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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判辭:選舉權和申請綜援居港年期毋須劃一

終院判辭:選舉權和申請綜援居港年期毋須劃一

(Now新聞截圖)

終審法院判「綜援申請人必須居港七年」的限制違反基本法第三十六條,回復至「居港一年」。網上有人認為,此案例將會影響公共房屋申請,甚至選民資格的釐定。其實,法庭在判辭的98段至104段已就這部份提出意見,法庭指出,單單為了統一而將申請綜援、申請公屋、接受公營醫療服務以及投票權資格劃一的做法,並非恰當的目標。享有不同的權利要有不同的理據。

終審法院這個說法,是要駁斥政府二○○四年將申請綜援居港年期延長至七年的理據。法庭引述政府在二○○三年公布的《人口政策專責小組報告書》指,「專責小組認為有必要在主要的受資助福利上,消除享用資格上現存的不合理現象,所有接受巨額資助的社會服務,包括綜援和公共醫療護理服務,都應實施統一的在港住滿七年的享用資格規定。以住滿七年作為資格的基礎,反映了一個居民在一段持續的時間內對我們經濟的貢獻。通常,要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也要在香港住滿七年。根據香港法律,這一身分並享有其他的權利。」(第5.56段)

法庭在102-104段中反駁這種「統一論」,法庭指:

一)「公共租住房屋輪候時間的長短明顯要按公屋的供應量而定,供應量不足可能會導致當局制訂更長的合資格申請年期。為何公屋的合資格申請年期要與綜援的申領資格掛勾呢?後者的目標是要滿足貧苦個人及家庭的逼切基本需要。」(有關公屋)

二)「難以理解為何公共醫療及住院服務不設居港年期限制會被視為『不合理現象』。若果有需要緊急醫療服務的人因未住滿一定年期被拒絕,而設定該限制只是為了與其他福利項目達致『統一』,那可以說我們的公共醫療系統已經失效。」(有關公共醫療服務)

三)「更加難以想像,(綜援申請資格)為何與由基本法24(2)條規定的住滿七年可享永久居民身份相關。七年居港要求基本上是參與特區政府的標準。只有香港永久居民才可在選舉中投票或參選、出任行政長官、出任行政會議成員和立法會議員。沒有理由對綜援申請人加諸與成為永久居民相同的居港要求。」(有關選舉與被選舉權)

法庭否定了不同的政治權利和社會福利應該有劃一的居港年期要求,每項權利都有其獨特法律及現實理據。

判辭中另一個相關的決定是,《基本法》實施以前的社會福利制度及申請資格均被法庭認可。就申請綜援而言,法庭是將申請人的居港年期由二○○四年一月一日後的七年,回覆至○四年前的一年,並非完全撤銷居港年期限制。公屋房屋的居港申請資格,在一九九七年實施《基本法》不單沒有像申請綜援那樣收緊,反而是放寬了,由「家庭成員一半以上居港七年」放寛至「家庭成員至少一半居港七年」。因此,就算公共房屋屬於《基本法》第36條定義的「社會福利」,要根據這個案例來挑戰公屋申請制度的成功機會不大。

這項判決與選舉權的關係就更小:《基本法》本身規定香港永久居民才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而香港永久居民的資格亦已在《基本法》24條列明,與36條保障的「社會福利」不相關,因此判決也不會動搖有關選舉權利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