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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詞:高院忽略《國安法》保釋門檻更嚴格 黎智英保釋擱置

終院判詞:高院忽略《國安法》保釋門檻更嚴格 黎智英保釋擱置

(獨媒報導)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去年12月初接連被控欺詐罪及《國安法》下的「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兩案均不獲准保釋,他其後向高等法院申請保釋獲批准。律政司就保釋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並爭議《國安法》第42(2)條詮釋問題及應用。終院5名法官今(9日)宣布一致裁定律政司上訴得直。判詞指,法庭處理《國安法》被告的保釋申請時,必先考慮《國安法》第42(2)條下,被告會否在擔保期間作出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繼而才考慮一般保釋程序下的其他因素,包括保釋條件,惟高院在批出黎智英保釋時,錯誤地將《國安法》第42(2)條與一般刑事案件程序下的酌情考慮混為一談,卻忽略有更高的門檻。由於高院批出保釋的決定須擱置,黎智英須繼續還柙,但他有權向高院要求覆核保釋申請。

案件由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及霍兆剛、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及司徒敬審理。上訴方為律政司,代表為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和檢控官陳穎琛。答辯方為黎智英,其代表為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及黃佩琪、大律師李少謙和譚俊傑。

終院:應考慮《國安法》先於其他因素

判詞指,法官根據《國安法》第42(2)條處理保釋申請時,必須先考慮「是否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在這過程中,法官應考慮席前一切的相關因素,包括合適的保釋條件,而「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應解釋為「任何根據其性質可構成違反國安法或香港法例中維護國家安全的罪行的行為」,「充足理由」則應被視為法庭須評估與判斷的事宜,並不涉及任何一方的舉證責任。

判詞指,如法官沒有充足理由相信被告不會繼續危害國家安全,自當拒絕保釋申請;如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就應繼而考慮被告會否不依期歸押、會否在保釋期間干犯其他罪行或干擾證人等。律政司一方曾指,法庭處理《國安法》被告的保釋申請時,即使施加合適的保釋條件以減低風險,也不應考慮予以保釋。惟判詞指,用以杜絕上述風險而施加的保釋條件也應一併考慮。

終院:高院誤解新門檻 忽略要求更嚴格

判詞指,高院原訟庭在審理唐英傑人身保護令申請時,錯誤地把《國安法》第42(2)條視為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保釋機制沒有影響,可是《國安法》條文刻意地在一般原則上加上門檻要求更嚴格的一項特別例外情況,然而高院原訟庭卻錯誤地剔除此例外情況,並誤解新門檻要求的性質和效力。終院指,高院法官李運騰在處理黎智英保釋申請時,同樣引用此錯誤的分析,將《國安法》第42(2)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下的酌情考慮混為一談,李官直接考慮「罪行性質及嚴重性」及「證據的份量」,繼而考慮「潛逃風險」,而未有根據《國安法》第42(2)條作出妥善評估。

終院:沒有司法管轄權釋法 《國安法》不容覆核

判詞又指,須因應整部《國安法》的背景和目的來審視條文,並考慮《國安法》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憲法基礎。終院指,香港特區一直未有按照《基本法》第23條所規定的憲制責任,在本港制定國家安全法,中央決定親自立法,人大在去年5月28日通過授權人大常委會制訂《國安法》,其後決定把《國安法》納入《基本法》附件三內。立法過程是建基於《基本法》第18條,並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而是中央事權,以及中央政府對香港特區內的國家安全事務負有根本責任,因此終院裁定,不能藉指稱《國安法》與《基本法》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為理由,去進行憲法上的覆核。

此外,黎智英一方曾提出,若果被告人有責任證明自己為何應獲得擔保,便會減損憲法所保障的保釋權及人身自由權,因此要求法庭作出補救性詮釋,裁定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改由控方承擔。惟終院表示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相關議題,因而拒絕接納黎智英一方此項理據。

案件編號:FACC 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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