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朗狗咬狗事件中,涉事狗隻「拉里」的家
1. 在傳統普通法下,除當事人故意驅使或放開兇悍犬隻致他人必然受傷而構成襲擊罪外[1],否則狗隻傷人本身,並不會構成獨立的刑事罪行[2]。
A. 英國法下的嚴格法律責任
2. 為填補此法律漏洞,英國《1991年危險狗隻法》第3條確立一項嚴格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罪行:凡狗隻在公眾地方危險失控,狗主即屬犯罪;若狗隻在失控期間導致他人受傷,更會構成加重罪行。
3. 正如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在 R v Bezzina[3]一案中所闡述,控方僅須證明被告人為狗主、有關狗隻身處公眾地方,且後者行為足以令人合理憂慮會有人受傷,法律責任即告成立;若已造成實際人身傷害,則表面上在受傷發生前的一刻,通常亦已可推定存在該等危險失控的合理憂慮。
4. 然而,即便該罪行屬嚴格責任,亦非完全不顧狗主控制狗隻的實際能力。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在 R v Robinson-Pierre[4]一案中澄清,對狗隻的掌控與狗隻失控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聯;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作出某項作為或不作為,且該行為在某種高於微不足道的程度上導致或容許了狗隻的危險失控發生。
5. 至於某人在關鍵時刻是否屬於「掌控(having charge of)」危險失控狗隻的人,本質上是事實與程度的衡量問題[5];即便狗主在狗隻失控當下並非身處現場,亦不必然代表其脫離了掌管狀態[6]。例如在 R v Bhalvinder Virdee[7]一案中,狗隻正是因為被告人所設的安全防範措施不足而逃逸並咬傷他人,法院認定被告人既然擁有控制事態發展的權力與能力,其疏忽不作為便足以構成 Robinson-Pierre 案所要求的因果關係。
B. 香港的《危險狗隻規例》
6. 與英國側重客觀責任的模式相比,香港法例似乎採取了不同的規管機制。根據香港法例第167章《貓狗條例》第3條訂立的附屬法例第167D章《危險狗隻規例》第9(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許(cause, suffer or permit)」任何大型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除非該狗隻由人用一條長度不超逾2米的狗帶穩妥牽引,或用長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帶以安全方式穩妥縛於固定物體上;違者按第9(3)條可處罰款及監禁3個月。
7. 從條文文意觀之,「安排」與「准許」均帶有積極、主動推動的意涵,而「容受(suffer)」一詞在中文語境中(至少表面而言)則帶有一定程度的被動性。惟按《牛津英文詞典》的權威釋義,「suffer」在此脈絡下實指「容忍某人或某物的存在或活動;予以忍受、包容或容納(To endure the existence, presence, or activity of (a person); to bear with, put up with, tolerate)」,本質上隱含著知情並主動放棄行使控制權的行為。
8. 事實上,澳洲昆士蘭最高法院合議庭早於1899年在 Kerr v Scott; Ex parte Scott[8]一案指明,「容受(suffer)」的字面意義隱含著對被指控結果的「積極參與(active participation)」,絕非單純「未能阻止 (does not prevent)」的被動同義詞,亦不能泛指當事人非負主要責任或難以防止的所有情況。
9. 由此可見,狗主因純粹在不知情下的疏忽大意,而導致大型狗隻進入或留在公眾地方,未必直接構成《危險狗隻規例》第9(1)條的罪責。然而,若狗主早已知悉其狗隻具攻擊性或有逃逸能力,卻依然維持低度戒備與物理阻礙,此是否構成「容受」,恐怕必然是個案證據的事實與程度問題,難以一概而論。
10. 或正因如此,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杜溎峰法官在《潘冬琼訴黃勝發》[9]一案中顯然認為,《規例》第9條罪行所針對的典型範式情境,正正是蓄養大型狗隻人士「牽引[重逾20公斤的狗隻]進入公眾地方」時所承擔的管束責任。
C. 《貓狗條例》第18條的辯護理由
11.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貓狗條例》第18條訂明,被控違反該「條例任何條文」的人,如能證明該項違反是「由於某一錯誤、意外或某些在他的控制範圍以外的因由而發生」,並且證明自己「已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和盡了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違反發生,即構成法定免責辯護。
12. 根據普通法原則,鑒於於附屬法例乃依主體法例賦權訂立,兩者在法理上構成同一套整體法律架構[10]。換言之,違反附屬規例,實質上等同觸犯主體法例所界定的罪行[11],故《貓狗條例》第18條的免責條款原則上似乎亦應適用於《危險狗隻規例》第9條的控罪。
13. 然而,審視時任環境食物局局長鄧國威2000年在立法會修訂《危險狗隻規例》時明確表達的立場,正因《規例》以往容許狗隻「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但並無法有效針對不負責任的狗主,政府當局因而認定「繫上狗帶的規管措施不可缺少」,並據此修訂為現行條文[12]。
14. 這項清晰的立法意圖似乎意味著,附屬法例立法者已明確廢除以往容許犬隻「以其他方式控制」的彈性,並改以「以指定狗帶牽引或固定」為唯一的合規防範標準;因此在法律適用上,狗主若採取任何牽引與固定以外的其他控制方式,似乎皆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已履行《貓狗條例》第18條所要求的「合理的預防措施」和「應盡的努力」,從而實質限制了該法定免責辯護在此類控罪中的抗辯空間。
D. 香港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15. 除上述《危險狗隻規例》外,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1)條亦訂明,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容受未帶上口罩的兇惡狗隻……自由走動(suffers to be at large any unmuzzled ferocious dog)」,可處罰款或監禁3個月。
16. 然而,適用該項罪名在門檻上顯然更為嚴苛。首先,就狗隻性質的認定而言,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皇座法庭分庭在 Keddle v Payn [13]案中明確指出,「危險(dangerous)」與「兇惡(ferocious)」在法律概念上不容混淆:狗隻縱有咬傷幼童、郵遞員或特定群體的傾向,固然可被視為具危險性,但未必能被公允地定性為「兇惡」,因該等傾向可能僅源於性情不穩、過往創傷、恐懼或緊張等心理反應,與「生性殘暴野蠻(savagery or ferocity of nature)」存在本質上的區別。
17. 其次,就「自由走動(at large)」的罪行元素而言,皇座法庭分庭在 Ross v Evans[14]案中由時任英格蘭首席大法官Parker勳爵釐清,該罪行所針對者,乃是被告人對狗隻完全缺乏物理控制,或其約束已微弱至狗隻在實質上形同無拘無束游蕩的情形,而非指當事人本握有物理控制手段,卻未有積極施行的情況;同案Donovan法官亦強調,單純未能對犬隻施加「完全徹底的控制」並不構成罪行,除非所用狗帶過度冗長或極度不足,以致犬隻在造成滋擾的法律意義上實質已處於自由走動的狀態。
18. 綜上所述,《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11)條無疑設定了較高的定罪門檻;然而歸根結底,個別案件中狗隻是否確屬「兇惡」,以及狗主是否實質「容受」其「自由走動」,終究仍屬一項須由法院綜合衡酌全盤證據方能定奪的事實與程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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