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為編輯所擬
在 ViuTV 劇集《COURT!》單元二的劇情中,身為南亞裔的被告被多名證人的指認,其中受害人在街上被撞倒、眼鏡飛脫,只能在視線朦朧且極度驚慌的特殊情況下,瞥見懷疑偷走其酒店房卡的紅衣人。從法律視角審視,這份辨認證據在多個層面上皆存在實質缺陷。
首先,由於被告具有南亞裔背景,根據新南威爾斯州上訴法院在 Carr v The Queen [2005] NSWCCA 439 第30段的指引,事實裁斷者在評估證供時,必須客觀地將「跨種族辨認」所伴隨的內在認知難度納入考量。
其次,受害人僅憑案發混亂瞬間的觀察所作出的指認,在普通法體系下顯然屬於「質素低劣」的證據。參考英國經典案例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第229H–230A 頁中,時任英格蘭首席大法官 Widgery 勳爵所確立的權威原則:當主審法官認為辨認證據的質素欠佳(例如觀察時間極短,或在極其困難的環境下作出),除非控方能提出其他獨立的實質證據支持,否則法官應當機立斷,將案件撤回並指示釋放被告。本案受害人的指認,完全符合 Turnbull 原則下「質量欠佳」的定義。
此外,劇中法官批准控方專家證人請求,強迫被告走出被告欄在庭上行走以供比對,專家隨後更宣稱有高達「98%」的把握肯定被告就是閉路電視片段中的人。這裁決更存有重大程序不公。
在 R v Savory [2019] EWCA Crim 1746 第26段中,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明確指出,要求被告在庭上穿戴特定衣物或做出指定動作進行對比是不恰當且有損公正(prejudicial)的,因為這種做法會不當誘使陪審團在缺乏客觀可靠基礎的情況下,自行將被告與閉路電視片段進行直觀比對。根據普通法基本原則,陪審團的職能僅限於評估來自可靠證人的辨認證據,而不能自己在法庭上充當「辨認者」。
更根本的問題,在於此舉嚴重侵害被告免於自證其罪的權利。香港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王志榮》(即721白衣人案)[2024] HKCA 823 第105段中強調,一旦案件正式進入庭審階段,被告無論如何都不可以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 無論是要求被告發聲說話、移動身體(如本案中要求走路)或調整外貌,一般而言一律在禁止之列。劇中法官強迫被告走路來協助控方專家比對,無疑已嚴重違反被告毋需協助控方舉證的根本權利。
至於控方專家所依賴的「步態分析」(forensic gait analysis),其可接納性在普通法世界中歷來備受審視。不同管轄區對此類證據的態度存在分歧,且無論如何(即使接納)都設有極其嚴格的限制。
在澳洲,新南威爾斯上訴法院於 R v Tang [2006] NSWCCA 167; (2006) 65 NSWLR 681 案第 [136] 至 [140] 段中,時任首席法官施覺民(其後曾任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但於2020年因港區國安法在香港實施而請辭)直言,該案中的身體與姿勢分析證據,本質上幾乎與(專家)證人自己的主觀信念無異,並未能展現出任何具備「專業科學」的特徵。
相較之下,英國法院的態度則相對寬容,如北愛爾蘭上訴法院在 R v O'Neill [2025] NICA 69 第 [113] 段裁定此類證據可予接納;而英格蘭及威爾斯在 R v Otway [2011] EWCA Crim 3 第 [20] 段也表明,只要能確立步態分析的科學或專業知識確實存在、證人對此精通,且其意見具備合理基礎,有關證據即可呈堂。
然而,即便此類比對證據獲准呈堂,其表述形式亦必須符合嚴格的法律限制。根據 R v Atkins and Atkins [2009] EWCA Crim 1876,[2010] 1 Cr App R 8 第31段,步態或身形比對專家雖然可以運用遞增的詞彙(由「毫無支持」、「有限度支持」至「強力支持」等)來表達其分析結果,但法院強調這些表達不應被賦予「分數」或數字,以免誤導陪審團以為這套主觀評估屬於可精準量化的科學尺度。事實裁斷者必須清楚緊記,此等證據本質上仍屬專家的「主觀意見」。
這一點在 R v Ferdinand [2014] EWCA Crim 1243, [2014] 2 Cr App R 23 第 65至66段中得到重申:專家不得以「概率」或「百分比」(例如劇中的 98% 結論)來表述被告與嫌疑人為同一人的機率。陪審團必須獲得明確而具體的提醒,以緊記這類影像比對專家證據絕非無懈可擊,並應對任何「精準度」的假設保持高度戒備,以防止錯誤高估專家的證據價值。
最後,英格蘭上訴法院在 Otway 案第22至23段指出,專家必須能夠在法庭上向主審法官與陪審團具體演示和解釋其賴以形成意見的對比特徵,而非抽象地發表判斷。因此,上訴法院建議,法官宜在審訊開始之時,就嚴格限制專家的評估及證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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