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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狗仔隊】政府監控立法會泛民議員動向的法理依據及公眾利益何在?

【政府狗仔隊】政府監控立法會泛民議員動向的法理依據及公眾利益何在?

文:K、腸、G、Aberdeen

民主黨許智峯議員被指因知道政府「狗仔隊」行政主任(EO)監察及紀錄個別議員行蹤等個人資料,包括三十多名泛民議員進出議會時間、逗留時間等,而搶去其手機,最終釀成風波,甚至引來政務司司長張建宗、特首林鄭月娥等高調譴責。然而,有一個問題正極速從公眾討論中失蹤:政府是否侵犯了立法會議員們的個人私隱?

香港有關保護私隱的法律原則主要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確立,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負責執行。眾所周知,公署及《條例》都是無牙老虎。一方面公署並無實際執法權力,只能處理投訴及發出執行通知;另一方面《條例》並不與時俱進,對於商業機構及政府各種愈趨常見的收集個人資料行為均束手無策。

首先,在《條例》中,何謂「個人資料」呢?其實法例定義相當模糊,「任何資料直接或間接與個人有關的、從該資料切實可行確定該個人身分及可予以查閱及處理」理論上都屬於個人資料。

這次事件中,儘管公署堅稱「議員在立法會大樓公眾地方的位置」不屬「敏感」的個人資料,但同時又籠統地指收集該等資料並無違法,因「公職人員執行通傳應變職務,與議案的表決及立法會執行其職能有關,當中若涉及重要的公眾利益,政府收集議員的個人資料有其合法的目的」,變相承認事件確實牽涉議員的「個人資料」。

私隱權有法可循 實屬人權

事實上,《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明文保障私生活權。換言之,私隱權毫無疑問屬基本人權。歐洲人權法院早在一系列的娛樂雜誌狗仔隊的案例(例如 Von Hannover v Germany (No 2))中說明,任何關乎個人身份的資料,包括知名人士在公眾場合中與他人的互動情況,均受私隱權保護;而雖然娛記有向讀者提供資訊的職責,其新聞自由亦須與私隱權作出平衡。

在Shimovolos v Russia(2011) 案第65段中,歐洲人權法院更明確地指出,「有系統地收集及儲存某些人士的資料實干擾了該等人士的私人生活,即使相關資料是在公開場合收集或僅與該等人士的專業或公開活動相關。收集及記錄有關任何人身處的地點及其在公眾場合的行蹤的資料,也構成干擾該等人士的私人生活。」

加拿大法院考慮《加拿大權利與自由憲章》下的私隱權時,亦得出近乎一致的結論。譬如在R v MacInnis [2007] OJ No 2930案中,安大略省高等法院意識到,知道了一個人在何時、何地在公眾領域裏做了什麼,可能會洩露該人的生活習慣及其作出的個人選擇等私密資訊,所以裁定收集此類資料違反市民對其個人私隱保密的合理期望。

因此,法庭判例(甚至公署自己的意見)其實都已確認,政府狗仔隊收集的議員行蹤紀錄屬個人資料,理應受私隱權保護。

政府監控立法會泛民議員動向的法理依據及公眾利益何在?

既然議員的行蹤資料受私隱權保障,政府蒐集這些資料,自然等同限制議員們此項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原則上,任何政府限制憲法下人權的的措施,都必須有明確清晰的法律基礎。然而,在是次事件中,政府究竟從何得到明確的法律授權,可以如此廣泛、有系統地採集議員的行蹤資料,以至整個運作有何法律理據,均是未解之謎。

過往法庭處理與政府相關的案例,一般涉及政府建立及統整性罪犯資料庫、DNA資料庫或收集銀行資料等侵犯私隱權的做法。即使為了是此類表面上正當的保安目的,由於事關重要人權,政府在法律下依然有責任證明該侵犯有法可依及符合相稱原則。

到底監察及紀錄個別議員行蹤是否如公署所言,單純屬於「通傳應變職務」,本身足以符合上述法律原則呢?我們不敢苟同此分析。雖然同名為「狗仔隊」,但政府人員跟娛記狗仔隊無論身分還是性質都大為不同。尤其是後者有向大眾傳播資訊的民主功能、促使市民熱烈討論社會議題,容許其有更大空間及理由入侵公眾人物的私人領域,例如報導私人道德操守的爭議等,相對上可以理解。相反地,行政機關「監控」立法會議員個人的動向,基本上是為當權者的政治方便服務,背後難謂有與傳媒工作同等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據及公益支持。

許議員或許反應過激,但他所關注的私隱權問題是有其根據,亦牽涉政府權力界線的公眾利益。這些爭議,不應就這樣在公眾輿論中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