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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聯會拒交資料案 鄒幸彤等3人提上訴 質疑原審過程不公

支聯會拒交資料案 鄒幸彤等3人提上訴 質疑原審過程不公

【獨媒報導】警方國安處前年指有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要求7名支聯會常委提交資料被拒。前副主席鄒幸彤、常委鄧岳君及徐漢光否認「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經審訊後裁定罪成,判囚4.5個月。三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今(6日)於高等法院處理。上訴方爭議警方須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才能發通知書,但缺乏證據;又質疑原審批准控方基於「公眾利益豁免權」隱去支聯會是誰的「外國代理人」等關鍵內容、及容許控方證人選擇不回答相關問題,令上訴方不能獲得公平審訊。律政司一方則認為,條例目的是讓警方快速有效地調查,若要先證明組織是外國代理人,會令條例變得無用;亦不同意通知書是「漁翁撒網」。案件明續。

鄒幸彤明顯消瘦 獲准坐律師席

案件由高院原訟庭法官黎婉姬審理,上訴人為鄒幸彤、鄧岳君及徐漢光,由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及大律師黃俊嘉代表,律政司代表為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

正還柙的鄒幸彤今身穿米白色外套、束馬尾步入法庭,精神不俗但臉型明顯消瘦。由於鄒有大量文件,戴啟思為她申請使用最後一排律師桌獲批。休庭期間,有旁聽人士對鄒笑着喊「周秀娜(鄒瘦娜)!」;散庭時亦揮手喊:「保重呀!聽日見!」鄒笑着回應:「聽日見!」

鄒幸彤
鄒幸彤

上訴方:原審法律詮釋有誤、須證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本案源於警方國安處前年8月指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並按《國安法》實施細則附表5,要求7名支聯會常委於兩周內,提交包括支聯會自成立起所有成員、及自2014年起與多個組織的活動資料和通訊紀錄。3人於今年3月被裁定「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成,各判囚4.5個月,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惟鄒幸彤拒絕接受限制言論自由的保釋條件,加上另涉支聯會煽動顛覆案須繼續還柙。

原審裁判官羅德泉裁定,警方只須「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便可發通知書,毋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資深大律師戴啟思認為原審法律詮釋錯誤,指附表5清楚列明「外國代理人」的定義,並指明警方如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安罪行而有所需要,可要求「某外國代理人」提供資料;而非如實施細則其他措施般,列明調查對象是「有合理懷疑」正干犯危害國安罪行的人。

戴啟思形容附表5用字並不技術性,是指明向「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而非「看來是(appear to be)」外國代理人索取資料,再加上普通法下應保障基本權利,故控方須「毫無合理疑點」證明支聯會確實是外國代理人才能入罪。

他又指,原審對法例的詮釋可能令通知書發送予非外國代理人的組織,但他們與該組織沒有聯繫、沒可能按法例提供所需資料,法律應避免導致不可能的結果。他又強調,詮釋法例時應先視乎條文用字和立法目的,而不能如控方稱要令執法有效而將條文目的「改造(retrofit)」。

上訴方:控方隱去對辯方抗辯關鍵內容、證人准拒答問題 令審訊不公

戴啟思亦爭議被告未獲公平審訊。他指獲得公平審訊是所有刑事審訊的基本原則,控方要向辯方披露證據,讓被告知道針對他的指控和證據並作出回應。而本案基礎是支聯會與外國組織的聯繫,但控方卻獲准以「公眾利益豁免權(PII)」為由,大幅隱去國安處調查報告、及國安處向保安局局長申請發出涉案通知書的文件的內容,包括該外國組織的身分和與支聯會金錢往來的資料。

戴啟思指,被隱去的內容對辯方抗辯關鍵而必要,但辯方卻無從得知被指為誰的「外國代理人」,只能嘗試作出猜測,質疑這並非公平審訊;又指不論是否國家安全的案件,若控方未能進一步披露資料而令審訊不公,控方便應停止檢控。

此外,戴啟思指羅德泉於審訊中容許控方證人、國安處署理高級警司洪毅按會否披露PII內容而選擇是否回答問題,惟此決定應該由裁判官而非證人作出,否則令審訊不公。他要求法官審視被遮蓋的文件,以判斷控方的申請是否正確,並認為披露相關資料不會阻礙調查。

戴啟思
戴啟思

上訴方:無證據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

戴啟思亦爭議,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當中國安處申請發出通知書的文件只是聲稱有合理理由相信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但無證據顯示支聯會與外國組織的聯繫和為了什麼「利益」行事。

上訴方:國安處越權 追溯《國安法》前資料、將找資料責任推到上訴人上

戴啟思亦爭議涉案通知書是越權和不合法,他指國安處要求提供支聯會自1989年成立以來的成員資料,但當時未有《國安法》和實施細則,政權與現在完全不同、「國家安全」亦是指向英女皇,看不到當年活動與現時《國安法》有何關係。由於《國安法》沒有追溯力,國安處追溯至《國安法》前的資料對上訴人不公。

他又指,法例僅要求收到通知者交出「資料(information)」,但警方卻要求以書面形式提供、並要提供「證明文件」,質疑是將查找資料的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因若支聯會認為資料無關、警方卻認為有關,可能招致刑事責任。而通知書無列明警方懷疑支聯會干犯的罪行,索取的資料亦涉個人私隱,他認為「實施細則」只是附屬於《國安法》的法例,不能凌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上訴方:非有預謀拒從通知書、判刑過重

就刑期上訴,羅德泉判刑時指被告舉行記者會及向警方提交公開信表明拒交資料,有一定程度預謀、顯示拒從的堅定決心。惟戴啟思指,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已有預謀拒從通知書,而是在收到通知書後,認為他們並非外國代理人、通知書越權而拒交,但沒有主張其他人應該或不應該遵從。戴啟思又指,刑期過重,望法庭考慮上訴人判刑前已還柙40多天,不要判處監禁。

律政司:條例目的助快速有效調查、僅須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外國代理人

張卓勤其後作出回應,指本案並非針對支聯會顛覆的審訊,而是針對被告拒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的行為,法庭毋須再處理其他議題;並強調控方毋須證明支聯會「事實上」是外國代理人,這並非控罪元素,上訴方就附表5的詮釋過於照字面理解(literal)和沒有邏輯,違反立法原意和目的。張續指,「附表5」是令《國安法》有效落實的重要調查權力,目的是提供快速有效的機制,讓警方和當局向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外國代理人的組織索取資料作調查,反問若已有證據證明該組織是外國代理人,「附表5為何仍提供權力要求組織提供相關資料?」;又指如果要先證明該組織是外國代理人,便會令附表5變得沒有用處,並非立法者的原意。

張又指,法例規定組織僅須提供三類資料,即其在港職員和成員的個人資料、在港活動、及在港資產、收入和開支,屬「非常有限」;而法例為未能提交資料提供辯解理由(例如沒有相關資料),並非如辯方說會強迫不是外國代理人的組織提供資料,只是本案被告完全拒絕提交。

張又指,根據法例的寫法,「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一句是適用整個段落,因此向「某外國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一句雖無寫明是「合理地相信」,但該條件同樣適用。

律政司:過往行為持續至《國安法》生效後、應由現時法律裁斷

就上訴方質疑通知書越權,因《國安法》沒有追溯力,張卓勤指本案發生於2021年9月、即《國安法》生效後,不存在追溯的問題,他亦不同意今時今日的國安利益是由過去所衡量。

張又指,若《國安法》前的行為持續到法例生效後,該行為應由今時今日的法律、即《國安法》來審判,因此索取《國安法》前的資料並非追溯,而是本港執法部門在《國安法》生效後調查和執法責任的一部分。

吳加悅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左)、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右)

律政司:法庭不應容許辯方挑戰通知書合法性、通知書非「漁翁撒網」

另外,雖然羅德泉於審訊裁定辯方能挑戰通知書的合法性,但張卓勤仍主張法庭不應容許該挑戰,指考慮到《國安法》要及時制止危害國安行為的原意,若有人質疑該通知書,不應等到通知書逾期才來測試法律的限制,看他們會否被定罪,而是應提出司法覆核。他強調,通知書表面上已是有效(valid on its face),因此辯方要求披露其他資料也不再成立;並重申涉案通知書索取的資料沒有超出法例範圍,並非「漁翁撒網」。

而就上訴方爭議「實施細則」不能凌駕《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張指「實施細則」是《國安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在刑事調查的情況下,可免受條例限制披露資料;上訴人在拒交資料的公開信上,也無列明私隱權為關注之一。至於上訴方爭議審訊不公,他指不論是否國安案件,法庭均按一貫原則處理PII。

法官黎婉姬押後至明日以閱讀相關PII文件,及待上訴方作回應。

鄧岳君 徐漢光
准保釋的徐漢光(右)和鄧岳君(左)到高院應訊,鄧手持六四16周年海報。

案件編號:HCMA99/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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