別人的種族(race)、膚色(color)、世系(descent)或民族(national)或人種(ethnic origin)的歧視或優待,都一律稱為種族歧視。以上因素是可以合併的,例如祖籍實質上是世系的民族或世系的人種,基於祖籍的歧視當然是種族歧視,即使歧視者與被歧視者是同一種族亦然。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公約並不適用於國籍、公民身份或歸化的法律規定,但必須以不針對任何一國籍為限。香港新移民是一個很特殊的題目,因為新移民地位並不是算是相關的「國籍、公民身份或歸化的法律規定」,新移民並不是來自另一個國家,他們並不是移民來港,因此,歧視新移民是很明顯的種族歧視。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公約亦很清楚地否定種族優越或仇恨論述,要求諦約國立法禁止。這是種族中傷較早被立法禁止的原因(遠因是二戰反猶主義)。

身體殘障
很少人會因為其他人的身體殘障而敵視他,身體殘障者所遇到的困難,很多時是受到主流社會迴避、忽視或損害尊嚴。一些疾病,例如愛滋病,是具傳染性但不會因為一常社交而傳染的,另一些疾病則看似具傳染性但事實上不是。有些國家(例如古巴)將愛滋病患者隔離,這個明顯是不必要而且極具傷害性的集體迴避政策。社會要對付的,要敵視的是疾病本身,而不是對付患病人士

宗教或政治信仰
較早的宗教信仰平權只被理解為主流教條宗教,不過,這個理解是非常狹窄的,好像將亂倫排斥出性傾向一樣。在理解信仰平權時,這個信仰是否「正宗」是不重要的,是否主流是不重要的,是否有神亦是不重要的,否則反對神(無神論)、反教會(反教會制度)、反教條等都是宗教信仰。一個宗教是否正宗,只是宗教界的內部事務,外界無權干涉。持信仰者亦不必相信有關教派的經典的每一個字(這回到他是否正宗的問題),他/他們可以創造他們一派的宗教傳統。

宗教或政治信仰與前者各歧視特點有所不同的是,宗教或政治信仰並不只是單純的信仰,而是涉及他們的良知與行為。如果社會只容許宗教或政治信仰人士內在地持有某個信仰,而不准其實踐或宣揚,這無異於封殺他們信仰,因為宗教或政治信仰往往不只涉及有沒有神,而且涉及對社會倫理的理解。他們不能不干涉社會,因為社會每一日都在干涉他們。

然而社會有些合理的禁忌,這樣表味某些宗教或政治信仰是不許可的。例如,在禁止種族優越論的國家(因為實施「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公約」或有其他合理原因),任何主張種族優越論的宗教或政治信仰都會受到嚴厲的限制。究竟是保護宗教及政治良心較重要,還是維持政治禁忌重要,這個是較深入的問題。

範圍的轉變
我們要留意,這些範圍是流動的。

邵國華曾指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裁決在理解 ICCPR #2 時,「說明公約內有關「性別」作為一種保障原因已包含了「性傾向」,故此甚至不需依賴「其他身分」的定義」。邵國華依賴的應是這個裁決。我沒有讀畢整個裁決,但可以從快速尋找得知此裁決與 ICCPR #2 無關,有關的是指 ICCPR 的任擇議定書。

但不論邵國華說法是否準確也好,歧視範圍係因為不同的裁決或意見而有轉變的。這些轉變是必需的,因此開始時的平等機會國際公約實在太過頭痛醫頭,腳痛醫腳。

然而,當不同領域在碰面的時候,因為各項平等有的不同尺度,衝突就難免了。下一次我會討論,合理歧視與合理中傷,與散佈仇恨的界線在何。

(第二節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