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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涉攜行山杖士巴拿罪脫 律政司上訴得直 高院發還原審裁判官重新考慮裁決

男子涉攜行山杖士巴拿罪脫 律政司上訴得直 高院發還原審裁判官重新考慮裁決

【獨媒報導】2019年9月,22歲男侍應清晨在餐廳外遭警員截查,被搜出行山杖、士巴拿和示威裝備等物品,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律政司不服裁決,以案件呈述形式提出上訴,高院法官張慧玲今(7日)宣布判決,指原審裁判官的無罪裁決有悖常理,因此指示發還案件予原審裁判官,並須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罪是否成立。男侍應獲准繼續保釋外出。

上訴人為律政司,由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答辯人為李煒健(被起訴時22歲,侍應),由大律師黃雋文代表。原審裁判官林子勤裁決時指涉案的行山杖、士巴拿以及示威裝備一直藏在背包內,沒有被使用過,李在餐廳用膳後,離開時被警方截停,才被搜出上述物品,因此未能作出唯一推論指李有意使用行山杖和士巴拿傷人,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不成立。

官:短身士巴拿不能抵擋刀棍 自衛之說不成立

書面判詞指,答辯方在陳詞稱李在警方警誡下所稱的「自衛」,與一般人所理解的「自衛」不同,張官對此表示不明所以,她指「自衛」是指當某人被他人襲擊時保衛、保護自己,必會令施襲者受到傷害。再者,即使行山杖可以勉強能阻擋「揸棍」施襲的人,但難以阻擋持刀施襲的人;而涉案士巴拿長度只有約20厘米,握在手中「只會露出三數吋」,看不出答辯人如何能用它抵擋刀襲。故此,張官完全認同律政司一方所指,「自衛」的說法不能成立。

答辯人亦曾向警方說「守護連儂牆」,張官認同律政司所指答辯人預計會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包括被「白衫人」打。她亦質疑答辯人既然攜有一支行山杖,為何仍要向「手足」借一支短身士巴拿,加上該士巴拿根本不能抵禦刀或棍之類的武器,故認為他攜士巴拿不是用以「自衛」。

官指原審官沒充份考慮背包內藏常用示威物品及其用途

張官同意律政司一方所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答辯人背包內藏有一般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又指他有需要考慮案發時的社會狀況,包括2019年發生多宗社會騷動及暴力衝突,尤其是答辯人稱打算去「守護連儂牆」。

律政司又指,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解釋背包內各項物品的用途,包括攜帶手套是為避免留下任何指紋;泳鏡是用以保護自己眼睛免受催淚彈傷害;過濾面罩是為了避‍免吸入催淚氣體;頭盔是為了避免被子彈或流彈打中;6包生理鹽水是用於清洗眼睛,以上充份顯示答辯人有備而來,準備與警方或其他不同人士發生暴力衝突。

張官認同律政司一方的陳詞,原審裁判官在考慮答辯人攜帶行山杖和士巴拿有否傷人意圖時,有需要考慮答辯人在錄影會面中就背包內示威物品用途的解釋,惟原審裁判官卻沒有予以充份考慮。

被告錄影會面解釋物品用途 官:原審官過份側重辯白性部份 沒考慮入罪陳述

律政司一方另指,原審裁判官對答辯人向警方稱「自衛」及希望在不使用武力的情況下離開,此等「辯白性部份」給予過多比重,卻對「入罪性陳述」的部份沒有分析或沒充份考慮。

張官亦同意律政司的陳詞,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客觀事實並不支持答辯人的「自衛」說法,也沒仔細考慮答辯人的「入罪性陳述」。

綜合以上,張官認為原審裁判官所作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情」的,故此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指示發還案件予原審裁判官,並須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罪是否成立。

上次聆訊中,張官應律政司的申請,向答辯人施加保釋條件,包括交出5千元現金、每周到警署報到一次,及不得離開香港。答辯人獲准以上述條件繼續保釋。

控罪指,李煒健於2019年9月2日在葵涌興寧路,管有士巴拿及行山杖,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件編號:HCMA244/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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