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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第三度違憲

在台灣史上,一條條例三度違憲,絕無僅有。我首先感謝台灣大法官會議的水準,願意指正法律或立法行為的不妥地方。

檢肅流氓條例前身為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於1985年由台灣總統頒布。1992年,因應動員戡亂令的終結與及政治需要不同,作出原則性的修改,由行政命令變成條例,並易名為檢肅流氓條例。但因為條例仍然未追時代需要,1995年,2002年與2006年都有多處修改,而且只有2006年的一次並非是因應法院裁決而修改,其餘全部都是。

與香港的遊蕩罪一樣,檢肅流氓是維持民主社會所需的社會秩序所需,不能因為普選而廢止。然而,我們不能再停留於‘為了秩序而秩序’,而是‘秩序是為民主社會服務’,相關的法律也需要遵守比例原則(刑罰必需為了及僅為明確目的而作,並具合理理由可達到目的)。

流氓一詞包括(非原文詞語):

  • 擅組/主持/操控/參與黑幫
  • 擅自製造/運輸/管有/販賣槍械
  • 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 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等
  • 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

可見上述有一些情況是該被檢肅,問題只在於如何處理。法律上的處理包括:

  • 書面告誡
  • 拘提,需向法官申請(動員戡亂版本為‘感訓處分’,但與拘提不同,感訓處分無須通知期限,而且無需向法官申請)

檢肅流氓條例多次與大法官解釋 384 (1995年釋,事緣1993年), 523(2001年解釋,事緣1997年) 與 636(2008年解釋,事緣2001年) 號相抵。為了方便讀者了解全貌,以自己文字簡化釋法文:

  • 384 號:感訓處分的施行侵犯人身自由,不合乎憲法要求監禁需由法院依法許可才施行
  • 523 號:法官在決定應否批准拘留流氓疑犯時並無規則可依,並不合憲
  • 636 號:三用詞‘欺壓善良’,‘品行惡劣’,‘遊蕩無賴’內容空泛;另外被指為流氓的人士向告密者/證人對詰的權利,亦需放鬆;有其它名詞應需要明確解釋,但未算違憲

為了警方有法可依,及給予立法院有時間修改法律,違憲部分條文在違憲宣告後一年才失效。

在技術層面上(即如何才能拘留疑犯及犯人)上,相關法律己經改進了不少,但在流氓的內容上被挑戰,這次還是第一次,大家還要放長兩眼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