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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政策及遺產條例拒認同性伴侶裁違憲 政府獲批上訴至終院

房屋政策及遺產條例拒認同性伴侶裁違憲 政府獲批上訴至終院

【獨媒報導】兩對海外結婚的同性伴侶因房委會拒絕承認其配偶身分,未能申請公屋及入住居屋,另其中一人因擔心無立遺囑下離世後,婚姻關係不獲遺產條例承認,配偶不能承繼其遺產,先後提出司法覆核。3案均獲裁定勝訴,房委會和律政司不服決定提出上訴,均被高等法院上訴庭駁回,維持原判。房委會及律政司就3案再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庭(26日)今頒下判詞,同意3案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批出終極上訴許可。

針對房屋政策的案件,由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鮑晏明及區慶祥處理。《遺產條例》案件則由上訴庭法官張澤祐、袁家寧及區慶祥處理。

房委會提6問題 爭議異性伴侶是否享獨有權利申房屋

就公屋和居屋案件,房委會提出6項法律問題,指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

1. 《基本法》第36條,有關香港居民有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的條文,是否賦予異性伴侶獨有憲法權利,以「一般家庭」下的配偶身分申請公屋,及以配偶身分申請購買居屋?
2. 根據《基本法》第36條、37條及《人權法案》第19條有關婚姻自由和社會福利的條文,一併整體地解讀《基本法》,是否排除同志一方所依賴《基本法》第25條及《人權法案》第22條有關人人平等的條文?
3. 當房委會政策與政府以增加房屋供應鼓勵人口增長的目的一致,及異性伴侶擁有同性伴侶所沒有的生育能力的情況下,就現行房屋政策的差別待遇,同性和異性伴侶是否合適的比較對象?
4. 法庭既已裁定「家庭目的」與居屋配偶政策有邏輯上的關連,法庭是否能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裁定該連繫是微不足道(de minimis)?
5. 現行居屋的配偶購買政策無被挑戰或裁定非法,居屋配偶政策與居屋配偶購買政策行政上的一致性,是否考慮居屋配偶政策相稱性的相關因素?
6. 在考慮公屋及居屋配偶政策是否相稱時,法庭應否考慮《基本法》第36條下異性伴侶可享社會福利的權利,及以配偶身分申請公屋及居屋是異性伴侶獨有的權利?當公屋或居屋單位分配予一對同性伴侶後,無可否認至少一個合資格的傳統家庭無法入住,而公屋配偶政策是一個長期房屋政策,同性伴侶亦可能因居屋配偶政策而對申請購買居屋卻步,在上述情況下,法庭是否仍需實證數字,以判斷房屋配偶政策會否增加可供予異性伴侶的單位數量?

上訴庭認為,《基本法》第36條對現行公屋及居屋配偶政策合憲和合法性的相關性和影響,明顯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批出上訴許可。

律政司提3問題 爭議同性伴侶可否與異性伴侶比較

就遺產條例的案件,律政司提出3項法律問題,指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

1. 考慮到遺產繼承和婚姻法律之間的關係,並只向已婚人士施加期望和法律義務,須終身供養其伴侶,婚姻狀況在婚姻條例下是否一個可作區別的特徵,令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不可比較?
2. 考慮在岑子杰同性婚姻終極上訴判決後,政府與立法會有權力和責任審視香港社會、政策和立法背景,以訂立替代框架承認同性伴侶關係,確保婚姻相關法律就「有效婚姻」定義維持一致性的合法目的,是否與同性和異性伴侶的差別待遇有合理關連?
3. 如有合理關連,考慮到同性伴侶在《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和《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下的政策外,有其他途徑行使其遺產繼承權利,則將同性伴侶排除在婚姻條例以外,是否相稱,及是否平衡社會和個人利益?

上訴庭同意,相關問題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尤其終院最近就岑子杰同性婚姻終極上訴頒下判決,相關問題對《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產及受養人)條例》合憲和合法性此重大議題有直接或間接影響,故批出上訴許可。

房屋政策及遺產案均被裁歧視及違憲 政府提上訴遭駁回

就公屋及居屋案,司法覆核申請人分別為 Nick Infinger,以及吳翰林與李亦豪。Nick Infinger 於2018年與其同性伴侶在加拿大註冊結婚,二人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以「一般家庭」為單位申請租住公屋遭拒,房委會指二人關係不符合一般定義下的「夫妻關係」,故沒有資格申請公屋。

至於吳翰林與李亦豪,吳為原本的申請人,但等候聆訊期間因抑鬱症自殺身亡,其丈夫李亦豪接手案件。二人於2017年在英國註冊結婚,吳申請將李加入其公屋住戶成員名單,惟因房委會配偶政策遭拒。二人亦未能以同性伴侶身份共同申請居屋,之後吳以個人名義購置一個居屋單位,由於李不獲承認為「配偶」,所以不能登記為該單位的合法佔用人。

上述申請方挑戰房委會公屋及居屋的配偶政策,指它違反《基本法》第25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且不合理地限制同性伴侶的權利,高院裁定兩案勝訴,房委會提上訴遭駁回 。上訴庭指,即使同性伴侶獲承認及有權登記成為住戶,也不會影響異性伴侶申請及輪候公屋的資格及可申請居屋的數量;又認同原審法官指同性及異性伴侶理應享有同等地位,房委會政策構成歧視。

至於遺產條例案件,司法覆核申請人吳翰林及李亦豪指本港《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產及受養人)條例》對「丈夫」、「妻子」及「有效婚姻」等定義,均不包括同性伴侶,令同性配偶不受條款保障。原訟庭裁定勝訴,認為遺產條例目的是要保障死者有道德責任供養的人,但不只限於異性伴侶,並指條例對同性及異性伴侶有差別待遇,做法屬違憲。政府及後提出上訴,遭上訴庭駁回

案件編號:CACV81/2020、CACV558/2020、CACV36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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