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腸
1. 兩名《壹週刊》記者昨午(4月28日)在進行涉及助理警務處長陶輝的調查報道期間[1],被警方「無故擄走」。警方其後在Facebook專頁反駁,警員是「發現」兩名記者「並非附近居民,亦未有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所以懷疑有人干犯「遊蕩」罪,「遂將其拘捕並帶回將軍澳警署,以查證他們的身份及出現在上址的原因。」
2. 廣義來說,任何在街上沒有特定目的地行走,都可稱作「遊蕩」。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第160條,只有以下三種情況構成「遊蕩罪」:
a.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可逮捕的罪行」即「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2];
b.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公眾地方或該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c.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
3. 「並非附近居民,亦未有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並非上述任何一種構成遊蕩罪的情況。
4. 事實上,所謂遊蕩者須「提供在現場出現的合理辯解」的說法,早已被掃入香港法律歷史的垃圾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