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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流水式集會案 黎智英等7人獲批就參與集結罪上訴至終院 律政司申上訴遭拒

8.18流水式集會案 黎智英等7人獲批就參與集結罪上訴至終院 律政司申上訴遭拒

【獨媒報導】2019年8月18日「流水式集會」,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和大律師吳靄儀等9名民主派人士,被裁定組織及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分別判監禁或緩刑。其中7人提上訴,早前獲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則維持原判。7名被告及律政司均不服決定,分別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至終院之證明書。上訴庭今頒下判詞,拒絕律政司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指律政司提出的事實爭議早前已解決;但認為被告一方提出,法庭定罪前應否進行執行層面的相稱性測試,即當局執法有否不合比例地干預和平集會權利,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故批出7人就「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的終極上訴許可。

提出上訴的7名被告為:黎智英、梁國雄、李卓人、李柱銘、吳靄儀、何俊仁及何秀蘭。判詞由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上訴庭法官潘敏琦及彭寶琴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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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國雄(資料圖片)

律政司不獲批上訴至終院 上訴庭稱相關事實爭議已解決

律政司及被告一方,分別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獲撤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維持原判,申請上訴至終院之證明書,爭議當中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其中律政司要求終院釐清,「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中「組織」的意思,及不論有否事前計劃、安排或管理,帶頭、帶領或指示遊行會否構成控罪中的「組織」,認為相關問題對公眾集會限制有重要影響。

惟上訴庭表示,在判詞中已指出「組織」無專門或法律含意,而是通常指積極參與、安排、計劃或管理某項行動或活動,或對該行動或活動的責任;亦已裁定無法證明被告是遊行組織者。上訴庭又指,律政司提出很多事實爭議,已於早前的判決中解決,看不到相關法律論點如何能獨立於事實考慮,故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被告獲准就執行相稱性上訴、就條例合憲性上訴則遭拒

7名被告則要求終院釐清,當集會有多於一個目的,被告會否仍被裁定「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成;安全疏散人群能否構成合理辯解;以及涉案條例是否不合比例地干預表達及和平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尤其以5年監禁為最高刑罰來刑事制裁和平集會,帶來寒蟬效應,制度上不合憲(unconstitutional on a systemic level)。

上訴庭引早前判詞指,認同原審法官指被告以「流水式」作為辯解只是一個繞過警方禁令的詭計,拒納被告有任何合法或合理辯解,故不認為由相關事實衍生的法律論點屬可爭辯。加上終院在2005年「梁國雄案」已裁定《公安條例》相關條文合憲,上訴庭受判決約束,批出許可或令終院要重新審視已確立的原則,是不恰當和沒有合理基礎,故拒絕就上述論點批出上訴許可。

7人另要求終院釐清,法庭應否在定罪前進行執行層面的相稱性測試,評估當局拘捕、檢控和定罪過程,包括延遲甚至沒有執法,有否不合比例地干預表達及和平集會自由等基本權利,在執行上不合憲(unconstitutional on an operational level)。上訴庭認為,相關法律論點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關乎法庭應在何種情況及多大程度進行執行層面的相稱性測試,加上其他本地案件亦涉相同爭議,故就此論點批出上訴許可。

黎智英申訟費遭拒 上訴庭指自招嫌疑

另外,代表黎智英的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就原審及上訴聆訊申請部分訟費。律政司反對,指黎智英在遊行中顯示領導角色,非僅僅參與,其行為是自招嫌疑及應予譴責,而且他只有一個上訴理據成功。上訴庭指,雖然黎智英組織遊行的證據不足,但他作為知名公眾人物,明知遊行屬未經批准仍站在前排,明顯自招嫌疑;而他沒有解釋其行為,在調查和審訊階段令控方認為針對他的指控比事實上要強得多,故拒批出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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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未經批准集結上訴得直 上訴庭稱身處隊頭不足證是組織者

7名被告於2021年4月被區院法官胡雅文裁定「組織未經批准集結」及「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兩罪罪成,黎智英、梁國雄、李卓人和何秀蘭判監8至18個月,李柱銘、吳靄儀和何俊仁獲判緩刑。另兩名被告區諾軒和梁耀忠則在開審前承認控罪,分別判監10個月和緩刑,二人沒有申請上訴。

上訴庭今年8月裁定7人就「組織未經批准集結」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則上訴失敗,維持定罪及刑罰。當中黎智英刑期由原本12個月下調至9個月;李卓人刑期由12個月下調至6個月;梁國雄刑期由18個月下調至12個月;何秀蘭刑期由8個月下調至5個月,4人早前已服刑完畢,前3人分別涉《蘋果》案、支聯會案及初選案還柙。而餘下獲判緩刑的李柱銘、吳靄儀和何俊仁則刑罰不變。

上訴庭在判詞中指,上述7人的行為只是身處遊行隊伍前排,手持巨型橫額,部份人叫喊口號,沒有證據顯示7人事前策劃遊行路線,或當日有向跟隨他們的遊行隊伍發出過訊號或指示。上訴庭指「組織」具有計劃、安排、掌管等意思,7人單單身處隊頭及參與遊行,甚至以知名身份出席,是不足以達至他們「組織」了遊行的推論。

案件編號:CACC84/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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